近日,广东省惠州市某装饰工程公司因为在日常业务中“四流不一致”引起了税务局的注意,
经税务稽查局查实:该公司与个人伍某进行业务往来,因个人无法提供给发票,因此接受了另一家深圳公司开具的发票,惠州公司与深圳公司并无实际业务发生。
行政相对人名称:惠州正**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
统-社会信用代码:91441********628Y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法定代表人证件号码:422822********5055
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惠税一稽罚〔2022〕67 号
违法行为类型:发票违法
违法事实:
经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你司取得深圳市新HS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HS公司)开具的9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为4403174320,发票号码为13869066-13869074,发票总金额810889.32元,总税额24326.68元,价税合计835216.00元)是
虚开发票
。
经查,在2018年3月个人伍某某联系你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治谈装修材料供应的事宜,伍某某表示可以提供比市场价实惠的装修材料,
但因为个人无法提供发票,只能提供新HS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给你司。
在4月份唐某某代表你司签订了伍某某提供过来的新HS公司合同,由伍某某负责运输。在4月至5月期间伍某某将这批材料分批运送到工程所在地惠州市大亚湾澳头镇洗马湖路,并随货送到记载有所送货物详情的收据作为货物的送货单。在7月份伍某某通知将货款支付到伍某某个人账户,随后伍某某会补充新HS公司的委托付款协议。你司在2018年7月6日通过公帐支付了600000.00元到伍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因你司与伍某某有其他业务往来,该笔付款中包含了其他业务款项,其中归属新HS公司的货款为285200.00元;在2018年7月30日通过公帐支付了400000.00元到伍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在2018年8月9日通过公帐支付了150000.00元到伍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合计支付归属新HS公司的货款为835200.00元。在9月底伍某某将新HS公司开具的上述9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委托付款书送到你司。发票金额与付款差额16.00元为新HS公司多开具的金额。你司将该笔业务记入到2018年9月份凭证工程施工的成本科目,在2018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税前扣除。该批装修材料已全部用于惠州市大亚湾澳头镇洗马湖路艺雅幼儿园的装修工程项目。
暂未发现有支付手续费以及资金回流等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办法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制造、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规定,你司购买的装修材料是与伍某某联系并交易的,取得的是新HS公司开具的发票,表明知道或应当知道伍某某所提供的发票并非其所开具,仍然接受发票并且作了相关账务处理,涉及的9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属于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该项业务已违反发票管理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的规定,你司取得上述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在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处罚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等资料。
(2)你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情况说明、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询问笔录。
(3)你司2018年9月收到新HS公司开出的共计9份增值税普通发票等相关资料复印
件。
(4)发票相关业务的记账凭证、总账、明细账等复印件,
(5)你司银行账户相关月份资金交易明细。
上述第(1)项证据证明你司取得新HS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虚开发票。第(2)至(5)项证据证明你司从第三方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并将发票涉及的业务以工程施工科目入账,暂未发现资金回流情况。
处罚类别:罚款
处罚内容:
对你司
违反税收管理的行为处以30000.00元罚款
罚款金额
(万元):3
处罚结果:
-
深圳公司与惠州公司之间属于虚开发票行为;
-
惠州公司属于违反税收管理的行为,处以3万元罚款。
一、什么是“四流一致”?
其实,最早提出的概念是“三流一致”。
简单来说,“三流一致”指的是发票流、资金流和货物流的统一,如图所示:
在日常的经济活动中,合同日益重要,在税务稽查中,合同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依据,所以又提出了“四流一致”。
经济交易过程中,如果不能保证货物流(劳务流)、资金流、票流的相互统一,则可能涉嫌虚开发票,若被税务部门认定为虚开发票,则不能抵扣进项抵扣,不能进行所得税税前扣除,不仅需要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还可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但也有税务局认可的特殊情况。
二、“四流不一致”就一定不行吗?
1
、真实业务可以“四流不一致”
关于这个问题,国家税务总局曾经做过答复:
也就是说,在实际业务中,如果出现了
资金流与发票流不一致的情况,只要业务是真实发生且向实际接受服务一方开具发票是没有问题的。
关键在于业务真实
!
2
、特定情形可以“四流不一致”
实行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总分支机构,合同流、资金流、发票流和业务流在特定的情形下,也可以不一致。
(
1)金融机构
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第三条第五款规定,采取汇总纳税的金融机构,省、自治区所辖地市以下分支机构可以使用地市级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辖区县及以下分支机构可以使用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2
)部分地区省内汇总缴纳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规定,固定业户的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区、市)范围内的,经省(区、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同一省(区、市)范围内实行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总分机构,增值税发票是总机构统一开具还是总分支机构分别开具,不同地方税务机关执行口径不同,应按照当地政策执行。
相关阅读:
1、国税发[1995]192号、国税发〔2002〕45号,文件中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费,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请问“所支付款项的单位,是指付款方还是销货单位或提供劳务方?”
2、国税发[1995]192号、国税发〔2002〕45号,文件中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费,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请问,此文件是否适用仅适用于货物、劳务,不适用营改增项目
,比如:餐饮服务业。
答复内容:
您好,
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中提及的“所支付款项的单位”是指收款单位。营改增项目建议参照该份文件执行
。
度川君注:
关于国税发
[1995]192号
规定的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费,所支付款项的单位”
是付款方还是收款方的争议,自该文件出台后一直存在,产生歧义,给纳税人带来不少的麻烦。这次福建税局一语道破,也让争论26年之久的问题有了确切的答案!所以,在此代表纳税人真心感谢福建税局。
再来看下关于“三流合一”的相关规定及口径:
1、在税法上“三流合一”的源头文件
国税发[1995]192号
的规定:
2、
国税发〔2002〕45号
文件规定:
3、税务总局关于“三流合一”问题中资金流的问题口径:
《总局视频会政策问题解答政策组发言材料》(2016年5月26日):
第二个问题是说纳税人取得服务品名为住宿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住宿费是以个人账户支付的,这种情况能否允许抵扣进项税?是不是需要以单位对公账户转账付款才允许抵扣?
其实现行政策在住宿费的进项税抵扣方面,
从未作出过类似的限制性规定
,纳税人无论通过私人账户还是对公账户支付住宿费,
只要其购买的住宿服务符合现行规定,都可以抵扣进项税。
而且,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不仅是住宿费,
对纳税人购进的其他任何货物、服务,都没有因付款账户不同而对进项税抵扣作出限制性规定
。
……
4、湖北税局的口径:
《湖北省营改增问题集》:
19.甲单位是总包单位,与乙单位签订分包合同,乙单位向甲单位开具发票,并委托甲单位将工程款支付给丙单位。这种委托付款情形下,乙方开给甲方的专票上注明的税额是否可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