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智能机器人的出现和发展将给产品责任等既有侵权责任规则提出挑战。法院未来在审理第一起涉及真正完全的自动驾驶汽车或者智能机器人的损害案件时将需要面对这些挑战,可预测性、可解释性以及因果关系等将可能成为弥补损害的最大障碍。与此同时,这些挑战一方面可能使终端用户的损害无法得到补偿,另一方面给制造商带来法律责任的不确定性,最终可能影响技术发展和进步,自动驾驶汽车等智能机器人所能带来的诸多好处因此可能延迟普及。
欧盟、英国、美国等都已经意识到既有的民事责任规则在应对智能机器人的法律责任时具有局限性,这种局限性进而会影响各方对其合理行为的预测可能性,进而破坏法律的可预测性,最终会限制行业发展的步伐;这些国家和地区为此已经开始探索新的责任规则或者法律方案,目的在于在制造商、终端用户等法律主体之间实现新的法律平衡,同时为智能机器人民事责任的确定提供更为清晰、明确和有效的规则。
为了更合理、有效地对智能机器人造成的损害分配法律责任,笔者结合各国的探索,试图提出几种可供参考的方案;但立法者或者法院最终选择何种方案,需要从法经济学、实证主义、功用主义等角度进行全方位的论证,以便实现法律平衡各方利益的价值。
第一,借鉴《侵权责任法》上关于危险责任的规定,让智能机器人的制造商或者使用者承担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但智能机器人的严格责任的出发点不是“异常危险”或者“不合理危险”。如前所述,当真正完全的自主智能机器人发生事故、造成损害,证明缺陷、因果关系等事项将成为受害人难以逾越的法律障碍。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或者法院可以强令执行保险制度以解决侵权法的不充足性。
支持建立智能机器人的严格责任的理由如下:
其一,为不是因其自身过错而遭受损害的个人提供救济是一项重要的价值,在因果链条无法解释的情况下让一个个体自己承担所遭受的损失,与公正、分配正义、风险分担等基本观念背道而驰;
其二,不同于受害人,智能机器人的制造商处在了消化成本的有利位置,可以通过定价等方式广泛分散损失负担;
其三,严格责任制度可以节约所有相关的交易成本,尤其是在缺陷、因果关系等难以证明的情况下,诉讼成本将会非常高昂;从成本-效率的角度来看,智能机器人的复杂性和自主性呈几何级数增长,产品责任诉讼的成本亦将呈指数级增长,与其为律师、专家等投入高昂成本,倒不如来更多赔偿受害者;
最后,相比于一个预测性低的法律制度,一个可预测的责任机制将能更好地促进创新。
第二,差别化责任规则。差别化责任制度的前提是针对于自动驾驶汽车等智能机器人的审批机制。未来有必要由统一的人工智能监管机构或者行业主管机构对智能机器人进行必要的监管,审批制度是潜在的监管措施之一。
审批制度可以发挥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审批制度有利于保障面向终端用户的智能机器人的安全可靠性,增进公众对智能机器人的信任;另一方面,审批制度可以成为智能机器人的差别化侵权责任的基础。
对于通过监管机构审批的智能机器人,制造商实质上将只承担有限的侵权责任,对监管规则的遵守换来的是有限的侵权责任,而非完全排除其侵权责任。在涉及通过审批的智能机器人的诉讼中,被侵权人需要按照传统的产品责任进行举证。否则,制造商等法律主体将只承担有限责任,方式可以是保险、赔偿基金(比如监管机构可以拿审批费用的一部分或者政府财政预算来设立赔偿基金)等。
对于没有经过审批的人工智能系统,制造商等法律主体应当承担严格责任,而且该责任是连带的,以便让智能机器人涉及到的多个相关主体都承担责任,以实现最大化救济被侵权人的目的。但是为了不不利地影响技术创新和产业发展,审批制度可以是自愿性的。
第三,强制保险制度和赔偿基金。如前所述,在涉及智能机器人的诉讼中举证产品缺陷、因果关系等事项将变得越来越困难,为了能够对无辜的受害人进行赔偿,可以考虑针对智能机器人提出由制造商或者所有人负担的强制性的保险机制,以覆盖产品责任;由市场主导的一个保险机制将不需要对既有法律制度作出大的调整或者变革。赔偿基金可以作为有限责任承担或者赋予智能机器人法律人格的配套措施,已如前所述,不再赘述。
第四,可以像欧盟那样,考虑赋予某些智能机器人法律人格。历史地看,法律可以赋予公司等法人地位,甚至承认非法人组织(比如合伙)也可以享有一定的法律地位,未来在时机成熟时赋予智能机器人法律地位,也未尝不可。到那时,如果赋予智能机器人电子人格(Electronic Personality),让其可以享有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并可以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包括对其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责任,人们现在担心的很多责任问题都可以得到较好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