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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承受人,能否直接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保全与执行

保全与执行  · 公众号  ·  · 2024-05-23 16:00

正文

编者按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帮助读者理清保全与执行领域不同案件主要争议焦点问题和相应裁判规则,我们将围绕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保全、执行案例,总结梳理各地法院处理类似问题的裁判观点,在本公众号分期推送。


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承受人,能否直接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


作者:李舒 唐青林 黄绍宏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在进入执行程序之前,生效法律文书明确了某项权利的承受人,这个被明确指定的权利承受人,是否可以直接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对该项权利的强制执行申请呢?本文通过一则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裁判要旨


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条件下,第三人作为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应满足“申请执行人必须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这一条件。


案情简介


一、湖北某贸易公司与某实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最高法院作出⺠事判决,判令:某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湖北某贸易公司79125540.74元及利息;湖北某贸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实业公司返还50702670.24元及利息等。


二、判决生效后,深圳某投资公司以湖北某贸易公司权利承受人身份向湖北高院申请执行。立案执行后,湖北某贸易公司对深圳某投资公司申请执行主体身份提出异议,并以自己名义申请执行。


三、2021年3月25日,湖北高院作出(2020)鄂执34号执行裁定,认为深圳某投资公司的权利承受人身份尚未得到湖北某贸易公司的书面确认,驳回了深圳某投资公司的执行申请。


四、深圳某投资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复议。理由是:一、其已经合法取得本案⺠事判决项下的债权,为法律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承受人”,直接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其受让湖北某贸易公司债权的时间在强制执行程序启动之前,不是执行程序中的执行主体变更,无需得到湖北某贸易公司的认可。二、其已经先于湖北某贸易公司申请执行,在没有生效法律文书推翻本案债权转让协议效力的情况下,其有权继续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五、2021年9月26日,最高人⺠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执复59号执行裁定,驳回深圳某投资公司的复议申请。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承受人,是否能直接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最高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1.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为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2.为避免执行程序因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发生争议,《最高人⺠法院关于⺠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时,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条件下,增加了“申请执行人必须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这一条件。


3.在湖北某贸易公司对深圳某投资公司取得案涉债权持有异议的情况下,湖北高院以深圳某投资公司的权利承受人身份尚未得到湖北某贸易公司的书面确认为由,驳回其执行申请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申请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应当符合两个法定要件,一是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经依法转让;二是原债权人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债权。其中,要求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实质上系为了进一步判断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减少执行程序中实体争议及其审查,通过当事人书面认可的方式确定第三人为该债权的真实权利承受人。


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属于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以自己的名义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尽管此时权利承受人不是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而是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直接申请执行,但二者的法律基础是相同的,可以理解为广义上的申请执行主体变更,即通过立案阶段解决主体变更问题。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我们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

16.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简称《执行规定》)第十六条,人⺠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法院管辖。本案主要涉及上述第二项,即深圳某投资公司是否为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承受人。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对债权转让合同效力发生争议,原则上应当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执行程序不是审查判断和解决该争议的适当程序。基于此考虑,为避免执行程序因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发生争议,《最高人⺠法院关于⺠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时,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条件下,又增加了“申请执行人必须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这一条件。本案中,尽管债权受让人深圳某投资公司不是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而是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直接申请执行,但二者的法律基础是相同的,可以理解为广义上的申请执行主体变更,即通过立案阶段解决主体变更问题。在湖北某贸易公司对深圳某投资公司取得案涉债权持有异议的情况下,湖北高院以深圳某投资公司的权利承受人身份尚未得到湖北某贸易公司的书面确认为由,依照《执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驳回其执行申请并无不当。因此,深圳某投资公司关于(2020)鄂执34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深圳某投资公司若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案件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7-5-202-007

深圳某投资公司与湖北某贸易公司执行复议案【最高人⺠法院(2021)最高法执复59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条件下,第三人作为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且取得债权转让人书面认可的,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1: 府谷某公司、府谷某公司2等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复40号】 中认为,根据执行规定第16条第一款、第18条关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的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规定,以及本院相关答复、指导案例等关于上述规定适用的阐释,早已经明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属于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以自己的名义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债权受让人直接申请执行与先由转让人申请执行后再变更申请执行人,其法理精神是一致的,只是处理的阶段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 某信托公司与府谷县某煤电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某信托公司将其所有的案涉债权转让给府谷县某煤电公司,且某信托公司还向执行法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同意府谷县某煤电公司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府谷县某煤电公司据此申请执行,北京高院予以受理,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依据。

裁判规则二: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条件下,第三人作为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未取得债权转让人书面认可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2: 武汉某能源公司、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等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172号】 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武汉中院、湖北高院查明的情况,2006年6月28日,某行江岸支行(甲方)、祥龙新能源公司(乙方)、某龙集团公司(丙方)、徐某(丁方)签订江岸和解字第20060627号《和解协议书》。2008年9月2日,某行江岸支行出具一份《说明》,载明:执行中,我行与祥龙新能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某龙集团公司、徐某担保祥龙新能源公司760.1万元本金债务。2021年8月10日,某行江岸支行向武汉中院出具的《债权代偿确认函》,主要内容:该行基于(2004)鄂民二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享有的各项权利中的760.1万元债权本息及部分利息39312元,已由某龙集团公司分次代为清偿。此外,某行江岸支行在答辩意见中明确表示,从债权转让协议签署的目的而言,债权转让协议是某龙集团公司及其关联方与某行江岸支行协商委托清收而签署,其真实意思表示非债权转让。且就当时背景而言,某行江岸支行根本没有就单户债权进行转让的资格,该协议不能作为债权转让的书面依据。某行江岸支行与某龙集团公司及关联方的债权转让实际并未履行,某龙集团公司支付的款项为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书》所约定的代为偿还贷款,某行江岸支行是将其作为还款入账,并在收到款项后立即就代偿做出了书面说明。虽然本案同时存在两份协议,但债权转让协议一直是没有被履行的协议。可见,根据上述情况,虽然有2008年6月30日《债权转让协议》,但是某行江岸支行并不认可某龙集团公司获得相应债权,而是认可某龙集团公司系代为清偿债务。当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申请执行人某行江岸支行不认可其将债权转让给某龙集团公司, 虽然某能源公司与某龙集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但是在申请执行人某行江岸支行不认可债权转让的情况下,某能源公司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武汉中院、湖北高院未予支持,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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