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宪法修改的一般原理,宪法的修改可以分为增补条款和补充条款两种。所谓增补条款,也称宪法之增补,是指增加宪法条文,从而增加原宪法没有的内容。所谓宪法的补充条款,是指对宪法原有条文进行部分文字方面的修改和补充,或者增加款、目,但不增加条文。所以,有些国家的宪法将其表述为宪法的增补和修改,两者之间有明显的区别。我国宪法没有区分二者,统称之为宪法的修改,在对“八二宪法”进行修改时,既有增补条款又有补充条款。由于监察委员会的设立改变了中央国家机关体系及其职权配置,所以必须通过宪法条款的增补方式进行修改。从我国宪法对国家机关的规定来看,拟提出并初步论证如下修改建议。
(一)应在《宪法》第三章中专设一节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
我国《宪法》第三章对国家机关的规定,按照顺序是全国人大、国家主席、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监察委员会作为国家机构体系的一部分,在章节上宜在中央军事委员会之后增补条文,即在第九十四条之后增加一节作为第五节专门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第一,我国宪法对中央国家机关的规定在顺序上主要按照宪法地位和国家机关的实际权力予以排列。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国家主席是国家元首,国务院是中央人民政府,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通常由中共中央总书记和国家主席担任。所以,在中央国家机构体系中,将国家监察委员会放在中央军委之后单列一节,符合国家机关排列的原则。第二,《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地方政府,虽然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需要设置监察委员会,但国家监察委员会是中央机关。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之间的关系是领导关系,因此,不宜将国家监察委员会置于地方政府之后。我国的地方国家机关不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八二宪法”制定时,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作为统一适用法律的机关置于地方国家机关之后,并不符合我国国家机关宪法规定的原则,建议宪法修改时可以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置于国家监察委员会之后、地方国家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之前。
在我国的国家机关体系中,地方政府是一个单独的体系,《宪法》第五节专门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现在的问题是,监察委员会包括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否需要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一节之后增加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规定?从监察委员会的管理体制来看是不必要的,其理由是:第一,我国监察委员会实行双重领导体制,与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体制相同,而宪法并没有将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作专门规定,而是在人民检察院一节中规定检察体制;第二,可以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相关规定中增加监察委员会组成人员产生方式和程序的规定,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产生方式和程序相同。
与此相适应,由于监察委员会已经由行政监察体制改变为独立监察体制,监察委员会已不再是政府的职能部门,《宪法》第八十九条第八款可作相应的修改,删除国务院领导和管理监察工作的规定。《宪法》第一百零七条也应作相应修改,删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领导监察工作的规定,使之与监察委员会的宪法规定保持一致。
(二)宪法应当明确国家监察委员会性质、地位与职权
国家监察委员会一节应当规定该机构的性质、地位和职权,国家监察委员会的领导体制为双重领导体制,而且监察委员会自中央至地方形成机构体系。因此,国家监察委员会的宪法规定与检察机关大致相同。
1.国家监察委员会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反腐败机关,是行使监察权的机关。”
我国国家机构的性质与其宪法职能相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国务院是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监察委员会是反腐败和监督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专门机关。我国监察机构的设置,源于集中反腐败的需要,在试点阶段即整合党的纪检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反贪反渎部门,实行纪检和监察合署办公,既有党纪监督又有国家法律的监督,监督的对象包括一切国家机关、党团组织、人民团体、武装力量、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公职人员,从而实现反腐败的全覆盖。
监察委员会还是国家的监督执法机构,主要调查和处置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以及违反党纪和政纪的不良公务行为。因此,监察委员会是行使监察权的专门机关。监察权属于监督权的一部分。我国宪法上的监督权包括三种。一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和法律执行的权力,根据宪法之规定,此种监督权包括撤销权、质询权、调查权和人事任免权等。二是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权包括对公安机关侦查合法性的监督,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对监狱和劳动改造场所的合法性的监督,这些均可以归纳为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同时,人民检察院还对贪污、渎职罪进行侦查并提起公诉。三是根据《行政监察法》的规定,行政监察机构有权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以及贪污腐败行为。可见,我国宪法上的监督权其范围极为广泛,监察权是从监督权中分离出来的反腐败和监督执法权。具体来说,是监察委员会对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贪污腐败、违反党纪政纪、违法失职和不良行政行为的调查和处理权。
2.国家监察委员会的地位:“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的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个人的干涉。”
监察机关具有调查和处置的职能,依法行使侦查权,此种职能具有准司法性,为了保证监察委员会有效行使监督权,宪法和法律应当保障其独立性。《行政监察法》第三条规定:“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该条是对行政监察机关法律地位的规定,符合监察部的实际权力。监察委员会是独立于一府两院的国家机关,作为国家反腐败的专门机构,应在宪法和法律层面保障其独立行使职权。
我国宪法在确认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独立地位时规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或者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司法机关公正独立执法的保障。监察委员会行使调查权和处置权,实现对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全覆盖,为了保障其行使监督权,不仅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还不能受司法机关的干涉。宪法上“干涉”一词的含义,应当是指运用权力干预其他机关职能的行使,损害其宪法地位的独立性。司法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制约监察委员会的行为,不属于“干涉”的范围;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监督其产生的国家机关的行为,也不属于“干涉”的范围。因此,“干涉”与监督和制约存在明显的区别。“干涉”是指运用宪法和法律规定以外的手段与方式,干预其他机关独立办理案件,侵犯其他机关的独立意志;而监督和制约是指运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手段与方式,监督其他国家机关权力的行使,并不干预其他机关依照法律独立办理案件。另外,“干涉”是将本机关的意志强加给其他国家机关,侵犯国家机关之间权力的分工原则;监督和制约是一种外部的监督制度,一般通过法定程序对其他国家机关的司法或执法活动予以制约。如,人民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就不属于“干涉”的范围,而属于监督和制约的范围;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也不属于“干涉”的范围,属于制约的范围。所以,国家监
察委员会不受司法机关干涉,但应受到司法机关的制约,这是我国权力分工与制约的宪法原则的体现。
3.国家监察委员会的职权:“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所有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及其公职人员实施监察;履行监督、调查、处置之职责。其监察职权及监察措施的具体细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法律规定。”
我国宪法对国家机关职能的规定可以分为三种方式。一是具体列举国家机关的职能。如《宪法》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七条分别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予以列举,《宪法》第八十九条对国务院的职权予以列举,此种方式主要适用于对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职权的规定。二是概括式规定。如《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即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此种方式主要适用于对军事机关和司法机关职能的规定。三是在规定公民基本权利义务时,实际上规定了国家机关的职权。如《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宪法对国家监察委员会行使的职权可以作出概括式规定,具体的职能可以由《国家监察法》规定。其理由是,国家监察委员会行使的职权虽然较为广泛,但是有些职权具有司法性,如侦查与留置等,这些职能原为司法机关依刑事诉讼法规定行使,监察委员会行使这些职权时也应当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严格约束,为防止侦查权之滥用,宜在宪法中规定较为妥当。根据《试点决定》,监察委员会为有效履行反贪污贿赂的职能,必须监督检查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调查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并作出处置决定;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移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监察委员会可以采取留置等措施。这些具体职能和措施,不宜在宪法中规定,但可以由法律作出规定。
(三)宪法应当对监察委员会的组成、任期和领导体制作出规定
1.监察委员会的组成和任期:“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监察委员会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可见,监察委员会体系在宪法上的定位应当与人民检察院体系大致相同,这是由监察委员会的准司法性职权决定的。《试点决定》提出:“试点地区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监察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监督。”据此,监察委员会之组成和任期应当符合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规定,以体现出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对监察委员会与其他同级国家机关的任期相同,表明监察委员会是在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领导下开展工作的机构,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和制约。监察委员会的具体组织规则应当由《监察委员会组织法》作出规定。
2.监察委员会的领导体制:“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监察委员会负责。”
监察委员会实行双重领导体制。从《试点决定》及其实践来看,监察委员会是一个行使监察权的独立体系,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统一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既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同时也向上级监察委员会负责。
由于监察委员会的组成、任期和领导体制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持一致,因此,除在国家机关一章增加监察委员会一节外,宪法其他条款均应作出相应的修改,使之适应监察委员会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向其负责的体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