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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被告主体不适格时应裁定驳回起诉,而非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眼观察  · 公众号  ·  · 2020-03-28 16:54

正文


来源:民事审判


【裁判要旨】 被告主体不适格,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对于该种情形,从程序上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更为适当。因为这种情况下,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进行全面审理,此时若对其实体请求权作出否定性评价,以判决形式驳回其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终8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北京仁博景隆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内大街**号**层***室。
法定代表人 :吴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磊,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成振民,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于毅,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纪洪卫,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仁博景隆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博景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振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初7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博景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仁博景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上诉费由成振民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应发回重审。1.一审审理程序违法。2017年11月6日,一审承办法官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质证后,未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即作出一审判决,剥夺了当事人的举证权、质证权、当庭辩论权和最终陈述的权利。2.一审法院裁定准许仁博景隆公司撤回对滨州民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商贸公司)的起诉违法。一审法院未公开开庭对撤诉申请进行调查,未征求被告明确意见。仁博景隆公司的撤诉申请书无法定代表人签字。3.一审法院未对仁博景隆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做出决定,剥夺了仁博景隆公司的鉴定权。4.一审判决驳回仁博景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剥夺了仁博景隆公司的实体权利。在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认定诉讼主体错误,未进行任何释明,即驳回仁博景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属重大程序违法。5.一审判决依据的证据未经公开开庭质证,程序违法。6.一审判决未经公开宣判,也未明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成振民是《纪念***诞辰120周年贵州茅台“九五至尊”坛子酒产品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的合同主体,应承担合同责任。1.成振民与仁博景隆公司签订案涉《销售合同》时并未出具民生商贸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成振民一审提交的民生商贸公司股东决定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其不是民生商贸公司工作人员,更不是总经理,其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2.成振民在合同签订后与仁博景隆公司进行款货往来,收款账户是成振民的个人账户。3.案涉《销售合同》实际由成振民和仁博景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辉签订,因成振民不具有茅台酒二级经销商资质,因此其找到具有资质的民生商贸公司作为主体签订了《销售合同》,成振民和民生商贸公司均应作为合同主体。(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与判决结果无关。
成振民辩称,(一)一审法院程序合法。1.2017年11月6日,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未剥夺当事人任何权利。2.一审法院准许仁博景隆公司撤回对民生商贸公司的起诉未违反法律,也未侵害仁博景隆公司的实体权利。3.一审法院未进行鉴定的原因系仁博景隆公司自行撤回鉴定申请,一审笔录有明确记载。4.一审判决驳回仁博景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该案符合立案受理条件,不应驳回起诉。5.一审法院采取邮寄方式送达判决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成振民并非案涉《销售合同》主体。1.2013年11月11日,成振民持民生商贸公司授权委托书,代表民生商贸公司与仁博景隆公司洽谈“九五至尊”坛子酒销售合同事宜。仁博景隆公司隐瞒收到授权委托书的事实;2.成振民原审中提交的民生商贸公司股东决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其是民生商贸公司职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民生商贸公司是一人公司,股东徐秀娥签字批准股东决议,任命成振民为民生商贸公司总经理,合法有效;3.案涉《销售合同》明确载明合同主体是仁博景隆公司和民生商贸公司;4.2014年1月18日,仁博景隆公司向民生商贸公司出具函件,明确写明仁博景隆公司委托其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协调与民生商贸公司的合作事宜,证明《销售合同》履约主体是民生商贸公司;5.2014年2月19日,仁博景隆公司向民生商贸公司退款50万元,直接汇入民生商贸公司账户,可以印证合同履行主体是民生商贸公司;仁博景隆公司上诉状中提到成振民个人账户,是根据吴辉的要求提供的,款项实际均汇入民生商贸公司账户。(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仁博景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成振民和民生商贸公司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66288000元及经营损失43786060元;(二)成振民和民生商贸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诉讼过程中,仁博景隆公司申请撤回对民生商贸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7)鲁民初79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仁博景隆公司与国酒茅台(贵州仁怀)营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过程。2013年,国酒茅台(贵州仁怀)营销有限公司(甲方)与仁博景隆公司(乙方)签订了《国酒茅台(专供酒)合同》(编号:zgw9y2013034#)约定,由仁博景隆公司就相关专供酒品牌进行销售,包括:53度500ML飞天茅台酒(***主席诞辰120周年纪念)78吨、15年53度500ML飞天茅台酒(***主席诞辰120周年纪念)12吨、30年53度500ML飞天茅台酒(***主席诞辰120周年纪念)0.56吨、50年53度500ML飞天茅台酒(***主席诞辰120周年纪念)0.06吨,合计销售数量90.62吨。由双方按照相关规定组织产品包装设计,并以双方签字确认为准。由甲方组织产品材料及包装生产。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供货时间为2013年8月至12月。结算方式为乙方根据合同约定提货时间内将所需品种、规格及数量通过网上订单提交至甲方,经甲方确认后,甲方通过电话或网上业务办理系统告知乙方,乙方按审定提交至甲方,经甲方确认后告知乙方,乙方按审定后的货款金额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后,甲方才能发货。乙方不得擅自修改产品包装。合同约定了运输方式、合作保证、违约责任、合同中止及免责等条款。
2013年8月16日,仁博景隆公司向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品种分解的报告》载明,一、贵州茅台酒15年6吨数分解1.伟大领袖***诞辰120周年(伟人历程题材)6吨;二、普通飞天53度贵州茅台酒品种吨数分解(60吨)1.人民领袖***诞辰120周年(遵义会议题材)24吨,2.开国领袖***诞辰120周年(开国大典题材)26吨,3.***诞辰120周年(沁园春雪题材)10吨。2013年9月17日,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杜光义在《品种分解的报告》上签字“先做以上四款,请销售公司修改原合同产品规格”。
之后,国酒茅台(贵州仁怀)营销有限公司(甲方)与仁博景隆公司(乙方)另行签订了《国酒茅台(专供酒)合同》,该合同约定的经销产品的品名、数量与仁博景隆公司《品种分解的报告》一致。除前述产品外,另保留了原《国酒茅台(专供酒)合同》(编号:zgw9y2013034#)中的30年53度500ML飞天茅台酒(***主席诞辰120周年纪念)0.56吨、50年53度500ML飞天茅台酒(***主席诞辰120周年纪念)0.06吨,合计经销数量变更为66.62吨。供货时间变更为2013年9月至12月。其余合同条款同《国酒茅台(专供酒)合同》(编号:zgw9y2013034#)一致。
2014年1月11日,国酒茅台(贵州仁怀)营销有限公司向仁博景隆公司出具函件一份,载明:仁博景隆公司2013年开发的贵州茅台——***诞辰120周年纪念酒66吨,2013年计划没有执行完的,在2014年继续执行。
(二)“九五至尊”坛子酒合同签订及后续履行情况。2011年4月15日,民生商贸公司作出股东决定,任命成振民为公司总经理,全权负责公司经营与管理。2013年11月11日,仁博景隆公司(甲方)与民生商贸公司(乙方)签订了《销售合同》。载明:甲方授权乙方为纪念***诞辰120周年贵州茅台“九五至尊”坛子酒全国总经销商。第三条合同期限、分配指标及进货计划1.九五至尊坛子酒产品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乙方合同期22.6吨(每坛30斤,共计1600坛)九五至尊坛子酒的销售指标。总金额10560000元,大写:壹亿零伍佰六十万元整(每吨2124瓶)。4.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甲方指定账户打入500万元款项作为项目开发的保证金,乙方汇余款时,保证金自动转为货款;产品打样完甲乙双方认可,乙方给予甲方安排全部款项。第八条付款及结算交货方式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采取“先款后货”付款及交货方式,货款到达甲方账户后,由甲方为乙方组织发货。第十一条合同生效1.本合同壹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果。2.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并盖印章后,乙方即日支付合同定金。合同还约定了合同签订原则、进货计划、甲乙双方权益、运输方式等条款。仁博景隆公司提交的合同未加盖民生商贸公司印鉴,成振民提交的合同加盖了民生商贸公司印鉴,两份合同上成振民均在指定代表人处签字。
2013年11月12日,民生商贸公司向仁博景隆公司支付500万元。2014年1月18日,仁博景隆公司向民生商贸公司出具函件一份,仁博景隆公司委托副总经理王旭全权负责协调与民生商贸公司合作的相关事宜。2014年2月19日,仁博景隆公司向民生商贸公司退回“九五至尊”坛子酒保证金50万元。
一审庭审中,民生商贸公司认可成振民系代表其与仁博景隆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民生商贸公司系合同主体。一审开庭后,成振民以本案涉嫌合同诈骗刑事犯罪为由,申请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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