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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日执行!国家发改委更新供电营业规则

清洁能源  · 公众号  ·  · 2024-05-18 19:41

正文

近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第14号令,正式对外公布新修订的《供电营业规则》,自2024年6月1日起实行。

近年来,随着我国电力工业高速发展、电力改革深入推进、营商环境持续优化,供电服务质量越来越受到关注,基于当时经济社会环境所制定的《规则》已难以适应和满足供用电领域新形势、新发展的要求。


此次修订把握 依法依规、问题导向、公平公正、与时俱进 四个原则,结合当前电力体制改革和供用电业务发展新的需要,解决了用电突出问题,压实供电企业责任,还保障了群众用电需求。


一、解决用电突出问题


修订版 《规则》 精简了用电报装业务办理申请材料,推广全流程线上办理,督促供电企业提升办电效率;取消了除重要用户、居民住宅小区外其他用户的设计审查、中间检查环节;提升了低压供电容量标准至160千瓦,降低用户接电成本;取消了供电贴费、电费保证金等收费项目;缩短了欠费停电恢复供电时限,供电企业恢复供电时间由3天压减为24小时等有效举措。


明确要求供电企业按照国家信息公开有关规定,主动公开供用电相关的政策制度、服务标准等,提升客户办电透明度;明确考核表或者其他电能量测量装置记录可作为电量计算的依据,增强采集数据权威性;提出电能计量应当满足电力市场交易规则的要求;提出供电企业按照实际用电天数与电力用户清算临时用电预收电费等新措施,更好支撑电力市场化改革顺利推进。



二、解决居民“充电难”问题


当前,我国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逐渐走向成熟,但充电仍是产业发展的短板,明显滞后于电动汽车发展,充电桩数量少、充电慢等,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电动汽车的用户体验。


修订版《规则》第十二条新增“新建居住区的固定车位应当按照规定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安装条件,满足直接装表接电要求。居民自用充电桩用电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要求及技术标准配置”。 第十三条新增“居民住宅供电设施一户一表和预留充电基础设施安装条件要求。

明确了固定车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充电基础设施,满足直接装表接电条件,解决居民“充电难”问题。要求高层住宅一级负荷应当采用双重电源供电,特级负荷除双重电源供电外,还应增设应急电源供电,二级负荷宜采用双回线路供电;要求配用电设施选址应当满足防洪防涝要求,设置应急移动电源接口等,有力保证了新建居住区供用电建设和服务水平。


三、解决电网供电问题


修订版 《规则》 明确了非电网供电主体应当对具备表计条件的终端用户执行政府规定的电价政策,传导居民阶梯、峰谷分时等价格信号,引导终端用户合理用电;特别强调不得在终端电费中加收物业公共部位、共用设施和配套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等费用,增加终端用户负担等要求。

修订版 《规则》 第三十五条新增“对用户连续六个月不用电需予以销户的具体处理流程进行明晰 ,在防范用电安全风险的同时也保障了电力用户的知情权。

《供电营业规则》修订对照表

原条款内容

(标绿部分为删除内容)

修改后内容

(标红部分为修改或新增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供电营业管理,建立正常的供电营业秩序,保障供用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 为加强供电营业管理,建立正常的供电营业秩序,保障供用双方的合法权益, 依照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在进行电力供应与使用活动中,应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第二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在进行电力供应与使用活动中, 应当 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第三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服从电网统一调度 ,严格按指标供电和用电

第三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服从电网统一调度。

新增

第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无歧视地向用户提供供电服务并按照电力体制改革的要求和电力市场交易规则履行相应的服务责任

第四条 本规则应放置在供电企业的用电营业场所,供用户查阅。

第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公开有关规定,主动公开与供用电相关的政策制度、服务标准、投诉或监督渠道等信息

本规则 应当通过 供电企业的 供电 营业场所 及各类线上服务渠道公开 ,供用户查阅。

第二章 供电方式

第二章 供电方式

第五条 供电企业供电的额定频率为交流50赫兹。

第六条 供电企业供电的额定频率为交流50赫兹。

第六条 供电企业供电的额定电压:

1.低压供电:单相为220伏,三相为380伏;

2.高压供电:为10、35(63)、110、220千伏。

除发电厂直配电压可采用3千伏或6千伏外,其他等级的电压应逐步过渡到上列额定电压。 用户需要的电压等级不在上列范围时,应自行采取变压措施解决。

用户需要的电压等级在110千伏以上时,其受电装置应作为终端变电站设计 ,方案需经省电网经营企业审批

第七条 供电企业供电的额定电压:
(一) 低压供电:单相为220伏,三相 三线 为380伏, 三相四线为380/220伏
(二) 高压供电:为10 (6、20) 、35、110 (66) 、220 (330) 千伏。
用户需要的电压等级不在上列范围时, 应当 自行采取变压措施解决。

用户需要的电压等级在110千伏以上时,其受电装置 应当 作为终端变电站设计。

第七条 供电企业对申请用电的用户提供的供电方式,应从供用电的安全、经济、合理和便于管理出发,依据国家的有关政策 规定、电网的规划、用电需求以及当地供电条件等因素,进行技术经济比较,与用户协商确定。

第八条 供电企业对申请用电的用户提供的供电方式, 应当 从供用电的安全、经济、合理和便于 运维 管理出发,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电网规划、用电需求以及当地供电条件等因素,进行技术经济比较,与用户协商确定。 由地方政府投资建设供电设施的,供电企业应当就供电方式与地方政府协商确定

第八条 用户单相用电设备总容量不足10千瓦的可采用低压220伏供电。但有单台设备容量超过1千瓦的单相电焊机、换流设备时,用户必须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以消除对电能质量的影响,否则应改为其他方式供电。

第九条 用户单相用电设备总容量 12千瓦以下 可以 采用低压220伏供电,但有单台设备容量超过1千瓦的单相电焊机、换流设备时,用户 应当 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以消除对电能质量的影响,否则应当改为其他方式供电。

第九条 用户用电设备容量在100千瓦及以下 或需用变压器容量在50千伏安及以下者 ,可采用低压三相四线制供电,特殊情况也可采用高压供电。

用电负荷密度较高的地区,经过技术经济比较,采用低压供电的技术经济性明显优于高压供电时,低压供电的容量界限可适当提高。具体容量界限由省电网经营企业作出规定

第十条 用户用电设备 容量 160千瓦以下的 可以 采用低压三相制供电,特殊情况也 可以 采用高压供电。

第十条 供电企业可以 对距离发电厂较近的用户,采用发电厂直配供电方式,但不得以发电厂的厂用电源或变电站(所)的站用电源对用户供电。

第十一条 符合国家政策要求的 ,对距离发电厂较近的用户 可以 采用发电厂直配供电方式,但不得以发电厂的厂用电源或变电站(所)的站用电源对用户供电。

第十一条 用户需要备用、保安电源时,供电企业应按其负荷重要性、用电容量和供电的可能性,与用户协商确定。

用户重要负荷的保安电源,可由供电企业提供,也可由用户自备。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保安电源应由用户自备:

1.在电力系统瓦解或不可抗力造成供电中断时,仍需保证供电的;

2.用户自备电源比从电力系统供给更为经济合理的。

供电企业向有重要负荷的用户提供的保安电源,应符合独立电源的条件。有重要负荷的用户在取得供电企业供给的保安电源的同时,还应有非电性质的应急措施,以满足安全的需要。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用户重要等级和负荷性质,按照国家及行业标准提供供电电源。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及行业标准配置自备应急电源,采取非电性质应急安全保护措施。

新增

第十三条 新建居住区供电方式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要求及技术标准。

新建居住区居民住宅供电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标准进行建设。

新建居住区的固定车位应当按照规定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安装条件,满足直接装表接电要求。居民自用充电桩用电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要求及技术标准配置

第十二条 对基建工地、农田水利、市政建设等非永久性用电,可供给临时电源。临时用电期限 除经供电企业准许外, 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不办理延期或永久性正式用电手续的,供电企业应终止供电。

使用临时电源的用户不得向外转供电,也不得转让给其他用户,供电企业也不受理其变更用电事宜。如需改为正式用电,应按新装用电办理。

因抢险救灾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应迅速组织力量,架设临时电源供电。架设临时电源所需的工程费用和应付的电费,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从救灾经费中拨付。

第十四条 对基建工地、农田水利、市政建设等非永久性用电, 可以 供给临时电源。临时用电期限一般不得超过 三年 如需办理延期的,应当在到期前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 ;逾期不办理延期或永久性正式用电手续的,供电企业 应当 终止供电。

使用临时电源的用户不得向外转供电, 不得私自改变用电类别,供电企业不受理除更名、过户、销户、变更交费方式及联系人信息以外的变更业务。临时用电不得作为正式用电使用 ,如需改为正式用电,应当按照新装用电办理。

突发事件 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 应当 迅速组织力量,架设临时电源供电。架设临时电源所需的工程费用和应付的电费,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拨付。

第十三条 供电企业一般不采用趸售方式供电 ,以减少中间环节 。特殊情况需开放趸售供电时,应由省级电网经营企业报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趸购转售电单位应服从电网的统一调度,按国家规定的电价向用户售电,不得再 向乡、村 层层趸售。

电网经营企业与趸购转售电单位应就趸购转售事宜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趸购转售电单位需新装或增加趸购容量时,应按本规则的规定办理新装增容手续。

第十五条 供电企业一般不采用趸售方式供电。特殊情况需开放趸售供电时, 应当由省级电力管理部门 批准。

趸购转售电单位 应当 服从电网的统一调度,按照规定的电价向用户售电,不得再层层趸售。

电网经营企业与趸购转售电单位 应当 就趸购转售事宜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趸购转售电单位需新装或增加趸购容量时, 应当按照 本规则的规定办理新装增容手续。

第十四条 用户不得自行转供电。在公用供电设施尚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征得该地区有供电能力的直供用户同意,可采用委托方式向其附近的用户转供电力,但不得委托重要的国防军工用户转供电。

委托转供电应遵守下列规定:

1.供电企业与委托转供户(以下简称转供户)应就转供范围、转供容量、转供期限、转供费用、 转供用电指标、 计量方式、电费计算、转供电设施建设、产权划分、运行维护、调度通信、违约责任等事项签订协议。

2.转供区域内的用户(以下简称被转供户),视同供电企业的直供户,与直供户享有同样的用电权利,其一切用电事宜按直供户的规定办理。

3.向被转供户供电的公用线路与变压器的损耗电量应由供电企业负担,不得摊入被转供户用电量中。

4.在计算转供户用电量、最大需量及功率因数调整电费时,应扣除被转供户、公用线路与变压器消耗的有功、无功电量。最大需量按下列规定折算:

(1)照明及一班制:每月用电量180千瓦时,折合为1千瓦;

(2)二班制:每月用电量360千瓦时,折合为1千瓦;

(3)三班制:每月用电量540千瓦时,折合为1千瓦;

(4)农业用电:每月用电量270千瓦时,折合为1千瓦。

5.委托的费用,按委托的业务项目的多少,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用户不得自行转供电。在公用供电设施尚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征得该地区有供电能力的直供用户同意, 可以 采用委托方式向其附近的用户转供电力,但不得委托重要的国防军工用户转供电。

委托转供电 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 供电企业与委托转供户(简称转供户) 应当 就转供范围、转供容量、转供期限、转供费用、计量方式、电费计算、转供电设施建设、产权划分、运行维护、调度通信、违约责任等事项签订协议;

(二) 转供区域内的用户(简称被转供户),视同供电企业的直供户,与直供户享有同样的用电权利,其一切用电事宜 按照 直供户的规定办理;
(三) 向被转供户供电的公用线路与变压器的损耗电量 应当 由供电企业负担,不得摊入被转供户用电量中;

(四)在计算转供户用电量、最大需量及功率因数调整电费时, 应当 扣除被转供户、公用线路与变压器消耗的有功、无功电量。最大需量按照下列规定折算:

1. 照明及一班制:每月用电量180千瓦时,折合为1千瓦;
2. 二班制:每月用电量360千瓦时,折合为1千瓦;
3. 三班制:每月用电量540千瓦时,折合为1千瓦;
4. 农业用电:每月用电量270千瓦时,折合为1千瓦。

(五)委托的费用, 按照 委托的业务项目的多少,由双方协商确定。

新增

第十七条 非电网供电主体对具备表计条件的终端用户,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的电价政策执行,不得在终端用户的电费中加收物业公共部位、共用设施和配套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等费用。

本条所指非电网供电,是指在公用供电设施已到达的地区,非电网供电主体将用电地址内配用电设施向供电企业申请整体报装并建立供用电关系,再由其通过内部配电设施向内部终端用户供电的情形

第十五条 为保障用电安全,便于管理, 用户应将重要负荷与非重要负荷、生产用电与生活区用电分开配电。

新装或增加用电的用户应按上述规定确定内部的配电方式,对目前尚未达到上述要求的用户应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八条 用户 应当 将重要负荷与非重要负荷、生产用电与生活区用电分开配电。

新装或增加用电的用户 应当按照 上述规定确定内部的配电方式,对目前尚未达到上述要求的用户 应当 逐步改造。

第三章

新装、增容与变更用电

第三章

新装、增容与变更用电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新装用电或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都必须按本规则规定,事先到供电企业用电营业场所提出申请,办理手续。

供电企业应在用电营业场所公告办理各项用电业务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新装用电或增加用电容量 (简称增容) 、变更用电都 应当 本规则规定, 通过 供电企业 供电 营业场所 或线上服务渠道 提出申请,办理手续。

供电企业 应当 供电 营业场所 及各类线上服务渠道公开 办理各项用电业务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供电企业的用电营业机构统一归口办理用户的用电申请和报装接电工作,包括用电申请书的发放及审核、供电条件勘查、供电方案确定及批复、有关费用收取、受电工程设计的审核、施工中间检查、竣工检验、供用电合同(协议)签约、装表接电等项业务。

第二十条 供电企业的 供电 营业机构统一归口办理用户的 新装、增容用电 ,包括 业务受理、供电方案答复、设计审查、中间检查、竣工检验、装表接电等环节

第十八条 用户申请新装或增加用电时,应向供电企业提供 用电工程项目批准的文件及有关的用电资料,包括用电地点、电力用途、用电性质、用电设备清单、用电负荷、保安电力、用电规划等,并依照供电企业规定的格式如实填写用电申请书及办理所需手续。

新建受电工程项目在立项阶段,用户应与供电企业联系,就工程供电的可能性、用电容量和供电条件等达成意向性协议,方可定址,确定项目。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的,供电企业有权拒绝受理其用电申请。
如因供电企业供电能力不足或政府规定限制的用电项目,供电企业可通知用户暂缓办理。

第二十一条 用户申请新装或 增容 时, 应当 向供电企业提供以下 申请资料

(一)低压用户需提供用电人有效身份证件、用电地址物权证件,居民自用充电桩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二)高压用户需提供用电人有效身份证件、用电地址物权证件、用电工程项目批准文件、用电设备清单,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供电企业采用转移负荷或分流改造等方式后仍然存在 供电能力不足或政府规定限制的用电项目,供电企业 可以 通知用户暂缓办理。

第十九条 供电企业对已受理的用电申请,应尽速确定供电方案,在下列期限内正式书面通知用户:

居民用户最长不超过五天; 低压电力用户最长不超过十天;高压单电源用户最长不超过一个月;高压双电源用户最长不超过二个月。若不能如期确定供电方案时,供电企业应向用户说明原因。用户对供电企业答复的供电方案有不同意见时,应在一个月内提出意见,双方可再行协商确定。用户应根据确定的供电方案进行受电工程设计。

第二十二条 供电企业对已受理的用电申请, 应当 尽快确定供电方案,在下列期限内正式书面通知用户:

低压用户不超过 三个工作日 ,高压单电源用户不超过 十个工作日 ,高压双电源用户不超过 二十个工作日 。若不能如期确定供电方案时,供电企业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用户对供电企业答复的供电方案有不同意见时, 应当 在一个月内提出意见,双方 可以 再行协商确定。用户 应当 根据确定的供电方案进行受电工程设计。

第二十条 用户新装或增加用电,在供电方案确定后,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向供电企业交纳新装增容供电工程贴费(以下简称供电贴费)

删除

第二十一条 供电方案的有效期,是指从供电方案正式通知书发出之日起至交纳供电贴费并受电工程开工日为止。 高压供电方案的有效期为一年,低压供电方案的有效期为三个月,逾期注销。

用户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供电方案有效期的,应在有效期到期前十天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视情况予以办理延长手续。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

第二十三条 高压供电方案的有效期为一年,低压供电方案的有效期为三个月。 用户应当在有效期内依据供电方案开工建设受电工程,逾期不开工的,供电方案失效

用户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供电方案有效期的, 应当 在有效期到期前 十日 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 应当 视情况予以办理延长手续。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变更用电。 用户需变更用电时,应事先提出申请,并携带有关证明文件,到供电企业用电营业所办理手续,变更供用电合同

1.减少合同约定的用电容量(简称减容);

2.暂时停止全部或部分受电设备的用电(简称暂停)

3.临时更换大容量变压器(简称暂换);

4.迁移受电装置用电地址(简称迁址);

5.移动用电计量装置安装位置(简称移表);

6.暂时停止用电并拆表(简称暂拆);

7.改变用户的名称(简称更名或过户);

8.一户分列为两户及以上的用户(简称分户);

9.两户以上用户合并为一户(简称并户);

10.合同到期终止用电(简称销户);

11.改变供电电压等级(简称改压);

12.改变用电类别(简称改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 情形 之一的,为变更用电:

(一) 停止部分或全部受电设施用电容量的 (简称减容);

(二) 临时更换其他容量变压器的 (简称暂换);

(三) 迁移受电 设施 用电地址的(简称迁址);

(四) 移动 电能 计量装置安装位置的(简称移表);

(五) 暂时停止 全部用电 并拆表的(简称暂拆);

(六) 用电地址物权变化引起用电人变更的 (简称过户);

(七) 变更用户名称的 (简称更名);

(八) 一户 分立 为两户以上用户的(简称分户);

(九) 两户以上用户合并为一户的(简称并户);

(十) 终止供用电关系的 (简称销户);

(十一) 改变供电电压等级的(简称改压);

(十二) 改变 电价类别、用电类别等计价计费信息的 (简称改类);

(十三)改变行业分类、交费方式、银行账号、增值税信息、联系人信息等基础档案信息的(简称其它变更)

用户需办理变更用电业务时,应当到供电企业供电营业场所或通过线上服务渠道办理申请手续,必要时应当办理变更供用电合同。用户之间存在用电纠纷的,应当妥善处理后再行申请办理变更用电业务

第二十三条 用户减容,须 在五天前 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减容必须是整台或整组变压器的停止或更换小容量变压器用电。供电企业在受理之日后,根据用户申请减容的日期对设备进行加封。从加封之日起,按原计费方式减收其相应容量的基本电费。但用户申明为永久性减容的或从加封之日起期满两年又不办理恢复用电手续的,其减容后的容量已达不到实施两部制电价规定容量标准时,应改为单一制电价计费;
2.减少用电容量的期限,应根据用户所提出的申请确定,但最短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3. 在减容期限内,供电企业应保留用户减少容量的使用权。用户要求恢复用电,不再交付供电贴费; 超过减容期限要求恢复用电时,应按新装或增容手续办理;
4.在减容期限内要求恢复用电时,应在五天前向供电企业办理恢复用电手续,基本电费从启封之日起计收;
5.减容期满后的用户以及新装、增容用户,二年内不得申办减容或暂停。如确需继续办理减容或暂停的,减少或暂停部分容量的基本电费应按百分之五十计算收取。

第二十五条 用户减容 分为永久性减容和非永久性减容 ,须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高低压用户均可以办理减容业务,自减容之日起,按照减容后的容量执行相应电价政策;高压供电的用户, 减容 应当 是整台或整组变压器 (含不通过受电变压器的高压电动机) 的停止或更换小容量变压器用电 根据用户申请的减容日期,对 非永久性减容的 用户设备进行加封 ,对永久性减容的用户受电设备拆除电气连接;

(二)申请非永久性减容的,减容次数不受限制,每次减容时长不得少于十五日,最长不得超过两年;两年内恢复的按照减容恢复办理,超过两年的应当按照新装或增容办理;

(三)用户申请恢复用电时,容(需)量电费从减容恢复之日起按照恢复后的容(需)量计收;实际减容时长少于十五日的,停用期间容(需)量电费正常收取;非永久性减容期满后用户未申请恢复的,供电企业可以延长减容期限,但距用户申请非永久性减容时间最多不超过两年,超过两年仍未申请恢复的,按照永久性减容办理;

(四)申请永久性减容的,应当按照减容后的容量重新签订供用电合同;永久性减少全部用电容量的,按照销户办理;办理永久性减容后需恢复用电容量的,按照新装或增容办理。

第二十四条 用户暂停,须在五天前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用户在每一日历年内,可申请全部(含不通过受电变压器的高压电动机)或部分用电容量的暂时停止用电两次,每次不得少于十五天,一年累计暂停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季节性用电或国家另有规定的用户,累计暂停时间可以另议;

2.按变压器容量计收基本电费的用户,暂停用电必须是整台或整组变压器停止运行。供电企业在受理暂停申请后,根据用户申请暂停日期对暂停设备加封。从加封之日起,按原计费方式减收其相应容量的基本电费;

3.暂停期满或每一日历年内累计暂停用电时间超过六个月者,不论客户是否申请恢复用电,供电企业须从期满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容量计收其基本电费;

4.在暂停期限内,用户申请暂停用电容量时,须在预定恢复日前五天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暂停时间少于十五天者,暂停期间基本电费照收;

5.按最大需量计收基本电费的用户,申请暂停用电必须是全部容量(含不通过受电变压的高压电动机)的暂停,并遵守本条1至4第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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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用户暂换(因受电变压器故障而无相同容量变压器替代,需要临时更换大容量变压器),须在更换前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必须在原受电地点内整台的暂换受电变压器;

2.暂换变压器的使用时间,10千伏及以下的不得超过二个月,35千瓦以上的不得超过三个月。逾期不办理手续的,供电企业可中止供电;

3.暂换的变压器经检验合格后才能投入运行;

4. 暂换变压器增加的容量不收取供电贴费,但对 两部制电价用户须在暂换之日起,按替换后的变压器容量计收基本电费。

第二十六条 用户暂换(因受电变压器故障而无相同容量变压器替代,需要临时更换 其他 容量变压器), 应当 在更换前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 应当按照 下列规定办理:

(一) 应当 在原受电地点内整台暂换受电变压器

(二)暂换变压器的使用时间,10( 6、20 )千伏以下的不得超过两个月,35 千伏 以上的不得超过三个月,逾期不办理手续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

(三)暂换 和暂换恢复 的变压器经检验合格后才能投入运行;

(四)两部制电价用户须在暂换之日起,按照替换后的变压器容量计 收容(需)量 电费。

第二十六条 用户迁址, 须在五天前 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原址按终止用电办理,供电企业予以销户。新址用电优先受理;

2.迁移后的新址不在原供电点供电的,新址用电按新装用电办理;

3.迁移后的新址在原供电点供电的, 且新址用电容量不超过原址容量,新址用电不再收取供电贴费。 新址用电引起的工程费用由用户负担;

4.迁移后的新址仍在原供电点,但新址用电容量超过原址用电容量的,超过部分按增容办理;

5.私自迁移用电地址而用电者,除按本规则第一百条第5项处理外,自迁新址不论是否引起供电点变动,一律按新装用电办理。

第二十七条 用户迁址, 应当 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 应当 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原址 按照 终止用电办理,供电企业予以销户。新址用电优先受理;

(二)迁移后的新址不在原供电点供电的,新址用电按照新装用电办理;

(三)迁移后的新址仍在原供电点, 新址用电容量 超过 原址用电容量的, 超过部分按照增容办理 ;新址用电引起的 用户产权范围内 工程费用由用户负担;

(四)私自迁移用电地址用电的,除按照本规则 第一百零一条第四项 处理外,自迁新址不论是否引起供电点变动,一律 按照 新装用电办理。

第二十七条 用户移表(因修缮房屋或其他原因需要移动用电计量装置安装位置),须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在用电地址、用电容量、用电类别、供电点等不变情况下,可办理移表手续;

2.移表所需的费用由用户负担;

3.用户不论何种原因,不得自行移动表位,否则,可按本规则第一百条第5项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用户移表(因修缮房屋或其他原因需要移动 电能 计量装置安装位置), 应当 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用电地址、用电容量、用电类别、供电点等不变情况下,可以办理移表手续;

(二)移表所需的 用户产权范围内工程费用 由用户负担;

(三)用户不论何种原因,不得自行移动表位,否则,可以按照本规则 第一百零一条第四项 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用户暂拆(因修缮房屋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用电并拆表),应 持有关证明 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用户办理暂拆手续后,供电企业应在五天内执行暂拆;

2.暂拆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暂拆期间,供电企业保留该用户原容量的使用权;

3.暂拆原因消除,用户要求复装接电时,须向供电企业办理复装接电手续 并按规定交付费用 。上述手续完成后,供电企业应在五天内为该用户复装接电;

4.超过暂拆规定时间要求复装接电者,按新装手续办理。

第二十九条 用户暂拆(因修缮房屋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用电并拆表), 应当 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 用户暂拆应当停止全部用电容量的使用并与供电企业结清电费

(二)用户办理暂拆手续后,供电企业应当在 五个工作日内 执行暂拆;

(三)暂拆时间最长不得超过 一年 ;暂拆期间,供电企业保留该用户原容量的使用权;

(四)暂拆原因消除,用户要求复装接电时,须向供电企业办理复装接电手续;上述手续完成后,供电企业应当在 五个工作日内 为该用户复装接电;

(五)超过暂拆规定时间要求复装接电 ,按照新装办理。

第二十九条 用户 更名或 过户 (依法变更用户名称或居民用户房屋变更户主) ,应持有关证明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在用电地址、用电容量、用电类别不变条件下,允许办理更名或过户;

2.原用户应与供电企业结清债务,才能解除原供用电关系;

3.不申请办理过户手续而私自过户者,新用户应承担原用户所负债务。经供电企业 检查 发现用户私自过户时,供电企业应通知该户补办手续,必要时可中止供电。

第三十条 用户过户, 应当 持有关证明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用电地址、用电容量不变条件下, 可以办理过户

(二)原用户应当与供电企业结清债务,才能解除原供用电关系;

(三)不申请办理过户手续而私自过户 ,新用户应当承担原用户所负债务;供电企业发现用户私自过户时,供电企业应当通知该户补办手续,必要时可以中止供电。

新增

第三十一条 用户更名,应当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在用户用电主体、用电地址、用电容量、用电类别不变条件下,供电企业应当办理更名

第三十条 用户分户,应持有关证明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在用电地址、供电点、用电容量不变,且其受电装置具备分装的条件时,允许办理分户;

2.在原用户与供电企业结清债务的情况下,再办理分户手续;

3.分立后的新用户应与供电企业重新建立供用电关系;

4.原用户的用电容量由分户者自行协商分割,需要增容者,分户后另行向供电企业办理增容手续;

5.分户引起的工程费用由分户者负担;

6.分户后受电装置应经供电企业检验合格,由供电企业分别装表计费。

第三十二条 用户分户, 应当 持有关证明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 应当按照 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用电地址、供电点、用电容量不变,且其受电装置具备分装的条件时, 可以 办理分户

(二)分立后的用户按照地址均应当具有独立的不动产权属

(三)在原用户与供电企业结清债务的情况下,再办理分户手续;

(四)分立后的新用户 应当 与供电企业重新建立供用电关系;

(五)原用户的用电容量由分户者自行协商分割,需要增容的,分户后另行向供电企业办理增容手续;

(六)分户引起的 用户产权范围内工程费用 由分户者负担;

(七)分户后受电装置应当经供电企业检验合格,由供电企业分别装表计费。

第三十一条 用户并户,应持有关证明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在同一供电点,同一用电地址的相邻两个及以上用户允许办理并户;

2.原用户应在并户前向供电企业结算债务;

3.新用户用电容量不得超过并户前各户容量之总和;

4.并户引起的工程费用由并户者担负;

5.并户受电装置应经检验合格,由供电企业重新装表计费。

第三十三条 用户并户,应当持有关证明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同一供电点、同一用电地址的相邻两个以上用户允许办理并户;

(二)原用户应当在并户前 供电企业结清债务;

(三)新用户用电容量不得超过并户前各户容量之和;

(四)并户引起的 用户产权范围内 工程费用由并户者 负担

(五)并户受电装置 应当经 供电企业 检验合格,由供电企业重新装表计费。

第三十二条 用户销户,须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销户必须停止全部用电容量的使用;

2.用户已向供电企业结清电费;

3.查验用电计量装置完好性后,拆除接户线和用电计量装置;

4.用户持供电企业出具的凭证,领还电能表保证金与电费保证金;

办完上述事宜,即解除供用电关系。

第三十四条 用户销户, 应当 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 应当按照 下列规定办理:

(一)销户 应当 停止全部用电容量的使用;

(二) 供用电双方 结清电费;

(三)查验 电能 计量装置完好性后,拆除接户线和 电能 计量装置。

办完上述事宜,即 完成销户 ,解除供用电关系。

第三十三条 用户连续六个月不用电,也不申请办理暂停用电手续者,供电企业须以销户终止其用电。用户需再用电时,按新装用电办理。

第三十五条 用户连续六个月不用电, 且经现场确认不具备继续用电条件或存在安全用电隐患的,供电企业应当向用户进行告知,或公告一个月后予以销户 。用户需再用电时,按照新装用电办理。

第三十四条 用户改压(因用户原因需要在原址改变供电电压等级),应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改为高一等级电压供电,且 容量不变者,免收其供电贴费。 超过原容量者,超过部分按增容手续办理;

2.改为低一等级电压供电时,改压后的容量不大于原容量者,应收取两级电压供电贴费标准差额的供电贴费。超过原容量者,超过部分按增容手续办理;

3.改压引起的工程费用由用户负担。

由于供电企业的原因引起用户供电电压等级变化的,改压引起的用户外部工程费用由供电企业负担。

第三十六条 用户改压(因用户原因需要在原址改变供电电压等级), 应当 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 应当按照 下列规定办理:

(一)改变电压等级供电,超过原容量者,超过部分按照增容办理

(二)改压引起的 用户产权范围内 工程费用由用户负担。

由于供电企业的原因引起用户供电电压等级变化的,改压引起的 用户产权范围外 工程费用由供电企业负担。

第三十五条 用户改类,须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在同一受电装置内,电力用途发生变化而引起用电电价类别改变时,允许办理改类手续;

2.擅自改变用电类别,应按本规则第一百条第1项处理。

第三十七条 用户改类, 应当 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 应当按照 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同一受电 设施内 ,因电力用途发生变化而引起 电价类别、用电类别 变化的, 应当 办理改类手续;

(二) 用户根据国家电价政策的规定,申请两部制电价、分时电价、阶梯电价等电价变更的,应当办理改类手续

(三)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按照本规则第 一百零一条第一项 处理。

新增

第三十八条 用户改变行业分类、交费方式、银行账号、增值税信息、用电地名(地理位置不变)、联系人信息等基础档案信息的,须向供电企业提出办理其它变更申请。供电企业发现用户档案信息与实际不符须进行变更的,用户应当配合。

因行业分类变化导致用电类别变化的,按照改类办理

第三十六条 用户依法破产时,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供电企业应予销户,终止供电;

2.在破产用户原址上用电的,按新装用电办理;

3.从破产用户分离出去的新用户,必须在偿清原破产用户电费和其他债务后,方可办理变更用电手续,否则,供电企业可按违约用电处理。

第三十九条 用户依法破产后,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用户进行工商注销的,供电企业应当予以销户;

(二)终止供电仍需在破产用户原址上用电的,按照新装用电办理

第四章 受电设施建设 与维护管理

第四章 受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用户受电设施的建设与改造应当符合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对规划中安排的线路走廊和变电站建设用地,应当优先满足公用供电设施建设的需要,确保土地和空间资源得到有效利用。

第四十条 用户受电设施的建设与改造应当符合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对规划中安排的线路走廊和变电站建设用地,应当优先满足公用供电设施建设的需要,确保土地和空间资源得到有效利用。

第三十八条 用户新装、增装或改装受电工程的设计安装、试验与运行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国家尚未制订标准的,应符合电力行业标准;国家和电力行业尚未制定标准的,应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的规定和规程。

第四十一条 用户新装、增装或改装受电工程的设计安装、试验与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应当符合电力行业标准;国家和电力行业尚未制定标准的,应当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的规定和规程。

新增

第四十二条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供电设施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要求及技术标准进行建设。其中:

(一)高层小区一级负荷应当采用双重电源供电;特级负荷除双重电源供电外,还应增设应急电源供电,并严禁将其它负荷接入应急供电系统;二级负荷宜采用双回线路供电;

(二)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应当合理规划确定配用电设施位置,满足防洪防涝相关要求,设置应急移动电源接口。

第三十九条 用户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应一式两份送交供电企业审核。高压供电的用户应提供:

1.受电工程设计及说明书;

2.用电负荷分布图;

3.负荷组成、性质及保安负荷;

4.影响电能质量的用电设备清单;

5.主要电气设备一览表;

6.节能篇及主要生产设备、生产工艺耗电以及允许中断供电时间;

7.高压受电装置一、二次接线图与平面布置图;

8.用电功率因数计算及无功补偿方式;

9.继电保护、过电压保护及电能计量装置的方式;

10.隐蔽工程设计资料;

11.配电网络布置图;

12.自备电源及接线方式;

13.供电企业认为必须提供的其他资料。

低压供电的用户应提供负荷组成和用电设备清单。

第四十三条 高压供电的用户应当提供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材料、受电工程设计及说明书 ,一式两份送交供电企业。 其中受电工程设计及说明书应当包括

(一)用电负荷分布图;

(二)负荷组成、性质及保安负荷;

(三)主要电气设备一览表;

(四)影响电能质量的用电设备清单;

(五)节能篇及主要生产设备、生产工艺耗电以及允许中断供电时间;

(六)高压受电设施一、二次接线图与平面布置图;

(七)用电功率因数计算及无功补偿方式;

(八)继电保护、过电压保护及电能计量装置的方式;

(九)隐蔽工程设计资料;

(十)配电网络布置图;

(十一)自备 应急 电源及接线方式。

低压供电的用户 无需提供设计相关资料

第四十条 供电企业对用户送审的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应根据本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审核的时间,对高压供电的用户最长不超过一个月;对低压供电的用户最长不超过十天。供电企业对用户的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的审核意见应以书面形式连同审核过的一份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一并退还用户,以便用户据以施工。用户若更改审核后的设计文件时,应将变更后的设计再送供电企业复核。

用户受电工程的设计文件,未经供电企业审核同意,用户不得据以施工,否则,供电企业将不予检验和接电。

四十四条 供电企业对 重要电力用户、居民住宅小区 送审的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应当根据本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 单次审核时间不超过三个工作日 ,审核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连同审核过的一份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一并退还用户,以便用户据以施工。用户若更改审核后的设计文件,应当将变更后的设计再送供电企业复核。

重要电力用户、居民住宅小区 受电工程的 设计文件,未经供电企业审核同意,用户不得据以施工,否则,供电企业 可以 不予检验和接电。

不实行设计审查的高压用户,在竣工检验时提交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材料、受电工程设计及说明书

第四十一条 无功电力应就地平衡。用户应在提高用电自然功率因数的基础上,按有关标准设计和安装无功补偿设备,并做到随其负荷和电压变动及时投入或切除,防止无功电力倒送。除电网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外,用户在当地供电企业规定的电网高峰负荷时的功率因数,应达到下列规定:

100千伏安及以上高压供电的用户功率因数为0.90以上。

其他电力用户和大、中型电力排灌站、趸购转售电企业,功率因数为0.85以上。

农业用电,功率因数为0.80。

凡功率因数不能达到上述规定的新用户,供电企业可拒绝接电。对已送电的用户,供电企业应督促和帮助用户采取措施,提高功率因数。对在规定期限内仍未采取措施达到上述要求的用户,供电企业可中止或限制供电。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无功电力 应当 就地平衡。用户 应当 在提高用电自然功率因数的基础上,按照有关标准设计和安装无功补偿设备,并做到随其负荷和电压变动及时投入或切除,防止无功电力倒送。除电网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外,用户在当地供电企业规定的电网高峰负荷时的功率因数, 应当 达到下列规定:

(一)100千伏安以上高压供电的用户功率因数为0.90以上;

(二)其他用户和大、中型电力排灌站、趸购转售电企业,功率因数为0.85以上;

(三)农业用电,功率因数为0.80。

凡功率因数不能达到上述规定的新用户,供电企业 可以 拒绝接电。对已送电的用户,供电企业 应当 督促和帮助用户采取措施,提高功率因数。对在规定期限内仍未采取措施达到上述要求的用户,供电企业 可以 中止或限制供电。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用户受电工程在施工期间,供电企业应根据审核同意的设计和有关施工标准,对用户受电工程中的隐蔽工程进行中间检查。如有不符合规定的,应以书面形式向用户提出意见,用户应按设计和施工标准的规定予以改正。

第四十六条 重要电力用户、居民住宅小区 受电工程施工期间,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审核同意的设计和有关施工标准,对用户受电工程中的隐蔽工程进行中间检查。如有不符合规定的, 一次性 向用户提出书面意见。用户 应当按照 设计和施工标准予以改正。 单次检查时间不超过两个工作日。不实行隐蔽工程中间检查的用户,在竣工检验时提交隐蔽工程施工、试验单位资质证明材料,施工及试验记录

第四十三条 用户受电工程施工、试验完工后,应向供电企业提出工程竣工报告,报告应包括:

1.工程竣工图及说明;

2.电气试验及保护整定调试记录;

3.安全用具的试验报告;

4.隐蔽工程的施工及试验记录;

5.运行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制度;

6.值班人员名单及资格;

7.供电企业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或记录。

供电企业接到用户的受电装置竣工报告及检验申请后,应及时组织检验。对检验不合格的,供电企业应以书面形式一次性通知用户改正,改正后方予以再次检验,直至合格。 但自第二次检验起,每次检验前用户须按规定交纳重复检验费。 检验合格后的十天内,供电企业应派员装表接电。

重复检验收费标准,由省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报经省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七条 用户受电工程施工、试验完工后,应当向供电企业 提出竣工检验申请,并提供 工程竣工报告,报告应当包括:

(一)施工、试验单位资质证明材料

(二)工程竣工图及说明;

(三)电气试验及保护整定调试记录;

(四)安全用具的试验报告;

(五)隐蔽工程的施工及试验记录;

(六)运行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制度;

(七)值班人员名单及资格;

(八)供电企业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或记录。

供电企业接到用户的受电装置竣工报告及检验申请后,应当及时 组织审核竣工资料,对投运后可能影响公共电网安全运行的涉网设备进行检验 。对检验不合格的,供电企业应当一次性向用户提出书面意见。 用户应当按照书面意见予以整改,直至合格 单次检验时间不超过三个工作日 。检验合格后, 供电企业应当与用户协商确定装表接电时间,装表接电时间不超过三个工作日

第四十四条 公用路灯、交通信号灯是公用设施,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管理部门投资建设,并负责维护管理和交纳电费等事项。供电企业可接受地方有关部门的委托,代为设计、施工与维护管理公用路灯,并照章收取费用,具体事项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十八条 公用路灯、交通信号灯是公用设施, 应当 由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管理部门投资建设,并负责维护管理和交纳电费等事项。供电企业 可以 接受地方有关部门的委托,代为设计、施工与维护管理公用路灯,并照章收取费用,具体事项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十五条 用户建设临时性受电设施,需要供电企业施工的,其施工费用应由用户负担。

删除

第四十六条 用户独资、合资或集资建设的输电、变电、配电等供电设施建成后,其运行维护管理按以下规定确定:

1.属于公用性质或占用公用线路规划走廊的,由供电企业统一管理。供电企业应在交接前,与用户协商,就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达成协议。对统一运行维护管理的公用供电设施,供电企业应保留原所有者在上述协议中确认的容量。

2.属于用户专用性质,但不在公用变电站内的供电设施,由用户运行维护管理。如用户运行维护管理确有困难,可与供电企业协商,就委托供电企业代为运行维护管理有关事项签订协议。

3.属于用户共用性质的供电设施,由拥有产权的用户共同运行维护管理。如用户共同运行维护管理确有困难,可与供电企业协商,就委托供电企业代为运行维护管理有关事项签订协议。

4.在公用变电站内由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电设备,如变压器、通信设备、开关、刀闸等,由供电企业统一经营管理。建成投运前,双方应就运行维护、检修、备品备件等项事宜签订交接协议。

5.属于临时用电等其他性质的供电设施,原则上由产权所有者运行维护管理,或由双方协商确定,并签订协议。

第四十九条 用户独资、合资或集资建设的 供电设施 建成后,其运行维护管理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属于公用性质或占用公用线路规划走廊的,由供电企业统一管理;供电企业应当在交接前,与用户协商,就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达成协议;对统一运行维护管理的公用供电设施,供电企业应当保留原所有者在上述协议中确认的容量;

(二)属于用户专用性质,但不在公用变电站内的供电设施,由用户运行维护管理;如用户运行维护管理确有困难, 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代为运维管理 并签订协议

(三)属于用户共用性质的供电设施,由拥有产权的用户共同运行维护管理;如用户共同运行维护管理确有困难, 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代为运维管理 ,并签订协议

(四)在公用变电站内由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电设备,如变压器、通信设备、开关、刀闸等,由供电企业统一 运维 管理;建成投运前,双方应当就运行维护、检修、备品备件等项事宜签订交接协议;

(五)属于临时用电等其他性质的供电设施,原则上由产权所有者运行维护管理,或由双方协商确定,并签订协议。

第四十七条 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

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2.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3.35千伏及以上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用户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属供电企业。

4.采用电缆供电的,本着便于维护管理的原则,分界点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

5.产权属于用户且由用户运行维护的线路,以公用线路分支杆或专用线路接引的公用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专用线路第一基电杆属用户。

在电气上的具体分界点,由供用双方协商确定。

第五十条 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照产权归属确定。 产权归属不明确的 ,责任分界点 按照 下列各项确定:

(一)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 电能表前的 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二)10 (6、20) 千伏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三)35千伏以上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用户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属供电企业;

(四)采用电缆供电的,本着便于维护管理的原则,分界点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

(五)产权属于用户且由用户运行维护的线路,以公用线路分支杆或专用线路接引的公用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专用线路第一基电杆属用户。

在电气上的具体分界点,由供用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十八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分工维护管理的供电和受电设备,除另有约定者外,未经管辖单位同意,对方不得操作或更动;如因紧急事故必须操作或更动者,事后应迅速通知管辖单位。

第五十一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分工维护管理的供电和受电设备,除另有约定者外,未经管辖单位同意,对方不得操作或更动;如因紧急事故必须操作或更动者,事后 应当 迅速通知管辖单位。

第四十九条 由于工程施工或线路维护上的需要,供电企业须在用户处进行凿墙、挖沟、掘坑、巡线等作业时,用户应给予方便,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应遵守用户的有关安全保卫制度。用户到供电企业维护的设备区作业时,应征得供电企业同意,并在供电企业人员监护下进行工作。作业完工后,双方均应及时予以修复。

第五十二条 由于工程施工或线路维护的需要,供电企业须在用户处凿墙、挖沟、掘坑、巡线等作业时, 应当征得用户同意 ,用户应当给予方便,供电企业应当遵守用户的有关安全保卫制度。用户到供电企业维护的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作业时, 须经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安全措施后 ,在供电企业人员监护下工作。作业完工后,双方均应当及时予以修复。

第五十条 因建设引起建筑物、构筑物与供电设施相互妨碍,需要迁移供电设施或采取防护措施时,应按建设先后的原则,确定其担负的责任。如供电设施建设在先,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在后,由后续建设单位负担供电设施迁移、防护所需的费用;如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在先,供电设施建设在后,由供电设施建设单位负担建筑物、构筑物的迁移所需的费用;不能确定建设的先后者,由双方协商解决。

供电企业需要迁移用户或其他供电企业的设施时,也按上述原则办理。

城乡建设与改造需迁移供电设施时,供电企业和用户都应积极配合,迁移所需的材料和费用,应在城乡建设与改造投资中解决。

第五十三条 因建设引起建筑物、构筑物与供电设施相互妨碍,需要迁移供电设施或采取防护措施时,应当按照建设先后的原则,确定其担负的责任。如供电设施建设在先,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在后,由后续建设单位负担供电设施迁移、防护所需的费用;如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在先,供电设施建设在后,由供电设施建设单位负担建筑物、构筑物迁移所需的费用;不能确定建设先后的,由双方协商解决。

供电企业需要迁移用户或其他供电企业的设施时, 参照 上述原则办理。

城乡建设与改造需迁移供电设施时,供电企业和用户都应当积极配合,迁移所需的材料和费用,应当在城乡建设与改造投资中解决。

第五十一条 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 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供电设施产权所有者对在供电设施上发生的事故承担法律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供电质量 与安全供用电

第五章 供电质量 与安全供用电

第五十二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都应加强供电和用电的运行管理,切实执行国家和电力行业制订的有关安全供用电的规程制度。用户执行其上级主管机关颁发的电气规程制度,除特殊专用的设备外,如与电力行业标准或规定有矛盾时,应以国家和电力行业标准或规定为准。供电企业和用户在必要时应制订本单位的现场规程。

第五十五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都 应当 加强供电和用电的运行管理,切实执行国家和电力行业制定的有关安全供用电的规程制度。用户执行其上级主管机关颁发的电气规程制度,除特殊专用的设备外,如与电力行业标准或规定有矛盾时, 应当 以国家和电力行业标准或规定为准。供电企业和用户在必要时应 当制定 本单位的现场规程。

第五十三条 在电力系统正常状况下,供电频率的允许偏差为:

1.电网装机容量在300万千瓦及以上的,为±0.2赫兹;

2.电网装机容量在300万千瓦以下的,为±0.5赫兹。

在电力系统非正常状况下,供电频率允许偏差不应超过±1.0赫兹。

第五十六条 在电力系统正常状况下,供电频率的允许偏差为:

(一)电网装机容量在300万千瓦以上的,为±0.2赫兹;

(二)电网装机容量 不足 300万千瓦的,为±0.5赫兹。

在电力系统非正常状况下,供电频率允许偏差不应超过±1.0赫兹。

第五十四条 在电力系统正常状况下,供电企业供到用户受电端的供电电压允许偏差为:

1.35千伏及以上电压供电的,电压正、负偏差的绝对值之和不超过额定值的10%;

2.10千伏及以下三相供电的,为额定值的±7%;

3.220伏单相供电的,为额定值的+7%,-10%。

在电力系统非正常情况下,用户受电端的电压最大允许偏差不应超过额定值的±10%。用户用电功率因数达不到本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其受电端的电压偏差不受此限制。

第五十七条 在电力系统正常状况下,供电企业供到用户受电端的供电电压允许偏差为:

(一)35千伏以上电压供电的,电压正、负偏差的绝对值之和不超过额定值的10%;

(二)10 (6、20) 千伏以下三相供电的,为额定值的±7%;

(三)220伏单相供电的,为额定值的+7%,-10%。

在电力系统非正常情况下,用户受电端的电压最大允许偏差不应超过额定值的±10%。用户用电功率因数达不到本规则 第四十五条 规定的,其受电端的电压偏差不受此限制。

第五十五条 电网公共连接点电压正弦波畸变率和用户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不得超过国家标准 GB/T14549-93 的规定。

用户的非线性阻抗特性的用电设备接入电网运行所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和引起公共连接点电压正弦波畸变率超过标准时,用户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否则,供电企业可中止对其供电。

第五十八条 电网公共连接点电压正弦波畸变率和用户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不得超过国家标准的规定。用户的非线性阻抗特性的用电设备接入电网运行所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和引起公共连接点电压正弦波畸变率超过标准时,用户 应当 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否则,供电企业 可以 中止对其供电。

第五十六条 用户的冲击负荷、波动负荷、非对称负荷对供电质量产生影响或对安全运行构成干扰和防碍时,用户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如不采取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力,达不到国家标准 GB12326-90或GB/T15543-1995 规定的要求时,供电企业可中止对其供电。

第五十九条 用户的冲击负荷、波动负荷、非对称负荷对供电质量产生影响或对安全运行构成干扰和防碍时,用户 应当 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如不采取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力,达不到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时,供电企业 可以 中止对其供电。

第五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不断改善供电可靠性,减少设备检修和电力系统事故对用户的停电次数及每次停电持续时间。供用电设备计划检修应做到统一安排。供用电设备计划检修时,对35千伏及以上电压供电的用户的停电次数,每年不应超过一次;对10千伏供电的用户,每年不应超过三次。

第六十条 供电企业 应当 不断改善供电可靠性,减少设备检修和电力系统事故对用户的停电次数及每次停电持续时间。供电设备计划检修 应当 做到统一安排。供电设备计划检修时,对35千伏以上电压供电的用户的停电次数,每年不应超过一次;对10 (6、20) 千伏供电的用户,每年不应超过三次。

第五十八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共同加强对电能质量的管理。因电能质量某项指标不合格而引起责任纠纷时,不合格的质量责任由电力管理部门认定的电能质量技术检测机构负责技术仲裁。

第六十一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 应当 共同加强电能质量管理。 对电能质量有异议的可以由具有相应资质的 技术检测机构 进行技术判断

第五十九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的供用电设备计划检修应相互配合,尽量做到统一检修。用电负荷较大,开停对电网有影响的设备,其停开时间,用户应提前与供电企业联系。

遇有紧急检修需停电时,供电企业应按规定提前通知重要用户,用户应予于配合;事故断电,应尽速修复。

第六十二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的供用电设备计划检修应当相互配合,尽量做到统一检修。用电负荷较大,开停对电网有影响的设备,其停开时间,用户 应当 提前与供电企业联系。

遇有紧急检修需停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前通知重要用户,用户 应当 予以配合;事故断电, 应当尽快 修复。

第六十条 供电企业应根据电力系统情况和电力负荷的重要性,编制事故限电序位方案,并报电力管理部门审批或备案后执行。

第六十三条 供电企业 应当 根据电力系统情况和电力负荷的重要性,编制事故限电序位方案,并 按照有关规定程序报批后 执行。

第六十一条 用户应定期进行电气设备和保护装置的检查、检修和试验,消除设备隐患,预防电气设备事故和误动作发生。

用户电气设备危及人身和运行安全时,应立即检修。

多路电源供电的用户应加装连锁装置,或按照供用双方签订的协议进行调度操作。

第六十四条 用户 应当 定期进行电气设备和保护装置的检查、检修和试验,消除设备隐患,预防电气设备事故和误动作发生。

用户电气设备危及人身和运行安全时, 应当 立即检修。

多路电源供电的用户 应当 加装连锁装置,或按照供用双方签订的协议进行调度操作。

第六十二条 用户发生下列用电事故,应及时向供电企业报告:(1)人身触电死亡;(2)导致电力系统停电;(3)专线掉闸或全厂停电;(4)电气火灾;(5)重要或大型电气设备损坏;(6)停电期间向电力系统倒送电。

供电企业接到用户上述事故报告后,应派员赴现场调查,在七天内协助用户提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六十五条 用户发生用电事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向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供电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调查。发生下列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告知供电企业

(一)人身触电死亡;

(二)导致电力系统停电;

(三)专线掉闸或全厂停电;

(四)电气火灾;

(五)重要或大型电气设备损坏;

(六)停电期间向电力系统倒送电。

第六十三条 用户受电装置应当与电力系统的继电保护方式相互配合,并按照电力行业有关标准或规程进行整定和检验。由供电企业整定、加封的继电保护装置及其二次回路和供电企业规定的继电保护整定值,用户不得擅自变动。

第六十六条 用户 受电侧的继电保护装置、安全自动装置 应当与电力系统的继电保护方式相互配合,并按照 国家及行业 有关标准或规程进行整定和检验。由供电企业整定、加封的继电保护装置及其二次回路和供电企业规定的继电保护整定值,用户不得擅自变动。

第六十四条 承装、承修、承试受电工程的单位, 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并 取得 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 《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

在用户受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应经过电工专业技能的培训,必须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方准上岗作业。

第六十七条 承装、承修、承试受电工程的单位, 应当 取得《承装 (修、试) 电力设施许可证》。

第六十五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都应经常开展安全供用电宣传教育,普及安全用电常识。

第六十八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 应当 经常开展安全供用电宣传教育,普及安全用电常识。

第六十六条 在发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供电企业应连续向用户供应电力。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经批准方可中止供电:

1.对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 ,拒绝检查者

2.拖欠电费经通知催交仍不交者;

3.受电装置经检验不合格,在指定期间未改善者;

4.用户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超过标准,以及冲击负荷、非对称负荷等对电能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在规定限期内不采取措施者;

5.拒不在限期内拆除私增用电容量者;

6.拒不在限期内交付违约用电引起的费用者;

7.违反安全用电、计划用电有关规定,拒不改正者;

8.私自向外转供电力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经批准即可中止供电 ,但事后应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1.不可抗力和紧急避险;

2.确有窃电行为。

第六十九条 在发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当连续向用户供应电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 中止供电:

(一)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的;

(二) 逾期未交付电费超过三十日,经催交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的

(三)受电装置经检验不合格,在指定期间未改善的;

(四)用户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超过标准,以及冲击负荷、非对称负荷等对电能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在规定限期内不采取措施的;

(五)拒不在限期内拆除私增用电容量的;

(六)拒不在限期内交付违约用电引起的费用的;

(七)违反安全用电、 有序用电 有关规定,拒不改正的;

(八)私自向外转供电力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立即中止供电:

(一) 发生 不可抗力和紧急避险的;

(二) 发现 确有窃电行为 并已告知将中止供电的

第六十七条 除因故中止供电外,供电企业需对用户停止供电时,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停电手续

1.应将停电的用户、原因、时间报本单位负责人批准。批准权限和程序由省电网经营企业制定;

2.在停电前三至七天内,将停电通知书送达用户,对重要用户的停电,应将停电通知书报送同级电力管理部门;

3.在停电前30分钟,将停电时间再通知用户一次,方可在通知规定时间实施停电。

第七十条 除因故 需要 中止供电 和可以立即中止供电的情形 外,供电企业需对用户停止供电时, 应当按照 下列程序办理:

(一)在停电前三至七 内,将停电通知书送达用户,对重要用户的停电,应当将停电通知书报送同级电力管理部门;

(二)在停电前 三十 分钟,将停电时间再通知用户一次,方可在通知规定时间实施停电。


第六十八条 因故需要中止供电时,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要求事先通知用户或进行公告:

1.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时,应提前七天通知用户或进行公告;

2.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电时,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重要用户或进行公告;

3.发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或者计划限、停电时,供电企业应按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停电或限电。但限电序位应事前公告用户。

第七十一条 因故需要中止供电时,供电企业 应当 按照下列要求事先通知用户或公告: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时, 应当 提前七 通知用户或公告;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电时,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重要用户或公告;

(三)发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或者计划限、停电时,供电企业 应当按照 批准的有序用电方案或限电序位执行,有序用电方案或限电序位应当 事前公告用户。

第六十九条 引起停电或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在三日内恢复供电。不能在三日内恢复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向用户说明原因。

第七十二条 引起停电或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在 二十四小时 内恢复供电,不能在 二十四小时 内恢复供电的,供电企业 应当 向用户说明原因。

第六章

用电计量与电费计收

第六章

电能 计量与电费 结算

第七十条 供电企业应在用户每一个受电点内按不同电价类别,分别安装用电计量装置。每个受电点作为用户的一个计费单位。

用户为满足内部核算的需要,可自行在其内部装设考核能耗用的电能表,但该表所示读数不得作为供电企业计费依据。

第七十三条 供电企业 应当 在用户每一个受电点内 按照 不同电价类别,分别安装 电能 计量装置,每个受电点作为用户的一个计费单位。用户为满足内部核算的需要, 可以 自行在其内部装设考核能耗用的电能表,但该表所示读数不得作为供电企业计费依据。

第七十一条 在用户受电点内难以按电价类别分别装设用电计量装置时,可装设总的用电计量装置,然后按其不同电价类别的用电设备容量的比例或实际可能的用电量,确定不同电价类别用电量的比例或定量进行分算,分别计价。供电企业每年至少对上述比例或定量核定一次,用户不得拒绝。

第七十四条 在用户受电点内难以 按照 电价类别分别装设 电能 计量装置时, 可以 装设总的 电能 计量装置,然后按其不同电价类别的用电设备容量的比例或实际可能的用电量,确定不同电价类别用电量的比例或定量进行分算,分别计价。供电企业每年至少对上述比例或定量核定一次,用户不得拒绝。

第七十二条 用电计量装置包括计费电能表(有功、无功电能表及最大需量表)和电压、电流互感器及二次连接导线。计费电能表及附件的购置、安装、移动、更换、检验、拆除、加封及表计接线等,均由供电企业负责办理,用户应提供工作上的方便。

高压用户的成套设备中装有自备电能表及附件时,经供电企业检验合格,加封并移交供电企业维护管理的,可作为计费电能表。 用户销户时,供电企业应将该设备交还用户。

供电企业在新装、换装及现场校验后应对用电计量装置加封,并请用户在工作凭证上签章。

第七十五条 电能 计量装置包括计费电能表(有功、无功电能表及最大需量表)和电压、电流互感器及二次连接导线。计费电能表及附件的购置、安装、移动、更换、检验、拆除、加封及表计接线等,均由供电企业负责办理,用户 应当 提供工作上的方便。

供电企业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用户收取电能计量装置费用。 高压用户的成套设备中装有自备 互感器 时, 经供电企业检验合格并加封,可以作为计费互感器

供电企业在新装、换装及现场校验后 应当 电能 计量装置加封,并请用户在工作凭证上签章。

第七十三条 对10千伏及以下电压供电的用户,应配置专用的电能计量柜(箱);对35千伏及以上电压供电的用户,应有专用的电流互感器二次线圈和专用的电压互感器二次连接线,并不得与保护、测量回路共用。电压互感器专用回路的电压降不得超过允许值。超过允许值时,应予以改造或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予以更正。

第七十六条 对10 (6、20) 千伏以下电压供电的用户, 应当 配置专用的电能计量柜(箱);对35千伏以上电压供电的用户, 应当 有专用的电流互感器二次线圈和专用的电压互感器二次连接线,并不得与保护、测量回路共用。电压互感器专用回路的电压降不得超过允许值。超过允许值时, 应当 予以改造或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予以更正。

第七十四条 用电计量装置原则上应装在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如产权分界处不适宜装表的,对专线供电的高压用户,可在供电变压器出口装表计量;对公用线路供电的高压用户,可在用户受电装置的低压侧计量。当用电计量装置不安装在产权分界处时,线路与变压器损耗的有功与无功电量均须由产权所有者负担。在计算用户基本电费(按最大需量计收时)、电度电费及功率因数调整电费时,应将上述损耗电量计算在内。

第七十七条 电能 计量装置原则上应当装在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如产权分界处不适宜装表的,对专线供电的高压用户,可以在供电变压器出口装表计量;对公用线路供电的高压用户,可以在用户受电装置的低压侧计量。当 电能 计量装置不安装在产权分界处时,线路与变压器损耗的有功与无功电量均须由产权所有者负担。在计算用户 容(需)量 电费(按照最大需量计收时)、电度电费及功率因数调整电费时,应当将上述损耗电量计算在内。

第七十五条 城镇居民用电一般应实行一户一表。因特殊原因不能实行一户一表计费时,供电企业可根据其容量按公安门牌或楼门单元、楼层安装共用的计费电能表,居民用户不得拒绝合用。共用计费电能表内的各用户,可自行装设分户电能表,自行分算电费,供电企业在技术上予以指导。

第七十八条 城镇居民用电一般 应当 实行一户一表。因特殊原因不能实行一户一表计费时,供电企业 可以 根据其容量 按照 公安门牌或楼门单元、楼层安装共用的计费电能表,居民用户不得拒绝合用。共用计费电能表内的各用户, 可以 自行装设分户电能表,自行分算电费,供电企业在技术上予以指导。

第七十六条 临时用电的用户,应安装用电计量装置。对不具备安装条件的,可按其用电容量、使用时间、规定的电价计收电费。

第七十九条 临时用电的用户, 应当 安装 电能 计量装置。对不具备安装条件的, 可以 按照其用电容量、使用时间、规定的电价计收电费。

第七十七条 计费电能表装设后,用户应妥为保护,不应在表前堆放影响抄表或计量准确及安全的物品。如发生计费电能表丢失、损坏或过负荷烧坏等情况,用户应及时告知供电企业,以便供电企业采取措施。 如因供电企业责任或不可抗力致使计费电能表出现或发生故障的,供电企业应负责换表,不收费用; 其他原因引起的,用户应负担赔偿费或修理费。

第八十条 安装在用户处的电能计量装置、电能信息采集装置 ,用户应当妥为保护, 不得存在妨碍抄表、运行维护或者影响计量准确、安全和数据传输的行为 。如发生计费电能表丢失、损坏或过负荷烧坏等情况,用户应当及时告知供电企业,以便供电企业采取措施。 如因用户原因引起的,用户应当负担赔偿费或修理费;其他原因引起的,供电企业应当负责换表,不收费用

第七十八条 用户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供电企业存出电能表保证金。供电企业对存入保证金的用户出具保证金凭证,用户应妥为保存。

删除

第七十九条 供电企业必须按规定的周期校验、轮换计费电能表,并对计费电能表进行不定期检查。发现计量失常时,应查明原因。用户认为供电企业装设的计费电能表不准时,有权向供电企业提出校验申请, 在用户交付验表费后, 供电企业应在七天内检验,并将检验结果通知用户。 如计费电能表的误差在允许范围内,验表费不退; 如计费电能表的误差超出允许范围时, 除退还验表费外, 并应按本规则第八十条规定退补电费。用户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向供电企业上级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用户在申请验表期间,其电费仍应按期交纳,验表结果确认后,再行退补电费。

第八十一条 供电企业 应当按照 规定的周期校验、轮换计费电能表,并对计费电能表进行不定期检查。发现计量失常时, 应当 查明原因。 电能表运行出现问题的,应当更换

用户认为供电企业装设的计费电能表不准时,有权向供电企业提出校验申请, 供电企业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检验 ,并将检验结果通知用户。如计费电能表的误差超出允许范围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则 第八十二条 规定退补电费。用户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向 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 申请检定。用户在申请验表期间,其电费仍应当按期交纳,验表结果确认后,再行退补电费。

第八十条 由于计费计量的互感器、电能表的误差及其连接线电压降超出允许范围或其他非人为原因致使计量记录不准时,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退补相应电量的电费:

1.互感器或电能表误差超出允许范围时,以“0”误差为基准,按验证后的误差值退补电量。退补时间从上次校验或换装后投入之日起至误差更正之日止的二分之一时间计算。

2.连接线的电压降超出允许范围时,以允许电压降为基准,按验证后实际值与允许值之差补收电量。补收时间从连接线投入或负荷增加之日起至电压降更正之日止。

3.其他非人为原因致使计量记录不准时,以用户正常月份的用电量为基准,退补电量,退补时间按抄表记录确定。

退补期间,用户先按抄见电量如期交纳电费,误差确定后,再行退补。

第八十二条 由于计费计量互感器、电能表的误差及其连接线电压降超出允许范围或者其他非人为原因致使计量记录不准时,供电企业 应当按照 下列规定退补相应电量的电费:

(一)互感器或者电能表误差超出允许范围时,以“0”误差为基准,按照验证后的误差值退补电量;退补时间以 误差发生之日起至误差更正之日止计算;时间无法确定的 ,从上次校验或者换装后投入之日起至误差更正之日止的二分之一时间计算;

(二)连接线的电压降超出允许范围时,以允许电压降为基准,按照验证后实际值与允许值之差 退补 电量; 退补 时间从连接线投入或负荷增加之日起至电压降更正之日止;

(三)其他非人为原因致使计量记录不准时,以 考核能耗用的计量装置或者其它电能量测量装置记录为基准计算;无上述装置的 ,以用户正常月份用电量为基准 计算 ;退补时间按照 电能计量装置运行数据 确定。

退补期间,用户先 按照 抄见电量如期交纳电费,误差确定后,再行退补。

第八十一条 用电计量装置接线错误、保险熔断、倍率不符等原因,使电能计量或计算出现差错时,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退补相应电量的电费:

1.计费计量装置接线错误的,以其实际记录的电量为基数,按正确与错误接线的差额率退补电量,退补时间从上次校验或换装投入之日起至接线错误更正之日止。

2.电压互感器保险熔断的,按规定计算方法计算值补收相应电量的电费;无法计算的,以用户正常月份用电量为基准,按正常月与故障月的差额补收相应电量的电费 ,补收时间按抄表记录或按失压自动记录仪记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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