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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因专利撰写的一句话,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滴滴出行不侵权

企业专利观察  · 公众号  ·  · 2024-05-08 23:59

正文

作者 :吴征



中国的知识产权环境到底好不好,专利权人不分大小是否会受到平等对待,可以说是检验中国能否为真正的创新者和信任专利的群体,提供专利制度红利的检验标准。
但迄今为止,我们几乎看不到中国的独立发明人或是初创企业能够让中国的高科技公司承认其专利权,而付出赔偿或是支付许可费的典型案例。
中国的大企业有一家算一家,除了国企、央企更加不可能之外,人们耳熟能详的华为、腾讯、宁德时代、阿里巴巴、百度、抖音、滴滴、OPPO、小米、格力、海尔、美的……,有哪一家企业,在公开的法院判决中有向中国本土弱小的独立发明人或是初创企业支付过专利赔偿或许可费?如果有知道的话,欢迎在文尾留言。
今天这个案例就是裁判文书网在2024年5月6日最新公开的一起独立发明人依靠“拼车”专利,起诉滴滴出行侵犯其专利权的又一起典型的“以小搏大”的案例。
但遗憾的是,这一次独立发明人再次失败了。
中国的大卫,终究还是战胜不了中国的巨人歌莉亚。
而此次失败的原因则是因为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一句话,这成为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中,认定滴滴出行的方案不侵权的主要理由。
如果要充分理解本案,需要简要对案件的背景有个初步了解。

01

与巨头们同期诞生的专利
本案的涉案专利是一件名为 实现出租车拼车的方法及系统 ”的发明专利ZL 201210140951.X。从这件专利的扉页上,可以看到发明人是 张美珍、郑君雄 ,专利权人是 张美珍 。申请时间是 2012年5月9日 ,授权日是2016年4月6日。实际上,这件专利在授权前的2015年,有过著录项目变更,原申请人是 深圳华宏联创科技有限公司 ,原发明人只有郑君雄,在变更后,发明人增加了张美珍,专利权也转让给了张美珍。

涉案专利扉页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书,(2023)最高法知民终1196号,出现的上诉人张某某,应该就是本案的专利权人张美珍。
而根据二审判决被告的公司注册地址信息以及判决书内容,可以获知被告就是滴滴出行。
不过,滴滴成立的时间是2012年7月10日,比这件专利申请时间还晚了两个月。
如果回顾互联网共享汽车的发展史,会发现2012年是一个爆发年。
不仅滴滴成立于2012年,就连当时与滴滴一起烧钱大战后来两家合并的 快的 ,也是成立于2012年5月。
在美国,Lyft也是成立于 2012年 ,还有被称为拼车鼻祖的Sidecar成立于 2011年 ,而行业领头羊Uber,则是成立于 2009年
而如果聚焦到这件专利所聚焦的“拼车”领域,资料显示,Uber在2014年在旧金山推出UberPool拼车服务,滴滴则在2015年推出拼车服务。
这也说明,至少从中国这件申请人并不出名的拼车专利的诞生时间来看,确实赶在了时代的风口。

02

专利质量如何?经历三次OA,四次无效
那么这件专利的质量到底怎么样?
这一点,可以参考这件专利在中国专利局的审查过程,以及随后被发起了四次无效挑战的结果来看。
从这件专利授权的文本来看,权利要求1和2的技术特征确实不少,如果仔细阅读相关技术方案,很多人都会认为这就是一个我们现在熟知的拼车流程。那么这种现在来看有点事后诸葛亮的专利在当时能否授权么?
查询专利局的审批记录,发现专利审查员一共发出了三次通知书,审查员在第一次和第三次都发出了相关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审查意见,并且在第三次审查意见中还进行了补充检索,检索到日本专利文献。

从这个角度来看,该专利在审查阶段应该是进行了较高质量的审查,从专利申请和授权修改的对照(下图)来看,专利权人对于权利要求1和2还是进行了较大幅度修改才最终获得授权的。

来源:大为免费数据库
除此之外,该专利的无效记录共有四次,也就是无效请求人至少对这件专利提出了四次无效,但是最终做出无效决定的只有2021年9月的一份。无效请求人是北京畅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也就是公众熟知的嘀嗒出行,是一家专门从事拼车服务的平台。但是无效结果是维持专利权有效。而其余三次未作出无效决定结果的,不排除就有滴滴出行发起的无效请求。

涉案专利的无效决定
在专利审批机构经历过这么多的挑战后,这件专利依然维持有效,也从侧面说明了,虽然从技术方案来看,与普通公众印象中的拼车流程一模一样,但是真的要想无效掉这样一个看似“公知”的专利,确实还存在很多困难。这也从侧面证明了这件专利或许真的是有价值的。

03

北知院一审判决不侵权,三点区别成焦点
从二审判决的记载可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10月27日作出了(2021)京73民初370号民事判决,其中提到了被诉侵权的软件与张某某专利之间存在三点区别:
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了“所述服务器接收所述手持终端上报的用户信息,所述用户信息至少包括出发地、目的地和用户联系方式”,但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并未显示被诉侵权软件需要乘客上报其联系方式。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了“所述服务器将第一用户联系方式发送到所述出租车的车载终端,或者将所述出租车的车辆联系方式发送到所述用户的手持终端”,即联系方式的发送存在两种模式,两种模式之间为选择关系。但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显示,使用被诉侵权软件的过程中,出租车驾驶员与乘客之间均可以拨打电话与对方联系,即双方均获得了对方的联系方式,故被诉侵权软件使用过程中有关联系方式的发送方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方式并不相同。
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了“所述出租车中设置有车载终端”,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车载终端系与手持终端相对应的概念 ,涉案专利说明书对手持终端解释为“可以为手机或者平板电脑”,但并未对车载终端进行相同的解释。同时,说明书中记载有“出租车上安装的车载终端”“与传统的车用GPS不同,本申请中所述的车载终端集成了语音通信模块”“ 驾驶员无需通过手机即可直接通过该车载终端与用户进行语音通信 ”等内容,可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车载终端不同于手机,而是安装在出租车上的多用途设备。但是,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并未显示涉案车辆中安装有上述车载终端,故被诉侵权软件的使用过程中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上述特征。

而张某某上诉的理由,正是这三点不侵权的认定,认为是一审认定错误:

“1.被诉侵权软件上报了乘客的联系方式,与涉案专利的相关技术特征相同。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错误。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了两种联系方式的发送模式,即“所述服务器将第一乘客联系方式发送到所述出租车的车载终端,或者将所述出租车的车辆联系方式发送到所述用户的手持终端”,采取其中之一就落入保护范围。一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软件使用过程中出租车司机和乘客均获得对方的联系方式故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联系方式发送模式不同的认定错误。3.涉案 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车载终端”可以有多种表现形式,手机可以是车载终端的选项之一 。一审法院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车载终端不同于手机而是安装在出租车上的多用途设备的认定错误。”

04

最高院二审认定一审存在两处认定不当,最关键的第三点“因为一句话”将决定本案走向
最高院在二审中,纠正了一审判决中,对于前两点裁判意见的不当认定。具体可以参见本判决全文相关部分。
但是在第三点上,二审支持了一审的意见,也成为本案的关键,以及相关裁判意见引发更广泛讨论的焦点。
主要原因就是对权利要求2中的“车载终端”到底包不包括手机,应该如何认定。
专利权人认为应该包括手机,因为车载终端有多种形式。
但是二审则认为:

“最后,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特征“所述出租车中设置有车载终端”。张某某上诉认为,这里的“车载终端”可以是手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记载,“车载终端”系与“用户携带的手持终端”相对应的概念,即车载终端设置在出租车上,由驾驶员使用,而手持终端由用户携带、使用。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关于“与传统的车用GPS不同,本申请中所述的车载终端集成了语音通信模块501,驾驶员无需通过手机即可直接通过该车载终端与用户进行语音通信”的记载 可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车载终端不同于手机,而是安装在出租车上的多用途设备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 被诉侵权软件的使用过程中,涉案车辆并未安装有上述车载终端 ,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特征“所述出租车中设置有车载终端”,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可以说,也正是当初撰写专利申请时,出现在说明书的这一句话,让这次专利维权活动“功亏一篑”。因为这样的限定被认为车载终端是与手机不同的设备,这就与现实中实际上很多滴滴APP程序都是装载在手机中的现实是不符的,导致被认定不侵权。

专利说明书相关部分
是不是有点可惜?
确实是。从严格角度来看,二审的判决似乎没有什么问题。
但是这起案件的背后思考,其实才是更应该关注的。

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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