感谢论坛的邀请,很高兴能和不同学科背景的老师一同交流探讨。
我想讨论互联网平台的法律责任之前,首先需要理解,平台对我们的信息传播环境带来了什么改变。前互联网时代的信息传播通常需要借助一个中枢进行交互,例如媒体、电话交换系统。这种通信方式在战时很容易被破坏,因而,美国发展起了全新的通信架构——互联网。互联网的通信是一种点对点(end to end)的结构,形成了一个终端可以通过无数条路线和另外一个终端交互的网状结构。
在这种结构下,即便大部分被破坏,其余的通信仍可以正常进行。这种架构革命了整个社会的信息传播方式。本来,信息的传播受制于少数媒体,而互联网的出现使得媒体不再是一种稀缺资源。任何人只要接入互联网,就可以发表自己的意见,这极大促进了信息生产方式的民主化。一个微博“大V”一条信息的“发行量”可能比一个传统大报还要多。
信息生产方式的民主化还带来了其他社会生产的民主化,例如,一些很小的公司可以通过阿里巴巴的平台便捷地找寻交易对象,在互联网出现之前这可能是很难想象的。
但是,互联网的这种去中心化的结构也给政府规制带来挑战。最初,一些观点认为政府是不可能有效对互联网上的活动进行规制的。现在,这种“无政府主义的乌托邦”的想法已被抛弃,其中,平台经济的崛起是一种很重要的原因。因为,当信息生产力的解放带来信息爆炸之后,我们发现,人们的注意力逐渐成为稀缺的资源(这也是互联网公司为什么视“流量”为最重要的资产)。
为了效率,人们的注意力逐渐集中到少数平台。对此,经济学家已经用“多边市场效应”或“双边市场效应”来解释:滴滴和快的合并使得用户和出租车司机都大幅增加,也使得双方更容易找到对方并发生交易,这说明一个集中的平台更有效率;同样,阿里巴巴网站商家越多就对买家的吸引力越大,反过来充足的买家也会招来更多商户的入驻,这是一个自我强化的过程;社交平台亦是此理。
因此,平台的崛起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互联网去中心化的架构,少数平台掌握了互联网信息传播的瓶颈:理论上,离开这些大型平台,人们仍然可以发表意见和信息,但是,这些声音很难受到关注,因而其意义有限。
如何理解这些平台所拥有的力量,魏则西事件、人民日报的评论(参见:《不能让算法决定内容》,《人民日报》2017年10月5日第4版。)等均反映了一种隐忧: 平台企业通过控制信息的呈现结构,事实可以决定某些信息成为公众的永久记忆,某些信息仅是转瞬即逝的插曲。这可以极大地影响整个社会知识建构以及相应的交易机会选择。
因此,平台在事实上成了现代社会信息传播的“看门人”,这种力量会不会被私人滥用?我想这个问题需要关注但也毋需恐慌,毕竟,平台处于市场竞争之中,而互联网的技术迭代又十分的迅速,平台的力量始终处于一个动态的变化过程,市场机制对其还是有非常强大的制约。
与此同时,政府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例如维护国家安全和民族团结,控制淫秽色情,确保食品药品安全和消费者保护等等,也要求平台企业对平台上呈现的信息进行控制,过滤一些信息,否则就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这些监管举动是有正当基础的,但是,也需要认识到,一旦规则设定的不合理,也可能侵犯其他法律所保护的价值。
例如,在现行责任体系下,已经出现平台为了避免法律责任,而采取过度严格的过滤策略的问题。例如,微博曾经因为信息中的“黄色”二字过滤掉有关部门发布的雾霾黄色预警。
这提醒我们,某些监管导向,可能已经破坏了我们的信息传播环境。也提醒我们思考一个根本性的问题,即我们希望平台扮演什么角色?我们希望它是相对中立的,对于那些并非明显违法的信息,让它通过,然后事后通过法律程序评价它并进行归责;还是希望它成为一个高度积极的管理者,可以全面控制用户看到的信息,甚至以大量合法的信息也遭到牺牲为代价。与此同时,政府对平台施加法律责任,迫使其履行某种“主动监控”义务,这种主动监控的边界何在,如何理解个人信息保护的价值?
从上述宏大的背景回到法律的技术细节,我们可以看到,早在对互联网平台的行政法律责任的立法突飞猛进之前,平台的民事责任就有广泛的实践。《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这一规则在司法实践中被解释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平台用户产生的内容一般无须承担普遍性的监控义务,除非存在非常明显的违法信息,平台原则上在履行“通知-删除”义务之后即可免除责任。这实际体现了对违法有害信息的控制和保障合法信息交流之间的平衡。
而在《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6条、《食品安全法》第62条、《广告法》第45条也有类似表述,只是一旦违反需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但是,在行政部门的下,其规范内涵却大相径庭——互联网平台企业需要普遍性的主动监控其用户产生的内容,否则面临行政处罚。
与此同时,这些行政解释还影响到之后民事案件乃至刑事案件的判决。而且,这种强化平台责任的趋势还在进一步强化,例如,《网络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27条就要求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承担对商家线下审查的义务;第29条则要求平台对商户经营行为和服务进行抽查和监测。
由线上对信息的主动监控义务扩展到线下审查经营者经营活动的义务,平台义务的扩张似乎已经完全背离了其基本的技术能力。与此同时,《电子商务法(二审稿)》第23条第2款进一步要求平台经营者向有关部门报送经营者的经营信息,这又使得平台从发现违法之后报送扩展到主动全面的报送,相关个人信息泄漏和数据产权侵犯的风险不容小觑。
从行政部门立场来看,平台承担更多的管控之责,可以极大减小监管压力。但是,这种解释是否背离了法律的原意,法律是否要对行政部门行动进行基本的控制,这些均是需要冷静讨论的。
在我看来,平台需要承担与其经营活动性质相一致的注意义务,但是,当下激进地扩张平台义务的做法,使得行政部门“转移”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监管义务,这种情况对行政法治是一种挑战:
首先,行政部门的监管隐于幕后,而由平台出面治理,平台依据合同条文建立与用户之间的关系,原先的“依法律治理”转化为“依合同治理”,传统的行政法控制机制(如要求对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理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遵守正当法律程序的基础上)难以发挥作用。
其次,行政部门在幕后指挥,但对于其错误的行为,不能被有效问责。
第三,也是更关键的,平台是否相关信息违法的最佳判断者,它的错误判断——不管这种错误判断在实践中已经量存在,是否侵蚀了信息的自由流动。
由此,当下片面强化平台责任的做法可能会伤害到其他法律保护的价值,我们需要更加理性地设计相关制度。对此,区分场景予以处理可能是较好的:
第一,区分信息有害和线下行为有害。一些煽动性、诽谤性、色情的信息本身具有危害,此时,平台需要尽到对那些明显违法信息的监控义务。但是,一些问题的根源是线下的行为或者产品有问题。例如,餐饮、产品的质量出现问题。对此,我们需要认识到,仅仅从线上呈现的信息,是很难对其进行判断的,平台的监控能力有限。
而且,更加根本的是,我们是仅仅让这些经营者不再网上出现甚至换个马甲出现就行了,还是应当将平台交易信息作为线索,进行线下整治。国外不少执法部门就根据yelp上的点评来配置监管资源。在我看来,网络食品、产品领域中的种种乱象,监管部门线下监管懈怠恐怕是主要原因。
第二,区分信息的危害程度。对于涉及国家安全、暴恐行为、民族歧视性言论、版权等的内容,要求平台承担一定的主动监控义务却有必要,但是,是否所有的信息都需要经过这种筛选?
第三,区分平台内用户保护和平台活动外部性控制。一些监管规则的目标在于保护平台内的消费者,但是,我们需要认识到,平台本身是一个多边市场,保护消费者创造更好的平台环境本身能提升其对消费者的吸引力,平台自身就有很大的动力去提升。而且,通过技术创新实现的治理绩效可能比那些过时的监管规则有效的多。
对于此类问题,监管部门不宜设定过多的强制性规范——你怎么保证你这些规范切中问题要害并与快速迭代的互联网技术相同步?相反,一些活动是对平台外的权利人,如版权人、商标权人产生的侵害,这些方面平台自我治理的动力可能并不是那么充分,设置合理的责任,就比较重要。
而且,我们还需要思考,治理平台是否只能通过课以法律责任的方式?基于数据驱动的放松管制可能是一条新的路径。以电子商务为例,在电商平台崛起之前,交易在大大小小的市场、商店里分散进行,监管很难及时触及这些交易。
于是,我们发明了大量的准入管制、强制性标准来力图确保相关产品、服务是符合质量要求的。这套体系是否有效暂时不论,在电商平台崛起之后,交易场景已经高度集中化了:大量交易都在一个或几个平台上进行。
通过平台生成的大量数据,例如用户的点评,我们已经很大程度上可以了解到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那么,原来那套体系还需要继续适用吗?我们的思路是否可以转到诸如,监管部门及时地根据用户点评来优化监管执法的指向;或者通过法律行动制止虚假、恶意点评等行为,保证数据真实有效以便市场有效选择?
我想,这种基于数据驱动的放松管制模式或许能够既最大程度地保证信息的有效传播,又借助互联网技术解决经济、社会生活中存在的弊病。
以上是我的基本观点,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