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砍头事件发生后,微博微信上各种解读,什么底层愤怒啊,底层沦陷啊,什么垃圾人定律啊,各种演绎。结果通报他是精神病,所有的解读都无效。精神病人嘛,不能用常理去评论他。持有精神病残疾证,可以免除刑责,似乎也拥有了合法的杀人执照。但精神病鉴定,在一定程度上是比较主观的领域,常引发争议。
我在北大时的博士后同学高艳东,曾经对邱兴华案进行过研究,而今针对武汉砍头事件编辑了一篇十年前的文章,改为《残忍杀人者绝非精神病:武汉火车站砍头案再现邱兴华案》。我还记得他在写这篇文章的时候,我也参与过一些意见。未必赞同他的观点,但还是想把这个问题引向深入的讨论。高同学现在是浙大法学院最受学生欢迎的老师,法律界的网红,言语犀利。获其本人授权,转发于此。
高艳东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互联网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2017年2月18日,武汉火车站附近,犯罪嫌疑人胡某,因吃面被多收了一元钱,与店主发生口角后,持菜刀将店主姚某头颅砍下。据报道,凶手胡某有《残疾人证》,为精神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胡某是否会因为精神病而免责,成为舆论关注焦点。
近些年来,精神病杀人但免责的案例屡见不鲜。“武汉火车站砍头案”和10年前的邱兴华案有相似之处,邱兴华也有家族精神病史、杀人手段更残忍(杀了10多人并剖心、挖眼)。笔者曾发表《对邱兴华案的刑法观察:知识体系与学者诉求的错位》(《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一文。题目很学术,简单讲就四句话:
1.残忍杀人者,绝非刑法上的精神病;若有精神病,怎么杀得了人?
2.所有杀人者,都是医学上的精神病;若无精神病,怎么会去杀人?
3.医学上的精神病≠刑法上的精神病
4.精神病≠免责
笔者对邱兴华案的分析,完全可以适用于“武汉火车站砍头案”。刑法上精神病的标准是没有认识和控制能力,但胡某残忍、冷血的砍头证明了其行为时更高、更强的认识和控制能力,这是职业杀手的水准,而非精神病态下没有清晰意识、失去控制力的状态。因而,虽然胡某事前有精神病史、事后鉴定有精神病,但是,其行为过程反映出他当时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需要对其行为负全责。
我同情精神病人,也认为刑法上存在真正的精神病人(如挥刀把树当成人砍),但是,杀人手段残忍、打击目标准确的人,都是伪精神病人,刑法不能再放纵他们,社会不能再受其害。
对学术有热情的读者,请继续阅读下文。
在任何一个国度,连环杀人或杀害多人的命案,都会引起社会恐慌和法秩序的颤动。我国亦然,发生在社会转型时期的多起恶性杀人案,如马加爵、王斌余、邱兴华、贵州某县长被灭门等案件,都给扼腕叹息的公众留下了挥之不去的血色记忆。每个案件都可进行多种解读,法律人关注的是,在类似案件中,精神病问题从微弱的提醒逐渐成为焦点争议。
在马加爵案件中,“马加爵是否存在精神疾病成为辩论的焦点。”在邱案中,精神病专家在媒体上频频预测邱可能是精神病,曾担任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精神病鉴定组组长的刘锡伟教授第一个站出来认为:“仅就我能掌握的资料,这些情况已经非常明显。我相信很多专业人员都看得出来,但他们不说。我咨询过北京一位权威的精神病学专家,他完全同意我的看法。”为此还专门与北京大学心理学教授王效道在北大就邱兴华是否有精神病问题开一个研讨会。
很多精神病专家随后响应,如中国司法精神病鉴定领域的泰斗、中华医学院医疗事故鉴定专家杨德森教授指出:“我一生鉴定过很多人,都没有见过这种。普通的杀人案必定有杀人动机,邱兴华杀了道长还可以解释为怀疑其与妻子有染 ,但他把和自己完全没有关系的香客杀死,没有任何的犯罪动机,根本没法解释。邱兴华杀人后把人的心切成丝炒熟了吃,手段残忍到这种程度,完全超出了正常人的行为范畴,已经不能用变态人格来解释了。”
法律人则紧随其后把邱案升级,以隐含着诸多法治期待的声音呼吁对邱进行精神病鉴定;《南方周末》等报刊更是以《试看邱兴华案的天下之“大韪”》、《我不是为邱兴华一人奔走》、《邱兴华案对中国司法改革的影响》等连续组文的形式把邱案从具体的精神病问题提升到法治标本的高度。
仅仅是精神病专家关注还只能是一个学术问题,但这种专业争论很快就被浸染成重大的社会话题。公共知识分子极为敏感地从中解读出人权保障和制度改革等一系列方向性问题,例如,有媒体评论员认为:“假如精神病司法鉴定确认邱有精神病或精神异常,司法判决邱不受刑事处罚或减轻刑事处罚,那么中国司法将留下一个具有划时代进步价值的判例,对中国未来的司法改革将产生重大的正面影响。”
贺卫方、何兵、龙卫球等五位法学专家也推波助澜:“我们在此呼吁: 一、从提高司法权威,保障基本人权以及被告人的辩护权角度出发,立即对邱兴华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 二、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通过本案,深刻反思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通过制度改造,将宪法所确立的保护基本人权的原则落实到具体的法律制度上。”法治的宽容性为人们开辟了多视角评价严重罪行的空间,取代了先前唯一正确的杀人偿命式复仇呼声,这也曾经令人难忘地出现在王斌余案件中,不过仅是网民同情民工犯罪的世俗性思考,与邱案中的专家声音和职业参与不可同日而语。
不过,就思考问题的专业性和规范性而言,在邱案中表达出的浪漫理想只能被注解为法治的幼稚。把宏观制度的设计和安排凌驾于需要规范判断的个案正义之上,偏离了法治的本来样态。抽象而言,在刑事判决中寄托“划时代的意义”,是民众与被告人无法承受之重。刑法奉行罪刑法定原则,她要求法官对于那些喧嚣而宏大的口号,只能投射冷冷地一瞥;她要求法官聚焦于犯罪行为和刑法理论之中,其他即便标签了“未来法治”的企求,都与案件本身无关,都是审判过程“不应欲”的后果。
具体而言,
在邱兴华案件中,把法治的进步诉诸于对邱精神病鉴定的成功,是知识体系与学者诉求的错位,这既是对刑法基本理论的误解,更是曲解了精神病辩护制度背后的法治脉络。
本文可以论证,即便按照最常识的刑法理论,邱也不可能是精神病态下的作案,且这一判断无需依赖精神病专家。若邱被肯定为精神病态作案,不仅不是法治的进步,反而是若干年后刑法理论需要反思的尴尬败笔。换言之,即便众多宏大法治诉求正确地为时下所需,他们也不可能在邱案中遂其所愿、更不应该借邱案表达,这是一场闹剧般的拉郎配。
1.严控精神病鉴定、弱化精神病专家的地位才是法治发展的趋势
关注邱案的学者都会下意识地浮想起刺杀肯尼迪、里根案件、麦纳顿案件,“邱兴华案终将变为一种社会机遇。类似的机遇是国人记忆犹新的辛克利刺里根总统案,辛克利因被鉴定为精神病而免责,从某种程度上讲,邱兴华也许就是‘中国的辛克利’。”在国外这些重量级案件中,被告人都因精神病获得了开脱。刺杀总统竟然也可无罪,这怎能不传送出法治进步的信息?但是,辛克利等案件不仅不是“法治进步”的契机,反而是试图通过精神病获得开释的被告人、企图在刑事诉讼中扩张知识权力的精神病专家之灾难的开始,有学者完全曲解了里根等案件所表达出的法治讯号。
首先,被有意回避的方向性信息是,在发生上述案件的英美国家,并没有因此走向精神病鉴定制度宽松化的“文明”之路,却以这些案件为契机反思先前精神病鉴定制度在社会秩序和一般预防上的懈怠,进而开始严格控制精神病鉴定、“限制”被告人权利。在美国,自从行刺里根总统的辛克利因精神病被宣告无罪以来,至1985年秋,美国约有半数州修改了法律,总的取向是限制滥用精神病辩护。从严限制精神病辩护,这是当前美国刑事司法制度发展的一个趋势。在英国,“从近年的情况看,其(精神病)作为辩护理由被援用每年只有一、两次。被告人不愿提出这一辩护,他们宁愿冒定罪和判刑的危险,也不愿招致确定为精神病错乱的污名及随之而来的无限期监禁治疗。”
其次,里根案件的处理结果并非增加了精神病专家参与诉讼的深度,反而成为开始禁止精神病专家证言对刑事诉讼干扰的转折点,并进一步肯定法官在精神病问题上的独断性。在辛克利案件后,《美国联邦证据法》第704条对专家证言的效力加以了限制,该条(b)项规定:“就刑事案件被告人之心神状态或情况作证之专家,不得就被告是否有具有构成被起诉之罪或其抗辩之要件的心神状态或情况,发表意见或推论。此类最终争点之决定,仅得由事实审理者自行为之。”
而之所以规定这项限制,“第704条所规定的刑事案件例外,是在1984年约翰·辛克利意图谋杀总统一案无罪获释后增加的。此举很显然地是为降低精神病学的证词在刑事诉讼中的影响力。精神健康专家可为精神状态、症状及诊断的方法论作证,也可以描述‘事实’。但如果在刑事案件中,证词跨越暧昧的分界线,对刑事审判中的争点,被告关键性的心理状态,提出明确的陈述,该证词就不恰当。”
因罪犯获得开释而欢呼的前法治场景,已经渐渐远离了我们的视线,在恐怖主义盛行、犯罪的破坏力愈加严重的当代,人们更需要从有效预防犯罪的角度检讨法律在控制犯罪上的不足。西方法治进程中所走的那些泥泞弯路,应是正在进行法治建设的我国要避开的沼泽。
用专业眼光进行规范判断,才是真正的法律式思考。动辄以宏大主旨提升案件的座标性意义和里程碑价值,将使法官无所适从,这与人类历史上动辄以响亮口号烘托政治正确的干扰真相式思路,没有本质区别。不用法条和法理分析法律问题,是打着法治的旗号去慢性瓦解法治。
本案件涉及四个刑法问题:
一是刑事审判中的精神病态是一个刑法学判断,而不是一个医学认定;
二是犯罪起因上存在幻觉和妄想不能否定与幻觉无关的行为中的责任能力;
三是判断行为时刑事责任能力的最准确根据是行为过程;
四是超常规的杀人反映了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更强,可罚性更重。
本案附带的法律问题是:
一是对有些精神病专家过度干扰刑法问题须提高警惕:鉴定结论仅是判断刑事责任能力时非决定性的参考意见之一,刑事审判不能被医学专家左右;
二是对有些学者的推波助澜须拨乱反正:以精神病免责不仅与法治进步毫无关系,相反,严格限制精神病辩护、对免予处罚的侵害性精神病人采用有效控制和强制医疗,才是符合法治发展潮流、也是符合现代社会利益的明智之举。
在医学专家预断所引发的迷惑中,本文要常识性地提醒:
刑法中的精神病态本质上是一个法律概念,是法官的领地,是否需要参考医生意见,仅依法官专业水准和知识信心而宜。
精神病专家仅是法官并非必须使用的“助手”,过度放大精神病鉴定的刑法意义是反客为主。专家的确有技术优势,但在精神病态的判断上,专家受到严格限制,美国在辛克利案件后甚至禁止专家对精神病态的鉴定,“专家证人可以其选择的任何方式陈述他们的意见及结论,唯一的限制是在刑事诉讼中禁止明确说明被告是否具备犯罪构成要素之一的特定精神状态。”
在医学上,精神病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病症。刑法上注重的是精神病态,它并不是一个有客观标准的概念,不能完全对应于医学中的精神病。医学精神病是生物或者鉴定型结论,可以从正面标准肯定,其结论重在评价人;而刑法中的精神病态是一种评价型结论,只能从反面回答(无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而不可能从正面予以界定,重在评价行为。
作为消解刑事责任能力的工具,刑法中的精神病态是我们无法解释和评价行为控制过程的一种笼统称谓,是无奈回避问题的口袋式结论,“世上本无真正的‘精神病’,所谓‘精神病’实际上是对主体已表现出的某些行为受阻扰的症状进行归纳的结果,这种结论往往因医生能力的差异而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和可改变性。”在刑法中,总得给那些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找一个称谓,这就是“精神病态”。
刑法学中的精神病态是一个更广泛的概念,除了医学上的精神缺陷外,西方刑法理论中把没有精神问题但非正常地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情况归属于精神病态。如英国刑法理论认为:“所有身体本身方面的疾病如动脉硬化症、脑瘤、癫痫、糖尿病等,只要其导致了精神障碍出现,在法律上都可能认为是精神疾病。”德国刑法典第20条、意大利刑法典第88条、95条,都把非“精神”问题的深度意识错乱、智力低下、心智丧失、慢性酒精或麻醉品中毒等情况,也当作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态。
我国刑法典在刑事责任能力方面仅规定了精神病人、醉酒的人、聋哑人,但在实践中,影响刑事责任能力情况远非这些,在某些药物中毒反应、因内分泌和循环系统的严重缺陷导致刑事责任能力的丧失、高度情绪动作等情况中,行为人并无精神病,但由于不可归咎于行为人的原因而丧失了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在我国刑法中也应评价为精神病态。
3.在具体认定时,刑法中精神病态的标准很严格、结论很狭窄
医学上的精神病对刑事责任能力没有必然决定关系,根据我国刑法第18条就不难理解这点,该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即排除刑事责任能力不仅要求行为人是生物学上的精神病,还必须在心理上缺乏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且起决定作用的是后者。
行为人是医学上的精神病人但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就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者。例如,花痴型精神病人对性侵犯行为没有控制能力,但对杀人、盗窃行为却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即便邱兴华被鉴定出有精神病,还须考察其精神病与具体杀人行为间的关系,也存在肯定其对特定杀人行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余地。
总之,
刑法中的精神病与医学中的精神病有不同评价机制和评价对象;在医学上不是精神病人,在刑法中可能按照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态处理;在医学上是精神病人,在刑法中可能按照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者对待。
这种医学和法学概念的差别决定了法官在判断精神病态上的主导性。
(二)刑法上的精神病不是医生鉴定问题,而是法官判断过程
1.纠正误解:对精神病态判断起决定作用的是法官的法律知识
有学者没有注意到刑法中的精神病态和医学中的精神病之间的差异性,认为精神病是一个纯医学鉴定问题,认为:“作为法律人,我们与检察官、法官一样,只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而无精神病方面的专业知识。对于邱兴华是否有精神病,我们无法判断。我们同时认为,对于这一问题,检察官、法官也无判断能力,必须交由精神病专家来判断。我们认为,将是否进行鉴定的决定权绝对地赋予检察官、法官,是一种极其危险的机制,因为他们与我们一样,都是精神病学方面的外行。”
认为刑法中的精神病是一个医学问题的观念显系对刑法的误解。在历史上,刑事审判的确曾经依赖过精神病医生的鉴定,1954年美国华盛顿地区联邦上诉法院审理德赫姆(Durham)案件时认为:“如果被告人的非法行为是精神疾病或者精神缺陷的产物,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该观点确立了德赫姆规则,扩大了医学专家在鉴别精神病问题上的作用,试图增加“判断上的科学性”。
但是,由于陪审团根据这个规则掌握不住鉴别标准,因而只得依靠精神病专家的鉴定,造成“精神病专家统治审判”的背离司法原则的现象。给实践中逃避刑事责任的装疯被告人开了绿灯,以致于实行这一规则后,医院病房很快充满了“生病的和装病的。”因此,1972年该联邦上诉法院自己放弃了这一规则,转而接受“模范刑法典规则”。而模范刑法典规则强调:“精神疾病或者精神缺陷,不包括仅由反复实施犯罪行为或者其他反社会行为所表明的变态人格。” 显示出严格限制精神病辩护的价值取向。
在今天,发达国家的刑法学界已无人主张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必须依赖精神病医生的鉴定。在英国,“当被告人推出其精神状态有问题时,他是否提出了精神错乱的辩护是一个由法官确定的法律问题。被告人或者医学方面的证人是否提出‘精神错乱’存在的情况是不重要的。专家证人可以就这些情况的事实性质进行证明,但是由法官评断其是否属于‘精神疾病导致的理智缺陷’,因为,正如其表明的,这些是法律概念而非医学概念。”
我认为,绝大多数刑事案件中的法官只要认真考察行为过程,不需要精神病医生的鉴定结论。换言之,如果法官根据刑法理论和行为过程,完全可以肯定邱的刑事责任能力,就可以驳回精神病鉴定的请求,或者对之提供的鉴定证据不予采纳。只有在行为过程没有查清楚、犯罪原因不明时,才需要参考精神病专家的意见。
2.有些精神病态只有法官才有能力鉴别,医生的作用无足轻重
首先,有些刑法中的精神病态是无法鉴定的,自然无法依赖医生意见。对于有生理基础的精神病,医生的判断相对可信;但超过了医学范围的精神病态,医生的判断能力就无优势。例如,特殊情况下母亲因非生理原因导致了幻觉,把婴儿当成了狐狸精扔到了窗外,很难找到这种稍纵即逝幻觉的生理依据;即便有生理缺陷,也很难肯定此生理缺陷就一定是幻觉的决定性因素(否则为什么母亲不陷入持续的幻觉呢)。对此类情况,鉴定过程不是再现幻觉,只能根据行为过程、事情起因推断母亲的精神状态,在此,法官的推导能力更胜一筹。因此,
根据证据和行为过程,法官可以肯定精神病结论时,也不必被精神病医生认为行为人无精神病的意见所左右。
其次,现代刑法引入的规范责任论改变了刑事责任能力的内涵。
一是某些生理特征具有了不同以往的意义,如日本旧刑法规定:“喑者的行为,不罚或者减轻其刑。”但现行刑法并无该规定,“这一规定考虑到喑哑者以前多是精神的发育受到阻碍,按照其具体的精神障碍程度,把其规定为责任无能力者或者限定责任能力者。但是,在聋哑教育进步的今日,即使聋哑者,一般也很难认为就有精神障碍。”
二是规范责任论要考虑对造成精神病状态本身是否可以归责、是否可以期待行为人克服生理缺陷形成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如因醉酒和毒品导致的精神病状态、被害人轻微过错就引发了行为人的癫狂行为,均认为行为人的责任能力是可以期待的。
三是早期的刑事责任能力建立在心理责任论的基础上,与之伴随的刑法很少处罚过失犯,否认责任能力就是否定可罚性;而引入规范责任论后,所伴随的刑法大量设立过失犯,有时即便否认故意行为的责任能力,也要考虑过失行为的责任能力。随着刑事责任能力内涵的复杂化,精神病专家的作用越来越少。
首先,精神病鉴定不是诊断而是一种事后推断,因为犯罪时行为人的精神状态与事后鉴定的精神状态是两个不同对象。精神病医生面对的是审判时行为人的状况,而刑法需要的是行为时行为人的状况,易言之,精神病鉴定从一开始就失去了真实的鉴定对象,实际上的鉴定也只能是一种反向推断。由于医生面对的是审判时的行为人,所以,犯罪时精神正常、审判时精神失常的情形必然会影响医生判断,医生如何能把一个罪后才精神失常的病人鉴定为精神正常者?
我们应当区分事后鉴定客观危害与事后推断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差异,前者有科学依据,多数客观危害不会随着时间改变而变化;相反,人的精神状况会随着时间流逝而改变。鉴定主体要素,只能反向推断行为时是否有责任能力、而不是鉴定行为后是否有责任能力。
鉴定的本质是一种反向推断,这就需要更了解案情的法官加以指导。
其次,精神病态的判断本身就有规范评价的性质,即使要作鉴定,也并非由医生独立完成,必须由法官对其中的规范评价做出解释,进行引导。“人们习惯于谈论一种生物学的和精神病学的确定无罪责能力的方法。这种方法的思想基础是,人们必须首先确定特定的器官性(‘生物学性的’)检验结果,然后才审查这种结果是否应当排除‘精神病学的’理解能力和控制能力。然而,这个方法并不能正确地说明事实情况。”
理想状态是由法官主导,对行为过程难以解释之处寻求精神学和心理学医生帮助,但医生仅提供方法论而不下具体结论。“在确定他们的能力时,并不能唯一地依靠精神病学的事实情况,而是还主要地依靠一种规范性的规定。这些心理学的缺陷状态,在完全没有评价性(规范性)作用参与的情况下是不能被确定的。” 换言之,不领悟刑法理论、不理解案件过程的医生做出的鉴定结论多数没有独立刑法意义。
4.以邱案为契机,逐渐取消精神病专家意见的刑法效力
法官在判断刑事责任能力中唯我独尊的地位在邱案中受到了冲击,其中体现出的精神病医生以专业知识的名义向法律领域扩张的倾向,引人深省。从应然意义上,我认为,以本案为转折点,日后禁止精神病专家提供具体结论才是需从邱案中读到的法治启示。
在目前,至少应该破除对精神病专家的依赖,重新审视精神病专家意见的刑法效力。我想提醒法官:在恶性杀人案件中,精神病肯定不会像想象中的那样多。一个事出有因、杀人对象特定、目标明确、杀人后放火焚烧现场、事后逃跑的人可能没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