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某某与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案(一)关于涉案协议的法律性质的问题
……在涉案协议“7.1双方一致同意,除乙方署名权外,委托作品的著作权、表演者权以及录音制品制作者权等所有知识产权归甲方所有”的约定下,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涉案作品的权属应归荔支公司所有。因涉案协议主要内容指向作品的权属,而非播客作品的财产权利许可,故本案系委托创作合同纠纷,而非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对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准确,本案应在此基础上,根据涉案协议的具体约定确定杨某某及荔支公司的权利义务内容。
(二)关于涉案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
杨某某上诉主张涉案作品著作权应归其单独所有,请求依据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法律关系,由荔支公司支付使用费,主要基于涉案协议是否因荔支公司的根本违约应予解除、进而应恢复原状的理由。杨某某主张荔支公司在具有提醒开通付费节目、给付报酬的能力下,以“未开通付费节目部分”为由拒绝履行支付义务,属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从而应解除涉案协议。荔支公司则主张涉案协议未明确收益分成合作模式下付费权限开通申请责任的主体,依照正常理解,双方均可提出,并经协商达成合意后执行,但杨某某得知后未提出申请,视为主动拒绝收益分成模式、选择继续依照无收益分成方式进行合作,荔支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且涉案协议已期限届满,不同意解除。
据此,荔支公司依照涉案协议约定需承担向杨某某支付报酬的义务,双方对此并无异议,但双方对涉案协议第3.1条约定“作为甲方委托乙方执行委托录制的对价,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委托费用。在乙方按约定交付作品且上传到甲方平台后,针对节目付费部分,甲方根据平台实际收到的付费节目的节目净收益按【5:5】的比例进行分成……”存在争议。杨某某认为该项委托费用应包括为荔支公司创作作品的固有报酬和付费节目的节目净收益两部分,而荔支公司认为委托费用仅包括付费节目的节目净收益,无需向杨某某支付创作委托作品的固有报酬,且由于节目因杨某某未申请开通付费从而不存在节目净收益,故无需支付委托费用,可见双方当事人对此各执一词,涉案协议关于委托创作费用的约定并不明晰,由此关系到荔支公司是否如杨某某所诉构成根本违约、杨某某是否享有通知解除权的认定问题。综合合同目的、合同体系、具体履行情况、法律的基本原则和主旨等因素,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从合同订立目的出发,应对委托创作费用作出合理界定。基于公平原则,从社会的一般观念、文学界创作者相关作品交易习惯的角度出发,可知荔支公司在荔枝播客APP即将上线之际邀请杨某某创作播客作品并入驻该平台进行发布,应是希望借助杨某某的知名度及其作品为平台吸引用户,故与其签订了涉案协议,自然应为此支付相应对价。已具备一定社会声望的杨某某,应是希望创作涉案作品获得相应报酬,而不是借助荔支公司的平台无偿宣传自己的作品,故基于文学界和出版界的一般交易习惯,默认其先创作委托作品,随后由荔支公司支付费用,不违反常识。且涉案作品并非合作作品,涉案协议中亦未对杨某某赋予创作作品之外的合同义务。若荔支公司既获得了涉案作品的知识产权,用该作品为平台吸引了流量和用户,又无需支付相应对价,对于已经履行创作作品义务的杨某某来说,实属不公。故而基于合同目的、公平原则和一般交易习惯,即便不开通付费节目,荔支公司亦应支付给杨某某一定的委托创作费用,而非免费使用杨某某的创作成果。
从合同体系逻辑出发,应对委托创作费用作出不利于荔支公司的解释,而以杨某某的理解为准,即认定该费用既应包括未开通收费模式下的免费节目的固有报酬,也应包括开通付费节目后能够获得的节目净收益。首先,根据文义解释,针对涉案协议第3.1条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委托费用”,区别于“付费节目”,协议文本并未对该“委托费用”作出明确的定义和解释,按照一般人的理解,该笔委托费用自然是杨某某完成委托作品后获得的固有报酬,与节目净收益无关;节目净收益是杨某某获得委托费用后其与荔支公司的再次分成,断不会认为节目净收益等同于委托费用,以所谓的“节目净收益”混淆委托创作费用,对接受格式合同条款的另一方而言,存在不公。其次,根据体系解释,若将委托创作费用仅限于付费节目的净收益,则在考量涉案协议的费用及支付方式条款的体例逻辑方面,荔支公司难以自圆其说。根据涉案协议委托费用的结算流程和费用支付方式的约定,即按照第3.2.2、3.2.3、3.3条内容,荔支公司应在每月15日前对杨某某账户中上一个自然月分成收益核对并计算净收益、提供结算确认函,杨某某对结算确认函确认后,荔支公司将款项充值至杨某某的个人账户进行提现;双方还在第10.2条约定总的结算事项。那么,在杨某某已提供多达十个月、近34期作品、即将接近涉案协议期限届满的情况下,荔支公司既未向杨某某支付过任何一期费用,也未提交过结算确认函,但在涉案协议第2.2、4.5、4.5.4、4.6、5.2、5.4、6.3、7.2、7.3条多处却赋予杨某某创作及提交委托作品的义务、限制杨某某众多对委托作品予以二次利用的权利,这与荔支公司应承担的义务显然不相匹配,无法对等。事实上,荔支公司不仅混淆“委托费用”“节目净收益”二者的概念,还作为先发出邀约的缔约主体、格式合同的提供方,既未向杨某某尽到关于“委托费用”“开通付费节目”“节目净收益”等概念和行为的解释和提示义务,又以此为由将未付款引发纠纷的过错归责于杨某某未主动开通付费节目,未能定期、及时向杨某某支付委托创作费用,难言其行为的合理性。
从合同具体履行情况来看,以分期形式阶段性支付创作成果的受托人获得对应的分期报酬合情合理,但其怠于行使权利导致的委托人付费迟延,在委托作品已完成创作及交付、委托人未明确拒绝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受托人最终合同目的可以实现,委托人不构成根本违约。……
综上所述,杨某某关于涉案协议应予以解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协议已明确约定委托创作作品的权属,在涉案协议已期限届满的情况下,杨某某可依照本判决第(三)部分论述获得委托创作费用,其上诉主张的著作权及邻接权归其所有,以及支付著作权使用费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亦无证据证实荔支公司在本案中对其造成人格权方面的损害,已上传的涉案作品明确标注了创作者系杨某某本人,荔支公司亦未损害其署名权,其请求判令荔支公司赔礼道歉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委托创作费用数额是否适当
前已论述涉案协议虽未构成根本违约应予解除,但至本案二审询问之际,双方仍未能就委托创作费用的支付达成一致意见。杨某某主张基于荔支公司的缔约过失责任导致的损失应予赔偿、涉案协议约定的委托创作作品仍在荔支公司的平台使用,以及既不判决著作权归属又不支持正常的稿酬标准和维权支出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金额不能体现知识产权保护主旨,请求按照二审补充的新证据考虑杨某某的正常稿酬标准,并考虑委托作品被荔支公司使用的现状,对判赔数额予以调整。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荔支公司未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过错,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参照涉案协议违约条款的约定,应就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涉案作品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完整归属荔支公司,从定纷止争的角度,考虑荔支公司可独立行使著作权,应结合涉案协议的性质、作品的权属,适当调整委托创作费用数额。……
调整判决数额还应考虑涉案作品的特殊形式、杨某某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荔支公司的规模与企业责任、作品内容的创作成本、播客平台的变现模式与杨某某在荔枝播客平台本应享有的收益,以及行业基本稿酬的标准等因素。……在杨某某二审新证据的基础上,若参考某互联网公司支付给杨某某保留著作权的许可使用费每千字最低416元标准,杨某某可预期获得费用(185148÷1000)×416=77021.6元,再综合全案各方面因素分析特别是荔支公司存在过错问题,杨某某请求的数额97633.72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全额支持;一审判决荔支公司向杨某某支付的委托创作费用在未充分考虑到荔支公司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数额偏低,本院结合二审出现的新证据,对此予以调整。此外,涉案协议第6.5、6.6条均有明确约定侵权或违约责任事项,如若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在前已论述荔支公司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就本案纠纷的引发,荔支公司应向杨某某支付律师费6500元和证据保全费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