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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加工的食品抽检不合格,到底处罚哪一方?市监总局这起指导性案例可参考

FDA食安云  · 公众号  ·  · 2025-04-13 2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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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第一批食品安全行政执法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

为深入贯彻《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落实《市场监管总局关于食品安全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统一执法尺度,提升执法公信力,总局从各地市场监管部门报送的案例中挑选出江西赣州某公子健康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案、上海某药健康产业研究院有限公司未履行委托方责任案等7个案例作为第一批食品安全行政执法指导性案例(详见附件)予以公布。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入学习领会,准确把握指导意义。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认真学习研究,深刻领会和正确把握上述指导性案例的核心要点和指导意义。对侵害群众利益、突破安全底线的违法行为,严格落实食品安全“四个最严”的要求依法严惩重处,充分发挥案例指导作用,切实震慑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二、坚持依法行政,严格参照案例执行。办案部门要增强运用指导性案例的自觉性,以先进的执法理念、公平的裁判尺度、科学的裁判方法,严格参照执行指导性案例中的法律适用和程序要求办理好类似案件,不断提高行政处罚的一致性和规范性,切实维护食品安全行政执法权威性和公信力,确保案件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加大报送力度,及时更新完善案例库。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案例指导工作,结合本地实际,积极梳理、精心筛选具有示范性、指导性的案例,及时向市场监管总局报送,确保案例库的不断更新和完善,推进案例指导工作扎实开展,不断提高选报案例质量,促进食品安全执法经验的共享和交流。

四、加强宣传引导,营造社会共治氛围。充分发挥舆论引导作用,宣传案例指导制度的意义和成效。通过以案释法、以案普法,增强食品生产经营主体的守法意识,引导公众参与监督,推动形成社会共治的良好格局,营造社会各界理解、关心和支持市场监管部门工作的良好氛围。

附件:第一批食品安全行政执法指导性案例


市场监管总局

2025年4月1日

指导性案例2号:
上海某药健康产业研究院有限公司未履行委托方责任案
【关键词】
食品委托生产、委托方、委托责任
【核心要点】
食品委托生产中委托方应对委托生产过程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安全负责。委托方不能以不是违法行为实施主体及合同约定担责方为由免除其应承担法律所规定的责任。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10日, 上海某药健康 产业研究院有限公司( 委托方 ,以下称当事人)与 福建某谷素养 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被委托方 ,另案处理,结果附后)签订食品委托加工合同,由福建某谷素养食品有限公司根据当事人订单需求生产食品。2021年6月,当事人通过上述方式委托 生产了5000盒“精力王牡蛎人参压片糖果”,销售单价为3.605元/盒,总计销售金额为18025元。2021年12月,上述产品被检出含有苯丙代卡巴地那非。市场监管总局组织专家论证,认定苯丙代卡巴地那非,那非、拉非类物质及其系列衍生物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西地那非、伐地那非、他达拉非等11种物质具有等同属性和危害,食用后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当事人 委托方 涉嫌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并移送属地公安机关,属地公安机关不予刑事立案并且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随即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 委托方 立案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作为委托方,应对委托生产的食品安全负责。当事人 委托方 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行为。
【处罚结果】
2023年5月31日,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综合考量当事人( 委托方 )主观过错、涉案食品风险性、流入市场数量、货值金额等因素,对当事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18025元、处货值金额20倍罚款360500元的行政处罚。
【指导意义】
一、委托方应当承担食品安全责任。在食品委托生产中,最主要的核心证据是委托加工合同,委托方与受托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委托方应对委托生产过程进行监督,并对委托生产的食品安全负责。委托方不能以非违法行为实施主体或合同约定担责方为由免除其法定责任。委托方可以追究受托方的民事责任,但仍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
二、非法添加那非拉非类物质的危害。那非类物质(如西地那非、他达拉非等)是一类主要用于治疗男性勃起功能障碍(ED)的药物。这类物质属于处方药,必须在医生指导下使用,非法添加到食品中被不当使用可能导致血压骤降、心肌梗死等严重心血管疾病,严重时可危及生命,尤其对有基础疾病的患者危害较大。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打击食品中非法添加那非拉非类物质及其系列衍生物违法行为的意见》(市监稽发〔2022〕74号)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
另案处理结果:
行政处罚部分:福建某谷素养 (被委托方) 因生产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 物质的食品被市场监管总局处以吊销食品生产许可、罚款4959819元并对主要负责人员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
刑事处罚部分:福建某谷素养 (被委托方) 实际控制人洪某某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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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局答复1】 如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发现委托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那么是应当将委托人和受托人一并查处,还是只处罚委托人? 总局有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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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

如何准确理解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

请问:

1. 按照上述规定,委托方“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受托方“对生产行为负责”,对其中的“委托方对食品安全负责,受托方对生产行为负责”如何准确理解?

2. 按照上述规定,如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发现委托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那么是应当将委托人和受托人一并查处,还是只处罚委托人?

留言日期:2019-11-26

回复

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对委托方和受委托方的责任作如下解读,如还有疑问,可根据具体情况,等该条例宣贯后,进一步向属地监管部门咨询。

一、委托方的责任。 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为是一种常见的生产经营方式,委托方应当委托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受委托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载明的许可范围应涵盖委托生产的产品品种。委托方应当对受委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承担质量安全责任。委托方应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具体以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相关法律法规对委托方的经营许可资质有要求的,还应当取得相关资质。通常,委托双方应当签订委托生产合同,明确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质量安全要求及验收标准等相关要求,并明确委托双方的权利义务。如果委托生产合同中约定相关质量安全责任由受委托方承担,则委托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受委托方承担相关责任,但不免除委托方作为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责任人所应承担的质量安全责任。

二、受委托方的责任。 受委托方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依法依规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受托方在履行合同约定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过程中,依法依规生产是前提,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不得受经济利益驱使而在生产经营活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甚至突破诚信和道德底线。受委托方对生产行为负责,也就意味着一旦出现质量安全问题,或者生产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必将承担相关责任,或者受到法律的制裁。

委托生产双方要共同保障委托生产产品的质量安全,因此,委托方对受委托方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受委托方有义务做好必要的配合。

回复部门: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司

时间:2019-11-28

【总局答复2】 委托加工的食品抽检不合格,是处罚委托商还是被委托商,还是两者都罚?总局有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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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阅读

关于《关于请予明确在食品委托生产中如何确定生产者的函》的复函

食药监食监三便函〔2017〕13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请予明确在食品委托生产中如何确定生产者的函》(桂食药监稽函〔2017〕32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食品委托生产是一种民事委托行为,即《民法总则》中的委托代理行为。《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法律关系中,被委托方(代理人)为实际的食品生产加工者;委托方(被代理人)是法律意义上的食品生产者,并对该食品承担质量安全责任。

二、根据以上原则,委托方(被代理人)在承担了食品质量安全责任后,可以依据双方的委托加工合同,就产品质量安全违约责任向被委托方(代理人)进行追偿。

三、为规范食品标签标注,明确划分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质量安全责任,《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 8 条规定,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该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监三司

2017年12月1日


来自:亮剑有法、小郑实话实说、老梁市监论谈、FDA食安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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