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委托被告邓某将持有的以太币投向国外ICO项目。由于该项目不接受个人投资者投资,故被告邓某又通过国内某第三方公司代投。后该公司因其他事由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被告邓某代投的以太币不知去向,故原告杨某起诉被告邓某,要求返还以太币,若以太币无法返还,则以每个以太币折合人民币1500元计算。
本案集中反映了审理虚拟货币纠纷的复杂性。首先,案涉以太币基于区块链技术能在世界范围内交易,民事法官在查证交易细节和资金流向的问题上存在困难;其次,基于各国对虚拟货币交易的政策存在偏差,法院如何界定国外ICO项目的性质以及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均存在不同观点;再次,虚拟货币的价值是否能够以主权货币进行衡量,法院裁判文书中对此应当如何表述并无定论;最后,本案所审理的民事纠纷牵涉刑事案件,应当如何处理刑、民事交叉的问题有不同的认识。以上问题为案件的审理带来了许多困难。
虚拟货币市场也是国家金融市场的一部分,国家对于虚拟货币所可能引发的风险也高度关注,相关政策中传导出的具体规定和精神为案件的审理奠定了基调。早在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就发布了《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2021年5月21日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更是强调:“打击比特币挖矿和交易行为,坚决防范个体风险向社会领域传递”。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十八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加强对区块链技术的引导和规范,加强对区块链安全风险的研究和分析……要把依法治网落实到区块链管理中,推动区块链安全有序发展。因此,司法实践对虚拟货币引发的问题如何作出回应以保障国家金融稳定和发展大局就显得尤为重要,必须尽快找到解决问题的答案。
相较于传统的虚拟货币纠纷,因委托投资ICO产生的纠纷是一种全新的纠纷类型。本文以“虚拟货币”“ICO”为关键词在法信网上进行搜索,共有7件民事案件。而以“虚拟货币”“首次代币发行”为关键词在法信网上进行搜索,共有5件民事案件。而这当中的大多数案件并非真正的因委托投资ICO产生的纠纷,纠纷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因借款合同产生的纠纷。例如在(2019)湘0104民初2133号案件当中,原告认为本案双方系借款关系,被告认为本案系原告委托被告投资ICO,但因投资失败,被告被迫向原告写下欠条。法院最终认定本案系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关于本案系委托投资ICO产生纠纷的抗辩没有依据。
第二,ICO项目从业人员的名誉受到侵犯而产生的纠纷。例如在(2017)京0108民初56177号案件当中,原告系ICO项目的发行方,因国家出台相关规定,该项目终止,原告认为被告在直播时的相关表述侵害了原告的名誉。
第三,因交易虚拟货币及相关设备产生的纠纷。例如在(2018)苏0831民初2815号案件当中,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1138000元,被告则向原告提供平台账户,并向原告支付相应虚拟货币。法院最终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涉及买卖虚拟货币而无效。而在(2018)浙01民终10053号案件中,法院最终认可了双方买卖虚拟货币挖矿机的合同。
真正因委托投资ICO产生纠纷案件仅有(2019)鄂0106民初2042号案件一例,在该案中,原告委托被告购买虚拟货币用于投资ICO项目,后因故项目被叫停,但被告拒绝返还用于投资的虚拟货币。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现委托事项因故被叫停,被告应当返还相应价款。由于虚拟货币不具有货币属性,也不能在市场上流通,因此不能够返还比特币。由此可知,司法实践中对于审理委托投资ICO项目纠纷尚缺乏充分经验。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市场经济必然是法治经济。推进法治建设的一个重要动因,就是要反映和坚持社会主义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坚持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坚持平等、自由、正义、效率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内在价值的追求。为此,必须尽快对审理的难点、堵点作出梳理和回答,才能为经济的良性发展保驾护航。结合本文最先介绍的案例及(2019)鄂0106民初2042号案件,审理委托投资ICO项目纠纷目前存在以下几个难点:第一,涉外投资项目是否适用我国法律审理;第二,投资的基本事实如何查明;第三,虚拟货币价值如何计算;第四,委托投资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下文将着重围绕以上四个问题进行重点阐述。
根据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风险公告》)、2018年《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防范以“虚拟货币”“区块链”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风险提示》(以下简称《风险提示》)等文件的规定,我国境内的ICO项目已基本被禁止。但与我国的做法不同,世界上不少国家对虚拟货币交易仍保持开放态度,这就造成国内许多投资者将虚拟货币投资转向国外ICO项目。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也发文指出,跟踪监测发现,境内外ICO和虚拟货币交易出现了以下新情况:一是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出海”,即原本设置在境内的部分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出走海外,在境外注册并继续向境内用户提供虚拟货币的交易服务;二是出现了以ICO、IFO、IEO等花样翻新的名目发行代币,或打着共享经济的旗号以IMO方式进行虚拟货币炒作。由此产生的问题在于我国法律是否能适用于涉及域外投资的纠纷,即准据法如何选择的问题。
委托投资域外ICO项目目前有两种主要模式,一是委托在我国境内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域外ICO项目进行投资,二是委托非我国境内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对域外ICO项目进行投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规定,“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两种模式均具有涉外特征。
然而外国法律的适用除需要具备涉外特征之外,还必须不违背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即外国法律的适用必须以维护我国社会利益为前提和底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5条的规定,“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文认为,适用域外法律审理因委托投资ICO产生的纠纷将会危害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故应当根据我国法律对相关纠纷进行审理。
第一,危害外汇管理秩序。目前我国实行外汇管制政策,个人的购汇和结汇均有一定限额,而通过募集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进行融资的ICO项目则可以避开外汇管制的限制。因为购买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可以使用人民币并且没有金额限制,而以人民币购买的虚拟货币在投向域外ICO项目后又可直接兑换为美元等主权货币,这就为非法转移资产、洗钱等行为提供了便利。美国联邦层面专司虚拟货币监管的金融犯罪执法网络(FinCEN)就强调,通过适用《银行保密法》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交易进行监管,其目的是为了反洗钱、防止非法交易与防止资助恐怖主义活动的发生。
第二,危害我国金融秩序。ICO项目的本质是募集资金,而我国传统的IPO、债券发行等融资项目均需我国相关部门的严格审批方能向社会公众募集。但域外ICO项目借由区块链技术进行融资,互联网技术的全球性使得投资者只需通过区块链钱包即可实现转账操作。如果不对域外的ICO项目进行合理监管,则我国的融资审批制度将被架空,任何人均可在域外成立相关公司进行融资再以投资的形式将“热钱”投入国内。
第三,影响社会稳定。ICO项目投资存在多重风险,包括虚假资产风险、经营失败风险、投资炒作风险等,更有甚者会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但仅限制国内的ICO项目投资并不能彻底解决上述问题,假设域外的ICO项目投资不能受我国法律的管辖,则国内将会衍生出专门从事域外ICO项目投资的公司,而这些公司由于监管的缺位可能会成为非法集资等犯罪的温床。与此同时,基于区块链技术的去中心化与全球化,虚拟货币一旦汇入域外公司,将会对财产的追索产生巨大阻碍,不利于投资人财产的保护。
综上,为了保障我国社会利益,针对委托投资ICO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我国法律审理,故而依据《风险公告》《风险提示》等文件的规定,域外ICO项目在我国亦不应当被允许。
在传统的经济纠纷案件中,证明资金交付一般有银行转帐凭证等作为依据,但虚拟货币的转账仅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于其所依附的区块链中,当委托投资ICO项目纠纷发生时,受托人是否将虚拟货币交付中介机构或者中介机构是否将虚拟货币投向国外项目、国外项目主体是否实际接收虚拟货币以及是否最终成功投资项目等,在法院查证的过程中都存在难点。
由于转账的事实均能在区块链上留痕,故法院查证的核心问题在于认定存证于区块链上之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16至第19条亦对区块链证据的真实性判断提供了重要的标准。虽然上述规定仅是就特定类型的法院(互联网法院)或者特定类型的诉讼方式(在线诉讼)审理相关问题作出的规定,但也为非互联网法院或线下诉讼活动审理相关电子数据的效力提供了可以参照的法律依据。
区块链技术具有不可篡改性的特征,电子数据可在区块链中形成唯一哈希值并存证于分布式的节点之上,这使得区块链技术在保证电子数据真实性方面具有优势。但区块链技术的上述特征并不能确保存证于区块链上数据就一定是真实的。杭州互联网法院在审理杭州华泰一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深圳市道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首次对区块链电子存证的法律效力进行了认定,并提出应当从电子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数据存储的可靠性、数据内容的完整性、证据间的关联性等几个方面考察电子数据的真实性。结合杭州互联网法院的审理经验,本文认为法院在审查委托投资ICO相关事实的真实性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审核私钥是否受当事人控制。区块链技术作为电子数据的存证手段,其主要的利用方式有两种。第一种是利用区块链技术构建专门的存储平台,将纸质或电子材料上传至区块链平台并实现全节点共享,由此法院可以直接调取存储在诸如房屋管理部门、税务部门的材料。当事人往往向有资质的区块链存证平台实名提交相关电子证据,因而,对于此种区块链证据的审核主要着眼于其是否被篡改而不用考虑提交证据的主体。《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16条即规定,“当事人作为证据提交的电子数据系通过区块链技术存储,并经技术核验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电子数据上链后未经篡改,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种是利用区块链应用中形成的相关电子证据。以区块链作为底层技术,开发者们构建出了以太坊、Maker DAO等诸多应用,这些应用当中的诸如转账记录、电子合约等形成于区块链之上,同样具有不可篡改性的特征而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在这类证据的真实性审核过程中,必须考虑区块链证据的匿名性问题。匿名性是区块链技术的另一大特征,与个人有关的信息均经过加密处理,因此在委托投资ICO纠纷的审理中,虽然可以通过查询区块链上的电子数据明确资金的流向,但无法确定相关的转账、接受主体。此时相关事实需要根据私钥由谁掌握予以判断。区块链的用户均掌握有数对公钥和私钥。公钥用以创建转账、收账的地址,相当于银行账户。私钥用以向区块链各节点表明发送信息者的身份,相当于银行密码。根据区块链系统设置,一把公钥仅有一把私钥与之相对,只有私钥的控制人才能够通过公钥创建转账、收账的地址。因此,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明确私钥由谁掌控即可认定相关的主体。
第二,审核区块链是否可靠。对于区块链可靠性的审查是区块链技术的运用,除了大家所熟知的支持比特币、以太币的区块链外,还有许多公有链、联盟链以及私有链。从公有链到私有链,其去中心化程度越弱,存证于其上的电子数据被篡改的可能性也就越高。同时,区块链各节点的组成也会影响到区块链的可靠性。即使是去中心化程度较弱的联盟链,如果其节点具有较强的公信力也能够证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例如目前在审判实践中,法院认可度最高的联盟链是最高人民法院搭建运营的司法链平台,其由最高人民法院、多省(市)高级人民法院等机构作为区块链节点,对链上活动进行存证。为便于管理,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开发了“区块链信息服务备案管理系统”,据统计,目前已经有117种以上的区块链系统可以从事区块链证据业务。《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区块链技术存储的电子数据上链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有合理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下列因素作出判断:(一)存证平台是否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关于提供区块链存证服务的相关规定;(二)当事人与存证平台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并利用技术手段不当干预取证、存证过程;(三)存证平台的信息系统是否符合清洁性、安全性、可靠性、可用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四)存证技术和过程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中关于系统环境、技术安全、加密方式、数据传输、信息验证等方面的要求。”由此,为法院判断区块链的可靠性提供了更为具体的判断标准。
第三,相关电子数据是否确切。区块链技术依托分布式的记账方式保证链上信息的真实性。但不可否认的是,电子数据还是会因为区块链的分叉、回滚等原因导致电子数据被篡改。区块链分叉即从原先的区块链中选定某一时间节点,并从该节点开始形成一条新的区块链,若区块链上各节点均同意分叉操作,则区块链将沿着分叉生成新的区块,选中节点之下的区块则不再使用。分叉与回滚一样都是改变区块链数据的一种方式,最为著名的分叉事件发生在2016年7月20日的以太坊中。当时以太坊中的“The DAO”智能合约存在被黑客盗走接近360万个以太币的风险,为了保护财产不被盗走,以太坊在1920000区块高度实施了分叉。同时,单独验证某一节点所存储的电子数据也会存在一定的风险。区块链中,一个人掌握多个节点的情况并不少见,因而,在某些参与节点较少的区块链上,一个人即可能通过控制多个节点篡改数据。法院在审查电子数据真实性时,应当通过审核形成区块链的时间节点,比对多个区块链节点的存储内容是否一致进行最终的确认。
《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而在涉虚拟货币的纠纷当中,当事人也多有要求受托人按照虚拟货币与人民币的兑换比例返还人民币的诉请。此时的问题在于法院能否支持当事人的该项请求,直接判决当事人按照每一单位虚拟货币折合多少人民币进行赔偿。同样的问题也会出现在执行程序当中。由于虚拟货币依附于区块链,而区块链具有去中心化的特征,司法机关无法对涉案的虚拟货币直接进行划扣,因此在当事人拒绝履行判决的情况下,法院能否将虚拟货币直接折算为人民币,并执行其诸如银行账户中的财产?
(一)司法裁判的模式选择
司法实践认为,法院不能判决当事人赔偿与虚拟货币等值的主权货币。法院裁判的理由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第一,虚拟货币的客观价值无法计算。根据《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的规定,“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以比特币为产品或服务定价……包括:为客户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清算、结算等服务;接受比特币或以比特币作为支付结算工具;开展比特币与人民币及外币的兑换服务……”照价赔偿的前提是市场上存在合理的估值途径,但在我国范围内对虚拟货币价值的估算直接违反了上述规定,任何公司的估值均面临无效的风险,因而法院无法确定赔偿的金额。第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若法院判决当事人赔偿与虚拟货币等值的主权货币,则实质上是变相地支持了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换、交易,损害了金融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违反了社会的公共利益。
本文认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在我国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均不得开展对虚拟货币的定价服务的情况下,法院判决当事人赔偿与虚拟货币等值的主权货币,实质上即是在行使定价权。由于司法机关并非法定定价机构,故法院若按照当事人诉请径行判决赔偿人民币等法定货币则直接与法院的职能定位相违背。同时,司法作为国家管理社会的重要渠道,其判决彰显了国家意志,会在人们心中形成评价行为对错的标准和尺度,因此司法裁判应当与国家政策相一致。目前,虚拟货币市场鱼龙混杂,虽然有比特币、以太币等成功案例,但更多的是以虚拟货币的名义从事非法集资、金融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为保证金融市场的稳定,我国对虚拟货币的投资有诸多限定,法院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相关政策,不纵容投资者过度的“热情”。
需要指出的是,法院虽不能直接参与虚拟货币的定价,但应当允许当事人协商确定虚拟货币的价值。当事人之间对虚拟货币价值的协商属于意思自治范畴,并不会影响法院作为国家机关对虚拟货币的态度。且按照人民币等主权货币对虚拟货币进行结算有助于债务的履行。目前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价值波动较大,债务人在现阶段不愿意直接归还虚拟货币,而前文已经述及,在债务人不愿主动履行的情况下,法院也难以通过执行程序保证债权人利益。而要求债务人直接归还人民币等主权货币,由于该价值系双方协商确定,使得债务人更乐于履行债务,也方便法院后续的执行。目前司法实践中,涉虚拟货币类的案件多采用此种方式确定当事人的财产损失。
(二)当事人权益的保障路径
法院不得判令当事人赔偿与虚拟货币等值的主权货币是法院职能定位与国家政策导向的必然要求,司法裁判必须坚持。由此产生的问题在于,若当事人未就虚拟货币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而败诉方当事人又拒绝返还虚拟货币,胜诉方当事人的权益应当如何救济。司法裁判必须能够执行,当事人拿着胜诉的一纸判决却无法实现判决所认定的权利,这不仅没有解决当事人的问题,而且损害司法权威。因此,必须为当事人权益的实现寻找法律上的解决路径。
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法院虽然不能直接认定虚拟货币与主权货币之间的换算比例,但可以参照国外虚拟货币交易机构的价格酌情确定受害人的损失。虚拟货币虽然不是主权货币,但其作为特殊的商品仍有特定的价值,而该价值主要体现在虚拟货币交易市场中买卖双方达成的合意。法院参照国外虚拟货币交易机构显示的价格计算当事人的损失,并非行使定价权而是对当事人损害的一种评估,与国家政策并不违背。本文认为,这种观点虽然能够解决受害人损害赔偿具体金额的问题,但仍是在变相地行使定价权,有违法院不得判令当事人赔偿与虚拟货币等值的主权货币的要求。另有观点认为,法律虽然规定当事人在权益受到侵害后可以选择返还原物或者损害赔偿,但鉴于虚拟货币的特殊性,应当对当事人的请求权作出限制,不得要求对方损害赔偿。由此,可以对虚拟货币投资者形成警示从而减少相关纠纷的产生。本文认为,该观点虽然能够确保法院不得判令当事人赔偿与虚拟货币等值的主权货币要求的实现,但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限制当事人损害赔偿的请求并没有充分的依据。
本文认为,对于败诉方当事人拒绝返还虚拟货币的情形,可以适用代为履行制度以保障胜诉方当事人的权益。《民法典》第1000条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在当事人拒绝返还虚拟货币时,采取直接执行或间接执行均难以起到很好的效果,此时参照侵害人格权的规定,在裁判文书中载明由法院或法院委托的第三方机构代为履行返还义务是最为合理的选择。一方面,代为履行制度可以避免法院直接判决赔偿等值主权货币所带来的政策风险。不同于国家对委托投资ICO行为的全盘否定,将虚拟货币作为特殊商品进行交易并不必然导致无效。与为了投机而购买虚拟货币不同,为了保障受害人的正当权益而购买虚拟货币具有正当性,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另一方面,鉴于虚拟货币价格的波动性,由法院代为履行可以在最快时间内将虚拟货币返还当事人,避免当事人出现更大的损失。
目前我国法律并未对委托投资ICO项目的合同效力作明确规定,能够援引的是《风险提示》《风险公告》等规范性文件,其中《风险公告》第1条指出,代币发行融资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第5条指出,代币发行融资与交易存在多重风险,投资者须自行承担投资风险。目前对上述文件如何理解存在不同的认识,也直接影响到委托投资ICO合同的效力认定。
(一)司法裁判观点梳理
第一,委托协议有效说。以比特币、以太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其并非单纯的电子数据。根据中本聪对比特币产生机制的设计,比特币是对“矿工”辛苦“挖矿”的回报,因而虚拟货币虽不能作为法定货币,但其本质上与游戏中的装备一样均属于我国《民法典》第127条规定的虚拟财产。作为虚拟财产的一种,理应具有投资、交易等价值属性,《风险提示》《风险公告》虽然禁止国内的组织和个人从事ICO项目,但其仅属于部门规章而不是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且亦并未禁止个人投资ICO项目,故而委托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在丁凤与陈星宇委托合同纠纷中,法院即持此观点。
第二,委托协议无效说。《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的规定,公序良俗包括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因而《风险提示》《风险公告》等文件虽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但其系关于规范我国金融秩序、保护投资者利益的部门规章,投资协议违反了上述规章应当认定无效。
第三,委托协议不受法律保护说。《风险公告》已明确提示,代币发行融资与交易存在多重风险,包括虚假资产风险、经营失败风险、投资炒作风险等,投资者须自行承担投资风险,故而因委托投资产生的纠纷不应当受法律保护。
第四,移送公安机关说。《风险公告》明确载明,ICO项目涉及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根据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同时,由于ICO项目的投资全程依托区块链,所涉及的人数多、当事人分布地域广、标的额大、影响范围广、调查取证难度大,由法院按照民事案件进行个案审理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案件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最为适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