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富曌,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抚远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员,住抚远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
刑事
拘留,6月1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7年7月14日经抚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抚远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祥文,黑龙江田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抚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抚检诉刑诉[201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富曌犯
集资诈骗
罪,于2018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8年7月6日,抚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抚检诉刑变诉[2018]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起变更起诉。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富曌及其辩护人李祥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富曌系抚远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2013年末,王富曌在抚远市瑞达国际酒店附近承租一商服门市,未登记未注册私自成立了一家“富鸿投资担保公司”,并以公司总经理的名义,在微信朋友圈发放广告:“本公司投放各种小额贷款,民间小额借贷,金融银行合作,只要手续齐全,当日即可放款”、“寻靠谱合作伙伴,手里有资金想赚钱的朋友请联系我,有好项目需要资金的也联系我,与银行合作,利润分成,资金准,分成快,点头像可以添加我微信”等。
2014年初至2016年,王富曌先后向所云鹏、马某、崔某以及单位同事温某、袁某1、张某、李某2、徐某4、袁某2、蔡某等人吸收资金,并承诺月利某2%,可随时提取;社会人员刘某1、王某3、武某、臧某听说王富曌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效益挺好,也将钱款投入到王富曌的公司,以挣取2分的利某;吕鹤系王富曌的朋友,其弟弟吕某及其母亲徐淑荣也将资金投放到王富曌的公司。
经查,王富曌在向上述人员借款时出具的“借条”格式基本一致,即“现借款人王富曌因业务需要,向某某借款,按月结息,特立此据为凭”,多数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某。
王富曌获得借款后,最初能够按约定支付部分借款人的利某,后将部分款项借给失信被执行人刘某2、穆某、苗某,部分借给自己的亲属朋友,部分钱款去向不明,最终王富曌无力支付利某和偿还本金。
王富曌共计借款人民币460万元,其中向吕某借款人民币48万元,向刘某1借款人民币8万元、向王某3借款20万元、向武某借款20万元、向臧某借款26万元、向徐淑荣借款10万元、向温某借款10万元、向袁某1借款30万元、向张某借款10万元、向李某2借款24万元、向徐某4借款7万元、向袁某2借款30万元、向蔡某借款10万元、向所云鹏借款95万元、向马某借款107万元、向崔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
上述16人向王富曌催要借款时,王富曌均以投资沙场、石场未盈利为由推脱不还,导致上述被害人报案。
被告人王富曌于2017年5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本案宣判前,被告人王富曌的父亲和母亲以提供担保、以物抵债等方式与上述16名被害人达成退赔协议,并签定书面谅解书,上述被害人对王富曌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抚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分局证明、宣传照片、借条、协议书、谅解书、汇款收据等,证人徐某1、王某1、徐某2、赵某、艾某、徐某3、王某2、李某1等人证言,被害人武某、所云鹏、马某等人陈述以及被告人王富曌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富曌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以利润分成,资金准,分成快,与银行合作等为由,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46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故意不同,集资诈骗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意图永久占有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只是临时占有投资人的资金,承诺而且也意图还本付息。
本案被害人大多与被告人是同事、朋友关系,对王富曌经营投资担保公司将集资款用于转贷的事实是清楚的,王富曌在筹集资金时承诺的是2分利某回报,起初也是按2分的约定向被害人支付了部分利某,资金虽未用于生产经营等活动,但王富曌确实将吸收的资金转借给刘某2、穆某、苗某以及自己的亲属朋友,只是因为资金链断裂,不能及时收回资金等原因导致无法兑现吸存时给予被害人利某的承诺,最终给被害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本案被害人也是在知道王富曌经营投资担保公司将集资款用于转贷的情况下,将资金投入到王富曌处,后期因为王富曌不能偿还本息,被害人催要集资款时,王富曌才虚构了资金投入沙场、石场未盈利的事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王富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富曌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王富曌犯
集资诈骗
罪的罪名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被告人王富曌提出其行为属于民间借贷,不应当以犯罪处理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王富曌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其行为不构成
集资诈骗
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王富曌
无罪
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王富曌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所有被害人达成退赔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富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1个月零18天,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祝令合
人民陪审员赵景峰
人民陪审员李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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