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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手记|探寻“集体”的历史维度

社会学研究杂志  · 公众号  · 科研  · 2025-01-16 18:00

正文

李泓博

探寻“集体”的历史维度


作者 | 李泓博

作者单位 |清华大学社会学系

原文 | 点击阅读


很荣幸拙作《可分割的成员权——一个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分配的多重逻辑》能够在《社会学研究》2024年第6期发表。感谢编辑部的邀请,让我有机会重新整理这一研究的问题意识,并为这个故事添加一些余论与注解。


本研究的问题意识起始于我硕士期间的调查和写作。在彼时各地探索的诸多经验中,党支部领办合作社以及诸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兴起提供了一种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发展可能性。对这种有别于市场主导或能人主导的经济模式的讨论,大多被置于村庄内部组织结构、农民分化、动员等语境下进行。小农户在经济上联合或组织起来,这在全球农村发展经验中屡见不鲜。然而,在考察中国农村的实践时,又会发现这种实践安排与西方意义上的“合作经济”存在差别:一方面,中国的合作社更多体现了“集体经济”的特性,小农户以“集体”的形式呈现在国家和市场面前,而集体通过宅基地、承包地等“成员权”形式,为小农户提供了进入市场和城市前的保护;另一方面,小农户不是以个体生产者的身份进入这一所有制,而是被包裹在家庭生产当中,“集体”并非一个由原子化的个体组成的松散共同体,集体所有制也不是一种纯粹经济学的产权形式。换言之,要理解中国农村集体经济的特性,需要讨论“集体”这一有中国特色的社会类型。


本文的写作恰好赶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法》)的立法过程。这一法律从草案公布到最终表决,在社会各界引起了广泛讨论,其中最核心的方面是如何界定“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这些讨论的启发之处在于从合作化运动的历史角度理解“集体经济组织”何以重要、改革何以困难,但没有完全解答的一个问题在于:基于合作化运动的制度源流分析更多是解释“集体经济组织”的发生学和法律地位,而非考察“成员”作为一种身份的社会学内涵,特别是对于“集体”与“成员”关系究竟是什么还有待进一步考察。事实上,《集体经济组织法》对“集体经济组织”的规定明确,对“成员”范围的界定则充满弹性:成员资格建立在户籍和土地承包关系上,但国家在实践中又承认了村规民约的效力。这一对比表明,“集体”在纯粹经济组织形式和行政建制之外,还包含了大量需要澄清的社会意涵,甚至一定程度上它本身就提供了一种有别于西方的、具有中国特性的“社会”类型。“集体”是什么,农民如何理解“集体”,“集体”如何界定成员,是理解中国农村改革的重要社会学母题。


从理论视角上看,这篇文章与既有研究更多关注制度和组织的视角有所不同。仅从制度设计看,晓村方案非常简单,其在县域“村改居”背景下以行政村党支部为主导的推进模式与其他地区差异不大。但在调查过程中,我的一个发现是晓村改革方案并非一开始就定下来,而是因人因事设置条款,换言之晓村呈现给我们的最终方案与其说是一个事前原则性文本,不如说是事后共识性文件。在方案的每一条背后,包含的是社员对不同类型村民的分类、对抽象条款背后具体的人和事的观念。从关系出发理解“伦”背后的“理”,有助于理解社员代表们判断当事人是否有资格成为“成员”和获得股份的理由所具有的社会学意涵。一定程度上我们可以认为,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村民自治的逻辑与民法的逻辑存在区别,这一现象的原因在于村民自治采取的并非法条先行,而是用伦理的办法解决问题;农民首先不是作为法律上的行为责任人,而是作为处于伦理关系当中、处于社员们彼此生产和生活圈层中的主体。相比于从制度层面归纳出分割成员权的逻辑究竟有哪些,以及这些逻辑通过何种排列组合最终汇聚为某种可能具有普遍性的法则,这篇文章更关心的是农民对“集体”与“成员”的理解,也即改革的社会基础。也因此在方法上,文章尝试从各方行动者“援引”的说法中理解其意义,而分股份恰好是一个具有“断裂”意味并足以从中看到各方关切的事件。在这种情况下,对晓村的研究在何种意义上有助于理解全国的改革实践?的确,晓村的改革远早于全国,其所在的“苏南—浙北”地区也与全国其他地区的改革逻辑可能存在不同。但文章认为,农民的“集体”观念和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历史,恰恰赋予了晓村的个案以一定的普遍性理论意义。


一定程度上,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应当被视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改革的接续而非替代。早在20世纪80年代农村改革中,共同居住的核心家庭户或者主干家庭户取代了过去的“大集体”进行生产经营。农民不再像过去那样对“集体”具有依附,而是通过土地承包关系与集体建立纽带。由此,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以及“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逐步确立。相比后者的“分”,前者则是要解决“统”的问题。20世纪80、90年代,诸如珠三角和苏南等地的集体产权制度改革都强调,两地之所以开展股份改革,正是因为单靠家庭还不足以应对城镇化,在“分”之后又回到了重新通过集体产权来理解“集体”与农民关系的境地。换言之,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提供了这样一种情境:一方面是要弱化家户生产带来的分割并强化集体的实体,但又面临承包经营关系当中家庭与集体的内在张力;另一方面是要将股份具体到个人,但又要避免个体化和集体分化的后果,在适应城镇化的过程中重建“集体”与“成员”关系,维持“集体”的弹性。


分割成员权的过程就是社员们寻找如何维系“集体”弹性的依据的过程,而晓村股改方案中各种逻辑即是这些依据的部分呈现。其中,户籍、土地承包、政策、婚姻等都是重要的分割逻辑,这些逻辑在其他地区的改革实践和《组织法》的成文条款中都得到了保留(只是具体形式上有所区别)。但笔者在文章中希望指出的是,如果说制度条文只是表层,上述分割逻辑构成表层条文的基础,那么分割逻辑背后还有更为深入的根基,调和着不同逻辑的内在张力(显然,晓村的“有争议成员”全部都是符合表层制度条文,却在分割逻辑上有所差异,最终获得了不同份额)。


本文的一个尝试是通过“家”来理解农民“集体”观念的底色,以及不同分割逻辑间的张力何以调和。“家”表现为一种关系纽带,社员通过判定当事人的家庭所属及其与集体的关系,进而给予相应份额。这一标准之所以能被其他农民接受,原因一方面在于家庭是土地承包时期农民与集体建立经济联系的直接机制,而股份也被视为“集体”以及其他家庭给予某个家庭的福利;另一方面在于各方都要依据家庭伦理的方式行事,即使为自己谋求利益,也要按照伦理的限度,否则便不会被社员认可,伦理意义上的“家”而非法律意义上的“户”是界定关系的场域。从这个角度看,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看似是明确个人份额并绕开了作为生产单元的家户,但并不是将分包到户时期的家庭简单置换为个人,而是对此前改革的继承与超越,“家”成为农民与集体建立关系的实质因素,也是各方都能接受的标准,从而实现了在“分”的同时依然维持了“统”。


这种将“集体”与家庭等相联系的观念正是集体的历史维度的体现。正如既有研究指出,中国集体所有制的基础一方面有合作化时期的革命因素,另一方面也有传统中国基于家庭经营、家庭间互动以及宗法继承形成的社会底蕴。也正是通过这种历史维度,诸如强调“集体”对小农户的保护、对村规民约和集体共识的认可、对婚姻家庭变动带来的权益关注等城乡改革中的做法,得以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更为深刻的社会学解释。“集体”之所以构成了一种有中国特色的社会类型,而非西方意义上基于个体本位的“共同体”,原因在于历史赋予其“微观的国家”和“扩大的家庭”双重面向,并使其在城镇化的当下依然成为理解城乡如何融合、国家与农民何以互动的关键。


拙作只是一个初步尝试,希望将“集体”从一种纯粹经济组织形式或行政建制,拓展为一种中国式的“社会”形态,从而在理解中国城乡改革的同时,关注转型当中组织形式的“变”与伦理意涵的“不变”。当然,“成员权”和“集体”的内涵极其丰富,呈现传统史、革命史和改革史的叠加态特征,不同源流塑造了“集体”的不同特点。农民得到股份后可能会带来“个体化”倾向、合作社与新社区的关系等改革后的治理问题,即“明分”之后如何“使群”,这也有待进一步研究关注。文章从写作到见刊,前后历经两年时间,深感目前只呈现了晓村改革实践的部分内容,仍有更丰富的故事和更深刻的理论值得进一步讨论。感谢匿名评审专家和编辑部对本文的宝贵意见,这些意见帮助我整理写作思路和分析框架。限于自身功力,文章还显稚嫩,敬请同道师友批评指正。同时,感谢责任编辑何钧力老师的付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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