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闹剧!上市公司虚假披露,董秘不“看”报表,总会计师不能“确认”财务数据,中介机构被各种“出卖”

IPO案例库  · 公众号  · 财经  · 2017-11-21 22:05

正文

文|IPO君


闹剧!上市公司虚假披露,董秘不“看”报表,总会计师不能“确认”财务数据,中介机构被各种“出卖”


近期,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水渔业、吴湘峰、宗文峰等16人)2017〕7号,中水渔业涉及虚假披露被处罚。但是,公司、董、监、高的申辩意见实在太“奇葩”,大家一起围观。


经查明,中水渔业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4年11月27日,中水渔业发布停牌公告,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2014年12月29日,中水渔业召开2014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表决通过重大资产重组议案,以22,000万元收购张福赐持有的新阳洲55%股权。2014年12月31日,新阳洲完成55%股权交割过户,并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经新阳洲2014年12月30日股东会以及2014年12月31日董事会决议,宗文峰、张光华、邓荣成、张福赐、张某庆任新阳洲董事会董事,其中宗文峰任新阳洲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张福赐任新阳洲副董事长、总经理。2015年1月至5月,中水渔业先后向新阳洲派驻财务总监江某夫、总经理助理汤某兵、出纳、行政人员等工作人员。


2015年3月,中水渔业委托中审亚太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中审亚太)对新阳洲2015年度财务报表期初数据进行审计。2015年4月,中审亚太在审计过程中发现新阳洲存在存货盘亏及应收账款回款缓慢等问题,并要求新阳洲补充提供相关资料。根据审计情况,新阳洲初步确认“2015年第一季度存货账实差异58,765,445.75元,代收回预付账款15,358,617.89元,无票的固定资产7,805,758.00元,无票的运输费用2,469,400.00元”,账实不符金额总计84,399,221.64元。中水渔业在编制2015年第一季度报告财务报表时,将上述账实不符金额84,399,221.64元调整到其他应收款-其他,调整原因为“张福赐未能提供确认资料,暂时调整入其他”。同时,中水渔业在季报中将其他应收款增加的原因披露为“其他应收款期末较期初增加107.3%,主要是由于公司收购张福赐所持有的厦门新阳洲水产品工贸有限公司55%股权,该公司本期纳入合并报表范围所致”。


2015年4月至8月,新阳洲对相关账务进行自查核实,并逐步发现张福赐存在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经新阳洲对2014年度财务报表初步调整还原后,2015年7月30日,宗文峰、邓荣成、王小霞、中审亚太合伙人李某和国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证券)项目负责人张某在中水渔业会议室开会讨论,并知悉新阳洲对张福赐的其他应收款金额约为2.2亿元。会后,国都证券张某将会议内容形成了书面记录,于2015年7月31日通过邮件发送至宗文峰、邓荣成和王小霞。对于邮件附件中提及新阳洲对张福赐其他应收款情况,中水渔业没有提出异议,并采纳了国都证券提出的建议,即对新阳洲2014年度利润进行分配,张福赐以其获得分红冲减其他应收款金额。2015年8月17日,新阳洲时任总经理助理吴某秀将更新的新阳洲公司试算平衡表及调整分录通过邮件发送至王小霞、李某、张某等人。


2015年8月21日,张福赐在四份《2014年度财务信息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新阳洲对张福赐的其他应收款金额为198,854,426.47元。上述其他应收款主要发生在2014年下半年。


2015年8月28日,中水渔业披露公司2015年半年度报告。中水渔业在编制2015年半年度报告财务报表时,仍然延续2015年第一季度报告的会计处理,即仅将2015年第一季度初步确认的新阳洲账实不符金额84,399,221.64元调整到其他应收款-其他。


由于中审亚太与新阳洲未能对最终的试算平衡表及调整分录达成一致意见,中审亚太最终没有出具审计报告。2015年9月,新阳洲委托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大信)对新阳洲2014年度财务数据进行审计。


2015年9月25日,大信出具了对新阳洲2014年度的审计报告,在张福赐签字确认的四份《2014年度财务信息确认书》基础上,经过审计调整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新阳洲对张福赐的其他应收款余额为180,329,584.47元。大信出具的审计报告于2015年10月16日由中水渔业单独披露,上述其他应收款情况在中水渔业2015年第三季度报告中也进行了披露。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张福赐偿还其他应收款11,905,539.34元。因此,截至2015年6月30日,新阳洲对张福赐的其他应收款余额为168,424,045.13元。


中水渔业不晚于2015年7月31日知悉截至2014年12月31日新阳洲对张福赐的其他应收款金额约为2.2亿元。2015年8月21日,吴某秀将四份《2014年度财务信息确认书》交给张福赐签字,并将确认书原件交给了新阳洲财务人员进行处理。在当时中水渔业已经向新阳洲派驻总经理助理、财务总监、出纳等多名工作人员的情况下,中水渔业应当及时知悉签字情况。但在编制2015年半年度报告财务报表时,中水渔业仅将2015年第一季度初步确认的新阳洲账实不符金额84,399,221.64元调整到其他应收款-其他,与根据大信审计报告以及《张福赐还款说明》测算的新阳洲对张福赐的其他应收款余额168,424,045.13元相比,相差84,024,823.49元。因此,中水渔业2015年半年度报告披露的合并资产负债表其他应收款项目期末金额少计84,024,823.49元,占中水渔业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所披露净资产842,233,388.66元的9.97%。


同时,中水渔业2015年半年度报告没有披露张福赐作为“期末余额前五名的其他应收款情况”,也没有披露新阳洲当时已陷入困境的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等不利情形。


2015年8月26日,中水渔业董事会审议通过了公司2015年半年度报告及摘要,签字的董事为吴湘峰、宗文峰、胡世保、田金洲、康太永、程庆桂。同日,中水渔业监事会审议通过了公司2015年半年度报告及摘要,签字的监事为贾建国、刘振水、张军伟。在《中水渔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关于2015年半年度报告的书面确认意见》上签字的董事为吴湘峰、宗文峰、胡世保、田金洲、康太永、程庆桂,签字的高级管理人员为邓荣成、张光华、荆春德、佟众恒、王忠尧、王小霞、陈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邮件和相关说明,上市公司公告、股东会和董事会材料以及其他材料等相关证据在案证明。


中水渔业2015年半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对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吴湘峰、宗文峰、邓荣成、张光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王小霞、陈明、胡世保、田金洲、康太永、程庆桂,贾建国、刘振水、张军伟、荆春德、佟众恒、王忠尧。


上述当事人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中水渔业提出:第一,中水渔业2015年半年度报告,系出于坚持会计处理的谨慎性和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要求而进行,不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主观故意。一是中水渔业在2015年7月30日获悉新阳洲对张福赐的其他应收款金额约为2.2亿元,但是在此时点不具备进行账务处理的条件。二是中水渔业收到了新阳洲公司试算平衡表及调整分录,但是上述试算平衡表及调整分录没有证据支持,没有得到张福赐当时的认可,不能满足账务处理的要求,因此在2015年半年报中没有采信这些财务资料。三是张福赐实际签署《2014年度财务信息确认书》的日期不是该确认书的落款日期2015年8月21日,而是在2015年中秋节(9月27日)前后,中水渔业直到2015年9月底才知悉了上述信息。四是因为张福赐未能提供确认材料,中水渔业无法核实相关信息,才将账实不符金额84,399,221.64元调整到其他应收款-其他,之后无法证实相关信息,才一直保持了这样的会计处理。第二,恳请我局减轻或免除中水渔业的行政处罚。一是相关信息披露事宜未影响投资判断、未造成中水渔业股价异动。二是中水渔业在账务处理确定后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不存在逃避信息披露义务的主观故意。三是张福赐涉嫌犯罪的行为是新阳洲事件的直接和根本原因。四是深交所及我局已经对中水渔业作出处理,中水渔业进行了积极整改,且一直认真积极配合深交所问询和我局调查。五是对中水渔业减轻或免除处罚有利于公司发展。


吴湘峰、宗文峰、邓荣成、张光华除了陈述与中水渔业相同的申辩意见外,还提出:一是在中水渔业披露相关信息的过程中,虽已了解相关具体信息,但没有向其他董监高人员通报。二是已经履行了应尽的勤勉尽责义务。三是中水渔业的董监高人员由国有股东提名,实行任期制,对上市公司相关规定的熟悉和掌握程度无法与上市公司的专职人员相比,我局处罚将加重董监高人员的经济负担。四是认真对待、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因此,恳请减轻或免除对其的行政处罚。


陈明提出:一是我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所列信披违法事项,在董事会秘书不知情的前提下,不应视为董事会秘书的失职行为。二是董事会秘书在中水渔业2015年半年度报告中,依法依规履行了其应尽的职责。三是董事会秘书不是因为个人失职行为,而仅仅因为信息披露责任人这一岗位是否应该接受处罚,目前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四是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工作,保证调查工作顺利进行。


王小霞提出:第一,中水渔业2015年半年度报告账务处理不存在问题,进行了应尽的财务信息披露。一是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半年度报告时对其他应收款——张福赐进行账务处理条件并不具备,半年度报告时中水渔业未取得张福赐提供的《2014年度财务信息确认书》,同时仅仅以签字日期为8月21日来确定是否账务处理,依据不够充分。二是作为中水渔业总会计师,对新并购的民营企业,本着职业审慎的原则要求新阳洲期初财务数据的认定必须经相关当事人签字确认、中介机构出具正式报告、独立财务顾问审核、新阳洲董事会通过后再行确认。三是直至2015年10月大信出具审计报告并公开披露后、且财务顾问出具独立审核意见后,上述问题于第三季度及时进行了账务处理,中水渔业及时披露了相关信息。第二,恳请我局减轻或免除对其行政处罚。一是此次问题主要是交易对方其他应收款信息,涉及面广,取证困难,历时较长,无论是账务处理还是信息披露难度很大。二是交易对方张福赐涉嫌犯罪是上述问题未能得到及时处理的根本原因。三是在此事项上恪守了总会计师职责,及时对异常事项履行了提醒和报告的义务,并依据《企业会计准则》进行了相关处理,做到了勤勉尽责。四是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工作。


贾建国、刘振水、张军伟、程庆桂、康太永、胡世保、荆春德、佟众恒、王忠尧、田金洲除了陈述与中水渔业相同的申辩意见外,还提出:一是在中水渔业披露相关信息的过程中,无从知悉也未知悉相关具体信息。二是已经履行了应尽的勤勉尽责义务。三是中水渔业的董监高人员由国有股东提名,实行任期制,对上市公司相关规定的熟悉和掌握程度无法与上市公司的专职人员相比,我局处罚将加重董监高人员的经济负担。四是认真对待、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因此,恳请免除对其的行政处罚。


针对上述申辩意见,我局认为:第一,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显示,吴某秀于8月21日将四份《2014年度财务信息确认书》交给张福赐签字,并将签字后的确认书原件交给了新阳洲财务人员进行处理。在当时中水渔业已经向新阳洲派驻总经理助理、财务总监、出纳等多名工作人员的情况下,中水渔业应当及时知悉签字情况。第二,上市公司的会计责任独立于审计责任,不应当依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或其他中介机构的意见。第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有赖于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勤勉尽责,上述人员对信息披露事项承担法定的保证责任,不知情、未参与等事项并不是法定的免责事由。第四,上述当事人不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最奇葩的是这一段:张福赐实际签署《2014年度财务信息确认书》的日期不是该确认书的落款日期2015年8月21日,而是在2015年中秋节(9月27日)前后,中水渔业直到2015年9月底才知悉了上述信息。到底是谁在帮着造假?谁在帮着圆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