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指引》的制定背景
二、《指引》的起草原则和总体要求
三、《指引》的主要内容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生态环境部办公厅联合印发《办理污染环境犯罪案件证据指引》(以下简称《指引》)。为便于准确理解和适用,现就《指引》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内容等说明如下。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把生态文明建设作为关系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本大计,大力推动生态文明理论创新、实践创新、制度创新,形成了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2020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要求强化对破坏生态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查处侦办,加大对破坏生态环境案件起诉力度。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专门部署了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再次强调中国式现代化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
为进一步加大对污染环境犯罪的惩处力度,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污染环境罪作出重要修订,强调对特定区域生态环境的保护并增加了“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一档法定刑。最高法、最高检于2023年8月及时调整司法解释,出台《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保法律统一、有效实施。
检察机关高度重视破坏生态环境案件的办理工作,加强与公安部、生态环境部等单位的协作配合,通过开展重点领域专项行动、发布典型案例、督办重大环境案件等方式,从严惩治污染环境犯罪。在此背景下,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进一步明确污染环境罪及司法解释修改后的办案要求,规范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办理工作,最高检会同公安部、生态环境部,经深入调研、共同协商,并征求最高法意见,制定《指引》。
一是坚持提高政治站位。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始终坚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
二是坚持法律适用的延续性和系统性。
《指引》结合现行有效的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等规定,通过条目化的清单,进一步明确污染环境定罪、量刑所需的证据,点对点式引导办案人员规范、高效收集和审查证据。
三是坚持问题导向。
《指引》聚焦近年来执法司法办案中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梳理办案实践反映突出的证据争议及难点、重点,吸收、总结各地先进办案经验,以当前污染环境犯罪案件取证技术为依托,统一基本证据要求。
四是坚持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
《指引》既重视各类型污染环境入罪证据,又兼顾法定刑升档证据;既注重犯罪构成要件证据,又关注量刑证据。建立从客观性证据到主观性证据的审查模式。
同时,《指引》提出收集、审查污染环境犯罪证据,应坚持依法规范、全面客观、证据裁判三个原则。
一是依法规范原则。
办案机关应合法、科学、规范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依法规范适用对物强制措施,严禁使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毁灭证据。该原则通过强调程序合法性,提示办案人员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审查取证合法性与办案合法性。
二是全面客观原则。
办案机关应全面客观收集、提取、移送、审查与案件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材料。主要体现在既重视有罪、罪重的证据,又重视无罪、罪轻的证据,不得选择性取证和选择性移送证据。这一原则旨在提示办案人员秉持客观公正立场,审查案件时不能遗漏证明无罪、罪轻的证据。
三是证据裁判原则。
办案机关应将证据作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基础,贯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诉讼法基本原则,认定犯罪的事实和情节都应当有相应证据证明。这一原则是收集、运用《指引》所列全部证据的目的性要求,旨在提示办案中应根据个案具体情况,依托取证技术构建证据体系。
《指引》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全面、系统地列明证明环境污染犯罪各定罪量刑情节的重点证据。除第一部分基本原则外,分为证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证明犯罪主体的证据、证明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据、证明共同犯罪的证据、证明量刑情节的证据。
一是证明发生刑法第338条规定的排放、倾倒、处置行为的证据。
常见的是犯罪嫌疑人预谋、实施污染环境行为而形成的现场、书面或电子留痕。一般情况下,污染环境犯罪发生后,公安机关、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单独或联合到现场检查,能够及时形成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明实施污染环境行为的证据。需要注意的是,依据公安部《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第4条、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第11条的规定,公安机关、生态环境执法部门现场取证应当留有视音频记录。必要时,该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另外,当前跨境处置工业固体废物问题日趋严峻,逐渐形成非法产、运、销、处置的黑灰产业链。办理此类案件,在查明排放、倾倒、处置的现场情况后,还需重点审查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进一步查明各环节的行为内容及参与人情况。
二是证明排放、倾倒、处置的污染物属性的证据。
即证明污染物是否属于刑法第338条规定的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鉴定意见、检测报告等能够直接证明污染物的属性,但实践中存在鉴定贵、鉴定难等问题,且部分案件存在污染物缺失等情况。起草组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污染物情况的一切材料都是证据。办案机关可以调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生产流程示意图,以及《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增加的排污许可证、排污登记表等证据,并综合其他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亦能认定污染物的属性,不一定每案必须进行鉴定。同时,鉴于上述判断过程专业性较强,办案机关可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提供意见,进一步论证结论的准确性。
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将《指引》中所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出具报告以及《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的书面意见的出具主体限于地、市级以上单位。经研究认为,生态环境案件的执法权原则上归市级生态环境部门,且生态环境问题较为专业、复杂,基层执法力量和办案能力相对薄弱,从对等性、权威性的角度考虑,起草组采纳该意见,将出具报告的单位统一规定为地、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
三是证明符合犯罪成立条件的证据。
该部分明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中十种“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情形、第2条中十种“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第3条中四种“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情形应分别重点收集和审查的证据。该部分在《指引》中篇幅最长,下面重点说明以下几个问题:
1.起草过程中,有意见建议调整体例,按照法定证据种类或取证过程分类,并列明取证重点、规范取证程序。经研究,出台证据指引的目的是明确污染环境犯罪案件定罪量刑需要重点收集和审查的证据,与侦查指引有一定区别。检察机关审查证据、引导取证的通常思路是判断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入罪或升档情形所需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故尽管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第3条中的三类情形进行分类列举会出现证据重复、排序冲突等现象,但能够直观呈现各类污染环境行为的定罪量刑证据,为司法办案提供指引,故未采纳上述意见。
2.起草过程中,有意见建议增加证明污染后果的证据。从污染环境罪的修改历程来看,逐渐呈现法益保护前置化、惩罚严厉化等特点,大部分入罪情况并不需要查明实害后果,只要具有环境污染的危险即可。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2条第8款已明确“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时,······从其行为方式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或者行业操作规范、污染物是否与外环境接触、是否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或者危害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同时,实践中实施排放、倾倒、处置行为但未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况并不常见,如要求每个案件均收集证据证明,会增加侦查取证的难度。故未采纳该意见。
3.《解释》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新增“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这类逃避监管的入罪情形,实质是针对大气污染物被非法排放后会迅速逸散,难以取得污染物含量、重量等方面证据,而降低了入罪证明难度。《指引》对此类入罪情形单独规定了证据要求,指出需要重点审查证明“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的证据。一般而言,办案机关通过现场勘验、检查、调取现场监控视频,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的调查报告能够证明前述两点。如果存在现场证据灭失、查处不够及时等情况,可以通过对设备中存储的数据及企业生产工艺进行综合性、专业性分析,判断是否可能发生紧急情况,以及是否曾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
4.《指引》认为,《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增的“二年内曾因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入罪情形,除重点审查证明行为和污染物种类的证据,并结合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判断是否属于“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外,还应重视证明“二年内因超标排放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前行为证据,和证明“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超标”等现行为的证据。前者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事实时所取得的材料;后者一般有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预警信息,以及污染物的检验、检测报告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