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想到一个十分简单而又颇有意思的问题:检察官对一起案件做出判断的基本依据是什么?
答案似乎很简单:在准确认定事实(审查案卷、会见当事人、核实其他证据等工作)的基础上,结合具体的法律条文(《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座谈会纪要、批复、答复等)得出结论,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简言之,依据就是事实+法律。
这是我们最常见的做法,据此也顺利处理了很多案件,应该没有什么大的问题。但我总觉得少了什么,而且遗漏了很重要的东西,特别是在疑难复杂案件中体现得尤为明显。由此,我想讨论三个问题:
一、判断案件靠“事实+法律”就够了吗?
有一个真实的案例,大致案情如下:
犯罪嫌疑人甲男和乙女系情人关系,甲既吸毒又贩毒;乙不吸毒也不参与贩毒,但其见过甲吸毒,所以认识毒品。某日晚,甲从外地购进一塑料袋50克甲基苯丙胺,随手扔在床上即睡觉。乙上完深夜班后回到家中,见甲将毒品放在床上,担心丢失,便捡起放在自己的手提包里,并把手提包放在该房间床头柜上,自己在甲身旁睡下。一个多小时后,警察根据线索到甲和乙的住处搜查,从乙的手提包里查获了该宗毒品。
承办检察官的意见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乙非法持有毒品50克,根据刑法第348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我问:你觉得这么处理罪刑相适应吗?合情合理吗?
承办检察官:事实摆在眼前,法律规定很明确。
我问:冷静想一下,我问的是如此处罚是否恰当,是否符合情理?
承办检察官:好像是处罚得太重了,但是毒品数量太大,法律有明确规定,我也没办法。
我非常不赞成这样的说法:检察官用无偏见的眼光审查一个案件,明明觉得处罚不公,却只根据眼前的事实和个别法条来定案,得出一个连自己都不认可的结论,不去反思自己的论证,却归咎于法律规定的不合理。
那么这个案子怎么看?怎么办?
我的意见是:根据第一反应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得出不恰当的结论时,要结合法理和情理再次审视事实,重新适用法律。简言之:判断一个案件,除了依据事实和法律,还要考虑法理和情理。
从情理上看,要思考这几个问题:毒品到底是甲所有的还是乙所有的?乙将毒品放在手提包里是否就占有(或持有)了毒品,甲就睡着了就失去占有了?乙将毒品放在手提包里一个多小时社会危害到底有多大?
我想这几个问题应该不难回答,毒品是甲所有的并一直占有;虽然甲睡着了,但并不失去对毒品的占有,小偷若偷去,仍然侵犯的是甲的占有权,乙只是辅助占有,类似家里的保姆收拾主人的物品,并不取代主人占有;乙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小。
除了情理,还要考虑刑法总则所蕴含的法理。重点考虑刑法第5条“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第13条“但书”等规定,同时,本案并不符合刑法第25条共同犯罪之规定。
那么对于此案,我的意见是:对乙可以不认为是犯罪,不起诉。我不敢说我的观点百分之百正确,但起码充分考虑了基本事实、刑法分则、相关法理和基本情理,没有那么武断。
二、“情理”有没有选择标准?
问题又来了:运用法理是有必要的,而且法律人都有一定的法理修养,很多问题能够达成共识。但“情理”是一个主观性很强的东西,一个案子,不同的法律人可能会有不同的情理考量,如何选择,有没有一个标准?
这让我想起南京彭宇案,时隔十年为什么又拿出来说道?根本原因在于一审判决充满负能量,给社会带来了长久的不良影响,民众始终不认可。微信公众号“法律读库”6月16日转载了《人民法院报》所载《十年前彭宇案的真相是什么》一文,我又再次查阅了当年的一审判决书(社会舆论当时主要关注的正是一审判决)。从判决书上罗列的证据上来看,法官也没有直接得出彭宇撞到了被害人的结论。如果这是一起刑事案件,个人认为凭现有证据,根本无法定案。
判决书之所以成为众矢之的,在于争议焦点的第一部分,法官作了这样的分析:“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最后在判决损失分配时,运用了公平原则的法理,判决被告彭宇补偿原告损失的40%。
法官在判断案件时,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之外,还考虑了法理和情理,我认为这一思路是好的。但问题在于,法官这一推理似乎总是从“人性恶”的角度思考问题:你要见义勇为就该去抓撞的那个人,而不是好心来扶伤者;你要做好事,伤者家人来了你就要说明白,然后撤退,不要送佛送到西。
实事求是的说,法官的这一分析可能说中了社会上的一些人或一些现象,并非完全无理。但是在处理本案中,法官能拿这样的情理去分析彭宇吗?显然不能。因为此时的彭宇只是千千万万普通大众的一员,法官这样的分析伤害了普通大众的情感。这就直接导致民众一致的反对,乃至引发“13亿人为何扶不起一个摔倒的老人”的“旷世疑问”。
我想,实在没有必要把彭宇案再拿来炒。但通过透视本案中法官的情理分析,可以给我们一个启发:法律人在运用情理分析案件的时候,可以根据自己的认识作出不同的判断,但无论如何,不应超出我们最朴素的、最基本的情感和理性,不能超出一般人的认知和理解水平。
我不提倡顺应民众的喜好去分析情理,但若能从引导人们判断是非、区分黑白、明辨善恶的角度去分析,或许更好。
三、在法理、情理之上呢?
在法理、情理之上,是否还有可供我们判断案件的依据?答案是肯定的:那就是“天理”。
我最近到山西平遥古城游览,见城内县衙二院门口高悬一块六字牌匾:天理国法人情。当时很受感触,“国法”与“人情”类似于我们今天讲的“法律(法理)”与“情理”,在此之上,还有“天理”,而且在古代判决中这是一个重要的依据,现在却丢失了。什么原因呢?难道是“天理”在法律条文中没有体现吗?如果非要法条里写上“天理”二字,那说明我们理解法律太机械了。
在我看来,只要我们心存天理,就能在法律中找到天理。
首先要明确,什么是“天理”。也许这也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但求大同存小异,也能得出一个基本答案:天理,乃天然的道理和道德的法则。中国人讲“道法自然、天人合一”,天理往往与人们的良知、良心相通的。我用两个案例来解释一下我理解的天理:
一个是受贿案:张三和李四两名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利用各自职务之便共同为请托人王五谋取利益,事后谁收受了王五的好处二人平分,但没有约定受贿具体金额。李四在履职过程中悔悟,向张三和王五表示自己不要钱,但张三还是收受了王五所送贿赂。
承办检察官问:这个案子虽然张三、李四作用相当,但李四没有收受贿赂,可否认定从犯,比照张三判轻一点?
我的意见:如果李四没有乱作为,没有为王五谋取不正当利益,可以考虑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以情节轻微作不起诉。
问:尺度是不是大了一点?
我:浪子回头金不换,李四悬崖勒马的精神很难得,天理可悯,我们应当充分肯定这种行为。而且不起诉可以起到一个很好的示范效应,能鼓励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及时收手,廉洁从政,这样的价值远远大于将李四判处刑罚。
另一个是故意杀人案:宾某,男,50岁,其45岁时因丧偶而娶妻张某(本案死者)。邻居反映,张某性格好强,常以宾某没有本事、挣不到钱为由辱骂、奚落宾某,并要求宾某将日常打工所挣的钱全部交给张某花销,还教唆宾某的孙子(年仅5岁,本案死者)不尊重宾某,经常随其一起奚落爷爷。工友证实,宾某性格内向,语言木讷,因家庭琐事长期积怨于心。案发当日,张某又无端奚落宾某,宾某盛怒之下持菜刀将张某砍死。后宾某到其儿子家中,只有孙子一人在家,孙子又学着张某的口吻奚落爷爷,宾某一气之下又持刀将孙子连砍十余刀致死。后宾某主动到法院投案自首。
我与法官沟通时,法官意见:这个案子是家庭矛盾引起的,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而且被告人又投案自首,判决是不是应该留有余地。
我的意见:如果宾某只是砍死其妻张某,可以留有余地。但是孩子是无辜的,虽然对宾某不敬,但这是家庭教育的问题。虎毒不食子,爷爷也不能杀孙子,留其一命天理不容,有自首情节也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法官意见:你说得在理,就这么判了吧。
作者:陈亚东,四川广安市检察院。文章图片来自网络,内容仅代表作者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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