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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骏:商事留置权的“祛魅”:以牵连关系为中心 | 好文摘编

与民法典同行  · 公众号  · 法律  · 2024-12-04 15:00

主要观点总结

本文摘自刘骏的《商事留置权的“袪魅”:以牵连关系为中心》,主要讨论了商事留置权的牵连关系及效力问题。文章从历史和体系视角讨论商事留置权是否需要牵连关系以及商事留置权牵连关系的构造特色,并对商事留置权的主体、行为、牵连关系、效力等方面进行了详细阐述。文章还讨论了商事留置权与一般留置权的区别和联系,以及在实践中的重要性和应用。

关键观点总结

关键观点1: 商事留置权亦需牵连关系

文章讨论了商事留置权需要牵连关系的原因,包括历史和体系视角下商事留置权牵连性的证成,以及与一般留置权牵连性的比较。

关键观点2: 企业和经营行为不足以证立商事留置权牵连关系

文章指出,商事留置权的核心并非主体而是行为,不应将商事留置权主体限为企业。只要债权人在经营活动中占有债务人动产,即可行使商事留置权。

关键观点3: 商事留置权之牵连关系仍属同一法律关系

文章强调,商事留置权的牵连关系可以跨越狭义同一法律关系,存在于为同一交易而缔结的数个合同间。此外,文章还讨论了框架合同、合同联立等情况下的商事留置权。

关键观点4: 不应因牵连关系之特性而特殊化商事留置权的效力

文章讨论了商事留置权的效力问题,包括留置非属债务人之物和超级优先效力等方面。文章指出,在债权人不知或不应知债务人对标的物无处分权时,可成立留置权。商事留置权的超级优先效力在于债权人给付对标的物有保值增值或债权人正常经营的合理期待。

关键观点5: 结论:商事留置权特性不宜过分强调

文章最后指出,由于一般私法相关规则的日趋完善以及经济生活的泛商化等因素,不宜过于强调商事留置权的特性。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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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刘骏,法学博士,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副研究员。


文章来源: 本文摘编自刘骏:《商事留置权的“袪魅”:以牵连关系为中心》,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6期。


通说将商事留置权主体限于企业或商人,忽视了非企业主体从事经营行为的可能性;以债权和标的物之占有源于持续性经营行为证立商事留置权之牵连关系,忽略了构成经营行为的交易可各自独立。在商事留置权效力层面:《担保制度解释》第62条以牵连关系之不同区别规范一般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认为商事留置权债权人不能留置非属债务人之物,其合理性存疑;商事留置权是否具有一般留置权的优先受偿效力,亦存争议。


对此,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刘骏副研究员在《商事留置权的“祛魅”:以牵连关系为中心》一文中,从历史和体系视角讨论商事留置权是否需要牵连关系以及商事留置权牵连关系的构造特色,以就前述问题进行解答。




一、商事留置权亦需牵连关系






(一)一般留置权牵连关系之厘清


主流学说认为两类情形成立牵连关系:第一,债权和标的物返还义务产生于同一法律关系,二者具有共同的发生原因,即法律上的牵连关系。第二,债权因物本身而产生,包括债权人就物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因物而遭受的损害。将后者归入因物本身而成立的留置权必要性不大,若损害发生在合同领域之外,如动产人侵,不宜承认留置权。另有学认为牵连关系包括同一事实关系。但作为担保,留置权应与当事人的预期紧密相关,在动产入侵等当事人预期之外的情形承认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有违公平原理。


故一般留置权的牵连性应限于以下情形:标的物占有和债务源于同一法律关系以及对标的物支出费用型。


(二)历史和体系视角下商事留置权牵连性之证成


第一, 从历史来看,商事留置权源于中世纪佛罗伦萨、热那亚等地的商事习惯,其被1861年《德国旧商法典》吸纳。依德国法和瑞士法,当债权和标的物之占有源于商事关系时,商事留置权牵连性即存在,并未排除牵连性要件。但《民法典》第448条采反面排除法,排除牵连性要件,使人误以为商事留置权舍弃牵连关系。


第二, 法理上之所以用牵连关系来限制留置权成立:系维护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公平;系凭借牵连关系,使留置权成为合法私力救济。牵连关系上述功能皆应贯彻于商事留置权。


第三, 体系上参照类似制度,商事留置权须具备牵连关系。其一,在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关联债权抵销领域,一方不能以某一合同债权而拒绝履行其因另一合同对相对人所负债务,除非二者构成统一交易。其二,在法定抵销领域,债权人以相对方未清偿债务而完成自己履行,无需将债权债务限于同一合同,留置权与法定抵销相反,是以相对方不履行而拒绝履行自己债务,依据同案同判、异案区分的原则,不宜承认跨越同一合同关系可成立留置权。其三,若舍弃牵连性要件,认为商事交易中当事人仅凭占有标的物即获得担保效力,还会冲击质权。


(三)商事留置权牵连性的推定而非拟制


商事留置权规定只推定企业经营行为中成立的交易构成统一整体,在此范围内产生的债权和标的物占有具有牵连性,尽管其不属严格意义上的同一法律关系。该推定属法律推定,当事人可反证推翻。若认为是不可推翻之推定或拟制可能失之过宽,商人间并非必然将其交易视作整体。


同一般留置权类似,商事留置权规定的背后仍隐现着对当事人意思的考量,二者就此并无区别。


与牵连性推定有关,比较法上商事留置权、一般留置权的界限逐渐模糊化。一个因素是经济生活日趋商业化,另一因素是对一般留置权牵连性的扩大解释,即认为当数个合同旨在实现同一目的时或构成系列交易时可成立一般留置权,这导致商事留置权几乎被遮蔽。




二、企业和经营行为不足以

证立商事留置权牵连关系






(一)主体视角


将商事留置权主体限于企业、商个人等传统商主体过于狭窄。只要其经营活动所得不向成员或设立人分配,基金会、社团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也可从事经营活动,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商个人等都可从事经营活动,都可成为商事留置权主体。商事留置权的核心并非主体而是行为,不应将商事留置权主体限为企业。只要债权人在经营活动中占有债务人动产,即可行使商事留置权。


(二)行为视角


1.经营行为之定义


关于经营行为之理解,有观点认为经营行为或商行为是指经常性地投入资本以获取利润的行为,相反观点则不强调经营行为的营利性特征,认为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持续在市场上自主从事有偿经济活动即为经营行为。经营行为应是企业等主体投入人力、物力持续从事商品或服务交换等经济活动,企业实施的行为即为经营行为。


2.经营行为之局限


《担保制度解释》第62条第2款强调商事留置权只能产生于双方经营行为值得赞同,但这一标准忽略了经营行为中产生的交易可相互独立。仅以债权、标的物占有产生于经营行为即当然认定牵连性成立,违反当事人预期,属经营行为的交易也可各自独立。


宽泛认定商事留置权的牵连性,还会冲击第保证人等三人的预期。在产生债权和标的物占有的合同各自独立时,成立商事留置权还会毫无根据地区别对待企业和非企业主体。




三、商事留置权之牵连关系

仍属同一法律关系






通说的缺陷是未明确商事留置权实质规范理由以及牵连关系的案型,导致该制度适用情形模糊牵连关系可跨越狭义同一法律关系,存在于为同一交易而缔结的数个合同间。


(一)框架合同


在框架合同中可成立非基于同一合同关系的留置权。当事人通过订立长期合作协议的方式约定合作的基本条件和框架,但并不会同时明确双方某一确定期间的给付义务,追求预期确定性和灵活性之平衡。


框架合同中交互计算(或往来账)之运用属常态,商事留置权的出现即和交互计算之运用有关。因适用合同陆续产生的金钱债权纳入交互计算机制后失去原有个性、融化为余额债权。此时要求债权人证明标的物占有和债权之间存在一一对应关系,未免过苛。另外,既然框架交易中债务人所负的金钱债务因交互计算被视作整体,债权人在此框架内所负的返还义务也应整体对待,而非局限于个别的适用合同。


考虑到承揽、运输等合同中债权人先履行属交易常态以及个别适用合同也应尊重框架合同整体之约定,框架合同中应允许债权人留置本次占有的标的物以担保之前届期的债权,否则债权人永远无法行使留置权。


框架合同中允许债权人以债务人欠付的债权留置其在同一框架内占有的动产,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商事信用,可节省担保设立成本、鼓励交易。相比于一般留置权,框架合同中的商事留置权还呈现以下特色:其一,框架合同中的商事留置权完全可能是先有债权之发生后有标的物之占有;其二,《民法典》第457条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导致留置权消灭的规定不能机械适用于框架合同中产生的留置权。


(二)合同联立


构成合同联立时,债权人可以债务人未清偿某合同产生的债权,而拒绝返还其因另一合同占有的标的物。因为数个合同实质上构成统一整体,此时留置权的成立也不会损害对方的合理期待。合同联立的要件是,主观上当事人订立某合同以订立另一合同为前提,客观上某合同的履行以另一合同的履行为前提。




四、不应因牵连关系之特性

而特殊化商事留置权的效力






(一)留置非属债务人之物之肯认


1.一般留置权


《担保制度解释》第62条第1款认为一般留置权人可当然留置非属债务人之物,值得商榷,留置权人给付并非当然即对标的物有保值增值。就能否留置他人之物之判断,若一概否认债权人可留置第三人之物,除加重债权人调查成本、冲击交易安全外,还会出现道德风险。留置权之成立不能放弃债权人善意信赖债务人有权处置。


对于如何界定债权人善意,应认为接受占有时债权人不知且不应知债务人对移交的标的物无处分权时,可成立留置权。不过,考虑到债权人、所有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所有权人的风险控制程度,主流学说强调标的物为第三人交付债务人之动产,而否认遗失物、盗赃物可成立留置权。与此略有不同,葛云松认为宜类推《民法典》第312条第2句之规定。体系、情理上这一论断值得赞同,比较法上也有类似方案。


2.商事留置权


就非属债务人之物能否成立留置权,《担保制度解释》第62条第1款和第3款区别规范一般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否认后者适用善意取得,以避免过于优待债权人、严重损害交易安全,该理解过于形式化。


首先,商事留置权人并非可跨越同一法律关系任意留置。在狭义同一法律关系之外成立的留置权实质上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能否留置他人之物的问题上不必区别对待。其次,事理上一般留置权中债权人可留置他人之物,而在更注重交易快捷的企业之间不允许留置他人之物,产生难以理解的评价矛盾。最后,考虑到实践中商事留置权的重要性,如此区别对待让其效力大打折扣,也与交易安全、商事外观主义相冲突,债权人事先不得不竭力进行调查。


(二)超级优先效力之澄清


留置权超级优先效力的依据在于留置权人给付有利于标的物的保值增值。这只存在于因物本身产生的留置权和部分因同一法律关系而成立的留置权。除了债权人给付对标的物有保值增值,留置权超级优先效力须另行寻找依据。


债权人正常经营中,为担保因其提供服务或材料而产生的债权,其有权留置标的物并对抗其上的在先担保权。只要承认债权人可正常经营,就应承认其因此而取得的留置权之优先地位。在承揽、运输等交易中,债权人多为先履行,标的物本身即为其债权之担保,很难要求债权人不交易或其在交易前强求债务人为此债权提供担保。这也不违背抵押权人预期,其选择抵押,应预见到债务人就抵押物进行维修、租赁等行为。


综上,留置权的超级优先效力应在于债权人给付对标的物保值增值或债权人正常经营的合理期待。对此商事留置权人和一般留置权并无不同。




五、结论






商事留置权牵连关系实质上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效力上不必因牵连关系之不同而区分商事留置权和一般留置权:其一,在债权人不知或不应知债务人对标的物无处分权时,可成立留置权;其二,与一般留置权一样,商事留置权的超级优先效力在于债权人给付对标的物有保值增值或债权人正常经营的合理期待。当前由于一般私法相关规则的日趋完善以及经济生活的泛商化等因素,不宜过于强调商事留置权的特性。

END


摘编: 屈轩麒

编辑:宋   桦

审核:王   震

陈龙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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