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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 | 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北极星VOCs在线  · 公众号  ·  · 2019-05-11 19:30

正文



『  行业动态先知道  』

Industry dynamics should be known first




0 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加强污染源监管,规范对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和运行管理,切实发挥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天津市行政区域内固定污染源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不包含储油库、加油站、油烟产生单位等固定污染源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系统,由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测设备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组成。

自动监测设备安装在固定污染源现场,包括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采样装置、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传感器等设施,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现场端自动监测设备联网,包括用于对固定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信息管理平台、计算机机房硬件等监控设备。


第四条【资金来源


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和运行维护经费由排污单位自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的建设安装、运行维护经费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五条【生态环境部门职责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开展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日常监管。


(一)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


1、负责编制全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工作计划、制度及相应技术规范;


2、负责市级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的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


3、负责对全市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情况进行抽查,编制年度抽查计划;


4、指导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和管理工作。


(二)区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


1、负责编制辖区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工作计划及相应管理制度;


2、负责对辖区内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联网、验收、运行维护等进行日常监管;


3、根据辖区管理需求,负责辖区内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的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


4、负责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数据进行每日巡查,及时处理异常、缺失、超标等数据;


5、负责对辖区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进行现场检查,每年年底前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现场检查工作报告和下一年度现场检查计划,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责任单位予以处理或处罚。


第六条【排污单位责任


排污单位是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安装和运行的主体,主要负责:


(一)承担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的主体责任。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按要求信息公开;


(二)负责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颁布的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并组织验收;


(三)负责提供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运行维护必需的房屋、交通、水、电、安全、防火、防盗、防漏、通讯等基本条件;


(四)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日常管理和运行维护工作;


(五)负责保证自动监测设备稳定联网且任意连续90日内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达到90%以上;


(六)及时向所在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故障、检修、停运、事故及处理的情况,并按照有关规定对异常、缺失数据进行标记处理,将标记信息同步上传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七)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现场检查,如实回答现场检查人员的询问,根据检查需要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技术指标抽检的现场测试。


第七条【运维单位责任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单位的责任:


(一)负责运维工作所需场地、维修设备、交通工具、通讯设备等工作条件的前期投资,配备足够的持证专业技术人员,保证能够按相关要求正常开展运维工作;


(二)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日常维护、定期保养,常年备有日常运行、维护所需的各种耗材、备用整机或关键部件,随时保证供应,在发生紧急情况时可先更换后修理;


(三)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证将现场端自动监测数据和信息上传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并满足相关标准对数据质量的要求;


(四)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现场检查,如实回答现场检查人员的询问,根据检查需要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技术指标抽检的现场测试。



0 2
第二章 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



第八条【安装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


(一)大气环境重点 排污单位


(二)水环境重点 排污单位


(三)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明确要求的排污单位;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实施自动监测的排污单位;


(五)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六)其他影响公共利益,按照相关规定需要重点监管的排污单位。


第九条【安装时间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配套设施,作为环境保护设施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现有排污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时限完成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安装,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第十条 排放口要求


排污单位应当在下列排放口安装自动监测设备:


(一)已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应实施自动监测的排放口;


(二)尚未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按照已发布的相关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和相关排放标准等文件要求筛选出的应当实施自动监测的排放口;


(三)排污单位通过相关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和相关排放标准等文件筛选后,仍难以确定纳入的排放口范围的,可以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现场实际情况确定排放口自动监测技术方案。被监测排放口的污染物年排放量,应不低于该项污染物全部有组织年排放量的65%;


(四)按照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需要重点监管的排放口。


第十一条 监控指标要求


安装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监控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锅炉废气排放口,监测项目至少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以及相关烟气参数(包括温度、压力、流速或流量、湿度、含氧量等),其中使用天然气的可暂不监测二氧化硫和颗粒物;


(二)电力企业发电机组的废气排放口,监测项目至少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以及相关烟气参数(包括温度、压力、流速或流量、湿度、含氧量等),其中使用天然气的可暂不监测二氧化硫和颗粒物;


(三)垃圾焚烧炉和危险废物焚烧设施的废气排放口,监测项目至少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一氧化碳、氯化氢以及相关工艺参数(包括烟气温度、压力、流速或流量、湿度、含氧量和炉膛内温度等);


(四)工业炉窑的废气排放口,监测项目至少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以及相关烟气参数(包括温度、压力、流速或流量、湿度、含氧量等),其中使用天然气的可暂不监测二氧化硫和颗粒物;


(五)废水排放口监测项目至少包含化学需氧量、氨氮、pH和流量。纳入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氮、磷重点排放行业的排污单位还应当监测总氮和(或)总磷两项污染物;


(六)已核发排污许可证或相关法律、法规、文件和标准有其它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安装、联网要求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安装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本市、行业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所选设备必须经生态环境部指定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并在有效期内的产品,进口仪器还须持有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


(二)排污单位在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排污口进行规范化整治;


(三)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应当符合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现场端建设技术规范等标准和要求;


(四)自动监测数据的采集和传输应当符合有关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数据传输采用数字接口直连,遵循RS485或RS232协议;


(五)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能够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稳定联网;


(六)建立运行、使用、维护、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竣工验收】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完成安装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后2个月内,排污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自行组织完成验收工作,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当登记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时,应于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变更登记备案。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主要设备或者核心部件更换、采样位置或者主要设备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组织验收。


0 3
第三章 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维护



第十四条 资格要求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可以在本市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工作。


第十五条 运行维护要求


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和维护,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自动监测设备的操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二)排污单位可以自行或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和维护;


(三)自动监测设备的操作和运行维护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符合仪器设备厂商提供的运维手册或者使用说明书;


(四)自动监测设备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定期校准,定期开展手工比对校验,并制作校准、校验记录;设备所需的试剂、标准物质和质控样,应注明物质名称、制备单位、制备人员、制备日期、物质浓度和有效期限等重要信息;


(五)自动监测设备需要进行更换的,应当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向所在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设备更换,实现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六)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或设备更换不能正常使用期间,应当采用手工监测的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并将监测报告留存备查。排污单位自行开展手工监测的,其实验室建设运行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要求;若采取委托监测的形式,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七)排污单位应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及文件要求,建立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和记录台账,当年的相关记录台帐应放置于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站房内,往年的记录台帐应放置于厂区内;


(八)自动监测历史数据及相关记录台帐应至少保存3年,相关记录台帐应至少包括日常巡检、停运、故障及其处理、易耗品更换、标准物质更换和校准、校验记录等。



0 4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报警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设专人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每日查看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对超标、异常情况及时报警。


第十七条【现场检查】


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现场检查工作,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的报警数据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进行例行检查,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责任单位予以处理或处罚。


第十八条【数据应用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经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的,产生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排污许可管理、环境统计、环境执法和环保税征收等环境管理的依据。


第十九条【数据使用原则】


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应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自动监测数据用于判定污染物排放浓度超标时,排污许可证、相关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国家及本市污染物排放标准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无明确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浓度是否超标以24小时均值(以日均值计)判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是否超标以小时均值判定;


(三)排污单位依据有关标准、规范对异常、缺失等数据进行标记的,标记后的数据不作为判定超标或达标的依据;


(四)自动监测数据用于计算排放量时,排污单位依据有关标准、规范修约补遗的数据可作为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依据。


第二十条【信息公开】


排污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污染源环境信息公开的有关要求,通过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的信息平台、排污单位网站、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或者当地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主动公开其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等相关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重点排污单位应通过信息平台,主动公开其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等相关信息。



0 5
第五章 违法行为的认定



第二十一条【未完成安装情形认定】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或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一)未按照国家及本市规定时限及要求,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国家及本市规定时限及要求,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的;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本市、行业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未经生态环境部指定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的产品、进口仪器未取得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的;


(四)未在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后2个月内,完成大气或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验收的。验收结论不合格视为未完成验收。


第二十二条【不正常运行认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未保证大气或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一)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更换不能正常使用时,未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设备更换,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的;


(二)企业生产工况或污染治理设施发生变化,自动监控设施数据未及时响应或变化趋势不符合逻辑的;


(三)自动监测设备所需的试剂、标准物质和质控样,未注明物质名称、制备单位、制备人员、制备日期、物质浓度和有效期限等重要信息;标准物质或质控样标注浓度与实验室测定结果误差不符合技术指标的;未按要求开展校准、校验;


(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时,运行维护单位现场使用的标准物质或质控样的实验结果或人工比对监测结果不符合技术指标的;


(五)任意连续90日内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低于90%的;


(六)其他不正常运行自动监测设备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未保存监测数据认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一)自动监测历史数据无法在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测设备上调取查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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