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持人:王青斌,中国政法大学科研处处长,教授。
作者:
程雁雷(安徽大学法学院教授)
沈开举(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
江国华(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刘 恒(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
肖北庚(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孟鸿志(东南大学地方立法研究基地教授)
来源:《行政法学研究》2024年第5期。
为塑造法学学术前沿微信公众平台的风格,微信推送的外标题系编辑根据文章理解所加,不代表作者立场。
(主持人 王青斌)
学位并非一个“舶来品”,我国早在两千多年前的西汉时代就有了学位授予或任命制度。如汉代察举制中的秀才、博士弟子,隋代的进士、明经博士,晚近明清时期的附生、贡生、举人、进士等,这些都是中国古代读书人孜孜以求的“学位国家认证”。作为学术事业的基础制度,学位制度不仅事关学位体系、学科发展、人才评价标准等重要问题,更是我国高等教育高质量发展的基石。习近平总书记曾指出:“当高楼大厦在我国大地上遍地林立时,中华民族精神的大厦也应该巍然耸立。”因为中国式现代化一定是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相协调的现代化。在现代社会,推动学术事业的高质量发展是精神文明建设的应有之义,能够为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注入精神动能。
1979年,邓小平同志明确提出我国“要建立学位制度”,并指出:实现现代化的关键是发展科学技术,不抓教育不行,不从制度上解决不行,要建立学位制度,创造一切条件来培养、发现和使用人才,一定要造成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空间。在社会各界通力合作下,按照立足国情、体现高标准、有利于调动广大教育和科学工作者积极性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198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1981年《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再次强调,“没有文化和知识分子是不可能建设社会主义的”。回望学位立法史,中国学位制度的构建历程折射出国家治理现代化道路探索过程。以《学位条例》为核心、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对学位授予的相关规定为补充的中国学位制度的体系雏形已初步建立。
然而,随着知识时代的到来,知识和人才超越自然资源、机器设备等有形资本,成为全社会财富创造的重要资源,成为经济社会发展乃至一国核心竞争力的决定性因素。特别是进入新时代以来,我国的高等教育事业以及学位授予状况有了长足进步,传统学位制度在社会转型浪潮和教育改革的深入推进中暴露出诸多问题,如“重组织、轻调节”“重实体、轻程序”“重管理、轻救济”等。此外,近年来,滥颁学位现象时有发生,学位教育质量的认可度有所降低。从教师和学生的角度来看,学位的核心必然是学术评价。学位申请者必然要通过学术生活的考验,即在自由学习和研究创造中追求和实现自我,并通过一定成果形式获得外界认可后,才获得学位及其本体价值。因此,学位必然凝结了学位授予者、申请者和认证者所付出的学术性劳动。否则,事实上没有或者缺乏这种学术性劳动,学位就会空洞化、虚假化。立法中对学位授予者、申请者和认证者的关系定位,反映了国家监督和学术自由的关系。《学位条例》本身就是解放思想的实践成果,创新求实始终是中国学位制度发展的鲜明主题。
“察势者明,趋势者智。”在此背景下,教育部于2016年成立《学位条例》修订工作组,研究形成了《学位法(参考稿)》;2018年,《学位条例》修订被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项目,《学位法》呼之欲出;2021年3月,教育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面向社会征求意见;2023年8月,包括总则在内的共7章40条的《学位法(草案)》被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初次审议;
2024年4月,《学位法》正式通过。
四十多年来,《学位条例》使学位制度发展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推动了中国高等教育规范化、科学化、法治化。适时修订《学位条例》,制定《学位法》是紧密结合我国高等教育发展实际,从高等教育改革发展实践中凝练新观点、构建新理论,深化学位管理体系改革,全面提高人才自主培养质量,着力造就拔尖创新人才,回应新时代“教育之问”的必然要求。
从《学位条例》到《学位法》深刻表明了,与时俱进、守正创新始终是中国学位制度和高等教育制度稳步前进的动力之源。
有鉴于此,《行政法学研究》编辑部约请国内多位教育法学知名学者,怀揣着“通过完善学位制度更好落实人才强国战略”的期盼,紧紧围绕
《学位法》的条文设计和争议问题
,形成本期的系列笔谈文章。
一则,程雁雷教授紧扣学位授予相关的基础理论,在所著文章中深刻阐释了
学位授予权审批的法律性质
。
二则,沈开举教授紧紧围绕学位立法文本,在所著文章中着重探讨了“学术研究能力和创造性成果”这一学位授予条件的设定方式,主张以
学位论文作为学位授予的核心评价标准
。
三则,江国华教授根据
学位立法的时代使命
,从顶层设计的战略高度出发,在所著文章中深入剖析了《学位法》在学位领域的“基本法”地位。
四则,刘恒教授检视了
我国学位立法的目的
,在所著文章中锚定学位立法的三大价值定位,并据此给出了进一步完善《学位法》立法目的条款的具体建议。
五则,肖北庚教授基于对滥颁学位等乱象的深入思考,在所著文章中厘清了
学位撤销制度
的功能定位,提出了完善学位撤销的法定情形、确立学位撤销的梯度救济等建议。
六则,孟鸿志教授在所著文章中系统地分析和研究了
学位争议解决机制
,主张保留“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在学位争议纠纷化解中的兜底性救济规定。
七则,欧爱民教授和范晓珲博士生在所著文章中对《学位法》中新增的
专家组织规定
进行了鞭辟入里的讨论,分析了专家组织学位管理权力可能产生的滥用风险,并提出了四个方面的风险应对措施。
“国势之强由于人,人材之成出于学。”学位既是特定学术资格和能力要求的体现,也是学校以及国家教育信用的制度表达,包含着国家对学位授予单位教育质量的担保,以及学校对学位申请人的学术水平和道德水准的保证。学位制度关涉天下读书人的利益和尊严。学位滥颁、学位授予权许可决策错误等学位授予实践中的不公行为,不仅会减损学位和政府的公信力,而且容易形成不良社会风气,折耗人们对知识和教育的敬畏心。通过立法完善中国学位制度,继续为践行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提供法治保障势在必行。制定《学位法》将为高质量教育改革和发展保驾护航,为捍卫知识、教育和读书人的尊严提供制度保障,从而推动高等教育更加主动、自信、自立,为教育强国战略增添动力、激发活力。
2024年4月,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以下简称《学位法》)第5条规定:“经审批取得相应学科、专业学位授予资格的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为学位授予单位,其授予学位的学科、专业为学位授予点。学位授予单位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相应学位。”此规定有三个层面含义:一是高校经审批取得学位授予资格成为学位授予单位;二是经审批获得学位授予资格的相应学科、专业成为高校的学位授予点;三是获得学位授予资格的高校向学位申请人授予学位。本文的讨论仅限于第一个层面的问题,即学位授予资格审批行为的法律性质。在我国,学位授予资格审批是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省级学位委员会依法对申请学位授予资格的高校审查批准其是否取得学位授予权的公权力行为,是政府与高校关系在学位制度上的反映。本文旨在剖析学位授予资格审批的行政许可性质,以期厘清政校法律关系,完善学位制度,推进教育治理现代化。
学位授予资格审批是我国学位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一所高校如果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或省级单位委员会批准取得学位授予资格,成为博士、硕士学位授予单位,就取得了招收、培养博士生或硕士生以及授予博士、硕士学位的权力。在我国学术评价体系中,有无学位授予资格,尤其是硕士、博士学位授予资格,是衡量一所高校的办学层次和学科建设水平的重要指标。对高校来说,获批学位授予资格是其培养高层次人才,提高自身学术水平和社会声望,提升教育、教学效益,扩大经济收益和收入的需要。国家对符合条件获得学位授予资格的高校通常会给予经费、招生指标、平台建设等方面的资源补贴,以此提高学位授予单位的学术声誉和经济收益,使其提供更好的教育服务来实现高等教育的功能。可以说,学位授予资格本身就是高校竞相争取的学术资源。
学位授予资格这类学术资源具有稀缺性,并非所有高校都能获取。据统计,全国高校共计3072所,而具有博士学位授予资格的高校约有420个,约占高校总量的14%,具有硕士学位授予资格的高校约有780个,约占高校总量的25%。学位授予资格这类学术资源的稀缺有两层含义:一是作为资源本身的学位授予资格的稀缺,如博士学位授予资格规模的有限性难以满足众多高校的需求。这是由于学位授予权本身所具有的学术性和专业性,对获批学位授予资格提出了学位水平的要求。二是指使学位授予权得以运行的各种高等教育资源的稀缺,如国家财政投入难以支撑所有高校都具有授予博士学位的资格。学位授予资格通过使高校直接受益进而推动高等教育更好地为国家和社会需要服务的功效,表明了学术资源的公共性特征。要把有限的公共学术资源尽可能公平地分配给过多需求者,就需要政府通过一定非市场化的方式选取资源的获取者。所谓的非市场化方式即表现为政府通过学位授予资格审批对稀缺的学术资源进行集合、分配和维护。行政许可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对有限公共资源进行合理配置,以使有限的资源效益最大化。可见,学位授予资格审批对稀缺学术资源的分配来保障学位资源的效益,具有行政许可配置资源的功能。
第一,学位授予资格审批是授益行政行为。学位授予资格审批是为高校设定权益的行为。对高校来说,获批学位授予资格不仅意味着高校和科研机构获得学位授予权,而且表明国家对其在科研贡献、人才培养质量、社会服务水平等方面的认可,其在一定程度上促进或制约着高校教育教学资源的进一步获取,关乎其竞争力的提升,关乎学校重大利益,直接影响着高校的办学定位、社会评价和未来发展。因此,学位授予资格审批对学位申请单位来说是授益行政行为。
第二,学位授予资格审批是依申请行政行为。学位授予资格审批是审批主体只有在高校提出申请后才能实施,而不能主动采取的行政行为。这一点在教育执法机构的工作实践和学位立法中已有明确规定。例如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出台的《博士硕士学位授权审核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15条明确,新增博士硕士学位授予单位授权审核的基本程序是符合申请条件的高校向本地区省级学位委员会“提出申请,报送材料”。并且通过《学位授权审核申请基本条件》从办学定位、师资队伍、人才培养、科学研究、条件支撑等方面分别制定了新增博士硕士学位授予单位的申请条件。《学位法》第12条第1款明确了高校学位授予资格的基本申请条件;第15条第1款规定申请学位授予资格,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这表明学位授予资格审批是需要高校在特定期限内提交满足申请条件的相应材料的依申请行政行为。
第三,学位授予资格审批主体及其职权法定。《学位法》对学位授予资格审批主体及其对学位授予资格的审批、检查、撤销、异议处理等职权做了明确规定。如《学位法》第14条规定了省级学位委员会、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作为学位授予资格的审批主体及其各自的审批权限;第34条规定了学位授予权的质量监督主体及其监督检查的权限,其中对不能保证所授学位质量的学位授予单位的限期整改或撤销相应学位授予资格,实质上是国家作为分配者对学位资源的一种维护;第15条第2款规定了审批主体对审批异议的复核权。
第四,学位授予资格审批遵循特定的程序。为规范学位授予资格审批行为,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专门规定了学位授予资格审批的申请、受理、审查、专家评议、异议处理、信息公开、批准等程序。根据教育行政执法实践总结和行政法治精神,学位授予资格审批的申请、审查、批准、复核等基本程序在《学位法》中做了明确规范。例如,《学位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学位授予资格的申请程序;第14条第4款规定了学位授予资格审批的评审程序;第15条第2款规定了学位授予资格审批的期限、公开以及决议的异议复核等程序。
(二)教育法治实践已将
学位授予资格审批作为许可予以规范
第一,教育立法实践已将学位授予资格审批作为许可认定。改革开放之初,学位授予资格审批是通过行政指令直接审核确定。随着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建设法治国家进程的推进,政府与高校关系被纳入教育法治视野,学位授予资格审批的性质经历了从内部行政指令向外部行政行为的转变。2004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正式实施后,《学位条例》随即进行了第一次修改,学位授予资格审批这种通过审批配置公共资源的方式,被国务院正式确认为行政许可行为列入行政许可目录,即“学位授予单位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许可名单审核”,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被确认为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2021年教育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和2023年全国人大委员会法工委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草案)》中的第4条都规定了“学位授予资格审批”的行政许可法律属性,且在该草案中对学位授予资格审批的许可条件、程序、监督以及救济措施等进行了明确,而新通过的《学位法》显然吸收了部分草案中对学位授予资格审批行政许可法律性质的规定。
第二,教育执法实践将学位授予资格审批作为许可规范。在教育执法过程中,教育执法机构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调整法定权限,对自身的审批行为进行清理,但将学位授予资格审批明确作为行政许可保留。教育执法机关不仅认可学位授予资格审批的行政许可性质,例如教育部官方网站列明的政府服务目录明确将硕士、博士学位授予单位审核列入行政许可事项,而且将学位授予资格审批明确纳入行政许可的范畴进行规范。例如,《办法》第1条明确规定其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办法”,并且依据该《办法》,教育执法机关配套出台《学位授权审核申请基本条件》《博士、硕士学位授权学科和专业学位授权类别动态调整办法》《学位授权点合格评估办法》等规范性文件,从审批的种类、条件、标准、程序和监督等方面规范学位授予资格的审批。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直接将硕士博士的学位授予资格审批纳入行政许可的范畴,是教育执法机关依法治教的重要体现,昭示着学位授权法治化时代的到来。
第三,教育司法实践对学位授予资格审批作为许可予以救济。以“西北政法大学申博案”为例,其印证了学位授予资格审批的行政许可属性。因学位授予资格审批纠纷引起行政复议且被受理,反映了教育司法机关对学位授予资格审批许可属性的认可。该案凸显了学位授予资格审批存在的法律问题,即尽管当时政府围绕学位授予资格审批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文件,但都没有触及学位授予资格审批作为高等教育资源分配行为本身的规范化问题,使得该行为有行政许可之实,无行政许可之名,游离在《行政许可法》的拘束之外。厘清学位授予资格审批的许可性质,并在《学位法》中予以明确,使其受到《行政许可法》的约束,才能真正使高校以理性方式表达诉求,通过法律途径救济合法权益。
从学位授予资格审批的功能和形式看,学位授予资格审批具有行政许可的性质。我国《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一)至(五)项分别列举了批准、特许、认定、核准、登记五种法定的行政许可类型。从学位授予资格审批的主体、事项、效果等方面看,学位授予资格具有自身的特殊性,难以简单归入现有的行政许可法定类型中,其是一种非典型性的行政许可。
《学位法》第6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设立学位委员会,领导全国学位工作。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成为法律授权管理学位工作的行政主体。《学位法》第14条第2款、第3款也明确规定了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作为学位授予资格审批主体。但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与一般行政许可主体不同,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主体权限来源不同。一般行政许可主体是依宪法或组织法的规定而设置的行政机关,其行政职能由宪法或组织法规定;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在国务院序列中被列为议事协调机构,它的行政职能来自具体法律的授权。二是主体的实施权限不同。一般行政许可的审批和实施主体是统一的;而学位授予资格审批主体与实施主体分离。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作为议事协调机构由《学位法》的授权获得了一种非列举性的概括性权力,对学位授权进行统筹、协调、布局和管理,具体的实施工作由教育部承担。例如《学位法》第6条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学位管理的有关工作;第34条将学位授予单位的质量评估主体授权给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作为议事协调机构的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成为学位授予资格审批主体,是改革开放初期国家高度重视高层次人才培养的反映,体现了特定历史背景下国家对学位制度的重视,并且随着学位制度四十多年的运行,学位授予资格审批主体与实施主体已经成为高等教育领域独特的行政现象。
学位授予资格具有通过高校直接受益进而促进科学进步以及推动国家和社会发展的公共性。这种公共性使学位授予资格审批作为学术资源的配置方式,除了保障学位授予质量,实现有限资源的效益最优化,还要保障高等教育的公平。这意味着高校即便具备科研条件和办学水平,但由于考虑稀缺学术资源的最优配置以及高等教育公平,并不必然获得学位授予资格。我国学位制度的建立是在计划经济时期国家迫切需要高层次人才的背景下开展的,学位制度更多体现为国家对人才培养质量和高等教育的管理。学位授予资格审批作为学位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很大程度上也是出于满足国家战略需求和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设立。这使学位授予资格审批与《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一)、(三)、(四)、(五)项所规定的法定许可不同。学位授予资格审批需要根据国家教育发展规划和社会实际需求而作出的学科布局来进行许可,通常具有数量上的限制,并非学位申请单位满足许可条件就必然获得学位授予资格。
学术的高深性、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决定了学术评价的专业性和特殊性。学术评价必须由具有特定学术基础的人员或组织来进行。高校作为学术组织,从事学术活动以及对学术事项的管理是其核心的事务,学术评价是其固有的权利,而学位授予资格的本质就是一种学术评价权。从学位制度发展的历史来看,学位作为学术能力的证明,最初是由作为学术行会组建起来的大学自行授予,大学的学位授予资格具有专业性和独立性。随着高等教育职能的发展,高等教育从出于闲逸的好奇探索和发展高深知识的单一职能发展出人才培养、科学研究、文化引领、社会服务、国际交流合作等多种职能,高等教育服务性和公共性不断增强,国家掌握了学位授予资格的分配,但学术评价的行使主体仍然还是高校,学位授予资格的专业性和学术性仍然由高校负责。从学术性的角度来看,学位授予资格是高校作为学术组织的应有权利。学位授予资格审批与《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二)项规定的特许虽然都是通过对公共资源的配置,赋予申请人一定的权利,但两者在法律效果上存在明显差异。《行政许可法》中的特许是一种创设新权利的行为,所许可的权利内容原本为国家所有,通过特许其使相对人获得了原本不属于自己享有的特权。而学位授予资格审批基于权利内容的学术性,学位授予资格一定程度上是高校的应有权利,难以将其归入特许类型。
学位法是体现教育规律与法治规律有机结合的立法表达和实践样本。随着高等教育法治实践深化,诸如学位授予资格审批、评估、示范、督导、撤销等新的教育行政行为现象不断出现。这类教育行政行为既具有类型化的行政行为的特征,又因高等教育的特殊性而呈现出某种非典型性。剖析学位授予资格审批非典型性的行政许可性质,有利于为分析教育领域特有的其他行政行为提供可供参考的范式。这对推进法治规律和教育规律有机结合,实现教育治理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设定权主体问题,二是设定标准问题。一直以来,在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上存在两个主体: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规定了一个设定主体,即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设定,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25条规定的设定主体,即学位授予单位可以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学位授予《工作细则》。这一规定表明,学位授予单位也是学位授予的设定权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草案)》(以下简称《学位法(草案)》)在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主体上不仅将学位授予单位的立法权提高到由法律来设定,即由现行立法《实施办法》设定改为法律直接设定,而且在表述上存在巨大差异。《实施办法》第25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以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学位授予《工作细则》,而《学位法(草案)》第20条则表述为“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学生或者受教育者,达到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学业要求和相应标准的,可以根据学位授予单位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申请获得相应学位”。由此可见,《学位法(草案)》在现有立法基础上不仅直接赋予了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授予标准立法设定权,而且比《实施办法》第25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以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学位授予《工作细则》更加具体、更加明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以下简称《学位法》)第22条规定:“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18条至第21条规定的条件,结合本单位学术评价标准,坚持科学的评价导向,在充分听取相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各学科、专业的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并予以公布。”《学位法》基本上延续了《学位法(草案)》的规定,但是在表述上略有不同。
正是由于存在两个学位授予标准立法设定权主体,那就难免出现标准设定不一样甚至冲突的问题。一方面《学位条例》第2、4、5、6、7条对学位授予标准作了规定;另一方面,根据《实施办法》第25条的授权,学位授予单位在制定《工作细则》时设定了不少新的标准。近年来,很多高等院校的学位授予《工作细则》在“国家学位授予标准”之外,将大学英语四六级成绩、发表论文、是否违纪等情况作为学位授予的附加条件,引发了大量的高校学位授予纠纷。
学位授予单位制定的《工作细则》是工作层面的规则,即如何贯彻落实《学位条例》《实施办法》,不涉及创设新的关于学位授予的相应标准问题。在现行立法对学位授予标准已经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学位授予单位不能再通过自己制定的《工作细则》增加新的条件。尤其是附加的这些新的条件,既背离学位授予的基本要求,也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同时又缺乏权威性、正当性,甚至夹带学位授予单位的不当利益。不少学生因为一点小错,动辄无法获得学位,或因无法发表高质量论文,多年无法获得学位、无法就业,给学位申请人、受教育者的受教育权益和学位授予秩序带来严重负面影响。
针对上述问题,《学位法》 作出了积极回应。一方面赋予了学位授予单位制定各学科、专业的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的权力,另一方面,对授予单位制定各学科、专业的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的权力作了必要的限制。一是应当根据本法第18条至第21条规定的条件,结合本单位学术评价标准制定;二是坚持科学的评价导向,在充分听取相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各学科、专业的学位授予具体标准;三是予以公布。
毫无疑问,这些限制对学位授予单位正确行使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是必要的、积极的。但是这些限制是否充分?是否能够有效避免学位授予单位滥用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 既有待实践检验,更需要从学位授予行为的性质上加以考量。
要解决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面临的难题,需要先了解《学位条例》《实施办法》《学位法(草案)》《学位法》涉及的学位授予行为的性质。学位授予行为主要包括两种:一种是对学位授予单位或者增设学位授予点申请的审批行为,另一种是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授予行为。
设立学位授予单位或者增设学位授予点的审批按照权限不同分别由省级学位委员会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行使。《学位条例》第8条只规定了一个审批主体,即国务院。《学位法》第14、16条分别规定了两个审批主体,即省级学位委员会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3项规定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上述审批行为应当属于行政许可行为,其行政许可权的设定和实施均应遵循《行政许可法》这个行政许可基本法的规定。此处需要做两点说明:一是基于节约立法资源的考虑,我国的《行政许可法》采用“大许可”概念,不仅包括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控制、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到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还包括提供公共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等;既有“批准”“赋予特定权利”“确认,即确定资格、资质”,又有“审定”“确定主体资格的登记”等等。因此,涉及教育领域的设立学位授予单位或者增设学位授予点的审批以及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授予确定行为,均属于行政许可行为。二是按照大陆法系行政法上的公务分权理论,大学执行的是国家或者地方的教育公务,属于行政主体中的公务法人。因此,应受行政法规制。由于《学位条例》颁布较早,许多内容与《行政许可法》衔接不够,本次《学位法》制定过程中,充实《行政许可法》有关基本原则、行政许可的设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程序等内容是非常必要的。尤其是对设立学位授予单位或者增设学位授予点的申请条件和审批条件、审批程序等过去都没有作出规定,审批工作难免带有随意性,这是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要求的。不仅如此,随着我国学位事业迅猛发展,学位管理工作日益繁重,设立学位授予单位或者增设学位授予点由国务院审批是难以为继的。因此,建立国家和省、市、自治区两级审批体制,并分别由各自设立的学位委员会行使审批权,有其合理性。应当说明的是,国务院作为审批机关直接行使行政许可权,如果发生行政纠纷,有可能做行政诉讼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并没有排除这种可能性。《学位法》规定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别设立的学位委员会行使设立学位授予单位或者增设学位授予点的审批权比较好地化解了这一现实难题。学位委员会不是国家行政机关,其行使设立学位授予单位或者增设学位授予点的审批权,是基于法律的授权,即根据《学位法》的授权。同时,这样安排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26条实现了无缝衔接。
既然设立学位授予单位或者增设学位授予点的审批行为是行政许可行为,那么,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授予行为自然也属于行政许可行为,只是《学位条例》规定的许可与普通的行政许可不同。普通的行政许可是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审批机关审批后就完成了。而《学位条例》《学位法》规定的行政许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申请获得学位授予单位或者增设学位授予点的资格许可;第二个阶段是获得学位授予单位或者增设学位授予点的资格许可后,作为学位授予单位实施的学位授予许可,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学位申请人授予学位证。这里所说的学位证是指对申请人资质证、资格证等的认定证书或其他合格证书。从顺序上看,第一阶段是前提和基础,没有第一阶段就没有第二阶段。第二阶段是对第一阶段取得的资格的具体实施,体现为具体的学位单位授予学位证的行为。从权力来源上看,《学位法》 把国务院审批改为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那么第一阶段这种许可的权利来源是基于法律授权;同样的道理,由于高校和研究机构不是行政机关,而是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因此第二阶段的许可,即学位授予许可权的来源也是基于法律或者法规授权。从司法实践上看,多年来,因学位授予引发的行政争议也是通过行政诉讼渠道解决的。高校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依据也是基于法律、法规授权。
三、学位授予单位或者增设学位授予点的资格标准缺失与弥补
无论是《学位条例》还是《实施办法》,对学位授予单位或者增设学位授予点的资格许可标准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如果非要说有什么标准的话,那就只有一个标准,即“国务院授权”和“批准”。《学位法(草案)》第12条第3款的规定向前迈进了半步,即增加了“设立学位授予单位或者增设学位授予点,负责审批的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评审”的规定。但是,这并不能回应对专家评审也需要有明确的评审标准这个实质问题的质疑。有趣的是,《学位法(草案)》第14条第1款的规定却提到了“符合条件的学位授予单位,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可以自主开展增设硕士、博士学位授予点审核。自主增设的学位授予点,应当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定,具体条件和办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这一规定两处提到“条件”问题,不仅已获得学位授予资格的单位要“符合条件”,自主增设的学位授予点也要符合“条件”。由此可见,设立学位授予单位或者增设学位授予点需要有“条件”,组织专家评审也要有“条件”,自主增设的学位授予点更要有“条件”,不存在无条件授予学位授予单位和学位点问题。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设定和实施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学位条例》出台得早,并有其特殊性,《行政许可法》出台得晚,当时的立法不完善,这是不可否定的,也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几十年后,我们制定《学位法》,就不能不面对以往立法的缺失,并有加以完善的必要。
既然设立学位授予单位或者增设学位授予点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那么如何设定这个条件就显得十分重要。本次 《学位法》 制定对这一问题做出了回应,该法第12条第1款对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申请学位授予资格做出了原则规定:即(一)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二)符合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高等教育发展规划;(三)具有与所申请学位授予资格相适应的师资队伍、设施设备等教学科研资源及办学水平;(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该条第2款同时授权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省级学位委员会可以根据前款规定,对申请相应学位授予资格的条件作出具体规定。
笔者认为,《学位法》的上述规定,弥补了《学位条例》《实施办法》《学位法(草案)》的疏漏,是《学位法》的一大亮点。
《学位条例》第2、4、5、6条对学位授予单位授予学位的标准作了明确规定。除此之外,《学位条例》第13、14、15条还分别就学位申请人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有重要的著作、发明、发现或发展者可以免除考试问题、荣誉博士学位授予问题以及外国留学生和从事研究工作的外国学者申请学位问题作了规定。
从上述规定来看,学位授予的条件主要是四个方面:一是政治条件,即“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二是身份条件,即必须是“公民”,即取得某国国籍,并根据该国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三是课程条件,对本科生的要求是“本科毕业,成绩优良”,对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申请人的要求分别是“通过硕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通过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四是学术或能力条件,对申请学士学位、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要求有所差别。对学士学位申请人的要求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二是“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对硕士学位申请人的要求也是两个方面:一是“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二是“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对博士学位申请人的要求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二是“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三是“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
由于学术界对学位授予的政治条件、身份条件和课程条件争议不大,加之《实施办法》又进行了细化,笔者认为这三个条件基本上是明确、适当、可行的。因此,本文重点讨论第四个条件,即学术研究能力和创造性成果的条件。围绕学术能力和创造性成果条件的争议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学位授予的学术研究能力或创造性成果条件应当如何确定?不同学位授予单位在要求上如何体现差异性?学位授予单位能否设定附加条件?
评价能否授予学位的研究能力和创造性成果标准的核心是学位论文,学位论文是本位、是核心,不能偏离。这不仅应当是中国的标准,也是全世界的标准。凡是留过学,在海外拿过学位的同仁都知道,几乎没有多少国家或地区把发表一定数量和等级的学术论文作为申请学位的前提条件或者附加条件。其实,《学位条例》《实施办法》不仅体现了这个精神,也是这样规定的。即便《学位条例》第13条和《实施办法》第12条规定“对于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有重要的著作、发明、发现或发展者,经有关专家推荐,学位授予单位同意,可以免除考试。”这显然不是关于申请学位的前提条件或者附加条件的规定,而是关于可以折抵“免除部分或全部课程考试”的规定。再从学位论文从开题、写作、预答辩、专家评阅,一直到答辩的各个环节上看,几乎都是围绕学位论文展开的。
那么,如何衡量学位论文申请人的学术研究能力和创造性成果,不同学位授予单位又如何体现出差异性呢?笔者认为关键是从学位论文质量上来把握。首先,《实施办法》第13条规定博士学位论文应当表明作者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并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这一规定清楚地表明,要在学位论文中把握博士学位申请人员是否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并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其次,要把学位申请人的时间和精力集中到学位论文的撰写上,引导其在撰写高质量的学位论文、出精品上下功夫,这是提高学位论文质量的治本之策,而不是抛开学位论文另搞一套,看申请人之前是否发表过高质量论文等。再次,在学位论文培育的各环节严把质量关,特别是严把答辩关,对达不到标准的学位论文坚决不予通过。尤其是顶尖高校、A类学科,更要严把学位论文质量关,使其学位论文的质量与其顶尖高校、A类学科的学术声誉相匹配。如果说不同高校、不同学科在学位授予上有什么差别的话,那么学位论文的质量高低应当是衡量的核心标准。
《学位法(草案)》和《学位法》虽然授权学位授予单位可以制定各学科、专业的学位授予具体标准,但是,鉴于学位授予具有行政许可行为的法律属性,学位授予单位在制定学位授予具体标准时,还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根据《行政许可法》 规定,设定行政许可分为两类,即自主性设定和从属性规定。该法对这两种情形均有严格限制。即便是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也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与此同时,该法第17条还特别强调,除该法第14条、第15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学位授予单位依据《学位法》制定各学科、专业的学位授予具体标准,从位阶上看属于规范性文件,没有自主设定行政许可的权力;从分类上看属于从属性规定,只能根据《学位法》第18条至第21条规定的条件,结合本单位学术评价标准制定,既不得增设行政许可,也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作者:江国华(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以下简称《学位法》)是以宪法为根据,以“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建设教育强国、科技强国、人才强国,服务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为宗旨,以“落实立德树人”、实施国家学位制度为根本任务的专门法律。作为学位领域的基础性法律,《学位法》具有教育领域法的一般属性。
《学位法》是直接根据宪法制定的,是学位领域的“基本法”,是教育领域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兼有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双重属性。
其一,《学位法》是学位领域的“基本法”。学位制度是国家基本教育制度。以实施国家学位制度为根本任务的《学位法》,在学位领域中居于基本法地位。作为基本法,《学位法》重在构建学位制度的基本框架,确立学位管理、学位授予、学位质量保障等学位活动的一般规范。“法律秩序是一种从上位规范向下位规范动态推进的框架秩序,上位规范对于下位规范而言是一个框架,而下位规范对于上位规范而言并非唯一正确答案。”因此,在立法技术上,《学位法》具有一定张力和弹性,为国务院《〈学位法〉实施条例》等低位阶学位立法,乃至高校校规保留了必要的规范创设空间。例如,《学位法》第19条至第21条统一规定了学士、硕士、博士学位授予条件,但第22条同时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18条至第21条规定的条件,结合本单位学术评价标准,坚持科学的评价导向,在充分听取相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各学科、专业的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并予以公布。”
其二,《学位法》兼有实体法与程序法之属性。《学位法》既有“学位工作体制、学位授予资格、学位授予条件”等实体性规定,又有“学位授予程序”等程序性规定。相对于《学位条例》而言,《学位法》强化了有关学位管理、学位授予、学位质量保障等学位活动的程序性规定。其中,为回应现实中发生的学位纠纷案件,《学位法》对学位授予权的取得和授予学位的程序进行详细规定,从而有助于学位管理机关和学位授予单位按照正当程序原则实施相应管理。例如,《学位法》第13条至第16条对设立学位授予单位或增设学位授予点的申请和审批程序作出了规定;《学位法》第23条至第30条围绕申请学位、专家评阅、论文答辩、授予学位决议、论文保存等环节进一步细化规定了学位授予程序;《学位法》第37条对学位撤销程序作出了专门规定。
其三,《学位法》是教育领域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学位法》调整的对象涉及学位工作体制、学位授予权资格、学位授予条件、学位授予程序、学位质量保障活动。就其规范性质而言,《学位法》既融合了宪法、教育法、民法、诉讼法等诸多法律部门的相关规范,也有其独特的调整手段,如学位授予与撤销就需要借助专业的学术判断——这种调整手段显然迥异于传统的行政手段。其中的法律关系主体涉及政府、学校、教师、学生、家长以及相关学术组织等,既包括地位平等的主体,也包括地位不平等的主体;法律关系客体既涉及学位授予资格的授予行为,也涉及学位授予条件的设置行为和学位授予、撤销等行为;法律责任既涉及民事责任,也涉及行政乃至刑事法律责任。在这个意义上,《学位法》具有教育领域法的一般属性,须以领域法学的思维和方法来把握其性质和地位。所谓领域法学思维,就是以问题为导向,以特定领域全部与法律有关的现象为研究对象,融合多种研究范式于一体的新型话语体系;领域法学方法,就是从领域性实践中提炼经验、孵化理论、获得规范、整理规范进而应用于实践,并经由实践之反射,进一步完善理论和规范的整体过程。
《学位法》共7章45条,包括总则、学位工作体制、学位授予资格、学位授予条件、学位授予程序、学位质量保障、附则。上述内容涵盖学位管理、学位授予以及学位质量保障等学位制度运行的三个重要部分。
其一,学位管理。任何学位制度运行都包含管理部分。学位制度之间的差别不在于有无学位管理,而是其形式和程度的不同。相较于学位授予,学位管理更偏向行政活动,主要体现为特定主体对学位制度的整体规划、组织运作和监管控制,包括学位主管部门对学位授予单位和学位点的资格认定;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本单位学位授予标准、对学位授予点的管理、作出授予和撤销学位的决定、研究和处理学位授予争议等内容。从实践来看,我国学位管理存在管理主体职责不清、管理权能划分模糊等问题。所以,法律对学位管理的调整,应着重构建完善学位管理体制,从而理顺学位管理权责关系,提升学位管理的法治化水平。在此意义上,《学位法》确立了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省级学位委员会以及学位授予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所构成的三级学位工作体制。其中,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是国家学位管理的专门组织,领导全国学位工作,保证国家学位制度在全国的实施;省级学位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内学位工作的管理主体,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指导下,保证国家学位制度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学位授予单位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本单位学位授予工作。
其二,学位授予。学位授予涉及学位申请人与学位授予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这种关系不能简单套用行政法律关系来理解。相较于学位管理,学位授予更偏向学术活动,主要体现为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其实质是作出高度专业性、技术性的学术评价和学术判断。所以,法律对学位授予的调整,应当着重强化学位授予单位行使学位授予权的自主性程度,从而凸显学术自治作为学位授予的正当性逻辑。在此意义上,《学位法》扩展了学位授予单位在学位授予中的学术自治空间。其中,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以设置若干分委员会,并可以委托分委员会履行相应职责。学位评定委员会及分委员会的组成、设立程序、任期、职责、分工等由学位授予单位确定并公布;学位授予单位在法定学位授予条件基础上,可以结合本单位学术评价标准,制定具体的学位授予标准并予以公布;学位授予程序更具有弹性,不再严格限定评阅专家人数等。
其三,学位质量保障。学位质量保障涉及学位主管部门、学位授予单位、学位申请人之间的三角关系,主要体现为特定主体对学位授予活动进行动态化的事中事后监管,并对不符合要求者予以处置,包括撤销学位授予权、撤销自主审核资格、撤销学位等。法律对学位质量保障的调整,应注重构建多元化的学位质量保障体系,从而推进高等教育的高质量发展。在此意义上,《学位法》为不同主体设置了学位质量保障的职责,确立了以学位授予单位质量保障为基础,教育行政部门监管为引导,学术组织、行业部门和社会机构积极参与的内部和外部学位质量保障体系。其中,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级学位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学位授予单位和学位授予点进行质量评估。对经评估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整改、撤销相应学位授予权等决定;学位授予单位应建立本单位学位质量保障制度,及时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已经获得学位者存在严重剽窃、伪造、抄袭、数据造假等学术不端行为,以冒名顶替、徇私舞弊等非法手段取得入学资格或毕业证书的,以及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学位授予单位可以撤销其学位;鼓励和支持具有相应能力和资质的社会组织开展学位质量的评价和认证等活动。
《学位法》旨在规范学位授予活动,保护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上述《学位法》的主要内容正是围绕“学位授予权”这一核心概念展开,即学位授予权源自哪里、如何行使以及如何对学位授予权进行监督。据此,构建学位授予资格审批机制、学位评定机制以及学位纠纷解决机制就成为《学位法》应当着力完成的重要任务。
其一,构建学位授予资格审批机制。在我国国家学位形态之下,学位授予资格审批是学位活动的逻辑起点,决定了高校能否获得学位授予权,由此才延伸出学位管理、学位授予、学位质量保障等其他学位活动。另言之,基于维护学位秩序、确保学位质量之目的,高校并非当然享有学位授予权,而需要向学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审批才能取得。“国家对公民学术水平的证明,基于国家权力的公信力而为社会主体接受。”学位主管部门的审批行为,则是对学位授予资格申请单位学位教育能力和资质的确认,且必须根据相关专家组的评审结果作出是否予以审批的决定。所以,学位授予资格审批行为本质上属于行政许可。这一定位有助于推动学位授予资格审批中“学术”与“行政”的相对分离,推动高校与政府的关系从内部行政关系走向外部法律关系。2017年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出台的《博士硕士学位授权审核办法》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作为上位法依据。教育部以及许多地方政府将学位授权审核事项列入“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在此意义上,一方面,《学位法》第14条规定:“学士学位授予资格,由省级学位委员会审批;硕士学位授予资格,由省级学位委员会组织审核,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博士学位授予资格,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审核,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通过对不同学位授予资格的审批主体和程序予以区分,使得学位授予资格审批制度更加科学合理、健全完备。另一方面,学位授予权的权力来源是国家公权力,具有国家权威,代表着国家公信力,但学位授予权同时也是学位授予机构学术自由权利的扩展和延伸。《学位法》根据实践需要建立健全了学位授予点自主审核和动态调整制度,该法第16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学位授予单位,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可以自主开展增设硕士、博士学位授予点审核。自主增设的学位授予点,应当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
其二,构建学位评定机制。学位授予权主要涉及对学位申请人作出是否授予学位、授予何种学位之决定,所以学位评定构成学位授予权运行之核心。学位评定的关键在于厘清学位评定委员会与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之关系及各自职责,明确谁拥有学位评定的最终决定权。一般而言,学位评定先由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对学位论文进行学术评价,再由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授予学位之决定。前者是行使学术权力,旨在作出专业性、技术性的判断;后者则属于学位管理之范畴,旨在进行形式性、程序性的审查。学生是否具备学术研究能力,能否取得学位,本身是一个学术问题,因而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行政权力不得代行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所承载的学术评价功能。但在实践中,两者关系可能发生错位,学位评定委员会常常对学术问题施以实质性审查。这不仅违背学位授予的客观规律,也意味着行政权力对学术权力的僭越。“学位授予活动兼具行政性和学术性,但鉴于不同参与主体的差异性以及学术与行政相对分离的原则,不同组织体的职责划分还是应该做到‘让学术的归学术,让行政的归行政’,切忌彼此混同。”正如学位主管部门不能罔顾学科评议组的评审意见,而径行作出是否授予高校学位授予权之决定,学位评定委员会亦不能无视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的意见,而径行作出是否授予申请人学位之决定。学位授予决定是学位授予决议的同质延伸。学位评定委员会所作的学位授予决定须以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之决议为基础,除非存在授予学位的法定阻却事由,否则“决定”不可实质偏离“决议”。所以,学位评定委员会既不应对学位论文的学术水平进行实质审查,也不能直接否定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决议。在此意义上,《学位法》第28条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应当根据答辩委员会的决议,在对学位申请进行审核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授予硕士、博士学位的决议。”
其三,厘定学位纠纷解决机制。《学位法》第1条将“保护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作为其立法目的之一,意味着对个体权益保障的更高要求,学位纠纷解决机制成为推动这一目的实现的重要制度载体。学位纠纷包括外部和内部两个层面:从外部来看,学位纠纷存在于学位主管部门与学位授予单位之间,主要包括不受理学位授予权审批申请、不批准学位授予权、撤销学位授予点等情形;从内部来看,学位纠纷存在于学位申请人与学位授予单位之间,主要包括不受理学位申请、不授予学位、撤销学位等情形。基于行政与学术相对分离的原则,学位纠纷中的学术争议由学位授予单位作出最终处理决定是合理的。学位申请人对同行专家评阅、答辩、学术成果认定等过程中相关学术组织或者人员作出的学术评价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术复核,而学位授予单位的复核决定应当为最终决定。如果将学术争议交付行政解决或者司法解决,有隔靴抓痒之嫌,既有违学术规律,也无益于纠纷实质性化解。但这并不能排除司法介入学位纠纷。即便法院不宜审查学术组织或者人员作出的学术评价结论,但仍可以对学术评价权行使本身进行合法性审查,包括审查学术评价权行使是否遵循法定程序,学术评价权主体是否具有法定职权,有无超越法定职权情形等。从过往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应当也能够介入学位纠纷,只是需要对介入范围和强度予以限定,以此平衡司法审查权和高校办学自主权之关系。在此意义上,一方面,《学位法》明确了学术评价争议解决机制和权利救济渠道,推动学术评价争议解决法治化。该法第40条规定:“学位申请人对专家评阅、答辩、成果认定等过程中相关学术组织或者人员作出的学术评价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术复核。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自受理学术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组织专家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另一方面,《学位法》明确了学位授予或撤销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正当程序要求为权利主体提供完备且平等的表达机会。该法第39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拟作出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决定的,应当告知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拟作出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学位法》第41条规定:“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对不受理其学位申请、不授予其学位或撤销其学位等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复核,或者请求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作者:刘恒(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
2024年4月26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以下简称《学位法》)第1条规定了《学位法》的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学位授予工作,保护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学位质量,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建设教育强国、科技强国、人才强国,服务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立法目的是整部法律开宗明义的统领性条款。它不仅是立法者宣示的整部法律的精神与目标,也是法律适用时作为法律解释的“目的要素”和“判断标准”,甚至在法律出现漏洞时可以发挥“填补工具”的作用,因此应当高度重视并认真打磨立法目的条款。
1980年2月12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是我国第1部学位立法,确立了我国学位制度,第1条开宗明义地指出立法的目的:“为了促进我国科学专门人才的成长,促进各门学科学术水平的提高和教育、科学事业的发展,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2023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草案)》(以下简称《学位法(草案)》)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其中第1条明确规定,“为了规范学位授予活动,保护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学位制度实施,促进教育、科技和文化事业的发展,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服务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明确的立法目的不仅有助于执法、司法、守法者了解学位立法的精神,也有助于在明确的法律条文缺位时,实现德沃金所述的“整体性的法”和对于学位申请人的“无漏洞保护”。学位立法目的体现的正是隐藏在具体学位法律规则背后的原则与政策。本次提请审议的《学位法(草案)》第一条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显然赋予其多重立法目的。一是从规范国家公权力的管理工作的角度进行规定,明确规定学位立法的目的是“规范学位授予活动”。二是从保障私权利的角度,明确规定了“保护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是通过立法“保障学位制度实施”,学位立法是学位制度的核心内容,从而为高等教育事业的创新发展和教育法制建设提供了关键的制度性保障。四是学位立法要“促进教科文事业”。五是学位立法要实现“培养高层次人才”的目标。六是要服务国家现代化战略。国家通过立法确立教育事业的战略地位,并通过加强教育法制建设来推动教育事业的发展,《学位法》作为重要的教育法,同样要服务于国家的现代化战略需要。
众多的立法目的表明了立法者在设计这部法律时考虑到了学位制度在社会发展中扮演的多元角色和承担的多重责任,但是从文本意义上来看,各子目的之间没有必然的逻辑,似乎应有尽有,层次略显混乱,至少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在立法目的中宣示“保障学位制度实施”逻辑难以自洽。《学位法》是构建学位制度的基石,其本身就是最为核心的学位制度,制定《学位法》本身的目的不是为保障学位制度的有效实施。制度的实际运行是一个系统工程,还需要一系列配套政策、实施细则、监管机制以及全社会遵守法律的意识和行动来共同保障,这才是所谓学位制度的实施。因此,通过学位立法保障学位制度实施在逻辑上难以自洽。
其次,学位立法目的和学位制度实施的工作方针并未严格区分。《学位法》第3条是关于工作方针、教育方针的规定,即学位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事实上已经明确了“为谁培养人、培养什么人”的问题。因此,在立法目的条款中再规定“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并不能体现立法目的的统领性。
最后,学位立法目的未能反映高等教育的发展趋势。学位立法目的的提炼应当回应高等教育国际化的趋势。从全球范围来看,经过相关国际组织以及各国政府的努力,加上各国学位管理机构的配合,近年来各国间学位立法的协调或统一,学位互认和学位区域合作的发展进程加快。国际学位立法的协调以及学历学位的互认开启学位立法发展的崭新阶段,属于学位国际化的突出表现和杰出成果,对高等教育国际化、学位立法国际化起到巨大促进作用。因此,把推动人才培养的国际化,促进人才国际交流写进《学位法》的立法目的之中,或者说把不利于国际化的表述排除在立法目的之外,可以更好地促进国内国际的学术繁荣和科技进步,既是高等教育面向世界的必然选择,也是国家发展和国际竞争的战略需要。
在全球化快速发展的今天,国际交流合作日益密切,人才流动和资源共享成为常态。通过学位立法推动人才培养国际化,有助于我国高等教育体系适应全球化趋势,培养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人才,满足国家和社会对具有全球视野和跨文化交际能力人才的需求。因此,学位立法应当坚持学术标准,并充分考虑高等教育国际化的趋势,为吸引国际留学生和国际人才留足制度空间。
《学位法》立法目的条款的设定,应当遵循从“理念”到“价值”再到“目的”的路径来展开。《学位法》的立法目的条款设置就是在保护学术生态的理念基础上,抽象和提炼出一般化的学位法价值,再对其进行选择和外化的过程。有学者认为,现有理论研究基本上是从与《学位法》直接相关的制度层面展开论述,而相对忽略了从深层次的价值层面入手,来反思《学位法》制定的正当性基础与价值定位问题,难以给学位立法有关争议解决提供更为全面、科学的理论借鉴。
学位立法在价值层面上经历了从工具价值到人本价值、从社会价值到个人价值和从管理价值到教育价值的变迁。针对当下我国制定《学位法》的价值定位来看,在应然层面,应当以对学术自由权与受教育权的保障作为基本价值遵循。设定学位立法目的条款,应当充分考虑国家学位到大学学位转型及其对学术自由和受教育权保障的积极作用。
首先,学位立法应当保障人才培养的自主性。我国目前实行的是国家学位制度,无论是学位授予权的来源,还是学位授予单位资格的授权审核,抑或学位授予质量的保障与监督,所有与学位管理有关的事项均由公权力主导,折射出国家权力对学位制度的高强度影响。但是,这种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体制色彩的高权行政模式极大地限制了高校办学自主权的发挥,难以调动它们的积极性和创造力,与改革开放以来形成的高等教育市场需求已有些不相适应。在国家学位的形态下,学位授予单位的自主权一般受到较多限制,人才培养机制过于死板,缺乏社会和市场的回应性,学术自由和学术的独立秉性较难得到保证。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大学学位形态,国家仅对学位进行宏观控制,学位的标准和学位管理基本上由大学自己掌握。事实上,我国的学位性质在实践改革中已悄然发生变化。我国学位性质正在由单一的国家学位,逐步发展为国家宏观管理下的大学学位,或者说是国家学位与大学学位兼有形态。“积极转向大学学位制具有重要意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秉持‘放管服’理念,进一步放松对学位授权的直接控制, 转向间接评估与监督。”大学学位是学位性质的回归,有利于人才培养的回应性。高校的自主权扩大有利于各大学的学位得以广泛参加市场竞争,并在其中获得评价与检验,实现优胜劣汰。
其次,学位立法应当捍卫大学自治和学术自由。大学学位制度体现了大学的本质,有利于学术自由的捍卫。学位管理事务毕竟不同于一般的行政事务。学位是衡量一个人学术水平和受教育程度的称号,学术性和教育性是学位最核心的要素,这也是大学的本质所在。从某种意义上讲,学术性是大学形成和发展的内在根据。由于大学以研究高深学问为中心,“自治是高深学问的最悠久的传统之一”,对于大学来说,大学自治和学术自由是一种信念,是大学赖以生存的灵魂。对以探求知识和传播知识为宗旨的大学而言,缺少了大学自治,现代大学制度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土壤和发展的空间。探求真理和传播真理是大学的本质要求,大学自治的目的就是在寻求和传播知识的过程中,能够让专家去独立探索和解决领域中的问题,不受外界各种因素的影响;使学者只服从于真理,保证学术知识的准确性和权威性。大学自治的重要性也在此体现。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指出,“近代历史有力地证明了必须捍卫学术自由的原则,它是高等教育机构存在和正常运转的先决条件。因此,必须给予公立高校和认可的私立高校一定程度的法定的自治权,允许它们针对实际情况在社会中发挥其创造、思考和批判的职能”。从大学的发展历史演变看,“这种‘不变中有变,变中有不变’的大学理念,我们称之为大学理想或‘大学本位’的大学理念,它引导着各国大学乃至整个高等教育发展的方向”[7]。学位立法目的应当充分体现对大学自治和学术自由的尊重,并在具体制度上体现国家向大学的“放权”,使大学获得充分的学术自治空间。这种立法的理念,即由国家学位制度逐步过渡为大学学位制度,从某种程度上也符合国际学位立法的主要潮流。
最后,实现教育人是学位立法的根本目的。大学学位制度是实现受教育权的应有之义。在高度行政集权的背景下,大学的学科布局、专业设置、学位授予等事务从理论上都属于国家行政管理事务,主要基于国家需要而得以发展。从教育的目的来看,教育只是手段,教育的根本目的是人的自我实现。“以教育为目的同样是当下学位立法应当秉持的基本理念,教育是当下教育立法需要坚持的核心内容,脱离了教育的基本初衷,任何教育立法都是徒劳的,学位立法同样也不例外。”国家仅能在教育的外部事项发挥公权力的作用,而学位授予条件和标准等教育内部事项,则应当属于大学的自治范畴。我国宪法奉行人民主权学说,一切权力均来自人民,从保障受教育权的角度,“若扩大高等学校学位授予自主权,从宪法基础上来讲,应是坚持国民教育权论。学位制度是高等教育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学位授予权作为教育权的重要内容,作为规制其行使的学位制度应是大学学位制度而不是国家学位制度,学位授予权应属于高等学校固有的权利”。
《学位法》的立法目的应当从空间和时间两方面按线索进行思考分析。从空间上看,立法目的不仅要全盘考虑《学位法》自身的触及范围,实现各类教育立法彼此之间相互关联,共同构成了一个有机整体,而且还应当放在整个教育法体系中,反映《学位法》独有、独特的立法价值和意义。从时间上来看,制定立法目的应当置身于中国改革开放以来四十年的教育制度变迁的背景中,反映出从《学位条例》迈向《学位法》的时代意涵。总体而言,学位立法目的的表述要强调新意,改变家长思维,重视权利保障,要站在保证中国大学学位含金量和国际竞争力的高度上进行制度设计。
我国《学位法》第1条立法目的明确规定:“为了规范学位授予工作,保护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学位质量,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建设教育强国、科技强国、人才强国,服务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由此可见,我国学位立法目的归纳为三个方面,即“规范学位授予工作”“保护合法权益”“保障学位质量”,这一规定既规范了国家公权力的管理工作,又充分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学术自由、学术自治、学术中立,促进学术水平的提升和发展。但《学位法》的立法目的正需要厘清行政权力与学术权力、公权力与私权利、政府监管与大学自治的关系。
首先,《学位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是“规范学位授予工作”,从而调整好行政权力与学术权力的关系。《学位法》第1条中规定了“规范学位授予工作”,未涉及“学位管理”的相关内容是立法的缺陷。学位管理与学位授予工作存在明显的区别:一是学位管理与学位授予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学位授予审核制度是学位管理制度的组成部分。学位管理涉及的是对学位制度的整体规划、组织运作和监管控制,包括但不限于学位授予单位的资质审核、学位标准的制定、学位授予程序的监管以及学位质量的评估等行政活动;二是两者相比,学位管理更偏向行政活动,学位授予更偏向学术活动,学位授予活动是对个人学术水平和研究能力的认可。《学位法》若只规定规范学位授予工作,仅是对学术活动进行了调整约束,调整对象是学术权力,而更具行政管理色彩、更需要被限制和约束的行政权力反而游离在法律调整之外。目前我国学位制度内涵和机制上显然还不适应促进大学自主发展的需要,大学设置学位、设定标准等权力不够明确,尤其是在立法目的中对实施更加灵活、高效的教育管理模式的凸显程度不够,应当在立法目的中明确“规范学位管理”,为国家宏观管理下的大学学位性质转型提供支撑。因此立法目的应表述为“规范学位管理与授予工作”,侧重对行政权力进行强有力的法治约束和合理规范,防止行政权力滥用和误用,同时兼顾规范学术权力。
其次,《学位法》的立法目的之二是“保护合法权益”,从而调整好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学位法》在内容上包括了学位管理和学位授予两方面的基本内容,既要调整政府与学位授予单位的法律关系,又要调整学位授予单位与学位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坚持“两条腿走路”的立法路线图。因此,学位法既是一部学位管理法,又是一部学位权利保障法。《学位法》第1条中规定了“保护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把“保护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表述为“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立法目的的实现。因为在学位这一特定领域,公权力主要体现为国家和教育行政部门对学位制度的设立、管理、监督与调控,而私权利则反映为学校、学生、教师、科研人员等在学术自由、教育选择、学术认定等方面的权益。虽然学校不是纯粹的私人实体,特别是在公立学校体系中,学校更多的是在国家法律法规框架下履行教育职能,但即使如此,学校依然在教育自主权和学术自治方面享有一些私权利。近年来,学生与高校之间、高校与学位管理机构之间的争议日益增多,作为一种行政争议曾引发教育界、行政法学界的热烈讨论。从“无救济则无权利”角度,为了更好地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学位立法应当回应学位管理与授予过程中出现的争议,明确相对人的救济途径。处理学位争议应当考虑“政府与高校”“高校与学生”这两组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规定“学位管理争议的处理”和“学位授予争议的处理”。与此相对,立法目的应当表述为“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再次,《学位法》的立法目的之三是“保障学位质量”,从而调整好政府监管与大学自治的关系。学位是国家或高等学校以学术水平为衡量标准,通过授予一定称号来表明专门人才知识能力等级的制度。学位是学术水平的一种评价尺度,学位质量是衡量人才培养质量的标志,通过学位立法提升学位质量无疑是最为重要的立法目的。现代竞争是人才质量的竞争,事实证明,要提升学位质量不能把希望寄托在政府监管上,而要依托大学自治的实现。《学位法》的立法目的应该体现时代性,要适应国内国际形势、服务国家战略、提升人才培养质量、鼓励创新,从而保证所培养的高层次人才具有国际竞争力。学位立法要让学校根据市场需求、科技发展趋势和社会需要灵活调整,减少学位管理制度转型中的阻力,体现国家宏观行政管理与大学自治之间的适度张力,促进大学学位制度的理性回归,在教育体制上激活学校的内生动力和创新潜能。
我国《学位法》的立法目的明确规定了保障学位质量,学位立法的目的不仅要保障学位质量,而且要促进高等教育高质量发展和学位质量提升。在有学位单行立法的国家,比如日本的《学位规则》第1条明确指出学位规则的目的是“规范学位授予机构的学位授予行为、独立的大学评价机构的行为,以及与学位相关的事项。”在没有学位单行立法的国家,一般学位规则的有关内容都在教育法中进行规定,受教育法的立法目的统领,故而这些国家教育法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学位立法的目的。比如美国内华达州《高等教育体系法》和《澳大利亚首都领地教育法案》等都指出要确保学位申请人获得高质量的教育,可见与教育质量相匹配的“学位质量”的因素也应当成为学位立法所追求的目标。可以说,《学位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要通过法律手段,引导和保障高等教育朝着上述的高质量、内涵式发展方向迈进。
概言之,我国学位立法目的可以归纳为三个方面,即对政府公权力而言应当“规范管理”,对学位申请人的私权利而言则是“保护权益”,对高校和科研机构则要“保障学位质量”,保障学术自由、学术自治、学术中立,促进学术水平的提升和发展。学位制度作为高等教育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实现人才强国、科教兴国的国家战略具有重要意义,担负着培育人才、促进创新和建设教育强国的重要使命。我们相信,新出台的《学位法》在学位立法目的上的清晰定位有利于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加快教育强国、科技强国、人才强国的建设,助力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以下简称《学位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规范学位撤销制度基准条款基础上,将学位撤销制度功能定位于分类纠错,从撤销的适用情形、救济程序与途径等方面健全了学位撤销规定,周延了立法层面抽象与原则的学位撤销事由要件,梯度规范了学位撤销救济制度,从实体正义和程序公正双重层面保障学位获得者的合法权益,将推动高校学位撤销行为迈向法治化轨道。
事物之所以存在是因其具备其他事物不可替代的独特功能,功能定位是一个事物存在的基础和前提;合理的功能定位是一个事物取得正当性基础的逻辑基点。《学位条例》将学位撤销事由宏观规定为“舞弊作伪”,被视为有限纠错功能定位。过往学界对这一功能定位进行了反思,并形成了有错必纠、有限纠错、复合调整定位等三种代表性观点。这些主要观点尽管各自的立场、论点和处理方法不尽相同,但其共同之处都将纠正学术不端等错误作为撤销的学理前提,呈现出在学术学风建设角度下,以学术或专业甚至诚信纠错定位学位撤销的制度功能之取向。我国学位撤销制度的功能定位可以此为基础,但不能简单停留于有错必纠、有限纠错或复合调整。其实“法学的任务依然是:发展出一些标准,其以一般评价观点及原则为导向,能够兼顾案件或类型的特点,借此使得有弹性的判断成为可能”,发展标准并兼顾类型特点,分类规范学位撤销事由与相应救济制度,更符合学位撤销制度设计内在的本质要求。运用类型化的思维方式,区分不同的行为性质和问题的实质,采取一些符合原则和公众常识的方法,对问题作出合理的判断和富有弹性处理的分类纠错,应成为学位撤销制度功能之定位。
分类纠错明显不同于有错必纠,其在学位事由要件上排除有损学术荣誉等与学位关联不密切的情形。在被认为是有错必纠功能定位的学位撤销典型案例——“施特格里希案”中,原告在取得哥廷根大学博士学位若干年后出版了有关奥斯维辛集中营的限制性书籍,德国宪法法院认为原告在出版书籍时标明了该博士头衔,有损学位的荣誉性要求,因此判定哥廷根大学撤销其学位具合法性。从分类纠错的视角看,则不主张将学位撤销事由与毕业后发表论文的道德或价值评判关联。与有错必纠相比,分类纠错对有些问题处理则会更严厉些,如对冒名顶替他人获得入学资格的,不仅要撤销其学位,而且还要追究其他法律责任。与有限纠错也不同,分类纠错的考量范围可能更广。美国学者认为,基于谬误或者学术欺诈的事由不予授予或者撤销学位,是大学的法定权力和教育责任。即只应将谬误或者学术欺诈作为学位撤销的法定性事由,这是典型的有限纠错。然而,分类纠错不仅包括这类事由,而且还主张在尽力维护当事学生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规范学术秩序和优化学风建设。与复合调整比较,分类纠错不仅具有“纠错”“惩罚”“救济”等三种功能,而且还要充分考量有错必纠与审慎处理、秩序维护与权益保障、高校自主与国家监督等综合因素,并且考虑设立准学位撤销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