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海嵩
(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教授
)
摘 要
现有研究普遍主张以公法模式看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这虽然契合该制度的本质内涵,但是并未解决生态环境损害救济领域的融贯性问题。当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理论学说与司法裁判存在较大距离,制度异化风险也已经浮现。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运行中,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监察机关均负有相应的职责,应依据功能适当原则确立各个国家机关所承担的具体任务及制度安排,同时通过强化协作交流形成治理合力。据此可得出整体性的法律解释方案,解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疑难问题并完善相应制度。首先,要区分“责任确认”与“责任实现”的不同阶段并弥补制度空白,明确磋商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既不是行政协议,也不是民事协议,而是一种特殊的执行和解协议。其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在效率上相较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优先性,检察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相同的国家治理功能。
关键词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国家治理 国家权力配置 公法解释
文 新
(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广西民族大学民族法与区域治理研究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
)
摘 要
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可能通过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瑕疵股权等方式逃避出资责任、转嫁出资风险,此种行为直接损害了公司资本安全,间接损害了债权人合法权益。为保证公司法下各方利益的平衡,构建债权人友好型公司法,确有必要明确董事在股权转让中对债权人所承担的责任。2023年12月29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91条已明确规定了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但董事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理据和具体规则需要进一步明晰。股权转让中董事对债权人承担的责任应为一种过错责任,有过错的董事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董事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应遵循比例原则,为平衡各方利益,应为董事责任设置一定的减免条件。
关键词
债权人保护 股
权
转让 董事责任 信义义务
马可欣
(中国政法大学营商环境与企业合规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
)
摘 要
公司类型化的立法设计是一个随着商业社会的发展与时俱进的改革事项,几个发达国家的公司立法对此从未停歇。依据商业实践与各国公司立法之间互动机制的差异,公司类型制度的立法理念可以区分为功能主义与形式主义。我国公司类型立法应当遵循功能主义立法理念,充分回应商业实践对组织类型的多样化需求,实现从商业实践到立法确认的功能性规制。在立法上,公司治理从自治性到公共性的规制特征反映了外部干预强度对公司类型的规则塑造。我国公司类型重构应当遵循公司自治强度频谱变化的特征,构建不同类型公司的差序格局。为实现我国商业组织法的法典化编纂,立法上可以利用公司类型重构的契机编纂“公司法典”。体系化的“公司法典”在公司类型制度上应当遵循从非法人到法人的差序格局,在公司类型的种类上区分为非法人公司和法人公司。非法人公司在属类上进一步分为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而法人公司在属类上包括一人公司、合同公司、封闭公司和公开公司。
关键词
公司法 公司类型 公司治理 非法人公司 法人公司
气候变化国际法律框架下的损失和损害:超越责任和赔偿
孙林林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国际法研究所讲师
)
摘 要
损失和损害与减缓、适应一起构成气候变化国际法律框架的三大支柱。但气候变化国际法律框架并没有对损失和损害进行定义。在气候变化影响相关损失和损害华沙国际机制下,损失和损害的范围是开放的、类型是多样的。且不同于国际环境法下的环境损害,气候变化损失和损害不限于物理损害,其重心也不在于责任和赔偿,而在于全面风险管理。在气候谈判中,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围绕损失和损害问题形成了竞争性的话语:发展中国家聚焦于责任和赔偿,发达国家聚焦于风险和保险。风险管理已经被纳入气候变化国际法律框架,相比之下,责任和赔偿问题欲进入气候变化国际法律框架的范畴存在政治和法律上的障碍。不过,责任和赔偿问题是否最终出局或者回归将取决于目前选择的道路能否在实际运行中满足“特别易受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的发展中国家”有关气候正义的诉求。
关键词
气候变化 损失和损害 华沙国际机制 环境损害国际责任 损失和损害基金
殷继国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
)
摘 要
近年来,数字平台实施的自我优待行为及其规制成为全球反垄断法领域热议的话题。自我优待是承担双重角色的数字平台给予自营业务比具有竞争关系的第三方业务更为优惠待遇的行为。自我优待不构成拒绝交易、搭售或者差别待遇,而是一种独立的、新型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自我优待可能背离“基于优势竞争”的法理,通过进攻性杠杆和防御性杠杆损害主导市场和相邻市场竞争,侵害用户的自主选择权。为有效规制自我优待行为,应规范数字平台的双重角色和“基于优势竞争”的权利,确立准必需设施理论并赋予数字平台有限的中立义务,构建自我优待行为的抗辩制度,设计科学合理的自我优待行为规制专门条款。
关键词
数字平台 自我优待 反垄断法 基于优势竞争 杠杆理论
林洹民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
摘 要
数据产权登记因数据资源的特性,既无法被归入既有财产权登记体系,也难以构成一种新型财产权设权登记。实践中场内外数据交易的主要障碍是合规风险,即交易主体因不能充分证明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而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作为破题之策的数据产权登记应被界定为宣示登记而非设权登记;其功能并非确立数据权属而是表明数据供方合法地持有数据资源。数据需方善意相信数据产权登记的,即便事后发现交易的数据资源并不合规,也推定其不具有过错。数据产权合规宣示登记能够消解数据需方进行数据交易的顾虑,破解因严格的个人信息保护产生的合规性壁垒。数据交易所应转变职能,将工作重心从提供资讯与撮合交易转移到数据产权合规审查与登记,并对不当登记行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实践中兴起的数据担保并不产生优先受偿效力,数据担保登记同样应被界定为数据产权合规宣示登记。数据产权合规宣示登记制度将有效降低场内数据交易成本,调动数据市场积极性,促进数字经济的高速发展。
关键词
数据产权登记 合规宣示登记 数据交易 数据交易所 数据担保
李海平
(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
)
摘 要
既有的基本权利冲突理论将基本权利冲突设定为“私主体—国家—私主体”三元结构,存在基本权利冲突与民事权利冲突混淆难分、基本权利冲突与民事侵权模糊不清、基本权利冲突解决方法勉强而为的困境。根据“国家保障基本权利”一般规范的本质,结合不同类别基本权利条款的具体规定,基本权利冲突结构应从“私主体—国家—私主体”结构限缩至“私主体—国家—私权力主体”结构,分为效力型和介入型两种冲突结构类型。伴随基本权利冲突结构的范围限定,基本权利冲突的理论基础和解决方法也须相应调整。在理论基础上,须厘清基本权利保护义务与私人间效力的关系,确定两者的并列关系属性;在冲突解决方法上,权利位阶方法宜调整为权力位阶方法,并对效力型冲突与介入型冲突的解决方法加以区分。
关键词
基本权利冲突 私权力 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 基本权利保护义务
陈寒非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
摘 要
作为一种内生型社会治理规范,习惯法普遍存在于人们的日常生产生活实践中。在城市化进程日益加快的背景下,习惯法研究应从时间、空间和内容3个层面深化拓展,特别是要聚焦于当代中国城市习惯法。中国城市化的乡村特质决定了城市治理呈现出法理社会与礼俗社会并存的格局,研究城市习惯法有助于建设城市治理共同体、提升城市治理法治化水平。当代中国城市习惯法的研究论题应围绕其主要类型展开,其中既包括诸如婚姻习惯法、物权习惯法、交易习惯法等传统类型,又包括单位习惯法、社区习惯法、行业习惯法、网络习惯法等城市特有的新类型。城市社会学和都市人类学是当代中国城市习惯法研究的重要方法论进路。
关键词
城市治理 城市习惯法 习惯法类型 城市社会学 都市人类学
赵 宏
(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员
)
摘 要
对应犯罪记录,违法记录是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行政违法行为的客观记录,其在行政实践中发挥着作为量罚量刑基准以及进行特别预防的目的。但违法记录如何可被记载、其对个人未来的行为能力和资格担当会产生何种限制,立法缺乏明确规定;至于违法记录的属性确认,行政机关出现错登误登以及公安机关将违法与犯罪互相捆绑时,当事人又如何救济,司法裁判也并不统一。制度缺失和裁判的不统一直接导致行政违法记录的无序扩张和滥用,也对违法行为人产生了持续影响。上述问题都需要通过对违法行为记录适用的规范化予以纠偏。为破除对当事人持久的精神羞辱和制度歧视,立法也须逐步确立违法记录封存乃至消除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