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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关注】中国审判 | 民事移送管辖在审判实践中的检视与完善——以内蒙古自治区近三年管辖争议案件为样本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公众号  ·  · 2024-06-12 20:03

正文

《中国审判》杂志2024年第08期

202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民事案件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工作的通知》,并通报了移送管辖不当的典型案例,旨在切实解决立案受理后存在的比较突出的违法移送管辖的问题。同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又以“在审判工作中防止程序空转、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为主题在各地法院展开调研,其中包括不得违法移送管辖的问题。以此为契机,笔者对内蒙古自治区近三年民事管辖争议案件进行梳理分析,旨在规范移送案件程序,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


易发生管辖争议的情形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争议案件分为三类,即指定管辖案件、管辖协商案件、管辖异议二审案件。2021年以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述类型案件360余件,易发生管辖争议的情形集中在以下方面:


被告住所地的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住所地的认定决定了民事案件管辖法院,也最易引起管辖争议。根据民事诉讼主体的不同,被告住所地的认定主要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当被告为法人时,争议连接点多为对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认定,且此类案件多发生在金融借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林木管护合同等合同对象为不特定多数人的格式合同纠纷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关于如何认定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实践中容易产生分歧。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案例来看,法人主要办公地点、办事人员所在地不足以认定为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例如,曲某华等人诉内蒙古某林木业开发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中,内蒙古某林木业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及办事人员均在辽宁省,先立案法院调取了该公司未在当地缴纳社保等证明材料。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认为,依据起诉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住所。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内蒙古某林木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住所的相关问题,不能认定其住所发生变更,故公司注册登记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当被告为公民时,争议多发生于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民事诉讼“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例外情形,即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四种情况。其中,对被监禁的人提起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适用的前提是被告一方被监禁。《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条适用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审判实践中存在对适用法条混淆不清的问题。二是离婚诉讼。这一类型案件的争议点主要在于对《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二条的适用。个别法院没有对“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进行区分,直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确定管辖。三是对被告经常居住地的认定。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此类案件争议点主要集中于如何认定被告是否已在该地连续居住一年、起诉时被告是否仍在该地居住、送达地址能否作为认定经常居住地的证据等问题。


合同履行地的认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认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进行了详细规定。实践中,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较少,如借款合同、买卖合同。由于合同双方未在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导致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对于部分合同纠纷,如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保险合同,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可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特别规定确定管辖。对于其他类型的合同,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争议标的,进而确定合同履行地。


专属管辖、特殊管辖的适用

这一情形的争议点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破产案件集中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关于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节点以及破产企业劳动争议管辖问题容易引发争议。

二是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与公司有关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判定纠纷是否属于上述规定时易产生争议。

三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实践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讨要工程款等纠纷类型易产生争议。此外,关于消防工程、幕墙安装、停车场施工等合同纠纷是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问题同样容易引发争议。

四是保险合同纠纷。此类纠纷主要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呼和浩特、包头、通辽、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时存在一定的争议。


案由的确定

不同的案由存在不同的管辖规定。因案由确定引发的管辖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侵权纠纷与合同纠纷。这两者在确定管辖法院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不同。侵权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实践中,因产品质量产生的赔偿损失、退还货款等纠纷,可以是合同之诉,也可以是侵权之诉,存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易产生因案由确定引起的管辖争议。

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劳务合同的区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承揽合同、劳务合同适用一般管辖的规定。在确定案由时需要依据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定性。例如,在党某虎诉许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争议焦点在于温室大棚建设工程是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移送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审理。两地人民法院发生管辖争议。高院经审查认为,温室大棚构筑于农用地上,非永久性建筑物,不具备建设工程的特点,其本质上属于农业设施,应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故被告住所地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有管辖权。

三是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的区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呼和浩特、包头、通辽、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的规定,保险合同案件指定特定法院管辖。因此,合同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范畴,是确定案件管辖的基础。例如,许某生诉内蒙古某交通运输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参加机动车安全统筹服务,关于该车辆统筹服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问题引发了一定争议。



易发生错误移送的程序问题

《民事诉讼法解释》对移送管辖的程序作出了规定,包括不得移送管辖的情形、移送管辖的时间要求、管辖恒定原则等。违反规定移送案件,则属于移送管辖程序不当。



发回重审或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审判实践中,部分案件在发回重审或再审中,存在当事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又提出管辖异议的情况。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虽然案件发回重审或者按一审程序再审,但受理时间应当以原案受理时间为准,不能适用破产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在此种情形下,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审查。


一审开庭后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案件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据该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应诉答辩,视为认可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法院在开庭审理后,若裁定移送管辖,则违反管辖恒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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