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特征2"属于一个功能性特征。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在踏脚板与轮架之间采用"固定连接"的技术方案是实现"特征2"这一功能的唯一技术方案,故在权利要求中不存在借助功能性特征对与之相关的多种技术方案进行概括的需求。"特征2"完全可以采用结构特征的形式写作"所述踏脚板与轮架之间的连接为固定连接",这样更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清楚、简要"的要求。本专利中申请人之所以采用功能性特征进行限定,其目的无非是试图将实现该功能的所有方式都包括在内。然而,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时,并不以《专利审查指南》所规定的"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2],作为解释功能性特征的依据。如上所述,根据最高法《法释〔2009〕21号》第四条以及《法释〔2016〕1号》第八条的规定,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功能性特征将被解释为"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并以"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比较。就本案而言,在人民法院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特征2"也将依据"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被解释为"固定连接"及其等同物。与采用结构特征的写法相比,功能性"特征2"的写入并不会给专利权人带来保护范围的扩大。恰恰相反,由于权利要求2中不必要地使用了功能性特征,同时又缺少对其相应结构特征的明确限定[3],从而导致请求人以似是而非的理由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最终反倒被宣告专利权的无效,实为得不偿失。权利要求中使用功能性特征,其目的是为了对说明书中功能相同而结构不同的多个实施方式进行概括,并非为了"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这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合理的;在使用功能性限定的同时,以从属权利要求的形式对与该功能有关的结构特征描述清楚,这一点也很重要。对于权利要求中功能性限定的使用及解释,笔者在所著的《机械领域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与审查》[4]一书中有专门的论述,在此不再赘述。本案中还有一些法律要点值得分析研究,例如二审判决是否客观、如何看待涉案专利说明书对"特征2"的解释作用,以及该案无效请求的理由是否恰当等,因本文命题及篇幅限制,笔者将另做讨论。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20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0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9月12日
起施行。
[2]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2010年,第145页。
[3] 张荣彦,《中国专利与商标》,2014年第2期。
[4] 张荣彦,《机械领域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与审查》第四版,2019年:第280-30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