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法理杂志
《法理——法哲学、法学方法论与人工智能》是由中国政法大学法学方法论研究中心、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主办,商务印书馆出版的集刊。舒国滢教授担任本刊主编,王夏昊教授、辛正郁律师担任本刊副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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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享|杨知文:制定法历史解释的论辩效力及其作用限度

法理杂志  · 公众号  ·  · 2025-02-10 18:00

正文





来源

《法学研究》2025年第1期

作者简介

# 杨知文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博士后;兼任中国法学会会员,中国法律逻辑专业委员会常务理事等。先后在《法学研究》《中国法学》等各类核心期刊发表学术论文三十余篇;代表著作有《指导性案例编撰的法理与方法研究》《中国审判制度的内部组织构造》等。主要研究领域为法理学、司法理论、法律方法等。

#

摘要

历史解释是服务于某种合理的法律解释目标且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法律解释方法,其通过考察立法过程并借助立法历史资料探求法律制定时的立法意图,但历史解释并不止步于对立法原意的发现,立法原意可被再判断或评估。从法律适用的理由论辩角度看,制定法历史解释可以发挥独立性的、限定性的、决断性的、补充性的论辩效力。基于规范前史的解释、基于规范创建史的解释和基于规范适用及发展史的解释,是历史解释论辩效力的实现路径。法律规范具备在文本之外进行解释的必要空间,且借由立法历史资料形成的解释倾向存在合理性,是历史解释论辩效力的发生前提。历史解释方法也有其运作界限,即历史解释不能从根本上脱离法律文本的可能文义限制;开展历史解释不能把立法原意绝对化或片面化,而应根据社会现实的变化对历史观点作审慎判断;历史解释的论辩效力强度受制于立法原意的清晰程度;历史解释的解释结论有时并不具有终局性,而是需要有来自其他解释方法的理由配合或验证保障。


法无解释不得适用,抽象的法律条文只有经过解释才能变得具体有效。迄今为止,围绕制定法的解释,法律方法论上发展出多种解释要素或进路,诸如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和合宪性解释等,都成为了人们熟知的具体解释方法。


张志铭:《法律解释学》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5 年版


目前,我国法学界对于法律解释一般原理的讨论已日趋成熟,关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和合宪性解释的针对性研究也有较为深入的推进,惟有对历史解释的专门且系统的方法论探索一直进展缓慢。在相当多的法律解释学理论作品中,不乏对历史解释的阐述,但制定法的历史解释在法律适用中到底具有怎样的论辩效力,其又存在怎样的作用限度,始终未能得到充分阐释。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特别是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和主要部门法法典化趋势的加强,制定法的适用与解释论将是法学理论发展的重点,历史解释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也会颇具普遍性。因此,专门对制定法历史解释的论辩效力及其作用限度进行探究,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也符合现实期求。

一、 制定法历史解释的法律方法属性


法律解释是对制定法规范意思或含义的理解与说明。法律解释的具体方法有哪些,理论上说法不一,但历史要素、文义要素、逻辑要素和体系要素,较早被区分为制定法解释的四要素。法律方法论对历史解释的恒定承认,使历史解释成为经典的法律解释方法之一。恩吉施指出,包括语法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在内的四种解释方法/类型,属于法律解释学相当固定的组成部分。克莱默也认为,经典的解释因素或解释标准有文义、体系、历史和目的四种,在以这些因素为基础构建的法律解释框架中,传统方法论的观点在新方法的影响下完全经受住了考验。


[奥]恩斯特·A.克莱默:《法律方法论》

周万里译,法律出版社 2019 年版


在我国,学者们也大都认可历史解释是制定法解释的基本方法之一,并在法律解释理论中赋予其不可或缺的地位。


(一)历史解释的概念及学理争议


有关历史解释的定义,学理上存在些许争议。有研究认为,历史解释是指“对一个法律条文作解释时,从法律的起草和制定过程中的有关资料,如立法理由书、草案和审议记录等,分析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所作价值判断及所要实现的目的,以推知该法律条文的立法者意思的解释方法”。该定义强调历史解释要考察立法过程,借助历史资料寻求法律制定时的立法意图,据此历史解释又称为“法意解释”、“立法解释”或“沿革解释”。


王利明:《法学方法论:以民法适用为视角》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21 年版


魏德士也认为,历史解释是“从法律规定产生时的上下文中确定规范要求的内容和规范目的。它涉及到在规范产生时发挥共同作用的各种情况和影响因素”,其核心目标是“查明立法的法政策上的意图和调控目标”。此类认识把历史解释当作探求立法原意的解释方法,使之与目的解释方法(旨在探求体现在法律文本中的立法目的)相区别。


也有研究强调历史解释并不止步于发现法律制定时的立法意图。例如,张明楷认为,进行历史解释,是为了根据立法历史资料寻找法律的真实含义,意味着要参考法条的来龙去脉等因素得出解释结论,而不仅仅是探讨立法原意。


张明楷:《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 年版


杨仁寿也指出,历史解释“于社会情况已有变迁时,应依社会现有的观念,就立法资料的价值予以评估,而不能以立法当时社会所存的观念评估,其解释之目的,系在发现客观之规范意旨,而非探求立法者主观之意思,此即为立法意思之现在化及客观化”。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3 年版


分析来看,此类说法也并非要把历史解释与立法原意切割开,而是反对把寻求立法原意作为历史解释的唯一圭臬。这由此引发学理上关于以下问题的争论:历史解释与主观目的解释是否一回事?对此又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肯定论者认为,历史解释是依据规范制定之时立法者主观上的目的而为的解释,故亦称主观目的解释;否定论者认为,历史解释是根据某种历史事实进行解释,未必完全停留于立法原意,主观目的解释为了查明历史上的立法者意志,比较依赖立法资料,而历史解释更注重解释者的价值判断,立法资料只是某种参考。上述分歧关涉可否把主观目的解释作为历史解释的替代概念,或者可否把历史解释与主观目的解释作为各自独立的解释方法并列使用。


(二)超越传统法律解释的主客观论之争


传统的法律解释理论在法律解释目标的问题上,形成了主观论与客观论两种对立的学说。主观论认为,法律解释的目标在于寻找立法者在制定法律当时事实上的意思;客观论则主张,法律解释的目标在于探明独立存在的法律内部的合理意义,它涉及法律的各种目的。受主客观论之争的影响,人们惯于把历史解释与探求立法原意的解释目标(包括主观目的解释)绑定,把目的解释与追寻法律客观含义的解释目标融合。这就容易使历史解释与对立法原意的寻求混为一谈,甚至在历史解释与目的解释之间也造成区分难题。应该看到,单纯的主观论或客观论都难以圆满说明法律解释的目标,要认识历史解释的本体属性,应当超越传统法律解释的主客观论之争。


首先,历史解释是服务于某种合理的法律解释目标且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法律解释方法。法律解释意在确定制定法文本的恰当含义,就此而言,法律解释的目标可以归结为“探求法律文本的意思”。主观论和客观论都是关于“法律文本的意思”的立场与主张。在现代法律解释学中,关于应该以什么标准来理解和把握法律文本的意思,存在许多争论,这些争论涉及立法者、法律文本、法律解释者之间的复杂关系。显然,不论立足立法者、法律文本,还是法律解释者来确定法律解释的目标,都有其肯定理由,法律解释目标必然具有多元性。有研究就认为,围绕“探究法律文本的意思”这一目标,可以通过考察“意义有哪些基本类型”与“哪些类型的意义可以经常且合理地作为解释目标”这两个问题,梳理出文本主义、意图主义、目标主义、本质主义与实用主义五种代表性立场,规约性意义、说 话者意义、基于目标的意义、真实意义与合理意义都能作为法律解释目标。

在法律方法论的视域下,法律适用者可以确立切合实践理性的法律解释目标,且可以选择能够有效实现某种目标的解释方法。历史解释是探索立法原意的解释方法(或许是自然而然的、最好的方法),但其也并非仅用于对立法原意的寻求。有观点就主张使用历史解释探明制定法规范的客观目的:“在许多情况下,目的解释中的立法目的(也称为法律的规范目的)的确定也需要借助于立法史的考察,通过立法资料来确定法律的目的。”霍恩也指出,对法律所规范的利益冲突加以考虑,可以更好地理解规范目的,这一点又取决于立法者和主流法律意见如何评价相关利益冲突,“法律的规范目的必须部分地根据立法者的历史动机(立法材料、立法时的法律政治文献、论战等),部分地从系统性思考或者从当前的法律文献(可以反映目标立场的转变)来考察”。就此来说,历史解释并非特定地倚重某种单一的法律解释目标的解释方法。


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

厦门大学出版社 2024 年版


其次,法律解释目标与法律解释方法作为不同层面的范畴应被明确区分,历史解释应被作为实际的解释方法对待。历史解释固然体现了法律解释目标主观论的内涵与要求,但方法与目标二者所指迥异。一般来说,法律解释对象回答的是“解释什么”的问题,法律解释目标回答的是“为什么解释”的问题,法律解释方法回答的是“怎样解释”的问题。一旦把法律解释的对象、目标和方法混同起来,法律解释的立体性或多层次性就会被掩盖,把目标作为方法或以方法为目标的混乱就出现了。


主客观论之争混同了法律解释方法与法律解释目标,模糊了历史解释的法律方法定位。有研究准确地指出,主观解释和客观解释并不是独立的解释方法,而仅是关于标准方法的重要性的理论,它们并非被用作“解释手段”而是用于确定“解释的目的”;主观论将解释重点置于规范的形成历史,提出了“立法者的意志”问题,但主观论并不穷尽于历史解释,它并不希望单纯重构历史上的立法者意志,具有决定性的是它认为该项意志具有约束力;客观论同样希望对立法者的意志加以认识,却认为立法者的意志不具有约束力;解释理论立场是法律解释目标层面的问题,与解释方法不应混淆。由此可见,历史解释既可以与主观论目标相联系,也可以与客观论目标相联系。无论对于何种法律解释目标,历史解释都应被视为一种有可能实现相关解释目标,并有可能被选用的解析法律文本含义的方式、方法。


最后,即使是将法律解释目标定位于探究立法原意,历史解释也并非实现该目标的唯一方法。例如,在认为立法原意与法律语词本身的明确含义一致时,解释者应该采用文义解释方法从法律语词本身寻找立法原意,通过该方法探求的立法原意实际上也已相当于客观的立法意图。另外,与历史解释借助立法史料探求立法原意不同,法律解释学中还存在一种诉诸理性立法者假设的立法原意理论,即主张解释者通过“想象重构”去构建被假定为理性立法者的立法原意,它允许超出制定法和立法史材料的范围去阐述立法原意。不管这种理性立法者假设在多大程度上具有科学性,它至少标明了一种可为解释者获取立法原意的行动方式。所以,如若认为探求立法原意的解释即历史解释,就仍然是在将法律解释目标与解释的具体方法相混同。


审视上述定义及学说争论,可以析出历史解释的构成性特征:(1)注重考察法律制定的历史过程,并需要参照某种立法历史资料;(2)探求法律制定时的立法意图或称立法原意;(3)探求立法原意并非终极目的,而是为了寻求法律规范的恰当含义。其中,(1)规定了历史解释的运行方式及准据,(2)和(3)决定着历史解释的基本应用取向。不仅如此,历史解释与法律解释目标具有多维的方法论联系,作为法律解释的技术手段,历史解释的本体实为法律方法。这都意味着,历史解释确实要追寻立法原意(有别于客观目的解释),且这种追寻是通过考察立法过程和借助立法历史资料来实现的(有别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合宪性解释),但历史解释并不止步于对立法原意的发现,立法原意在解释中可被再判断或评估(有别于主观目的解释),以导向对法律规范的合理解释。


就制定法解释而言,历史解释通过专门的历史考察去阐发法律规范的可能含义。历史解释的这种特点以及历史解释与其他解释方法的区分表明,其在制定法的解释与适用过程中拥有自己特别的论辩效力。具备怎样的论辩效力,是关系到制定法的历史解释能否具有可行性的关键问题,也牵涉历史解释方法如何被妥当组织与有效运用等多层面的事宜。

二、 历史解释作为法律方法的论辩效力


与其他解释方法一样,历史解释也要以法律文本表达的规范内容为解释对象。但是,作为一种实质性的解释方法,历史解释代表的法律解释倾向和由此产生的论辩效力具有独特性。历史解释方法及其提供的解释结论的实际功能,也体现在其论辩效力上。论辩效力是解释方法或进路在论证方面能够产生的作用强度和效果,基于法律解释与法律适用的关联意义,历史解释作为法律解释方法所拥有的论辩效力,可从法律适用的理由论辩角度呈现。


(一)法律适用与历史解释方法


法律适用是将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活动,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的前提,甚或二者自然地融为一体,适用法律即解释法律。法律解释的任务在于确定要被适用的法律规范的实际意思,尤其是对于某个案件事实的恰当含义。萨维尼指出,法律解释行为并非以制定法具有模糊性这样偶然的情形作为条件,任何制定法都要表达出某种含义,法律解释的任务是重建内在于制定法中的含义。拉伦茨也指出,恰好就是在考虑规范对某类案件事实的适用性时,规范文本变得有疑问,解释的对象是“承载”规范意义的制定法文本,解释就是要理解这种意义。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

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 2020 年版


黄茂荣把基于解释任务产生的法律解释的特征概括为两方面:其一,法律解释的主要任务在于确定一个法律规定对某特定法律事实是否有意义;其二,法律解释致力于探求或阐释法律意旨,而法律意旨应取向于人类利用规范的目的及其某些基本的价值决定。


在法律适用的语境下,作为经典解释方法的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分别从法律语词的基础语义或意义范围、法律规范的内在关联或法律秩序的统一性、法律条文的历史背景或“产生史”,以及法律规定的目的或理性方面,为探求制定法的具体含义提供角度或进路,它们都是确定法律文本意思的手段。


[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

金振豹译,法律出版社 2009 年版


其中,“历史要素的对象是以通过法规则确定存在的法律关系为目的的既存制定法在制定之时的情势。制定法通过特定的方式影响到此情势,此种影响通过此制定法而被新嵌入法之中,而历史要素应使此种影响的性质清晰可见”。历史解释方法引入了时间的维度,在法律规范的意思与法律的历史因素之间建立关联,将制定法置于其获创制的原初场景之中,以相关的立法史料为依据,实现对法律规范含义的具体理解。与其说历史解释方法是要探求制定法规范在历史上的立法意图,倒不如说是以历史为方法来确定法律文本的实际恰当含义,从立法历史资料获得的立法原意,其实是主张某种法律解释结论的正当理由。因此,对于历史解释方法的论辩效力,可以从法律适用的理由论辩角度说明。受当代法律论证理论与法律解释之论证转向的影响,法律解释及其方法运用已被视为一种关于解释结论的正当性证明工作。如果解释应以论辩的方式展开,解释具有商谈的特点,作出解释的人就需要为其决定提供理由,法律解释实质上就是在支持对特定法律语词赋予某种意义的各种理由之间进行衡量的过程。法律解释也天然具有论辩性质,其本质上是评估与比较不同解释之选择的论证问题。从法律论证的视域看,法律解释方法是证成法律适用者所选择的解释结论的一种理由,是特定法律判断所依赖的一个前提。


舒国滢、王夏昊、雷磊:《法学方法论前沿问题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20 年版


包括历史解释在内的各种具体解释方法的使用,都是为形成恰当的法律解释结论而基于不同线索和立场提出正当化的论辩理由。于此方面,历史解释方法因其自身特别的理由价值和论证理据,可以对制定法规范意思的确定发挥多种形态的论辩效力。


(二)历史解释论辩效力的具体形态


历史解释方法力求从法律规范的历史层面,以立法原意为论据提出法律解释结论的正当论辩理由,历史解释导向的解释主张与其他解释方法带来的解释结果有可能产生多重的复杂关系。各种具体解释方法之间并不具有确定的论辩效力上的优先次序关系,法律解释结论是解释者在诸多方法指向的或彼此支撑或彼此冲突的解释倾向之间,进行充分比较和深思熟虑之后的结果。根据历史解释与其他解释方法在作为论辩理由时的多重关系,可以把历史解释方法的论辩效力总结为四种具体形态。


1.独立性的论辩效力


当应以法律制定时的立法意图作为制定法含义的专一论据时,历史解释方法就具有独立性的论辩效力。由于历史解释能较大程度地满足法律解释目标主观论的需求,在主观论盛行的时代,历史解释曾是具有最强独立性论辩效力的解释方法。抛开时代来看,历史解释能够具有独立性的论辩效力,有赖于解释者在立法原意及相关历史材料运用上给出的价值判断优选。当各个解释要素会带来不同的解释结论时,如果立法原意已经清楚地在立法文献中表现出来,问题就变得较为容易解决。尤其是在法治国家的语境里,立法者意志会比其他解释结果具有优先性,因为立法机关对自己立法活动的解释具有权威,并不取决于客观性和历史性,而是取决于立法者的决定。


[德]约阿希姆·吕克特、拉夫尔·萨伊内克主编

《民法方法论:从萨维尼到托依布纳》上册

刘志阳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 2023 年版


同时,如果一项法律生效不久,法律事实和规范环境没有发生变化,也应当如立法者理解的那样进行解释;只有当法律文本与立法者意志不一致并且不存在符合立法者意志的解释可能时,法律文本才具有优先性。


[德]罗尔夫·旺克:《法律解释》

蒋毅、季红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 2020 年版


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制定法显明含义的判断往往独立地借助历史解释来完成。从这一点看,文义规则的正当性论证都依赖于立法原意,因为这种解释的目标通常在于判断制定法语言的具体适用能否合理包含某种含义,法院不排斥使用立法史等材料来帮助理解什么是显明含义,因为立法史可以发挥“确证”的功能。在我国的“喷泉著作权纠纷第一案”中,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是否构成作品以及属于何种法定作品成为争议焦点,这涉及对著作权法(2010)第3条的解释。由于著作权法在确定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时借鉴了《伯尔尼公约》的有关规定,此时可直接运用历史解释方法,追溯我国立法时参照《伯尔尼公约》条款的情况,确定著作权法对该争点的实际旨意。


孙笑侠主编:《法律方法教程》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20 年版


由此可知,通过历史解释的论证在实践中确能成就制定法的合理解释,至少在一些案件中,遇到有关制定法文本的争议,通过对立法史料的细致把握就能确定可取的解释结论。总体来看,只要法律适用者能够通过考量实质性理由或价值,证明其对历史解释的运用就是最佳化的解释方式,历史解释方法就具有独立性的论辩效力。


2.限定性的论辩效力


历史解释方法的限定性论辩效力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对其他解释方法的理由论点加以限定,以把控法律解释过程及其结论的适当边界。在这方面,历史解释扮演着一种特殊角色,即法律解释的范围性因素。黄茂荣认为,法律解释诸因素按主要功能可区分为“范围性因素”“内容性因素”“控制性因素”,文义解释和历史解释属于范围性因素。历史解释的主要任务,“与其说在终局的决定法律的内容,不如说是在划定法律解释的活动范围。正像在法律圈内有特别意涵或定义之用语,历史因素在这里的功能也是对一般的可能文义进一步利用限缩或扩张再予调整,以符合规范规划上的需要。是故,应该在经历史因素参与决定的文义范围内从事法律解释的活动”。另外,立法原意常被视为法律解释的边界,这也显示了历史解释的限定性效力。“解释与续造的区别标准就在于,特定理解是否超出了立法意图的范围。”“被准确解释的历史规范目的是被切合实际地称为对规范和法律进行‘解释’这一过程的重要对象和合理界限。”这意味着,解释的界限就是立法者意指的意义,解释者固然可以忽略这个意义,但这时法律规范的作者就变成他自己了。


从司法实践上看,历史解释发挥限定性的论辩效力,可以阻止通过其他解释方法造成的荒谬解释倾向。在英国较早明确了制定法解释“黄金规则”的“马提森诉哈特案”中,法官就宣称使用文义规则的例外情形是,“从制定法的大致范畴或意图来看明显会导致不正义或者荒谬结果”。这就是说,即使是在法官想着重依靠文义规则获取制定法含义的案件中,探求立法原意的历史解释也会成为对法律文义的限定方法。在解释制定法时固然要赋予规范通常的含义,而当法院确信立法机关的意图不可能是在某种通常含义上使用规范时,规范的表面文义就要改变。


3.决断性的论辩效力


由于法律解释的论点多样且论点之间可能存在冲突,当不同解释方法产生多种解释结论时,有时能够借由历史解释方法给出最有分量的结论。此时,历史解释对立法原意的探求,可以作为判定标准来支持对于主张的选择,即发挥具有决断性的论辩效力。拉伦茨认为,根据一般语言用法或特殊语言用法获得的文义、根据法律条文意义脉络以及概念体系得出的解释结果,时常仍然包含不同的解释可能性,此时就需要考虑哪种解释最符合立法者的调整意图或者其特有的规范立场,立法意图和立法者基于此意图明确追求的价值决定,对解释者而言是具有约束力的。即便是在客观解释论那里,法律适用也应诉诸制定法的历史要素,通过宣示和阐发相关规范的立法原意,实现对解释结论的选定。魏德士曾言,查明历史的规范目的具有特别的意义,准确的规范调整目的的产生历史,常常能够给出较文义或体系地位更加可靠的答案,只有对规范的产生历史和历史上的规范目的进行解释,才能使客观规定的要求内容尽可能清晰。所以,在对具体法律规范的意思存在分歧时,应该查明立法者设置该规范的意图,以确定文本的含义。决断性的论辩效力代表着特殊的理由标准,特别是在某些条件下需要强势地考量立法原意的案件中,必须依历史解释排除依其他解释方式无法排除的疑义。


以发生在我国的一起产权确认案件为例,在该案中,原告大地公司诉请法院确认其开发的小区项目附属会所的产权,因为作为被告的小区业委会认为,该会所属于建筑区划内的共有部分,应归全体业主所有。该案涉及对物权法(已废止)第73条的解释,该条规定了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案件争点就在于,该案中的会所是否属于法定的业主共有部分。对此,通过文义解释等方法似乎可以把该案的会所理解为物权法第73条规定的“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毕竟小区中的会所在特征上与该条设定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相符,被告也是基于这一点提出会所归业主共有的要求。面对分歧,法院判决援引了法律制定时的立法资料,即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针对物权法草案三审稿第76条(第73条的草案)社会意见的研究结论。该资料明确提到了关于会所的立法处理,指出提供健身、娱乐等服务的会所,绝大多数是作为独立的房屋由开发商出售或出租经营,一般不作为建筑物的附属设施归业主共有,草案关于“会所”的规定可以删去。也就是说,草案修订过程表明,物权法是以单独条款的形式,突出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的法定共有性质,并特地把会所排除出此条规定的所指范围。因此,法院最终判定会所并非法定共有物业,而应属大地公司所有。


4.补充性的论辩效力


不同的解释方法有各自的说理逻辑和论证力量,法律解释是在各种解释进路所指向的诸多理由及其结论倾向之间进行充分比较和有意衡量的活动,是一种综合性的认知与实践作业。越多的解释方法及其理由在解释导向上相互支持和补充,制定法的含义就越容易被澄清,反之,解释就越会具有不确定性。在关于解释主张的论辩中,历史解释可以与其他解释方法相互配合或彼此补充。历史解释易于为其他解释方法提供来自立法原意支撑的补充性论述。历史解释的这种论辩效力,既体现为根据立法原意对其他解释方法予以补强,也表现在立足立法的历史论据给其他解释方法作出印证。例如,为了确认一项法律规范的立法目的,不可避免地要回到该规范制定初时的背景中,利用当时的历史背景、立法文件等去认识其原始含义,虽然立法的原始含义并不一定就能反映该规范的真正目的,但历史解释方法在此过程中可被作为一种补充、辅助手段。

李晓辉:《经济法解释研究———历史解释视角》

厦门大学出版社 2017 年版


实践表明,法律适用者有时正是利用立法史来确证他们通过其他方法得出的制定法含义,即使立法史不被作为权威指南,其也可作为理解立法语言使用的线索,甚至立法史中包括的公共辩论,都可以用来展现当时的人们是如何使用法律词汇以及理解文件含义的。


在我国涉及合同法(已废止)第402条之适用的多个案件中,对于该条中的“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人们曾就“第三人知道”是否可解释为包括“应当知道”产生分歧。鉴于合同法在术语使用上有意识地区分“知道”与“应当知道”,即在部分条文中使用“知道”,而在部分条文中使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以,依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该条中的“第三人知道”应仅指“明知”。为证实这个解释结论并使之具有更充分的说服力,运用历史解释方法考察立法史可以发现,我国合同法的制定在借鉴《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相关条款时,有意去掉了其表述中的“或者理应知道”,表明立法者否定合同法第402条对“应当知道”的适用。此诚可视作历史解释发挥补充性论辩效力的体现。


以上对于历史解释方法论辩效力的描绘,无意考量具体解释方法之间的位阶问题,而是旨在把历史解释与其他解释方法加以综合比较,发掘历史解释方法作为解释因素和论辩理由的价值。作为法律解释的一个调整性准则,历史解释方法基于其自身的独特功能,发挥着规定或限制法律解释程序的作用;同时,它在很大程度或范围上也是一种原则性的解释方法,具有原则性适用的论辩效力。讨论历史解释的论辩效力,其实也是分析历史解释与其他解释方法在各自所代表的解释倾向及效果上的关系问题。总的来看,历史解释与其他的具体解释方法可能处于相互支持与补充的状态,亦有可能相互控制、竞合甚至冲突。无论如何,历史解释具有作为法律解释方法的特别理由价值,能够产生出于其自身特殊效用的论辩分量。

三、 制定法历史解释论辩效力的实现路径


制定法的历史解释试图通过还原规范的历史身份达到对法律文本意思的证明。与其他解释方法相比,历史解释的进路是向后看的,它强调忠于规范的历史。从一定意义上说,规范历史的差异代表着立法原意载体的不同,对应着开展历史解释的不同准据和操作样式。在这其中,不同类别的立法资料既是历史解释提出论证理由的实质根据,也是历史解释方法彰显论辩效力的实际平台,平台不一样,应用场景就不同。按照对规范的历史与立法历史资料的类型化区分,能够厘定出历史解释论辩效力在实践中的实现路径。


(一)规范的历史与立法历史资料的类型


历史解释其实是把法律解释的对象从当下的制定法文本扩展到立法历史资料领域。立法历史资料的范围与规范演进的历史时段相对应,对于这个范围有多大,不同学者有不同看法。杨仁寿提出,“立法史及立法过程中所参考的一切资料,遂成为法意解释主要之依据”。王泽鉴也说,立法史与立法资料有助于探寻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的立法政策及其所欲实践之目的,立法史主要意指法律规范的发生史,如历次法律草案及有关立法资料。


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年版


而默勒斯认为,法律人究察“立法者历史意图”的职责,同历史学家或哲学家对文献的解释工作在基本特征上可谓异曲同工,历史解释可以是对规范前身的研究,也可以是对具体规范的立法历程的研究。


[德]托马斯· M . J .默勒斯:《法学方法论》

杜志浩译,北京大学出版社 2022 年版


这样,法律规范的前身,即与规范有承继关系且在规范出台之前就存在的相关规定,也被纳入到规范的历史范畴,成为立法历史资料。由此,规范的历史就不仅指法律文本被创建时的历史,也包括法律规范的某种“前世”。


也有学者把制定法的历史扩展到法律规范生效后的发展史。胡克就用立法历史来指称前后连续的制定法中的历史趋向,用制定法的起源指涉在某一制定法颁布之前的前后相继的法律草案的演化。他认为,立法的历史语境涵摄的不仅是先于正被解释的制定法之成文法上的发展,它还包括该制定法颁布后在其他相关领域的发展,和那些要么能够引起立法机关立法进路上的改变,要么产生某种新的信息的发展,也就是“立法后历史”。


[比]马克·范·胡克:《法律的沟通之维》

孙国东译,法律出版社 2008 年版


旺克也认为,无论持主观论还是客观论,在解释时均应当考虑规范的产生历史,除了应当考察狭义的产生历史,即产生了应予具体判断的法律的立法资料,还应当考察规范的前史与发展史,它们对于理解法律都有重要意义。陈兴良也肯定三种情境的历史解释,即根据对立法演变过程中新旧法律文本的对比进行的沿革解释,根据法律制定过程中的各种立法资料进行的谱系解释,以及根据法律适用和解释过程中的历史资料进行的适用解释。


本文亦采取规范历史的多时段立场,倾向于认为制定法的历史在语义和语境上,应囊括“规范的前史”、“规范的创建史”和“规范的适用及发展史”。事实上,任何法律的立法过程都不局限于规范的创建过程,先前的某种旧法规定也确实经常构成现有规范的根源。由立法者主导的立改废释等活动经常也都被作为立法过程的组成部分,深刻影响着法律规范的意义流变。规范出场和演进的各个时段的历史,无不关涉立法意图及人们对它的理解。相应地,制定法历史解释的论辩效力就有如下三种实现路径:基于规范前史的解释、基于规范创建史的解释、基于规范适用及发展史的解释。


(二)历史解释论辩效力的三种实现路径


1.基于规范前史的解释


大量现行法律其实都有某种旧法上的来源,某个具体的法律规定更可能存在某种“规范前身”。对于探究立法原意,“待解释规范被颁布之前的法律状况往往格外有启发性”。


[奥]弗朗茨·比德林斯基、彼得·比德林斯基

《法学方法论入门》

吕思远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24 年版


历史解释的实际操作应当关注现行法律规范的相关先行规范,以便能够基于规范的前史来探明立法原意。如果可以证明现行法律规定是对之前某个旧法规范的意思继受,这种前后承继的情况,就可以作为分析现行法律规定实际意思的凭证。基于规范前史的解释,是对现时有效的制定法文本及其内容的历史起源进行发掘,从法律规范的源流演变中确定其合理含义。这种进路的历史解释,需要准确处理被解释的现行规范与作为旧法的先行规范间的关系,其重点在于查明新、旧法律规定的沿革性联系,以及实现对二者内容的相关性比较。这是历史解释实现相应论辩效力的关键。“要查明现行法与旧法规范文本的关联,通常需要揭示其间是存在连续性还是非连续性:在连续性的叙述语境中,立法者将旧的规范文本未作改动地吸收,也就因此承认了之前所主张的内容。”所以,为了阐明制定法规范的意思,参照规范在之前旧法文本上的起源情况及含义,是实现历史解释论辩效力值得依循的路径。


依据规范前史确定制定法的意思,使旧法上的规定成为解析时下法律含义的资源,于不同传统的司法实践中都广泛存在。在德国,常能看到联邦宪法法院引用普鲁士宪法、魏玛宪法等的条款解释现行基本法的情况,联邦法院也会青睐历史解释方法,在解释民法典的一些条款时,就参考过包括普鲁士普通邦法在内的旧法的多条规定,甚至“为了辨明《民法典》中的具体问题,也可以参考相应规范在潘德克吞及罗马法上的起源”。在美国,诉诸规范前史的解释在很多判决意见和司法理论中常被推崇。波斯纳就曾说到,美国宪法第八修正案中“残酷且非常之惩罚”的术语,就逐字照抄了英国1689年的《权利法案》,并不能否认“这个英国原件也是该修正案立法史的一部分”,对原初含义的追求将法官带到了英国和美国的各种法律渊源面前。


[美]理查德·波斯纳:《波斯纳法官司法反思录》

苏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4 年版


再以我国“喷泉著作权纠纷第一案”为例,为了合理解释著作权法相关条文,法院根据立法时参照《伯尔尼公约》相关条款的情况,作出基于规范前史的解释,从而实现了历史解释的论辩效力。


2.基于规范创建史的解释


就大多数制定法而言,法律文本被创建之时所形成的立法资料是历史解释最常用的素材。在成文法国家,创建是使一部法律从无到有的专门活动,其过程一般都会产生大量的立法文献。法律创建一般包括立法准备、形成法律草案、审议法律草案、表决和通过,以及公布法律等若干程序,这其中的关键环节都可能影响或决定法律规范的意思。规范创建时的立法资料构成阐释法律规范意思的发生学论据,是揭示和确定立法意图的原初材料。虽然这些立法资料的运用会受到某些限制,但它们的法律解释功能是毋庸置疑的,至少它们可以提供与立法过程的历史语境、政治语境相关的事实性信息,进而帮助法律适用者对哪一种法律解释最有可能反映立法偏好作出估计。应该说,求诸规范创建阶段的立法资料,是成就历史解释论辩效力的最佳途径。


当然,在法律创建过程中生成的立法资料形式多样,证明力也有差别。一般来说,运用历史解释方法应限于使用官方公布的书面材料,其中,立法理由书、历次法律草案及其说明、立法会议的讨论或审议记录等,是价值较大的立法资料,尤其是负责起草法律的职能部门所提交的草案,以及在正式立法程序中出现的不同版次的法律草案最为重要。就我国的情况看,法律草案在提交立法机关审议通过时,通常附有相应的说明报告,这种报告在法律通过后可见诸立法机关的公报。这些被视为立法准备材料的说明报告,是形成立法机关审议有关法律案的说明性“决定”的基础,会成为有关司法解释的背景材料。随着立法民主化、规范化和公开化的推进,立法说明、立法草案、立法机关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立法工作机关(如全国人大法工委)作出的答复意见、立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释义等立法资料,都将有助于法律适用者对法律条文主旨及含义的把握。


刘树德:《无理不成“书”:裁判文书说理 23 讲》

中国检察出版社 2020 年版


3.基于规范适用及发展史的解释


规范的前史和创建史,可以让人知晓某种法律概念及相应规定是以何种意义被纳入现时法律的。法律颁行后,规范的历史演化并不会停滞。法律规范被解释与适用,以及被修订或补充等方面的情况,构成规范创立之后的演变史。制定法的历史解释有时候也要借助法律颁行后有关法律适用与发展的历史资料完成使命,遂产生了基于规范适用及发展史的解释路径。法律适用和发展过程中形成的重要材料,是从事历史解释不能忽视的宝藏。对这些记载了规范适用及演化方向的材料进行研究,有助于发现制定法变革的关键脉络,更好地理解法律的含义。


法律颁行后的规范适用及发展情况,主要记载于权威司法判例、法律实施细则性文件、立法机构或其他有权解释者的释法文件、修法历程文件及其理由说明等各类文献之中,有时候一些法律学说也在其列。旺克指出,法律生效后的解释具有重要意义,“为了获得对法律解释的认识,只要存在我们能获得的判例和文献,我们便应当试着查明,判例和文献对法律中某个用语的意义说了什么”。陈兴良认为,历史解释与语义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的区别之处就在于,它是根据法律规范形成过程以及适用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文本以外的资料进行解释,这种解释根据的特殊性正是历史解释的独特性之所在,所以,根据法律规范适用过程中形成的资料对法律文本进行解释,可以归入历史解释的范畴。至于立法机关在法律颁行后又基于对规范的修改、解释或补充所形成的文献资料,以及司法系统的适用法律细则和解释性文件(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背景资料等,自然在时效上也被视为法律制定进程中的立法资料。

四、 历史解释论辩效力的作用限度


历史解释方法把法律的历史因素及其提供的标准融入对制定法的理解过程,是一种让法律规范的历史对法律文本的含义认定施加影响的解释方法。对立法理性的遵从是历史解释论辩效力的来源,它提示法律适用者,为避免出现可能让立法变得徒劳无功的解释,就需要在论证上诉诸立法者的意图。历史解释的论辩效力昭示,制定法的合理含义可以从历史的场域获得,法律规范作为一种具有延续性的事物,有着不同于其文本表面显现的内容。尽管如此,并不是说历史解释的论辩效力在实践中就没有限度。从方法论上看,任何法律解释方法都有作用限度,制定法的历史解释当然也不例外

(一)历史解释论辩效力的发生前提


如果法律规范的文本含义非常明确,法律解释的运用就无关宏旨,自然也没有进行历史解释的必要性。如果采用符合一般解释原则的解释方法就能阐明规范含义,即立足法律文本自身便可解释,历史解释方法也无出场的必要性。如果历史解释导向的规范意思明显不具有可接受性,那么历史解释的作用也不会被肯定。总体而言,制定法规范具备在文本之外进行解释的必要空间,且借助立法历史资料形成的解释倾向存在合理性,是历史解释论辩效力的发生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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