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一份由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发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的答复意见火爆朋友圈,这份针对“关于引导和规范职业打假人的建议”的答复意见吸引了众人的眼球。而众所周知,许多打假行为与知识产权都是息息相关的,该答复意见自然也引发了知识产权业内人士的关注和热议。
在这份落款显示为2017年5月19日发出的函件里,针对近年来颇具争议的“职业打假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明确表态:“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一直以来,对于知假买假行为如何处理,知假买假者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的问题,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导致这一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3条中曾经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理由而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于2017年5月19日发出的这份答复意见中指出,上述司法解释中的规定是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的角度出发,明确在食品、药品领域,消费者即使明知商品为假冒伪劣仍然购买,并以此诉讼索赔时,人民法院不能以其知假买假为由不予支持。之所以作出该条规定,原因在于食品、药品是直接关系人体健康、安全的特殊、重要的消费产品,而该司法解释亦产生于地沟油、三聚氰胺奶粉、毒胶囊等一系列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件频繁曝出,群众对食药安全问题反映强烈的大背景之下,是给予特殊背景下的特殊政策考量。
答复意见中指出,虽然职业打假人自出现以来,对于增强消费者的权利意识,鼓励百姓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假,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产生了一定积极作用。但就现阶段情况看,职业打假人群体及其引发的诉讼出现了许多新的发展和变化,其负面影响日益凸显。
基于对以下几方面因素的考虑,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将食药纠纷的特殊政策推广适用到所有消费者保护领域。
第一,按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在普通消费产品领域,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民法上的欺诈,按照我国民法通则意见第68条的解释,应为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而对于知假买假人而言,不存在其主观上受到欺诈的情形。
第二,从打击的效果来看,由于成本较小,取证相对容易,牟利性打假的对象主要是大型超市和企业,主要集中在产品标识、说明等方面。该类企业往往是同类市场上产品质量相对有保障,管理较为规范的生产经营主体,而对于真正对市场危害较大的假冒伪劣产品及不规范的小规模经营主体打击效果不明显。
第三,从目前消费维权司法实践中,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打假公司(集团),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更有甚者针对某产品已经胜诉并获得赔偿,又购买该产品以图再次获利。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法院不支持这种以恶惩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考虑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表示将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借助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形式,逐步遏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该答复意见发出后,特别是随着之后相关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的形成, “职业打假人”何去何从?我们拭目以待。(吕可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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