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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P2P网贷中的保理问题

金融法视界  · 公众号  · 金融  · 2017-03-18 23:20

正文

P2P公司属于创新型公司,具有新鲜的活力和强势发展的动能。国家鼓励互联网金融创新,为其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政策支持,但从现实角度看,受制于法律规制、行业转型、征信建设、技术支撑、市场环境等多种条件影响,目前的发展还很不规范,甚至乱象丛生。P2P网络借贷涉及担保、保理、股票配资、对赌等多种法律问题,有些已反映到诉讼中来,给民商事审判带来新的课题与挑战。一种新类型诉讼出现之前,应当未雨绸缪,充分准备;对于已经出现的案件,要根据现有法律,结合法学理论和互联网金融本身的特点,层层剖析,透过迷雾与凌乱,理顺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秉承契约自由和契约正义的法理念,准确定位,公平审理,通过每一个案件的审判,绽放法律的正义之花。

保理问题

  (一)保理与P2P合作肇因

  保理是指卖方将其现在或将来基于其与买方所订立的基础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其提供应收账款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账款催收、信用风险担保等综合性的金融服务。它是商业贸易中以托收、赊账方式结算货款时,卖方为了强化应收账款管理、增强流动性而采用的做法。我国最近几年一直是全球最大的保理业务市场,2012年以前保理业务主要由银行主导,2012年后商业保理迅速发展起来。

  网络借贷中,有一类情况是借款人进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借款人通常是卖方,对其他人具有应收账款债权。借款人需要资金时,在平台上转让其应收账款债权,投资人进行购买。投资人给借款人融资后,获得借款人对其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债权,由借款人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平台投资人进行还款。此种情况,一般借款人以折扣的方式向平台投资人进行融资,即融资方从投资人处所融资金小于应收账款的债权额,折扣部分实际上是付给平台投资人的利息。

  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模式中,并非均是由应收账款的最初债权人(卖方)直接向平台投资人对接而转让债权,可能中间经历多层法律关系。比如,保理公司参加进来,保理公司给卖方融资,然后保理公司需要资金再通过平台进行融资。保理公司的资金有限,除了股东出资外,多从银行融资,由于银行对其外部融资逐步收缩,当很难从银行获得授信时,保理公司必须寻找新的融资渠道。保理公司与私募基金合作,通过发行针对高净值客户计划的方式融资,虽可暂时缓解资金困难,但融资成本较高。

  P2P网贷平台的诞生与发展,便捷了保理公司的再融资需求。保理公司向卖方融资后,自己的资金不足,出现发展瓶颈,其通过网贷平台融资,融资成本一般比私募基金要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自己的资金缺口。2014年中旬以来,越来越多的保理公司与P2P网贷平台合作。双方合作的主要原因为:对于保理公司而言,平台的募资能力强,门槛低,融资快;对于平台而言,保理资产回款途径多样,包括卖方回款、买方回款、保理公司回购等多重选择。

  (二)保理融资的形式与担保

  卖方向保理公司融资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卖方以应收账款向保理公司作质押融资,并不真正进行债权转让;一种是卖方转让应收账款债权获得融资。在保理公司作为应收账款债权受让方后,其再向平台投资人融资,是进行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保理公司向平台投资人融资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债权转让后保理公司不再回购,投资人直接向买方收取应收账款,此种方式由于风险较大,投资人一般不愿采取;另一种方式是在债权转让时保理公司与投资人签订债权回购条款,约定到期后,保理公司以回购应收账款债权的方式还款,此种方式相对安全,投资人大多愿意采取。

  伴随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保理公司将应收账款的担保措施一并转让给投资人。有些时候不符合应收账款转让的情况,或担保方与保理公司约定禁止应收账款转让,或明确该担保仅对保理公司提供,或明确约定应收账款转让时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保理公司会将应收账款的收益权进行转让。

  不同于银行通过央行征信系统进行质押登记的情况,平台的相关业务没有进行登记,可能存在一份应收账款在不同平台质押融资的情况,所以,平台应注意多角度仔细审查和甄别,以利于对投资人的保护。

  在保理中,有时保险公司也会介入进来。保险公司承保基础合同买方的信用风险,卖方将保险权益转让给保理公司,保理公司再在平台向投资人融资,这实际上是由保理公司担保、保险公司再兜底的双保险模式。现实中,在保理公司只是为平台推荐客户、投资人直接为企业融资的情况下,保理公司实际上只是起到反担保的作用,并非借款人。

  (三)案件源起

  对于大型核心企业的上下游供应商保理,还款能力相对有保障,这样的保理项目投资人风险比较低,但对于中小型核心企业的保理项目,投资人存在很大风险。在网络上债权转让后,如投资人不能从应收账款的付款方即买方处收回款项,或保理公司承诺债权回购而未回购,投资人提起诉讼,会出现作为核心企业的买方为被告或保理公司为被告的情况。基础合同的卖方经常也牵涉进来,这里可能会涉及审查债权转让合同、保理合同甚至是基础买卖合同的问题。

  (四)债权转让的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只要非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外,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同时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要特别注意对于保理公司向平台投资人转让债权并不回购的情况。

  上述情况由于风险比较大,无论是保理公司从卖方处获得债权转让,还是平台投资人从保理公司处获得债权转让,每一次债权转让都必须通知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买方),债务人应对应收账款金额明确认可。之后,债务人应向应收账款债权受让人履行,而不能向卖方履行,否则,该履行行为对于卖方构成不当得利,对于买方构成不适当履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若债权转让不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只在转让人之间有效,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对应收账款债权受让人的履行申请享有不履行抗辩权。对于保理公司从平台投资人回购债权形式的应收账款转让,应明确约定好回购条款,这种情况由保理公司以回购应收账款的方式向投资人还款,投资人不直接针对基础合同的买方。

  保理业务的最大风险在于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合法性,买方的履约能力和履约意愿,即应收账款的质量。同时,保理融资到期日的确定也很重要,应收账款到期日决定融资期限的长短。一般而言,对于保理公司向平台投资人回购的融资,设定的到期日相较基础合同约定的到期付款日应有所宽松。若通过审核合同条款、印章真实性、买方开具的验收证明、验收单和卖方的发货证据,确定基础买卖合同不真实,则卖方向保理公司转让的债权虚假,导致保理公司向网络借贷投资人转让的债权亦不真实,将最终损害投资人的利益。如果作为转让标的的应收账款不真实,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则转让人将对此承担责任。这里可能涉及买卖合同、保理合同、借贷合同等多重法律关系,很难在一个诉讼中合并解决。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决定案件的审理方向,有错列被告的情况时,法院应进行释明,或根据情况追加第三人。

  (五)法律关系及事实的审查

  在有些保理诉讼中,保理公司向投资人转让了债权,投资人未将足额款项打给保理公司,保理公司起诉平台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平台的抗辩理由是,由于合同约定给投资人的利息过低,导致投资人投资动力不足,资金无法到位;平台已与基础买卖合同的卖家签订了解除借贷合同的协议,不存在违约的问题。这里就要分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是保理公司直接与网络平台的投资人签订,还是与平台签订(原则上平台不能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因其只是进行居间服务,不可以作为投资主体),签订合同时是否有基础买卖合同的卖方参加,是卖方、保理公司、网络投资人的三方合同还是保理公司与网络投资人的双方合同。

  一般而言,双方合同居多,基础买卖合同的卖方并不参加进来,但也有卖方介绍保理公司与网络投资人并一起签订合同的情况。若签订合同时是三方协议,并未约定两方可以单独签订解除合同的协议,而最后两方解除协议了(如平台与卖方私自签订解除合同的协议,保理公司没有参加),那就要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审查解除协议的效力、是否构成对保理公司的违约或侵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等。

  若基础买卖合同不真实,应收账款虚假,网络投资人起诉保理公司,保理公司应先对投资人承担责任,其向基础买卖合同的卖方索赔是另一个法律关系的问题。若是卖方、保理公司、网络投资人签订债权转让的三方合同,最后应收账款不真实,这里要审查合同中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也可能表面上是三方合同,但其中一方并未约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只是介绍并未构成实质参与,那其实还是两方合同。

  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有些地方对商业保理融资渠道作出限制,规定商业保理公司可以通过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发行债券等渠道融资,融资来源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于保理公司通过网贷平台向投资人进行融资的形式,有人认为属于类资产证券化业务,P2P不是非银行金融机构,保理公司不能通过其融资。从2015年12月银监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看,不允许平台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发售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对于保理与P2P对接的情况,是否属于应禁止的行列,理论界有不同看法。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此文首发于《人民司法》2016年第七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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