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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婚女性下班去男朋友住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是工伤吗?| 人力资源法律

人力资源法律  · 公众号  · 职场  · 2025-03-06 08:45

主要观点总结

本文是关于王芳因交通事故受伤是否认定为工伤的争议案件。王芳在下班后从公司宿舍前往与男友团聚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申请工伤认定。经过行政诉讼,最终二审判决认为,王芳前往婚外其他异性住处的行为缺乏法律和社会家庭伦理体系的制约,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及不稳定性,不应认定为下班途中,不予认定为工伤。

关键观点总结

关键观点1: 案件背景

王芳是南通某纺织公司的职工,公司为其安排了宿舍。她在下班后去男友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关键观点2: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王芳所受交通事故伤害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关键观点3: 一审判决

认为王芳从公司宿舍去男友处的路线不能视为合理的上下班途中,驳回其诉讼请求。

关键观点4: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王芳前往婚外其他异性住处的行为缺乏法律和社会家庭伦理体系的制约,具有不确定性及不稳定性,不应认定为下班途中,不予认定为工伤。


正文


案例编辑 | 人力资源法律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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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芳系南通某纺织公司职工,公司为其安排了宿舍。

2013年9月18日,王芳下班洗完澡 去和男朋友团聚(第二天中秋) ,19时1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认定王芳不承担责任。

2014年5月12日,王芳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于7月1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认定王芳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2月5日,人社局以有关事实尚待查清为由撤销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

2015年2月2日人社局 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王芳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判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公司宿舍去所谓男朋友处的路线不能视为合理的上下班途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王芳所受交通事故伤害,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王芳主张,其暂住在保障村九组,事发当天系在其下班后回暂住地与男朋友吃饭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上下班途中”的几种情形作了进一步明确,其中包括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等。

虽然保障村村委会曾经出具一份证明,证明王芳在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这段期间暂住保障村九组,但是在人社局向保障村村委会核实该证明的出具情况时,保障村村委会解释称:2014年3月31日王芳作为流动党员在该村交纳了党费,2014年4月24日王芳到该村要求出具一份证明用于诉讼, 至于王芳是否暂住该村,暂住哪里,其并未做实地调查核实。

从常理上分析,既然公司为王芳安排了宿舍,王芳工作地与保障村九组相距十几公里,其没有必要也不太可能会选择一个距离其工作地较远的地方作为暂住地;仅以保障村2014年4月24日出具的该份证明难以证明王芳暂住保障村的事实。

另外,根据王芳自己的陈述其 当天从公司下班,回到公司安排的宿舍冲澡后去保障村与男朋友团聚(次日中秋节)。而王芳系共产党员,目前尚未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不仅有违公序良俗,情节严重的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从公司宿舍去所谓男朋友处的路线不能视为合理的上下班途中。 根据上述条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认定王芳系在“上下班途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王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 一审判决驳回王芳的诉讼请求。

王芳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公司虽然安排了职工宿舍,但她仍有权利另行居住。保障村九组是其与男友的住处,其下班后前往该住处的途中,属于下班途中。尽管她已登记结婚,但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 其与婚外男友共同生活只是其个人的私生活方式,该行为不能影响工伤认定。

二审判决:王芳事发当时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其往返婚外其他异性住处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下班途中

二审认为,基于《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宗旨,在判断职工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上,不仅应依法保护工伤职工的救治与补偿,亦应兼顾用人单位及工伤社会保障的承受能力。

工伤保护的范围之所以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扩大到上下班途中,其根本依据是劳动者必要的日常生活、休息均是劳动者从事本职工作必不可少的环节,故职工在往返于用人单位与自己日常生活场所之间的上下班途中所受伤害,可以纳入职业伤害的范畴。 但职工的这种日常生活场所应当是相对固定的,职工往返于不确定的、非经常性的吃饭住宿地点的途中,因缺乏与劳动者从事本职工作的必然联系,不宜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将此种往返途中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将不适当地加重用人单位的用工责任,故此类种往返途中所受伤害不宜确定为《工伤保险条例》所保护的范畴。

本案中,公司为王芳提供了宿舍,王芳平常在该宿舍居住生活。王芳所述的保障村九组的暂住地,实际为王芳自述的男友所在单位的集体宿舍。 王芳事发当时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其往返婚外其他异性住处的行为,因缺乏法律和社会家庭伦理体系的制约,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及不稳定性。王芳前往该处的途中不应认定为下班途中。

当然, 王芳具有选择居住地点的自由,但这并不意味着王芳下班后前往任何处所的行为均属职业保障的范畴。 如将王芳不确定的外出交友、吃饭的途中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则不适当地加重用人单位义务,与《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宗旨相悖。故王芳以该处是其男友的居住地、其有权自由选择住处为由,主张其属下班途中受到伤害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人社局对 王芳 前往保障村九组的途中认定不属于下班途中,对 王芳 所受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意。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5)通中行终字第00474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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