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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刑侦案审  · 公众号  · 法律  · 2018-01-06 11:10

正文


——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第65次会议讨论通过)

关键词:醉酒驾车 连续冲撞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裁判规则】

行为人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本案推动了醉驾入刑。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增加了危险驾驶罪,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015年8 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第八条又将本条修改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需要说明的是,尽管本案发生时并无危险驾驶罪;但即使本案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后,也应当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非“危险驾驶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案件索引】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成刑初宇第158号(2009年7月22日)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川刑终字第690号(2009年9月8日)

【基本案情】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9年4月10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孙伟铭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孙伟铭从轻处罚。

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孙伟铭购买了车牌号为**的别克牌轿车。在未取得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孙伟铭长期无证驾驶该车,并有多次交通违法记录。2008年12月14日中午,孙伟铭与其父母在成都市成华区万年场“四方阁”酒楼为亲属祝寿,期间大量饮酒。16时许,孙伟铭驾驶该车辆送其父母到成都市火车北站搭乘火车,之后驾车折返至城东成龙路向成都市龙泉驿区方向行驶。17时许,行至成龙路“蓝谷地”路口时,孙伟铭驾车从后面冲撞与其同向行驶的川A973××比亚迪牌轿车尾部。其后,孙伟铭继续驾车向前超速行驶,并在成龙路“卓锦城”路段违章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与对面车道正常行驶的川AUZ8××长安奔奔牌轿车猛烈碰撞后,又与川AK17××长安奥拓牌轿车、川AVD2××福特蒙迪欧牌轿车、川AMC3 ××奇瑞QQ轿车发生碰撞及擦刮,致川AUZ8××长安奔奔牌轿车内张某某及尹某某夫妇、金某某及张某某夫妇死亡,另一乘客代某某重伤,并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共计5万余元。交通警察接群众报案后赶至现场将孙伟铭抓获。经鉴定,孙伟铭驾驶的车辆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134-138km/h;孙伟铭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 8mg/100 ml.

另查明:案发后,孙伟铭委托其父变卖名下财产筹款,其父亲亦全力筹款,倾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及其亲属已出具谅解书。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2009)成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孙伟铭不服,以一审判决存在重大事实遗漏、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等为由,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孙伟铭的辩护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当庭出示了“天网”监控视频光盘,专家意见、孙伟铭原工作单位、合作单位的证明及同事和孙伟铭资助对象的证词,孙伟铭支付给受害人亲属的抢救、医疗费收条,孙伟铭亲属为筹集赔偿款而出售孙伟铭房屋的买卖合同及相关单据,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被害人亲属谅解书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川刑终字第690号刑事判决: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成刑初字第158 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孙伟铭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成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孙伟铭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孙伟铭行为的性质,检方主张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辩方主张构成交通肇事罪。经审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均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所持的主观心态不同。前者为故意犯罪,行为人对危害后果持积极追求或放任的心态;后者为过失犯罪,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后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后果。从本案事实及证据证明的情况看,孙伟铭购置汽车以后,未经正规驾驶培训及考核获得驾驶资格证,长期无证驾驶车辆,并多次交通违法。众所周知,汽车作为现代交通运输工具,使社会受益的同时,由于其高速行驶的特性又易给社会造成危害,因此,国家历来对车辆上路行驶有严格的管理规定。孙伟铭作为受过一定教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在明知国家规定的情况下,仍漠视社会公众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藐视法律、法规,长期、持续违法驾车行驶于车辆、人群密集的公共道路,威胁公众安全。尤其是本次醉酒驾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后,孙伟铭不计后果,以超过限速二倍以上的速度驾车在车辆、人流密集的道路上穿行逃逸,最终跨越道路黄色双实线,冲撞多辆车辆,造成四死一伤、公私财产损失数万元的严重后果。事实表明,孙伟铭对本次行为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完全能够预见,虽不是积极追求这种结果发生,但完全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未采取任何措施避免,其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规定,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辩护人提出的孙伟铭在犯罪主观上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意见,不能成立。过于自信的过失是一种有认识的过失,即应当避免而没有避免。应当避免是避免义务与避免能力的统一。虽有避免义务,但没有避免能力,仍属于缺乏应当避免这一要件。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认为凭借自己熟练的技术、敏捷的动作、高超的技能、丰富的经验、有效的防范,完全可以避免发生危害结果,但实际上过高地估计了自己的力量,因而未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在本案中,孙伟铭既没有经过专业培训,也没有通过国家专门部门考核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更没有长期丰富的经验、掌握熟练的技术及具备意外处置能力,其酒后高速驾车之行为不仅完全丧失对危害的有效防范,而且大大降低其驾驭危险交通工具的能力。因此,孙伟铭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避免能力,其无证、醉酒、高速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重大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必然的,其主观心理状态上的自信没有客观根据。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原判存在重大事实遗漏的问题。经审查,辩护人出示的视频资料及相关分析说明不能确认孙伟铭所驾车辆在案发前与白色微型车发生过擦刮,也没有白色车车主的报案及相关痕迹勘验,确认该情节的依据不足,不予认定。孙伟铭无证、醉酒、高速危险行驶、在不具备通行条件下强行通过是车辆失去控制引发车祸的直接原因,与其所驾车辆是否与白色车发生擦刮没有因果关系。对辩护人出示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相应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出示的孙伟铭所在工作单位及同事、朋友、其资助对象的证明和证言。经审查,该组证据证明了孙伟铭案发前的生活、工作状况,但与本案事实及定罪量刑刑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孙伟铭所驾车辆与比亚迪汽车追尾的证据间存在矛盾和瑕疵的问题。经审查、比亚迪车驾驶员的几次证言同确实存在细节上的差异,但不能据此否定其证明的被追尾撞击的基本事实,且该项事实的认定证据还有现场勘查笔录、相关痕迹检验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比亚迪汽车被撞部位也查见孙伟铭所驾别克车号牌痕迹等证据,足以认定。

关于对孙伟铭的量刑。孙伟铭无证、醉酒、超限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进行危险驾驶,致四人死亡、一人重伤,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余元,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但孙伟铭系间接故意犯罪,不希望、也不积极追求危害后果的发生,与驾车撞击车辆、行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不同,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其犯罪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归案后,其真诚悔罪,并通过亲属尽其所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及其亲属因此出具了谅解书,依法可从轻处罚。基于以上因素综合衡量,孙伟铭尚不属罪行极其严重必须施予极刑的罪犯。

综上,对孙伟铭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于法有据。孙伟铭所提不是故意犯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孙伟铭的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原判存在重大事实遗漏的辩护意见,因证据不足且所提情节与本案事实及定性没有关联,不予采纳。孙伟铭及其辩护人所提的有真诚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法应予改判。

 

原文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例指导(第四辑)》,主编:王海萍,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6月第一版,P6-10。

整理: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民意监测中心)“不念,不往”、“诗心竹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