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都市社会的本质能否获得正确的理解,取决于我们用什么样的视角去观察都市。如果我们将都市视为一个与乡村对立的有待我们去认识和发现的实体,那么,我们对于都市社会的认知大体上所能够采纳的视角就是描述的和静止的,也即我们能够通过对于现实中城市的规划和建设、城市的经济发展、犯罪率、宜居性来认知都市社会。如此一来,我们通过一系列的数据所获得的结论不外乎是将都市社会的本质理解为陌生人社会、消费社会等等诸如此类的社会型态。而在这一认知框架下所获得的有关都市社会与法治认同模式之间的勾连与契合事实上存在着诸种错位和误解。如都市社会的陌生人特质有助于人们树立法治意识,有助于培养人们对于普遍规则的服从意识,进而增进都市中的居民对于法治治理模式认同。现有的对于都市社会与法治社会之间的高度契合性的结论基本上是在这一认知前提下得出的。在此基础上去讨论法治认同的模式,我们不过就是将原本我们心中所构想的一种普遍的法治认同模式置放在都市社会中进行卡擦,因此,这样的研究所能够获得的仅仅是法治认同个在都市社会中的呈现形态,是”法治认同的都市表达”,其或许会与”法治认同的乡村表达”对应,但绝对不会是我们所希冀的”都市社会的法治认同”。
之所以存在这样的问题,是因为上述的视角只是触及了都市社会的表层现象,而并没有揭示出都市社会的本质性要素。那么,我们该以何种视角去研究都市社会呢?勒弗斐尔认为,由于都市社会包含了各种各样复杂的生产与交换关系,海量的信息以及歧异的符号和意义表征,因此,很难有一门特殊的科学可以去把握作为一个整体的都市社会,因而应将都市社会的研究交由各个学科来进行分析和判断;并且,由于任何一个学科都不可能全面触及都市社会的本质,所有任何一个学科的结论相对于其他学科都不具有绝对的优先性。 从方法论的视角来看,勒弗斐尔堵死了从外在视角研究都市社会进而获得都市社会的本质的可能性。但是,另一方面,勒弗斐尔自己却并没有尝试从内在视角去研究都市社会,也即从都市社会本身去研究都市社会的本质。但问题在于,如何从都市社会的内部去认知都市社会呢?在此,我们必须借助尼克拉斯·卢曼的理论。
经典的社会理论总是构想一个整体意义上的社会形象,并以此来设定自己所研究的问题与方法,但是其始终没有对这一社会形象作一个清晰的说明:社会概念之于社会学家如同物自体概念之于哲学家,始终是一个无法回答却又不得不面对的根本性问题。随着都市化进程的进一步深入,我们可以预想,都市社会将成为现代意义上的“全社会”,因此具有普遍性与多重复杂性的面向。要对都市社会进行研究,必须摆脱传统社会理论的困境,从都市社会自身演化和发展的逻辑去认识都市社会的本质。正是基于此,依照卢曼所强调的认知社会整体的逻辑,我们必须以一种“自我指涉”(self-reference)的态度将“都市社会”视为一个可以“自我实现的预言”(self-fulfilling prophecy)。 由于都市社会的复杂性和普遍性非常契合于卢曼对于社会本身作为一个整体的系统的预设,因此,都市社会内部诸多复杂系统之间的“自我指涉”必定是同时运行并相互影响的,在这个意义上作为整体的都市社会对于自己的自我指涉与其内部的多元性要素之间的“自我指涉”是同步的,由此,对都市社会的观察就必须基于“多重聚合情境”(polycontextual)来认知。
从卢曼的社会理论所提供的视角来对都市社会的本质进行认识,那么我们必然会得出如下的结论:都市社会的本质在于分化,或者更确切地说,在都市社会中的任何一个城市都不可避免地走向分化和分裂,所有的城市都是“分裂的城市”(divided cities)。在诸多城市研究者看来,分化或者说分裂恰恰是现代城市发展的基本弊病,是必须予以克服和消除的,现代城市治理的法治化也是以此为鹄的。 但是,这种观察本身只是表面化的,其并没有认识到,正是由于分化和分裂本身使得都市社会得以以一种多元化和异质性的特质呈现,与此同时,这种多元和异质性又能够构成我们去认识都市自身发展的基本要素。也只有基于多元和异质性,我们才能够在“多重聚合情境”中来认知都市,也正是基于都市本身,我们才能够体认多元和异质的要素是如何在都市生活中被决定、指示、认知以及如何行动的。由此,我们更可以瞥见“城市”与“都市”的基本不同:“城市”是多,是质料,而“都市”是一,是纯粹的形式。如卢曼所指出的,这一意义上的“形式”乃是由某物或其他任何某物组成,由某物及其语境组成,甚至由价值与反价值组成,一切事物皆是构成这一形式的要素,一切事物皆缘起于这一形式。 勒弗斐尔虽然没有运用卢曼的方法,但却与卢曼得出了相同的结论,即认为都市最终在多元和异质的状况性会形成一个纯粹的“都市形式”(urban form),并进而指出了都市形式与多元的构成要素之间的辩证关系:形式的存在使得理性分析成为可能;形式乃是研究的最高阶段;可以基于形式对其内部的要素进行持续地批判和自我批判。
由此,都市社会的本质可以从两个层面来理解:在形式的层面,都市社会的本质乃是纯粹的形式。但是这种纯粹的形式不同于我们通常所谓的形式主义,其并非空洞无物的形式,而是一切都市要素得以汇聚的场所,并且是所有都市生活之魅力的中心展现:“因此,都市是纯粹形式:一个相遇、聚集,同步性的场所。此种形式没有特殊的内容,但却是所有魅力与生活的中心。它是一种抽象,但不同于形而上学的实体,都市是与实践相关联的具体抽象。” 在质料或者说是要素的层面,都市的本质是分化、冲突与分裂。具体来说,这种分化、冲突与分裂体现在四个层面: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和空间的。政治的冲突与分化关注于都市化进程中的阶级分化以及都市治理和都市演化的正当性问题;经济的冲突与分化主要表现为都市化过程中的两极分化和资源配置的不平等问题;文化冲突与分化主要表现为异质性的身份认同和文化主张之间的冲突;空间性的分化和冲突是都市社会中的一种独特性的分化和冲突,这种冲突所呈现的是都市社会中相邻的区域之间的内在关联在政治、经济、文化和环境领域所引发的冲突。并且,对于这些冲突和分化的解决也并非是简单地采用包容性的政策、计划或法律就能够达到的。在很多时候,都市社会中的包容性政策、计划和法律反而有可能导致双方更加极端地对立。 在这个意义上,传统的法治认同模式所提供的权利概念和正义理论并不能够对都市社会中所呈现出来的些对立和冲突提供有效的解决方案。这主要表现在传统法治认同模式所提供的法律形式不能够有效地对应都市形式,与此同时,传统法治理论中的对与法的作用和功能的自我设定也不能够在政治、经济、文化和空间领域内有效应对都市社会在质和量上的高度分化。
具体来说,传统的法律形式是依赖于法律所指涉和治理的社会生活质料而存在的,其并不能够自我指涉和自我生产。一个规则或原则要能够成为法律,其要么诉诸这种规则或原则的内在或外在的道德正确性,要么诉诸于法律主体的先天的规范性思维范畴或是法律共同体整体的实践。 因此,经典法治认同模式中的法律形式自身是无法成为一切对于法律的认同和遵守的根源的,其最多向法律主体及其所指涉与治理的社会质料呈现其在逻辑和体系上的一致性,而真正能够促成认同生成并进一步塑造共同体之认同之认同和团结的,恰恰是外在于这一体系的价值共识或社会团结本身。但正如上文所指出的,都市社会的本质在其作为一切来源与基础的都市形式,而其质料本身则是不段分化与分裂的。因此,如果我们固守传统的法律形式的理论,那么,我们就根本无法在都市社会中寻找到价值共识与社会团结的可能,进而我们也无法构建一种有效的都市社会的法治认同模式。
同样,在都市社会的各领域中,我们揭示出冲突与分裂乃是一种常态,这就与传统法治认同模式中对于法的功能与作用的定位有着根本的冲突。在传统的法治认同模式中,无论是西方法律文化或者其他法律文化,其对法律的功能与作用的界定都是围绕着纠纷之解决而展开的,所谓通过法律的治理,不过是围绕着纠纷解决所形成的争议识别、程序运行和制度构造的法律机制的形成过程。 伴随着这一过程的,是共同体的基于这种法律机制所形成的共识与认同的状态,其以同质性的权利与正义观念为基本特征,以主体间共享的价值理念为引导,以共同体基本物品的公平分配为基础。但是,都市社会的存在前提却是承认分化与分裂的正当性,只有通过分裂与分化,都市的多元性和异质性才会在都市中不断地生成与呈现。要实现上述的目标,必须重新构想一种能够容纳并不断激发异质性的共同体型态,只有基于此种新型的、契合于都市生活的共同体,新的法治认同模式才能够得以形成。这种新型的共同体,就是媒介型共同体。而对此种共同体的揭示需从对都市社会的诸层次之描述与分析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