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这一点看,我们便不难发现1982宪法的重要意义。与前几部宪法相比,1982年宪法不但把阶级范畴的人的概念减至最少,而且(自1954年宪法以后)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公民的概念以及公民的平等法律地位。我们在这部宪法的第33条可以读到这样的字句:“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人们不妨把这一变化理解为宪法之法律传统的恢复法意识形态色彩的淡化,而这对于中国转向法治、实行宪政和实施民主政治无疑是非常重要的。
不过,我们同时也看到,宪法的这一变化仍不彻底。比如,阶级的范畴并未完全消失;另有一些人群分类,如第19条关于国家发展教育的规定中提到的“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或者第23条提到的“知识分子”,在宪法和法律上都没有充分的根据。注意,这并不是说这些有关人的分类和范畴本身不能成立,而是说它们不是宪法上恰当的范畴。显然,全体国民或者公民或者人民而不是任何特殊人群应当从国家发展教育中受益。同样,特别提到“知识分子”,要求“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间接表达的,正是那种把一国国民或者公民或者人民根据其职业、活动、习惯或者其他类似因素划分成不同类别,并且在政治上法律上区别对待的做法。
依照同样思路,一国公民可以被区分和归入不同的人群范畴,其中一些是领导者,一些是被领导者,一些是主要依靠对象,一些只是团结对象,还有一些是可以争取和利用的对象;一些人居于主流,可以充分享有国家以人民的名义提供的各种资源和机会,另一些人只能在边缘,被排斥在一部分公民甚至许多非国民都能够享有的资源之外。这种作法和实践,在政治领域之内和在某种特定历史条件下也许有其合理性,但在今天,除非我们否定宪法、否定宪政、否定基于平等理念的民主政治,否则不可能成为一种可以被接受的政治理念,更不可能变成宪法的一部分。
当下关于公、私财产之辨和国民待遇之争,其实根源在此。要尊重超越公、私范畴的财产,要确立超越所有制的所有权,最终都要承认超越阶级范畴的享有平等权利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