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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虎:高空抛坠物中的建筑物管理人责任|前沿

中国民商法律网  · 公众号  · 法律  · 2025-03-19 18:00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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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原载于《现代法学》2025年第1期。


【作者简介】 朱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全文共 18832 字,阅读时间 47 分钟。

【摘要】高空抛坠物致损中,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作为法定义务能够扩大所能保护的受害人范围,且该义务作为行为义务能够避免课予建筑物管理人过重的责任。建筑物管理人责任是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的具体应用情形之一。涉及建筑物管理人责任的《民法典》第1253条和第1254条第2款应区分适用范围,前者仅适用于坠落物属于业主共有部分或者共有部分上的物这种情形。相较于作为终局责任人的直接侵权人,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其地位类似于一般保证人,享有先执行抗辩权,故在诉讼构造、保全、执行、消灭等问题上可以参照有关一般保证人先执行抗辩权的规则。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适当补偿责任是救济受害人的最终手段,应在构成和效果上予以限制,在对受害人进行救济的顺序上,该补偿责任处于建筑物管理人的赔偿责任之后。

【关键词】高空抛坠物;建筑物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相应的补充责任

在现代化都市中,高层建筑的抛掷物、坠落物致损事件时有发生,严重威胁“头顶上的安全”。对于该类民事案件,存在着直接侵权人查找难、影响面广、处理难度大等问题。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对于高空抛坠物致损的民事责任的处理,尤其是关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254条在全面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行了诸多修改,其中的重要修改之一是增设了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义务以及责任,这在多元化解决纠纷的综合治理模式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但在《民法典》的实施过程中,对于一些具体条款的协调适用仍存在诸多争议。例如,在建筑物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上,涉及《民法典》合同编“物业服务合同”一章中物业服务人所负合同义务和侵权责任编中建筑物管理人所负法定义务的协调;在侵权责任编内部,涉及《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中的建筑物管理人责任与第1198条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以及第1253条中的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责任的协调;在《民法典》第1254条规定的多元主体责任中,涉及具体侵权人、建筑物管理人和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责任形态、顺位以及追偿的协调。本文以高空抛坠物中的建筑物管理人责任为中心,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侵权责任编解释(一)》),针对以下问题依次展开:首先,立足于侵权责任编与合同编相关规则的协调,解决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为何要承担责任的问题;其次,立足于侵权责任编内部规则的协调,分析违反义务的建筑物管理人要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最后,立足于高空抛坠物所涉主体承担责任之间的协调,阐明建筑物管理人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一、

建筑物管理人义务的厘定

在高空抛坠物致损情形中,建筑物管理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故确定建筑物管理人的责任就要先厘定其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和内容。 对此,需要以建筑物管理人所负义务的性质为着眼点,明确该义务保护的主体范围以及违反义务的责任竞合及协调问题,并在义务性质的基础上,进一步阐明义务的范围和限度,从而在兼顾发挥建筑物管理人社区治理能动性的同时,避免对其施加畸重的负担。

(一)性质:法定义务抑或合同义务

《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建筑物管理人负有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抛坠物致损的法定义务;第942第1款也规定了物业服务人依据物业服务合同负有妥善维修、养护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的合同义务。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在高空抛坠物致损情形中,建筑物管理人所负的义务究竟是法定义务还是合同义务?对此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法定义务,建筑物管理人属于《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的公共场所管理者的范畴;相反观点认为,建筑物管理人的上述义务源于其与业主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

这个看似无涉价值判断的选择问题,实质上涉及请求主体的范围、责任的性质和形态等实践适用层面的区别。就请求主体的范围而言,作为建筑物管理人的物业服务人对业主负有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合同义务,即使物业服务合同对此没有约定,基于《民法典》第942条第1款的规定,物业服务人仍负有此等义务。但是,合同义务存在保护范围过于狭窄的问题,无法保护到与物业服务人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例如,对于房屋的承租人、借用人、尚未出售的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或者其他类似的非业主物业使用人,如果合同未对这些非业主的物业使用人的保护进行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因承租人、借用人等其他物业使用人行为引起的物业服务纠纷,可以参照关于业主的规定处理。从文义上看,该规定仅涉及非业主物业使用人的义务,并未解决这些物业使用人因物业服务人的行为遭受损失时,能否请求物业服务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问题。

进一步而言,当快递员、外卖员、业主的亲友访客等主体因高空抛坠物遭受损失时,更无法依据物业服务合同请求物业服务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可能的反对观点在于,第三人的救济可借助德国法上的“附保护第三人效力合同”来解决。但是,德国法将第三人纳入债务关系的保护范围,主要是因为以《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和第826条为核心构建的侵权保护范围过于狭窄,故这更多是一种无奈之举。在我国法律中并不存在类似德国法的问题,从功能意义上并无引入该理论的必要,且我国《民法典》也不存在类似于《德国民法典》第311条第3款的规定,事实上也未将第三人纳入合同保护义务的范围。即使采用该理论,德国法通说也认为,为避免过分增加债务人的成本,只有在满足严格的条件之下,债务关系的保护范围才能扩及第三人,而其首要条件就是第三人与债务人的给付要合乎目的地相关联,并因此与债权人面临与给付相联系的相同风险。据此,快递员、外卖员等便无法被纳入物业服务合同的保护范围,但这些因职业需要而常年穿梭于楼宇间的人群恰恰更容易受到高空抛坠物的威胁,更需要被特别考量和保护。此外,无法纳入合同保护范围的还有偶然经过高楼下的路人,因为他们与作为债权人的业主关联性更弱。因此, 从扩大受害人保护范围的制度目的出发,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定性为一种法定义务 。同时,该义务作为一种半强制性义务,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排除,但并不妨碍当事人在合同中为物业服务人设定比该法定义务更高的义务。

就责任的性质和形态而言,如果因共有部分的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等高空坠物遭受损害,业主可以依据《民法典》第942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物业服务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业主必须证明物业服务人没有采取合理措施。同时,业主也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253条的规定请求物业服务人作为管理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物业服务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且业主在符合《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的情形下也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里存在请求权竞合,依据《民法典》第186条的规定,业主有权选择请求物业服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但两种责任可能涉及举证责任、责任后果的不同。如果业主因第三人高空抛物遭受损害,业主需要证明物业服务人没有采取合理措施,并依据《民法典》第942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物业服务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同时,依据《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和第1198条第2款的规定,物业服务人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第三人侵权时,物业服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此时,业主同样有权选择物业服务人承担责任的基础,而且不同的责任基础也涉及不同的责任性质和形态。

就精神损害赔偿而言,在业主生命、身体、健康等受侵害而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下,《民法典》第996条部分消除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这意味着即使业主选择物业服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也不影响业主请求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但即使如此,两种责任之间仍然存在其他区别。 可能更为合理的观点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此时应当相互影响,即使业主选择以违约责任起诉物业服务人,物业服务人所承担的举证责任、责任形态也应当与其承担侵权责任时尽量保持一致。 如果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前述第一种情形中,也应结合《民法典》第1253条的规定,由物业服务人作为管理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这符合第1253条基于受害方证明较为困难而加重管理人证明责任的规范目的;在前述第二种情形中,物业服务人也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符合《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减轻非直接侵权的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的规范目的。

(二)内容:行为义务抑或结果责任

无论是合同义务还是法定义务,共同的关键问题是义务的具体内容。 《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前半句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 结合《民法典》第1254第1款的规定,就建筑物管理人的义务内容,在逻辑上可以存在三种解释方案: 一是防止高空抛坠物行为的发生; 二是防止损害的发生; 三是防止具体侵权人的不确定。 有观点认为,第一种情形是本条规范的核心区域,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形都有偏离且不当扩大建筑物管理人责任的趋势。 不同观点则认为,应当以防止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即以建筑物管理人的信息提供义务为核心。

从思考的层次出发,先考虑义务的具体指向对象当然是必要的。但是,建筑物管理人的上述义务之间并非泾渭分明,难以认为其仅对其中某一项义务负责,而完全不需考虑其他义务。例如,如果小区内高空抛坠物行为频发或者刚刚发生过抛坠物行为,即使认为建筑物管理人负有确定具体侵权人的信息提供义务,也不能据此认为其不负有加强监督或者围挡事发区域以避免再次发生损害的义务。又如,建筑物管理人为小区加装摄像头,该举措不仅有利于事后更容易确定具体侵权人,也能够通过警示潜在的侵权人而使抛坠物行为减少,进一步降低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因此,即使是前述的后一种观点,其也承认《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在建筑物管理人的信息提供义务外还容纳了安全保障义务。事实上, 建筑物管理人首先负有采取合理措施防止高空抛坠物行为发生的义务 。在发生高空抛坠物行为后,其也负有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义务,如及时送受害者就医、围挡抛坠物区域、疏散行人等,这也契合了行政机关制定的物业服务标准中普遍要求物业公司制备高空抛坠物应急预案的做法。 同时,建筑物管理人也负有采取合理措施协助查清具体侵权人的义务。 因此,更为合理的观点应该是承认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属于一种复合性义务且不同的义务会相互渗透和影响。所谓的义务的类型化更多是具有逻辑分类上的理论意义,相较之下实践意义有限。

《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4条和第25条均将《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中的“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具体化为“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基于此,建筑物管理人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不仅要防止从建筑物中抛弃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物品,而且也要防止损害的发生,但这同样并未特别强调安全保障义务的侧重点。因此,对于建筑物管理人的责任限制而言,更重要的是解释建筑物管理人上述义务的具体内容,即何为“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在实践中,可能存在一种倾向,即因为建筑物管理人,尤其是物业服务企业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更便于执行,故在物业服务企业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上,是大胆而草率的。但是, 物业服务企业也是经营主体,如果一概认为其在高空抛坠物案件中具有过错,就会苛以其畸重的义务,使建筑物管理人实质上承担了无过错责任或者结果责任,导致其经营成本过高 。可能有观点会认为,如果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能够通过保险等机制分散风险,就有理由适当提高建筑物管理人的义务。尽管通过保险等机制分散风险看似是较佳的方案,但依然存在由谁负担保险费用的问题。首先,购置高空抛坠物保险的提案可能很难通过业主大会的表决,因为大多数人都会抱有侥幸心理且难以期待小区内的大部分业主都是风险厌恶型的决策者。即使通过表决,物业服务企业也面临着向投反对票的业主收费的难题。其次,物业服务企业难以通过提高物业费的方式将费用转嫁给业主。根据《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7条的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存在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两种模式。前期物业收费多实行政府指导价,若要超过政府指导价的最高上限收费,需要经过行政部门的审批。即使实行市场调节价,物业服务企业想要提高物业费也相当不易,根据《民法典》第278条第1款第9项的规定,物业费的调整属于业主“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需要经过表决程序,此时同样面临难以达到法定的表决通过比例的风险,甚至在实践中也存在很多以政府指导价来限制市场调节价的主张。

如果当事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如应在每栋楼顶安装摄像头等,自当尊重该约定。如果不存在该等约定,无论是《民法典》第942条中的“合理措施”还是第1254条第2款中的 “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都意味着物业服务人作为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仅仅是行为义务。判断建筑物管理人是否采取了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应当考虑多种因素,包括法律法规的规定、物业费标准、行为的发生频率和危险程度、建筑物管理人的预防控制能力等,在个案中予以具体判断。其中,最为关键的因素是物业费的多少和建筑物管理人的预防控制能力,二者相互联系。此时,可以参照当地发布的物业服务标准、行业规范予以判断,这些标准或者行业规范往往根据物业费的多少来划分物业服务等级,进而区分服务的项目和内容,使物业服务人的义务内容与其收取的物业费相适应,这有助于形成较为统一的标准。甚至在必要时可以引入第三方质量评估监理。例如,若物业服务人在事前进行了避免高空抛坠物的教育和宣传、事中进行了相应的巡查、事后也及时发布通告、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走访,除非其收取的物业费对应较高的区间,否则不应简单地以其未能在事故发生地附近安装监控设备为由,认为其应负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物业服务人不具有预知未来的能力,如果将是否在事发地安装监控设备作为普遍的判断标准,实质上是要求其对小区实现全方位的监控覆盖。然而,这难以实现且并不一定有利于业主。一方面,购买监控设备的资金难以获取。依据《民法典》第278条的规定,物业服务人动用专项维修资金较为困难,需要经过业主大会表决;使用自有资金则涉及物业服务人的经营成本,需要结合物业费进行考量。另一方面,实现全方位监控亦有可能侵犯业主的隐私权。合理的方案或许是以物业费为核心,综合小区近期是否发生过高空抛物等因素来界定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从而实现社区的良性治理。

总之,物业服务企业所负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仅仅是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以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义务。 只要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即使发生损害的结果,物业服务企业也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物业服务企业所承担的责任仍然属于一般的过错责任而非结果责任。

二、

建筑物管理人责任的体系关联

在厘定了建筑物管理人义务的性质和内容后,紧接着的问题是,违反义务的建筑物管理人应当依据侵权责任编的哪一规范承担何种责任。具体而言,第一,如果建筑物管理人违反了其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并未明确规定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何种责任,为解决该问题,是否应当结合第1198条第2款加以适用?第二,《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中的建筑物管理人责任和第1253条中的管理人责任各自的适用范围为何?这关涉到归责原则以及承担责任方式的不同。

(一)解释与澄清:与《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的适用关系

《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后半句规定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文义上而言,其中的“依法”表明该规范是不完全规范,需要结合其他规范予以适用。虽然该条并未明确指引所结合的具体规范,但其中的“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事实上已经指向了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民法典》第1198条。虽然《民法典》第1198条包括两款,但体系上而言,《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规定的是高空抛坠物存在具体侵权人(虽然可能难以确定)的情形,该条第2款所规定的建筑物管理人的责任同样应以存在具体侵权人为适用前提,这使该条第2款中的“依法”进一步指向规定了第三人侵权时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从价值层面考虑,相较于抛掷行为人和坠落物的照管人这些直接的具体侵权人,建筑物管理人的主观恶性明显更弱,与损害之间的联系更远。如果允许受害人可以不分顺位地向任意一方主张责任,就会忽略建筑物管理人和直接的具体侵权人在可归责程度和与损害联系距离方面的差异。这恰恰是《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的考量,因此,从价值融贯的角度也能够证成上述结论。

《侵权责任编解释(一)》对此结论予以明确,其第24条第1款规定在具体侵权人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建筑物管理人作为共同被告时, 具体侵权人是首要的责任主体 ,而建筑物管理人依照《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第1254条第2款的规定,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5条第2款中也规定,在具体侵权人事后确定的情形中,已经承担责任的建筑物管理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向具体侵权人追偿。这同样使在高空抛坠物存在具体侵权人的情形中,《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中的“依法”所指示的规范被明确为第1198条第2款。

建筑物管理人属于《民法典》第1198条中的“管理者”,前者仅是后者的适用情形之一,后者包括但不限于前者。 实质上,封闭或者半封闭的建筑小区与《民法典》第1198条中所列举的宾馆、商场、银行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相比较,区别在于后者的人流量可能会更大,但这并不会导致建筑物管理人不构成第1198条中的“管理者”,二者所负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并不会因人流量的多寡而产生根本差异,至多影响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类似的还有《民法典》第1201条规定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在第三人导致人身损害情形中所承担的责任,虽然该条并未使用“安全保障义务”,而是“管理职责”,但二者实质上是等同的,其法律后果也与《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相同。因此,该条规定事实上也构成了《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的具体适用情形之一。两相比较,如果幼儿园、学校不会因为人流量较少而不构成《民法典》第1198条中的经营场所或者公共场所,则建筑小区也应如此。基于此,《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 14 条第 1 款关于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的规定与其第 24 条关于建筑物管理人的补充责任的规定,在表述方面基本相同。

(二)区别与衔接:与《民法典》第1253条的适用关系

《民法典》第1253条和第1254条均规定了坠落物致损以及管理人责任,但就管理人的责任而言,存在两点不同。第一,归责原则不同,前者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后者适用过错责任。第二,责任形态不同,建筑物管理人依据《民法典》第1254条承担的是相应的补充责任,而建筑物管理人依据《民法典》第1253条则是直接承担全部责任,即使存在其他责任人,建筑物管理人也应承担责任,但其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此,对这两条予以区分具有法律适用上的意义。既有观点一致认为需要区分这两条规范,但论述的角度不尽相同。有观点从行为、责任等方面论述这两条规范的差异;也有观点从规范目的出发,即《民法典》第1254条系调整加害人不明的物件损害责任,进而认为该条所调整的是归属不明的物件;还有观点立足于抛掷物致损和照管物致损的不同进行区分。

首先,应当对抛掷物和坠落物进行区分。 抛掷物以存在抛掷人为前提,这意味着必然存在具体侵权人,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对抛掷物没有直接的管理控制力,故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与此不同,依据《民法典》第1253条的规定,坠落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前提是这些主体对坠落物具有直接的管理控制力。就物业服务人而言,将其认定为《民法典》第1253条中的“管理人”而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前提是其对坠落物具有直接的管理控制力,而其对抛掷物并无此种直接的管理控制力。这二者的区别类似于《民法典》第942条第1款中所隐含的区别,该款中物业服务人所负的维修、养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的义务,强调对业主共有部分的直接管理控制,即对物的管理;而“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更强调对业主个人的保护,即对人的保护。

《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中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该处的“依法”仍然表明该规范是不完全规范,但抛掷物的侵权人是抛掷人,其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承担过错责任;而坠落物的侵权人依据《民法典》第1253条是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并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民法典》特意调整了原《侵权责任法》中的条文顺序,将倒塌、塌陷致害责任与脱落、坠落物致害责任的条文顺序颠倒,使后者与高空抛坠物致害责任的条文前后相连,以体现坠落物情形中《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和第1253条的这种关联关系。因此,如果是抛掷物致损,这属于《民法典》第1254条的涵摄范围;如果是坠落物致损,且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这属于《民法典》第1253条的涵摄范围,但如果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民法典》第1254条仍有适用空间。至于究竟是抛掷物还是坠落物致损,这本身属于证明问题。如果均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此时仍然可以认为是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从而适用《民法典》第1254条,以避免管理人承担过重的责任。

其次,在坠落物致损的情形中,要判断物业服务人是否构成《民法典》第1253条中的“管理人”,其中的关键点是坠落物是否属于共有部分或者共有部分上的搁置物、悬挂物。 依据《民法典》第942条的规定,物业服务人仅对其服务区域内业主的共有部分负担维修、养护等义务,换言之,其仅对共有部分才有直接的管理控制义务,在其未尽到管理义务时,就应当承担责任。如果外墙砖、外墙皮、楼道窗户等共有部分或者共有部分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此时物业服务人应当构成《民法典》第1253条中的“管理人”,从而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是业主的窗户等专有部分或者专有部分的搁置物、悬挂物(如放在窗外置物架上的灯罩)发生脱落、坠落,物业管理人本就不对专有部分有直接的管理控制义务,很难认定其有过错,所以物业服务人并不构成《民法典》第1253条中的“管理人”,不能据此承担侵权责任。

较为极端的情形是无法分辨共有部分还是专有部分发生的坠落。此时,不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253条认定物业服务人的责任,该条采取过错推定的正当性在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的脱落、坠落与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在管理、维护时存在过错有密切关系,且被侵权人通常并不了解前述设施的管理、维护情况,很难获取证据。据此,如果无法辨别坠落发生的区域甚至连坠落物都无法找到,自然也无法认为物业服务人对坠落物有管理和维护的义务。当然,在坠落物情形中,即使物业服务人不能构成《民法典》第1253条中的“管理人”,也仅意味着物业服务人不能依据该条承担责任,并不排除物业服务人可能会依据《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承担责任。

最后,在坠落物致损的情形中,还需要考虑《民法典》第1253条和第1198条第1款之间的关系。 《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的征求意见稿第19条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造成他人损害,没有具体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可能会根据《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承担责任,例如,下雪天不及时清扫道路积雪导致业主摔伤。但是,对于脱落物或者坠落物致损的情形,如果该坠落物是属于共有部分或者共有部分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则物业服务人应依据《民法典》第1253条承担责任,此时无须考虑《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如果该坠落物属于专有部分或者专有部分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则由该专有部分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依据《民法典》第1253条承担责任,物业服务人可能会依据《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承担责任,此时仅需考虑《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同样无须考虑《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征求意见稿中的上述规定欠缺足够的正当性,所以在正式稿中被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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