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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首发】王丹:继父母子女关系中的若干实践问题 | 中法评 · 专论

中国法律评论  · 公众号  · 法律  · 2025-01-22 06:06

正文


王丹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二级高级法官


主要以姻亲关系为基础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应更关注其对生父(母)姻亲关系的附随性,而不宜强调其独立性。《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不能当然推导出已经形成抚养教育事实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为拟制血亲;对该条应当作目的性限缩解释,在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时,需要进行逐条分析;如果继子女的生父(母)与继母(父)婚姻关系终止,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关系应认定自然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父母,可以给予适当生活费。




本文原题为 《继父母子女关系中的若干实践问题——以<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18条和第19条为中心》 ,首发于 《中国法律评论》2025年第1期策略栏目(第203-213页) ,原文16000余字,为阅读方便,脚注从略。如需引用,可参阅原文。 购刊请戳这里。



目次


一、有关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规范梳理

二、对继父母子女间为拟制血亲关系的反思

三、对《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的解释

(一)关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二)关于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三)关于父母和子女之间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四、继父母与受其扶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关系的解除



近年来,随着离婚率上升,再婚家庭增多,继父母子女关系认定问题越来越受到理论和实务的关注。再婚家庭的不稳定性也进一步导致相应的问题更为复杂。其中的问题包括继父母子女间关系与典型拟制血亲关系是否存在不同;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后,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否当然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年老的继父母在离婚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时,能否要求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给付生活费,等等。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予以回应。本文结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对其中的理论和实践问题进一步予以讨论。


有关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规范梳理


继父母是指子女母亲或者父亲再婚的配偶;继子女是指夫或妻一方与前配偶所生的子女。继父母和继子女的关系是因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再婚而形成的,即生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再婚,或者生父母离婚,生父或者生母再婚。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法律对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可追溯至1950年《婚姻法》,该法第16条曾规定,夫对于其妻所抚养的与前夫所生的子女或妻对其夫所抚养的与前妻所生的子女,不得虐待和歧视。该条改变了旧中国封建宗法制度影响下继子女社会地位低下、受人歧视、正当权益得不到保护的现状。该条虽然没有明确使用“继子女”的概念,但是在立法中第一次明确了继子女的法律地位。


1980年《婚姻法》出现了“继父母”和“继子女”的概念,第21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该法明确规定了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双向的权利义务内容,更为全面。2001年《婚姻法》和《民法典》均沿用上述规定,仅作部分文字修改。“多年的实践证明,我国法律中有关继父母和继子女的规定是行之有效的,所以,这次编纂民法典没有对现行法律中有关继父母和继子女的规定作出改动。”


在现实生活中,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因具体情况的不同而具有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分为三种类型:


其一,名义型。 这种情形主要是指生父或者生母与继母或者继父再婚时,继子女已经成年并能够独立生活或者继子女虽未成年,但是由生父或生母的另一方抚养,未与新组成的家庭共同生活,继父母没有抚养教育继子女。此种情况下,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纯粹的姻亲关系,继父母对继子女不享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义务,继子女对继父母亦无赡养扶助的义务。


其二,收养型。 这种情形主要是指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正式办理了收养手续,将继子女收养为养子女。此时,该子女与共同生活的生父或者生母之间的关系仍为直系血亲,而与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生父或者生母另一方的父母子女关系随之消灭。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鼓励继父母收养继子女,并通过这种转化来调整继子女和继父母的法律关系。我国1991年《收养法》第14条就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该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该规定一直沿至民法典,基本立法精神未改变。此种情况下,继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内容按照收养关系确定。


其三,共同生活型。 这种情形主要是指生父或者生母与继母或者继父再婚时,继子女因尚未成年而随生父母一方与继父或者继母共同生活时,继父或者继母对其承担了部分或者全部抚养教育义务。《民法典》1072条第2款即是规范此种情形,明确“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在此情况下,继子女与生父或生母的关系仍然存在,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并不消除。因此继子女具有双重法律地位,享有双重权利,负有双重义务。此与收养型不同。但是,在姻亲关系解除时,双方之间又不能完全适用自然血亲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比如,不能按照《民法典》第1084条规定,在生父或者生母与继母或者继父离婚后,仍然认定继父母对继子女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0号)第13条曾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该规定也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以下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保留。第三种类型因为涉及对抚养教育事实的认定以及“适用本法父母子女关系规定”的具体内容,最为复杂,实践中争议最大,本文主要以该种类型作为研究对象。


对继父母子女间为拟制血亲关系的反思


我国理论界多数意见认为,形成抚养教育事实的继父母子女之间为拟制血亲。“已经形成拟制血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并不会因为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而消灭。易言之,形成的抚养教育关系独立于生父(母)与继母(父)的婚姻关系。”继父母子女关系转化为特殊的拟制血亲关系,其权利义务关系与一般亲生父母子女关系无异,故其法律关系不因生父母婚姻的终止而自然解除。但也有学者认为,《婚姻法》(2001年修正,已失效)第27条的规定不足以作为认定有抚养教育事实的继父母子女之间构成法律上拟制血亲的依据。


即使持拟制血亲观点的学者,也认为我国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立法规定存在弊端并提出了诸多完善的措施。比如,有的学者认为,与收养不同,此种关系无法进行登记,且有赖于法院对抚养教育事实进行确认。为明确和稳定身份关系,不宜承认双方协议的解除效力,必须进行司法确认。按此观点,继父母子女关系不能协议解除只能诉讼解除,比解除收养关系还要严格,这就更进一步加重了继父母子女关系之间的负担。但是,民法典编纂时并未采纳相关建议,仍然延续了原《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未作修改。因此,需要在解释论的视角下,对《民法典》1072条作出妥当解释,为实践中处理相关纠纷提供依据。


笔者认为,生父母与子女是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关系,这种基础决定了生父母对子女是第一位的亲权关系,而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基于姻亲关系而发生的一种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两种关系存在本质不同。主要以姻亲关系为基础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应更关注其“附随性”,即继父母子女关系是附随于生父母的姻亲并以事实生活为基础的。《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不能当然推导出已经形成抚养教育事实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为拟制血亲。理由如下:


1.拟制血亲指的是本无血缘关系,法律拟制其具有与自然血亲同等权利义务的亲属。拟制血亲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是与自然血亲相对的一个概念,其建立的人身权利义务关系应与自然血亲无异。如果仅因为继父母子女之间存在抚养教育事实就认定形成拟制血亲关系,实质上就是将纯粹事实作为拟制血亲关系的形成依据,而无须履行任何法律手续和程序,缺乏与构建拟制血亲关系相匹配的要式规定。


2.继父母子女间产生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的前提是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抚养教育。而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进行的抚养教育并不是一种法定义务,可以说,即使继父母不抚养教育继子女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可见,如果按照拟制血亲说,就会产生基于抚养教育事实产生抚养教育义务的悖论。此时,对于继父母来说,其行为的导向就是尽量不去抚养教育未成年继子女,以免去其后负担的义务。这样反倒不利于再婚家庭的和谐稳定,违背立法初衷。实际上,在现实生活中,继父母多是出自于夫妻感情和维护婚姻家庭的和睦抚养教育继子女,而不是基于履行义务的自觉。


3.与典型的收养拟制血亲关系相比,虽然《民法典》第1111条也同样规定了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但其适用的范围与继父母子女关系显然是不同的。而且,该条还同时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灭;而继父母的近亲属与继子女间不因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而发生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4.依抚养教育事实认定拟制血亲关系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漠视。《民法典》第5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婚姻法回归民法体系后,应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贯彻该原则。在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建立拟制血亲关系,涉及双方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重大身份利益,应当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要素。


继父母接纳继子女共同生活或者进行抚养教育的事实,并不意味着其愿意在将来继续承担该义务。继子女被抚养教育时尚未成年,处于被动状态,无法推定其法定监护人同意该子女与继父母建立父母子女关系,亦无征求8岁以上未成年继子女意见的程序设计。若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意愿,仅凭继父母单方实施的抚育行为便强行认定拟制血亲关系,有违意思自治原则。考虑到现行法律关于形成抚养教育事实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不需要意思表示要素,因此,不宜特别强调其“独立性”。如果双方期望产生拟制血亲效果,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103条的规定通过收养实现。


5.实际上,即使认为形成抚养教育事实的继父母子女间为拟制血亲的观点,也均承认,其与以收养为典型的拟制血亲存在重大差别。而在认定为拟制血亲的前提下,对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继承、赡养等问题的处理又脱离了拟制血亲的框架,存在矛盾结论。比如,继父母已抚养教育继子女,但继子女未履行赡养义务,而继父(母)与生母(父)已经离婚多年再无往来的情况下,能否认定继子女对继父母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如果认定为拟制血亲,则该血亲关系独立于继父(母)与生母(父)的婚姻关系,不因该婚姻关系解除而自然终止,逻辑上只能得出继子女享有法定继承权的结论。但从常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看,该结论一般并不符合继父母的本意,有违朴素正义,为此又必须通过其他解释对结论进行修正,修正结果又与拟制血亲的认定存在矛盾,难以形成体系自洽。


6.支持形成拟制血亲观点的一个论据是,这样有助于维护老年继父母的合法权益。对此,笔者认为,如果继父母与生父母婚姻关系一直持续,现实生活中,继子女通过照顾自己生父母亦可实现赡养目的,一般不会发生争议;如果生父母一方死亡或者虽未死亡但已与继父母分居,继父母在有自己亲生子女的情况下,一般也会依靠亲生子女赡养,成讼的案件很少。即便为保障老年继父母的生活,由受其抚养教育成人的继子女给付一定的生活费,亦可以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通过参照适用《民法典》第1118条关于收养关系解除后的相关安排实现,并非必须通过解释为拟制血亲关系才能解决。此点与自然血亲存在区别:自然血亲并不一定总是遵循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即便生父母因为各种原因未履行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原则上亦有权要求成年子女履行赡养义务。


对《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的解释


在不认定为拟制血亲的论点下,如何贯彻实施好《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呢?


对此,笔者认为,《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的文义表述较为宽泛,需要结合立法目的,对该条进行限缩解释。《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的立法本意在于确认继父母子女之间业已形成的抚养教育事实,保障未成年继子女能够在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中健康成长,保护再婚家庭成员的合理期待。


但此目的有多种实现途径,将继父母子女关系认定为拟制血亲看似最为简单、直接,力度最强,但很多时候可能并不符合当事人本意,尤其是生父(母)与继母(父)离婚的情况下。拟制血亲与自然血亲间仍是选择的关系,而不宜采用并列关系,否则会导致身份关系混乱,引发权利冲突。


在现有法律体系下,更为妥当的方式是对《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进行缩限解释,将其指向范围限于日常生活、教育方面,为继父母设立弱式意义上的辅助照顾权,在“抚养教育”范围内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相关规定,即足以保护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业已形成的事实关联,实现相关立法目的。具体而言,对该条“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的内容,需要进行逐项分析。


《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主要包括三项:其一,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其二,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其三,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具体分述如下。


(一)关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本身就是法律关系形成的基础,只有继父母事实上对继子女进行了抚养教育才可能形成这一关系。故而,继子女对于继父母本身要求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也不能依据《民法典》第1067条的规定,要求其给付抚养费”也即,此中的逻辑基础是,因为抚养教育的事实行为,才采用拟制规范,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而不是因为双方有父母子女关系作为身份基础,依此身份基础才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也正因此逻辑,《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54条才保留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0号)第13条规定。根据该条规定,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可见,在生父(母)与继母(父)离婚的情况下,不能适用《民法典》第1084条关于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保护权利和义务的有关规定。同样,《民法典》第1085条关于不直接抚养一方负担抚养费的义务、享有探望的权利等,均不宜继续适用。


因此,对未成年继子女负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应以生活共同体存续为前提。如果婚姻关系继续,共同生活的事实未改变,则继父母确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该义务源于继父母与未成年子女的生父母建立了夫妻共同体。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作为生父母的配偶,必须要协助其完成抚养、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创造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必要家庭环境基础,但应以姻亲关系以及共同生活事实存在为前提。


当然,基于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虽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以抚养教育事实作为创设权利义务的基础,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不允许继父母通过拒绝抚养教育的方式促使该事实不成就,以逃脱相应的义务。继父(母)在与继子女生母(父)婚姻关系存续的共同生活期间,不能单方拒绝抚养未成年子女,即不能以终止共同生活事实的方式摆脱养育义务。只有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其才有选择权,否则将违反《民法典》1072条的制度目的。


此外,如上所述,与收养不同,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并不会产生继子女与继父母的近亲属之间的法律关系,他们之间仅具有姻亲关系。故而,不适用《民法典》第1074条所规定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的抚养、赡养规则,也不适用《民法典》第1075条所规定的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规则。


(二)关于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所谓“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主要是指适用成年子女对父母义务的条款,即《民法典》第26条第2款规定的“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根据《民法典》第1067条的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笔者认为,如前所述,建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在继子女受继父母抚养教育成人后,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父母,可以要求该继子女给付一定的生活费,这原则上可以独立于生父(母)与继母(父)的婚姻关系,也不必然以继父母子女关系继续存在为前提。参照适用《民法典》第1118条规定,仍可以得出该结论,即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父母仍可以要求受其抚养教育的成年继子女给付生活费。


(三)关于父母和子女之间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1.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适用


有观点认为,既然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那么按照《民法典》第1070条有关“父母与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的规定,即可推出已经形成抚养教育事实的继父母子女可以相互继承。该观点还可以《民法典》第1127条第3款和第4款作佐证——“子女包括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笔者不同意该种推论。首先,从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角度考虑,在继承编对法定继承人范围有专门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继承编的规定,而不宜越过继承编直接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规定。其次,从文字表述看,《民法典》第1072条仅规定了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并未规定生父(母)与继母(父)结婚时该子女已经成年、未受继父母抚养教育但赡养了继父母的情形。


可见,如果以此条为依据确定继承人范围,并不全面。而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如果对继子女进行了抚养教育的继父母死亡时,其遗产还能被未履行赡养义务甚至因为与继子女生父母离婚多年而未共同生活的继子女继承,亦很大可能违背其真实意愿。《民法典》继承编源于原《继承法》,在关于扶养的表述上采用了广义的扶养概念,即不仅包括夫妻、兄弟姐妹之间等的扶养,还包括“上对下”的抚养和“下对上”的赡养。


而婚姻家庭编中的“扶养”,仅是在狭义范围内使用。因此,笔者认为,在解释《民法典》第1127条第3款和第4款时,应根据法条的文字表述、两款之间的关系以及继承法律关系的制度目的作出解释。鉴于继承编没有区分扶养的具体适用场景,对于每款中的“扶养关系”应根据被继承人的不同,作具体区分。


因继承主要是以血缘关系和配偶之间的身份关系为基础,同时兼顾弘扬互帮互助的价值观,而继父母子女之间并无血缘关系,因此,对于第3款“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基于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应解释为在继父母为被继承人的情况下,继子女对继父母实际进行了赡养,更符合该条规定的制度目的;相应地,第4款中“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解释为在继子女为被继承人的情况下,继父母对继子女实际进行了抚养为宜。而且,因继父母子女关系是以姻亲为基础,姻亲关系消除的,即使双方曾经存在扶养关系,继父母子女间亦不宜互相主张法定继承权。对曾经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和继子女,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131条酌情分配遗产,以达个案平衡。


2.“受其抚养教育”的认定


关于“受其抚养教育”的认定,我国立法对认定标准未有规定,理论上有不同的认识,实践中亦有较大争议。


一方面,对于何为“抚养教育”,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有继父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并且继父母负担了继子女全部或部分的抚养费,才能认定为“抚养教育”;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只要继父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对继子女进行了生活上的照料,即可认定他们之间形成“抚养教育”的事实;还有的观点认为,即使继父母与继子女未共同生活,如果继父母负担了抚养费用,即应认定为形成“抚养教育”的事实。


另一方面,对于受其抚养教育的时间,也有不同观点。多数观点认为,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成立拟制血亲关系,不仅需要进行抚养教育,还要经过一定的期间。但是对于经过的期间有三年、五年、十年等不同观点。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在继父母子女的关系上,存在两种立法例:


(1)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做法。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为出发点,在其法律中,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产生权利义务的唯一途径是建立收养关系,仅属于姻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是不受法律调整的,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往往并没有对继父母子女关系作出规定。


(2)俄罗斯及东欧等国的做法。基于维护子女利益的考量,在抚养关系中对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都有专门的规定。比如《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规定,如果继父母教育和抚养继子女少于五年,或如果他们未以应有的方式履行教育或者抚养继子女的义务,法院有权解除继子女赡养其继父母的义务。《罗马尼亚家庭法》规定,继子女的生父母死亡、失踪或贫困无力抚养时,继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而继子女对继父母有赡养的义务,以继父母尽义务在10年以上为限。


《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规定的有抚养教育事实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本质上属于家庭法中的动态类型,需要进行动态判断。对是否形成抚养教育事实,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认定。所谓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意指“从物质上供养子女和在日常生活中照料子女,保障子女的生活,使子女得以健康成长”。所谓父母对子女的教育则是指父母按照法律和道德的要求,关心并教导、培育未成年子女,依法使其接受义务教育,人格得到全面发展。


《家庭教育促进法》第2条明确,家庭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健康成长,对其实施的道德品质、身体素质、生活技能、文化修养、行为习惯等方面的培育、引导和影响。第16条则详细规定了家庭教育的具体内容。


为此,《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对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中继子女受继父或者继母抚养教育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以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期间继父母是否实际进行生活照料、是否履行家庭教育职责、是否承担抚养费等因素予以认定。”对上述需要考虑的要素,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共同生活的事实。 一般来说,共同生活事实是不具有血缘关系的人之间形成身份上权利义务的必要事实。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共同生活是核心要素。《民法典》第1072条之所以规定一定条件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即是以共同生活事实为基础。因此,继父母应当事实上照顾继子女的生活,参与继子女的教育。该条件原则上属于“一票否决”的必要条件。如果继父母与继子女没有共同生活,一般不应认定形成抚养教育事实。


当然,社会生活复杂多样,尤其在婚姻家庭领域,任何标准都不能绝对化,如果继父母因为工作等非主观原因未与继子女共同生活,但是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持续的、较大数额的经济供养,也可以在特定情况下认定为进行了抚养教育。当然,《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仅以抚养教育事实改变双方身份上的关系,而身份关系的有无对自然人影响甚巨,因此,在认定是否“形成了抚养教育”这一事实时,应当从严掌握。最基本的要求是共同生活应当具有一定时间的持续性。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不宜认定形成抚养教育事实。对于共同生活时间,如上所述,《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规定要求5年以上,该规定可以作为借鉴的考量因素。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继父(母)与生母(父)再婚时,继子女尚未成年或者虽已成年但尚不能独立生活是双方形成抚养教育事实的前提。如果继父(母)与生母(父)再婚时,继子女已经成年并且能够独立生活,即便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亦不属于《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规定情形,法律上双方之间没有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当然,道德上应倡导双方之间基于情谊,互相关爱、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在发生继承的场合,如果双方之间存在依靠对方扶养或者对对方扶养较多情形的,还可以通过《民法典》第1131条酌给遗产制度予以平衡双方利益。


第二,继父母承担了相应的抚养和教育费用。 实践中,继父或者继母与未成年子女的生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采用的是法定共同财产制。在该种情形下,虽然作为生父母一方,抚养未成年子女属于其法定抚养义务,但是,毕竟继父或者继母也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人,因此,不宜再强求继父或者继母需要额外用个人财产支付相关费用,才能认定为承担了抚养和教育费用。当然,如果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或者虽未明确约定分别财产制,但实际上双方财产各自独立使用,则如果继父或继母未使用自己财产给继子女消费,一般不宜认定为承担了抚养和教育费用。


但是,也要看继父或继母是否有负担能力,如果其没有个人财产或者个人财产较少,无法负担抚养教育费用,但在实际共同生活中进行了日常生活照料并履行教育职责,也可以认定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因此,虽然承担抚养教育费用是能否形成抚养教育事实的重要考量因素,但并非绝对的必要因素。抚养教育事实认定的核心仍在于是否共同生活并在共同生活中进行了日常生活照料和教育。依此逻辑,不宜在未共同生活的情况下仅以已经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抚养教育费用为由,认定形成抚养教育事实。


第三,进行抚养教育应经过一定的期间。 由于抚养教育的事实能够产生身份法上的若干法律效果,故需要该事实持续一定时间。这既是双方感情累积的必然要求,也是继父母子女间认可相互关系的外在表现,同时,持续稳定的事实亦能够对外产生一定的公示效果。


有观点认为,在认定是否形成抚养教育事实时,还要尊重继父母和继子女的意思。如果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已经互相明确表达了不成立拟制血亲的意思,那么即使双方共同生活、进行了抚养教育,也不宜轻易认定成立拟制血亲。笔者认为,该观点实际上正是拟制血亲观点的纠结之处,即按照拟制血亲的思路限缩解释《民法典》第1072条,增加意思表示要素,以试图缓解其中的矛盾,并同人们朴素观念相靠拢。对此,笔者认为,如果将继父母子女关系认定为拟制血亲,确须考虑双方意愿。身份行为属于民法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应为核心要素。作为重大身份关系变化,不考虑当事人意愿不符合身份行为特征。


但是,如前所述,《民法典》第1072条只是对业已形成的抚养教育事实的确认,该条并未要求双方有意思表示内容,如此解释恐有违法律本意。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基础,从第1072条条文表述看,“受其抚养教育”是事实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该条法律规定未强调需要考虑双方意愿。实际上,这也正是继父母子女关系不属于典型拟制血亲观点的重要论据。也即,如果不认为该条可推导出双方成立拟制血亲,则不需要考虑当事人意愿。


抚养教育事实是认定双方适用父母子女关系规定的唯一条件,法律并未规定继父母或继子女的意思表示可以决定身份关系,而身份关系的成立需要法律明确规定。这也是拟制血亲说无法自圆其说的地方。而对于在何种情况下考虑双方意愿以及相应的法律效果,拟制血亲说亦没有进行具体说明。


笔者对此进一步分析如下:如果双方不同意成立拟制血亲的意思表示是在继父(母)与生母(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考量,应当不允许作出此种意思,因为此种意思表示不符合《民法典》第1072条的立法目的;但是,如果双方不同意成立拟制血亲的意思表示是在继父(母)与生母(父)婚姻关系解除之时,应当允许当事人作出此种意思表示,因为这已不涉及未成年人利益保护,更多是对身份关系的确认。而实践中,在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时,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解除更符合大多数人的心理预期。因此,相关规则的设立应当更关注该普遍存在的心理预期。


继父母与受其扶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关系的解除


对于已形成抚养教育事实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能否解除的问题,《民法典》延续了原《婚姻法》,未作明文规定。一般认为,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终止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因继父母或者继子女一方死亡而终止;(2)协议解除。在继子女未成年时,经生父母、继父母协商一致,可以协议解除继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3)诉讼解除。当事人要求解除已形成抚养教育事实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裁决是否准予解除。


对于第二和第三种情况,笔者认为,在继子女未成年的情况下,应以生父(母)与继母(父)离婚为前提。如果生父(母)与继父(母)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考虑到《民法典》第1072条系对人的一般性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其适用。为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在继父(母)与生母(父)未离婚的情况下,不宜允许与继子女共同生活的继父母通过协议或者诉讼解除的方式免除其履行抚养教育的职责。当然,如果继父母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利益行为的,可以撤销其监护权。继子女成年后,如果成年继子女与继父母关系恶化,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或者诉请法院解除的,应可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


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如果继子女的生父(母)与继母(父)的婚姻关系终止,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关系是自然解除,还是必须签有明确的解除协议或者诉讼解除,法律未作规定,实践中存在模糊认识。有的观点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虽然是以生父(母)与继母(父)之间的婚姻关系存续为前提,但在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事实后,他们之间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因生父(母)与继母(父)之间的婚姻关系解除而自然终止;另有的观点认为,如果继子女的生父(母)与继母(父)离婚时继子女尚未成年,继父母拒绝继续抚养,应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拟制血亲关系解除,已经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采纳了后一种观点。其中第19条第1款规定:“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当事人主张继父或者继母和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继父或者继母与继子女存在依法成立的收养关系或者继子女仍与继父或者继母共同生活的除外。”笔者具体分析如下。


1.已经形成抚养教育事实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能否自然终止


这一争议的逻辑前提实质系是否认定双方成立拟制血亲关系。支持的观点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作为论据。该批复明确:“尽管继母王某梅与生父李某心离婚,婚姻关系消失,但王某梅与李某景姐弟等人之间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不能消失。因此,有负担能力的李某景姐弟等人,对曾经长期抚养教育过他们的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王某梅应尽赡养扶助的义务。”该批复的理念系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应予以坚持。但即便认定双方不成立拟制血亲关系,亦能得出该结论,因此,将该批复作为支持拟制血亲说的依据不充分。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曾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但是,该批复已经失效,而且,与《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54条规定的精神不一致。根据该条规定,在继父与生母或者继母与生父离婚时,继父母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决定已经形成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否终止,这实际上是认可形成抚养教育事实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具有附随于生父母姻亲关系的性质,并非典型的拟制血亲。


如果认定为拟制血亲,则在生父(母)与继母(父)的姻亲关系解除后,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解除。若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多次再婚,就会产生多重拟制血亲关系,加之本身存在的自然血亲关系,则会演变成不同性质亲权之间的复杂冲突。继子女在法律上有多个父亲或母亲,不仅违反人伦常理,也会造成大量的权利义务冲突。为此,只能设置各种例外情形以平衡各方利益,这会使各项规则叠床架屋,不仅与实际生活不相符合,也会给司法实践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而如果将《民法典》第1072条作限缩解释,不将其认定为形成拟制血亲关系,则很多问题会迎刃而解。


2.身份关系认定应当符合现实生活实际情况


近年来,随着离婚率上升,再婚家庭增多,再婚家庭亦存在诸多不稳定因素。以拟制血亲为由,强行司法干预,实际上并不利于相关纠纷的解决,反而徒增烦恼。从司法实践反映的情况看,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后,一般不会在离婚协议中或者通过另行签订协议的方式明确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继子女仍由生父母抚养,继父母不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


这是婚姻家庭法学领域中“事实先在性”的体现。如果要求当事人必须通过明确的协议解除或诉讼解除,否则仍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不仅增加当事人诉累,而且实无必要,与现实情况亦不符。对此,审判实践已经在尝试探索各种说理,以平衡双方利益。


比如在郑某1与郑某2、郑某3、郑某4、郑某5法定继承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继父母在离婚时要求生父母偿付抚养费用,离婚后既不承担抚养费用也不来往,足以表明继父母子女关系已经解除。在各地方高院的司法文件中,也有类似的尝试,比如江苏高院《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第13条规定,对于已经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因生父(母)与继母(父)离婚导致再婚关系终止的,如果继父母不同意继续抚养未成年继子女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可以解除,该子女应当由生父母抚养。


3.坚持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实际上,在已经形成抚养教育事实的情况下,不同意继父母子女关系自然解除的观点,主要是考虑继父母已经进行了事实上的抚养教育,那么当其年老时,应当相应地享有请求赡养的权利。此种考虑有一定道理,但是正如笔者前已述及的,该保护目的并非必须在认定拟制血亲的前提下才能实现。从制度运行效率的角度看,应根据比例原则,以较小的成本实现相同的目的,即从制度设计上保障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父母年老时的生活费请求权即可,没必要一定限制在身份关系前提下解决此问题。


故《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在原则上认定继父母子女关系因姻亲关系解除而自然解除的前提下,为平衡双方利益,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参照《民法典》第1118条关于收养关系解除后的规定,设置例外保护条款,即“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父或者继母请求曾受其抚养教育的成年继子女给付生活费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抚养教育情况、成年继子女负担能力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但是继父或者继母曾存在虐待、遗弃继子女等情况的除外”。


实践中还存在一类问题是,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时,能否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抚养费。对此,笔者认为,即便认定继父母子女关系自然解除,也不意味着要溯及至再婚的婚姻成立之初,该解除应系“向后的解除”。在继父(母)与继子女的生母(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实行的是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对于生父母一方来讲,抚养自己亲生子女为法定义务,作为经济上一体的夫妻,支付的抚养费很难分清彼此,故对已经自愿抚养继子女的继父母,离婚时,不宜支持其返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此外,对于共同生活的生父(母)死亡时,已形成抚养教育事实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能否自然解除,实践中也存在不同认识。很多观点主张,基于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考虑,此种情况下继父母子女关系不能自然解除。继父母不得因未成年继子女的生父母死亡而停止对未成年继子女的抚养教育。如继子女的生父母另一方仍健在,要求将子女领回抚养的,要经继父母同意。双方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判决。若未成年继子女被生父母生存一方领回抚养,则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如果在生父母死亡时,继子女已经由继父母抚养成人,无论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否解除,继子女都应对继父母尽赡养扶助义务。


笔者认为,与收养关系不同,继父母子女关系形成后,继子女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因此而消除。而且,基于血缘亲情,亲生父母的权利应优于继父母予以保护,那么此种情况下,亲生父母另外一方要求将子女领回抚养,何以必须经处于劣位的继父母同意?反之,既然认为已经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不能自然解除,那么,亲生父母另一方领回子女的事实,何以又达到了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的效果?亲生父母的单方意志和行为何以能够决定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如此重大的身份行为变动,完全依赖于亲生父母另一方的意志,亦难谓妥当。可见,该观点看似全面,但不仅法律依据不足,逻辑亦难以自洽,而且可能对未成年继子女造成不利影响。


故而,对该问题的解决还应回到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性质的探讨上来,即《民法典》第1072条所称的已经形成抚养教育事实的继父母子女之间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能否直接推定形成拟制血亲。如上所述,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不宜直接推定双方形成拟制血亲。按此逻辑,在共同生活的生父(母)死亡时,再婚婚姻关系终止,作为附随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也应当自然解除,此时应当与《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54条作一体解释,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未成年继子女,如果继父(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该子女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这是作为生父母的法定义务。法律赋予选择权的应是该继父(母),而非在世的生父(母)另一方。只有在继父母自觉自愿抚养的情况下,才是对未成年子女最有利的,否则可能损害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即便存在另一方生父或者生母也去世、下落不明、无能力抚养等特殊情况,该继续抚养的义务也不宜强加给继父母,否则,继父母一方可能会倾向于在再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人为造成不抚养教育的事实,以免日后反倒增加负担,这实际上最终损害的是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且,即便已经形成抚养教育的事实,如果继父母不愿意继续抚养未成年继子女,强行判令继父母继续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也可能存在共同生活期间侵害未成年继子女合法权益的情况。上述特殊情况的解决办法应当是按照《民法典》第27条和第32条的规定,由其他有监护能力的人或者民政部门、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按照顺序担任监护人,而不宜直接强加给继父母。


综上,既然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依据的是抚养教育这一事实行为,那么该事实不存在时,亦不应再主张此关系。如果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或者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一方死亡,除非已经依法成立收养关系且尚未解除或者离婚后继父母仍愿意继续抚养未成年继子女(如果离婚时继子女已经成年,双方仍继续共同生活的),应当认为继父母子女关系已经解除。继父母主张共同生活期间已经付出的抚养费的,不应予以支持。但是,对于年老的继父母,可以参照收养关系解除的规定,即在继父母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情况下,可以要求成年继子女给付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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