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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小明:信托的起源、移植与功用

金融读书会  · 公众号  · 金融  · 2020-09-06 08:21

正文

编者语:

本文根据周小明博士为新财道战略股东中航信托组织的“投资者教育暨信托文化宣传”直播公开课的授课内容整理而成。敬请阅 读。

文/周小明(中国信托业协会专家理事)


非常高兴今天晚上能就“信托的起源及中国信托法律体系”这个主题和大家做一些分享。主要跟大家分享三个话题:一是信托的起源,看看我们今天所用的信托历史上是怎么来的?二是信托的移植,看看中国为什么要引入信托这样一个外国的制度;三是信托的功用,看看信托到底能够发挥哪些用处?



1




信托是如何起源的?


(一)信托起源于“用益”


大家知道,信托就是把自己的财产放到别人(称为“受托人”)名下去持有和管理的一种法律制度。但信托发展为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制度,却经历来了一个非常曲折的漫长历史演进过程。 现代信托的前身并不叫“信托”,它起源于13世纪英国兴起的一种叫做“USE”(我们通常将其翻译为“用益”)的财产安排方 13世纪相当于中国的元朝时代,当时英国兴起和流行着一种将自己的财产转让给别人名下去持有和管理的做法,这种做法当时叫做“USE”即“用益”。


13世纪的英国为什么会兴起这种以别人名义去持有和管理自己财产的“用益”做法呢?主要背景是为了规避当时英国法律对人们自由转移和处分财产的不合理限制,有三个情形特别促使了“用益”做法的兴起和流行。


第一种情形是用来规避当时英国法律对土地捐赠给教会的限制。 11世纪以来,英国民间流行死后将自己的土地捐赠给教会的做法,这是一种信仰的力量,当时人们的主要财产就是土地,但这种流行做法触犯了国王的利益。按照当时英国的法律规定,国王对土地可以征收多种税费,但把土地捐赠给教会是免税的,国王因此丧失了对捐赠土地的税费收入;此外,如果一个人死后没有继承人,依当时英国法律土地将归国王所有,就相当于今天的收归国有,而教会是永久存在的,不会死亡,将土地捐赠给教会就意味着国王也丧失了没有继承人时取得土地的机会。当然这其中还存在一种教权跟皇权之间的力量争夺,教会取得的土地越多,势力也就越大,对王权构成了对抗和威胁。


(图片来源:网络)


因此,在13世纪的时候,英国国王颁布了“没收法”,禁止民间将土地捐赠给教会,如果要捐赠就会被没收。于是人们就想出了“用益”的办法,过去是把自己的土地直接捐赠给教会,现在则是在生前把土地先转让给他人名下,但是约定受让人要为教会的利益来持有和管理土地。这样一来,教会虽然在法律上、名义上没有拥有土地,但实际享有了拥有土地一样的好处和利益。国王不允许民间将土地捐赠给教会的没收法就这样被规避掉了。


第二种情形是规避当时英国法律的长子继承制。 在16世纪以前,英国法律一直实行的是长子继承制,长子之外的人是不能继承遗产的。作为拥有财产的人来讲,有时候也想让长子之外的其他子女也继承一份遗产,此时也用到了“USE”。即生前把土地转让给他人,约定由受让人为其长子之外的其他子女来拥有和管理这块土地,利益交给长子之外的其他子女,这样英国法律的长子继承制又被规避掉了。


第三种情形是规避战争中对战败方的财产没收。 15世纪中叶,英王爱德华三世的两支后裔兰开斯特家族和约克家族为了争夺王权发生了一场 “玫瑰战争”,战争持续了30年之久。当时通常是战败的一方会被战胜的一方没收财产,于是,参加战争的武士也用了“用益”这种财产安排方法,上战场之前把自己的土地财产转让给别人去持有,然后指定自己或家人为受益人,万一战败,战胜方就没有财产可没收了。


(图片来源:网络)


(二)“用益”的合法化


但是,“用益”自13世纪流行以来到15世纪的200年来年间,英国的法律并不加以承认。英国当时的法律称为普通法,适用普通法的法院称为普通法院。从普通法的观点看,以谁的名义持有财产,谁就是法律上财产的绝对所有人,“用益”安排下的财产持有人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将利益交给受益人,“用益”安排下的受益人也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主张利益,也就是说财产持有人为受益人持有和管理财产的安排只是一个君子协定,持有人如果不把财产的利益交给受益人,受益人在普通法院哪儿是起诉无门,得不到普通法院的保护。


(图片来源:网络)


普通法的僵化导致出现了很多不公正的事情,作为一种纠偏机制,15世纪以来,英国国王就建立了另外一套裁判体系,不以普通法作为裁判依据,而“以良心和正义的名义”为裁判依据,来纠正那些普通法院不能保护的一些极端案例,“用益”做法下的财产安排便属于其中一种需要纠正的情形。刚开始时,由国王个人来审理这类案件,后来案子太多国王忙不过来,就任命了专门的大法官、成立了大法官法院,后来被称为衡平法院。这样就在英国的普通法院之外,构建了另外一个以良心和正义为名进行裁判的衡平法院,衡平法院所裁判的规则就被称为衡平法,以区别于普通法院适用的普通法。从15世纪开始,衡平法承认了用益安排下的受益人利益,改变了普通法下受益人得不到保护、投诉无门的情况,“用益”做法终于合法化。


需要指出的是,衡平法对用益的承认和保护是按照两个原则进行的:一方面衡平法宣称不是法律的破坏者,是遵守普通法的,所以衡平法不否认普通法认为的、用益安排下财产持有人在普通法上的财产所有人地位;另一方面衡平法也宣称自己秉持良心和正义的精神与原则,所以衡平法承认了用益安排下的受益人的权利,即赋予受益人对持有人名下的受托财产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对信托制度稍有了解的人都知道, 英国法上的信托财产上存在着两个所有权即双重所有权结构,受托人享有普通法所有权,受益人享有衡平法所有权,这是由以上英国法律历史的特殊原因造成的。


(三)“信托”的诞生


(图片来源: 网络)


15世纪以后衡平法院承认了用益的合法性,使这种财产安排方式在民间更加迅速流行起来,结果就是为规避对财产转让、处分的法律限制打开了“合法”之门,也实际上是侵害了国王和封建诸侯的切身利益,以至于在当时的国王和封建诸侯眼里,用益安排被痛恨地视为一种罪恶。


于是,国王又开始了废除“用益”的征途,其成果就是在16世纪,国王亨利八世颁布了一项法律,叫做“用益法”。“用益法”的目的就是要取消实践中流行以“用益”来规避法律的做法,方法是否定受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结构”,即取消持有人对受托财产的普通法所有权,而将受益人的衡平法所有权转化为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就是说用益安排下的财产持有人对于受托财产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权利,只有受益人是唯一的法律上的财产所有人。这样,国王就可以对受益人重新征收税负。


为了规避“用益法”的适用,从17世纪开始,聪明的英国人又发明了一种“双层用益”安排,设计了更复杂的结构,即甲将土地转让给乙,约定乙为丙的利益,丙又为丁的利益来持有和管理这块土地。这里,乙为丙的利益而持有土地是“第一层用益”但只是名义上的用益,丙为丁的利益而持有土地是“第二层用益”却是实际上的用益。这有点类似于我们实践中的“多层嵌套”。不过,普通法并不承认“双层用益”,只对“第一层用益”适用“用益法”,即只承认丙为唯一的权利人,乙和丁不享有任何权利,但是,衡平法院再次通过判例确认了“双层用益”的合法性,即确认了丁对丙名下的受托财产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 为了加以区别,衡平法称“第二层用益”为“TRUST”即“信托”,“第一层用益”仍然叫做“用益”。1925年,英国颁布了“财产法”,废除了“用益法”,从此“用益”与“信托”的区别不再存在并完全统一于“信托”的概念之中。


从13世纪“用益”概念的出现,到1925年“信托”概念的确立,整整经历了700余年。在这漫长的历史演化过程中,可以说,“用益”是信托之源,而衡平法则是“信托法之母”。 正如英国伟大的法学家梅特兰所说“如果问我们,英国人在法律领域最伟大和最杰出的贡献是什么?那就是数世纪发展起来的信托观念!我认为没有什么是比这更好的回答。”


(四)信托的现代化


当1925年英国颁布财产法把所有的“用益”统一到“信托”概念之中时,古老的信托实际上面临着一个现代化的问题。我们知道信托在起源时代的主要应用场景是用来规避法律对财产自由转让和处分的限制,而到了近代的资本主义时代,古老信托的应用场景已经不复存在。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确立的资本主义制度有三个特征:一是政治上的民主制,二是经济上的市场化,三是治理上的法治化。这三个原则的确立,在客观上使传统的用益和信托做法已经没有存在的社会基础了。市场化的一个基本前提就是取消了对财产转移与处分的限制,使生产要素能够自由流动,因此规避这种限制的信托安排客观上也就没有了用武之地;另外,法治化也不允许以规避法律、突破法律限制和禁止为前提的做法可以大行其事。这样就提出了一个问题:信托在现实中还有用吗?


正如大家所看到的那样,实际情况是自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以来,信托在现实生活中不仅没有消失,反而得到了更加广泛的运用。可以说,信托根据变化了的社会经济环境,与时俱进,成功地完成了自身的现代化转型又出现了一个信托的现代化过程。信托的现代化过程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信托应用的场景更加灵活多样。 现代信托脱离了规避法律的轨道,摇身一变成为更加灵活多样的综合财产管理工具。市场经济创造了巨大的私人财富,需要信托这种灵活的财产管理工具,使得信托获得了更大的应用空间。现代社会中,信托在财产保护、风险管理、投资理财、财产分配、财富传承、慈善公益等方方面面均发挥了不可替代的管理价值。如今,在信托的起源地英国流行着这样一句话:信托在英国人的生活中就像喝茶一样普遍。用信托来安排管理自己的财产,已经成为英国人的一种习惯。


二是信托制度进行了全球化传播。 近代以来,信托还发展成了一项世界性的制度。近代崛起的英国被称作日不落帝国,工业革命使其成了当时全球的老大,它的地位是通过国际化和殖民化获得的,美国当时也是英国的殖民地,英国通过殖民把它的法律带到了殖民地,信托自然而然成为其殖民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所以美国自然就有了信托制度。后来美国替代英国成了全球霸主,也进行了一番新的殖民,美国又进一步把信托带到了它的殖民地和保护地国家适用。20世纪以来,那些不受英美法影响的国家和地区,像欧洲、拉美及亚洲的很多国家,也看到了信托作为一种财产管理工具的好处,纷纷主动移植了英美法背景下的信托制度。比如,在亚洲,100年前日本最早引进了英美的信托制度,于1922年制定了信托法。韩国在60年前,于1961年引进了信托法。我国台湾地区在1996年也制定了信托法,我们国家在20年前即2001年颁布了信托法。


(图片来源: 网络)


三是信托法制越来越完备。 现代信托制度已经发展成为一个严密的法律体系。在法律形式上,英美法系国家除了判例法外,也制定了许多成文的信托法案,大陆法系国家则一开始就以成文法的形式引进信托制度。在法律内容方面,一方面,信托关系的法律规定日益完善,比如信托的设立方式和成立条件、委托人的法律地位、受托人的义务和责任、信托财产的法律地位、受益人的权利保护等等都有了十分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与信托相配套的法律制度也越来越健全,比如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已经制定了信托税收制度、慈善公益信托制度、信托登记制度、信托业的监管制度等等。


在人类发展的历史长河中,有两个堪称“伟大”的法律体系值得一提,一个是罗马法,另一个就是英国的信托法。它们的伟大之处在于:古老的制度取得了现代的意义,民族的制度取得了世界的意义,这在法律史上绝无仅有的。 太多的法律制度在历史的演化过程中被扔进了垃圾堆,只有这两个制度是个例外,发端于1000多年前古罗马的罗马法,今天依然构成了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基本法律基础,包括我们国家的民法典,也是基本上遵循了罗马法的法律理念和体系。信托法也一样,起源于800多年英国的信托制度,今天依然焕发了鲜活的生命力,并发展成为一项世界性的法律制度。)



2




信托法是如何移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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