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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黄某原是某私营公司职工,负责结算、收取公司与外单位之间的货款。2015年6月的一天,黄某趁公司财务室无人之机,撬锁窃得4万元货款欠条1张。当年7月初黄某辞职,当月底持欠条到债务单位结算货款,对方向其“偿付”4万元后收回欠条。
分歧意见:对于黄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隐瞒已经不是某私营公司职工的事实,持所盗欠条收取该公司货款,构成诈骗罪。理由在于:一是侵财型犯罪如何定性主要看实际侵财行为是什么性质。黄某窃取欠条后隐瞒已经辞职的事实,以债权单位收账人的身份向债务单位主张权利,对方交付货款,故诈骗行为是其据以取财的直接原因,定性为诈骗比较符合本案客观特征。二是黄某隐瞒辞职的事实,是导致债务单位错误处分财物的关键,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窃取具有财物属性的欠条后,凭欠条到债务人处收取货款占为己有,应认定为盗窃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黄某窃取欠条、收取欠款据为己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第一,盗窃欠条并非行骗的一个条件,而是取得财物的直接原因。主张认定诈骗的观点,实际上是将盗窃欠条视为取财的一个条件(或辅助手段),但与实际取财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将骗取认定为据以取财的行为。这一观点看似符合本案的客观表象,但实则有违现实社会中财产关系的复杂性,忽视了财产所有者与实际占有者的分离性、债权的可让与性和债权凭证的权益代表性。欠条是债务人与债权人的财产关系产生、延续以及是否消亡的凭证,如果不是因为欠条,任由行为人假冒身份,债务人也不会支付欠条上的货款。
第二,欠条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5条规定,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经兑现的,按照兑现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欠条虽然不属于代币券、储蓄单等典型的有价支付凭证,但同样是包含着财产价值且可以兑现的财产权利凭证。
第三,本案偿付欠款单位并未陷入诈骗罪意义上的错误认识、错误处分。付款单位基于行为人属于债权公司“员工”身份而产生错误“信任”,但是依据真实的欠条付款,并不属于一般诈骗或者三角诈骗中的典型错误认识及错误处分。《解释》规定的盗窃存单等有价证券后要求银行兑现时,银行对取款人身份也有一定错误认识,但也不能认定银行陷入诈骗罪意义上的错误认识。按银行业规定,银行在支付小额款项(5万元以下)的存款凭证时,除了核实存款凭证的真实性外,对取款人身份的核对往往是按照存款合同订立时设定的“密码”等非存款人所不能知晓之信息来实现。本案中,付款单位依欠条支付欠款时,也是核对欠条真伪后,根据行为人冒用的债权人单位职工身份,认为在向实际债权人支付欠款,此类冒用行为与盗窃存单后冒名取款的行为并无本质区别。既然行为人盗窃存单等有价支付凭证后冒名取款的行为并未认定为诈骗罪,盗窃欠条索要欠款亦应同理视之。
(作者单位: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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