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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刘大洪:论经济法上的市场优先原则|法商研究

法学学术前沿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4-18 13:06

正文


〔欢迎转载,但请注明源自“《法商研究》编辑部”公众号〕


论经济法上的市场优先原则:内涵与适

载《法商研究》2017年第2期



刘大洪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摘要在政府与市场的关系被重塑的时代背景下,谦抑干预理念符合经济法理论新发展的趋势,而市场优先原则恰是谦抑干预理念在经济法基本原则领域的映射。市场优先原则的内涵包含如下3个子原则:市场基础原则是指在任何经济领域都应当优先发挥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国家干预应仅局限于市场失灵的范围当中;国家干预与市场失灵相适应原则是指在确实发生市场失灵的场合,国家对经济的干预也要恪守谦抑,与市场失灵的程度相适合;市场先行原则是指在既有经验和理性无法判断某一领域是否市场失灵时,应优先假设市场未发生失灵,而暂不进行国家干预。通过消费者保护中不公平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以及网约车低于成本销售的违法性问题两大范例的分析,可以折射市场优先原则在具体经济法律规则上的指导意义。

关键词市场优先原则   市场基础原则   国家干预与市场失灵相适应原则   市场先行原则




一、市场优先原则内涵的基本阐释

(一)

从谦抑干预理念到市场优先原则

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一直是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经济法理论起源于对市场机制可能发生失灵的现实总结,也正是由于这种理论在处于经济转轨期的我国极具实践意义,我国的经济法理论研究才能在短短30余年间得到极大程度的勃兴。众所周知,在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对市场作用的表达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即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取代了“基础性作用”,这一转变意味着对政府与市场关系的再认识。事实上,这并不是我们在改革开放以来第一次对此问题的认识进行调整,政府与市场的关系问题其实一直处于渐进式地变革过程中,只不过,《决定》此次的语境变化在彰显改革道路上更为振奋人心。正是在这一背景下,笔者提出了更符合市场地位之重塑性要求的谦抑干预理念,进而对我国的经济法基础理论进行系统的检讨和革新。简言之,谦抑干预理念认为应当在明确市场优于政府的前提下,将国家干预以一种克制和谦逊的方式嵌入市场失灵的边界划定当中:在市场没有发生失灵的情势中不应当进行国家干预;在市场确实发生失灵的情势中,国家干预要依附于市场机制发挥作用;在市场停止失灵或失灵程度降低的情势中,国家干预应及时退出或相应限缩其强度;在既有经验和理性无法判断某一领域是否市场失灵时,应假设市场未发生失灵,暂不进行国家干预。


谦抑干预是作为一种经济法理念予以阐释的。在部门法哲学中,理念通常与宗旨、价值等词汇相贯通,通常意味着某一部门法运行的主观追求,并不关涉制度的具体运行。当这些主观追求渗透到法律制度当中,其最主要的表现便是部门法的“基本原则”。它能统率具体法律规则的运行,是法律理念的实然体现。“基本原则体现着法的本质和根本价值,是整体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出发点,构成法律体系的灵魂,决定着法的统一性和稳定性。”市场优先原则恰是笔者提出的谦抑干预理念在经济法基本原则领域的映射。具体来说,市场优先原则是指在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制定和实施环节,要遵循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地位:在国家干预的范围上,应仅局限于市场失灵的范围;在国家干预的手段上,要与市场失灵的程度相适合而不过于刚性;在国家干预的时机上,应允许在尚不明晰失灵与否的市场上先行适用市场机制,暂不进行干预。市场优先原则的这3大内涵可以概括为“市场基础原则”、“国家干预与市场失灵相适应原则”和“市场先行原则”3大子原则。


(二)

市场基础原则

市场基础原则是指在任何经济领域都应当优先发挥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国家干预应仅局限于市场失灵的范围,在并不存在市场失灵的情势中,国家干预不应当发挥作用。市场基础原则是市场优先3原则中的基石性原则,国家干预与市场失灵相适应原则和市场先行原则实际上是市场基础原则的延伸。在现代经济背景下,市场失灵已经是不可否认的一种客观现象。也正因如此,即使在欧美国家,市场经济也不再否认国家干预的作用,二者成为一种共同发挥作用的混合制经济状态。因此,我国如今并不存在否认市场失灵的藩篱,但存在过度扩张市场失灵广度和深度的思维惯性。由于具有较为长期的计划经济传统,我国很多不正当的国家干预都是以“莫须有”的市场失灵作为借口而运行的。这是违背市场基础原则的典型体现。


(三)

国家干预与市场失灵相适应原则

国家干预与市场失灵国家干预与市场失灵相适应原则是指在确实发生市场失灵的场合,国家对经济的干预要恪守谦抑,与市场失灵的程度相适合。一方面国家干预应优先鼓励内嵌于而非外接于市场机制的干预措施,从而达到辅助市场机制恢复发生作用的目的;另一方面,当某一领域的市场机制已恢复作用,即市场失灵已限缩乃至停止时,国家干预手段应马上进行削减或全面退出。


国家干预与市场失灵相适应原则在金融、财税和竞争法律制度中均有典型体现。以竞争法为例,一个典型适用便是对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关系的处理。竞争政策和产业政策都是市场规制法中国家干预经济的重要手段,但二者对市场失灵干预的内在机制存在较大不同:竞争政策“旨在创造条件让市场发挥配置资源的功能”,内嵌于市场机制,其现实制度主要体现为反垄断法;而产业政策“就是要用政府干预代替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外设于市场机制,其现实制度主要体现为各特殊产业的专门法律法规。因此,在市场规制手段的抉择中,要优先适用竞争政策,以反垄断执法的形式令相应领域的市场机制恢复资源优化配置效果;而不轻易动用产业政策,即使动用也要准确把握产业政策的时效性,待相应领域的产业状况已克服市场失灵时,相应的产业政策即应当中止。这也正是反垄断法一直具有市场规制基本法地位的深层次原因,也是国家干预与市场失灵相适应原则的深层体现。


(四)

市场先行原则

市场先行原则是指在既有经验和理性无法判断某一领域是否存在市场失灵时,应优先假设市场未发生失灵,而暂不进行国家干预。人的理性是有限的。很多错误的国家干预经济手段可能并不是因为政府有意识的行为,而是政府基于错误的市场形势判断所致,即错把未失灵的市场理解为失灵,或把轻度失灵的市场理解为重度失灵。市场先行原则即是要求在既有智识和信息无法判断某一领域是否出现市场失灵时,应当假定市场未发生失灵;否则,在对市场失灵状态未具有准确认识的情况下,草率动用的国家干预手段带来的政府失灵问题很可能远大于市场失灵的不良影响,甚至会不合理地延长市场失灵的持续时间,让本应靠经济周期自我克服的窘势被动拉长。


回顾人类经济发展历史,这方面的例子不胜枚举,贯穿人类历史4000余年的政府价格和工资管制便是典型,在商品供不应求的情况下,价格上涨是市场的必然反映,这本身并不必然是市场失灵的体现,而是市场“自愈”机制开展的象征:通过价格信息的释放,可以激励供应量的提高,进而自发缓解价格上涨。如果在市场周期自发产生作用之前,以价格管制的形式强行压低价格,反而会变形拉长经济周期,让通货膨胀报复式反弹。这种违背市场先行原则、强行以国家干预逆经济形势而行的教训在人类历史上可谓延绵不绝。




二、市场优先原则提出的必要性:走出理论“务虚”的详谬


经济法基本原则至今仍是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中的疑难问题。我国学界对它的探讨一直处于众说纷纭的局面:一方面对经济法究竟包含哪些基本原则,并不存在一个具有较高辐射面的通说;另一方面,由于观点冗杂,以至于做一个完整的研究综述都是较为困难的。有学者在这方面做过浅尝辄止的论述,仅粗略总结,从1996年到2008年间的主要经济法教材和专著就提出过不少于21个形色各异的经济法基本原则,不同学者不仅无法对这些基本原则达成共识,甚至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数量都具有显著不同的看法,数量最少的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只有1个,即“注重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兼顾社会各方经济利益公平”;而数量最多的则达到8个,包含资源优化配置原则、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社会本位原则、经济民主原则、经济公平原则、经济效益原则、经济安全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在经济法基本原则研究方面的学说观点过于冗杂,或许能凸显经济法学基础理论研究30余年来难以摆脱的尴尬问题:一直未能构建起一个具有通说性框架的经济法学理论谱系。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经济法作为一个部门法的地位才会至今仍遭受某些部门法乃至经济法学者内部的质疑。


学说观点的过于冗杂更凸显出经济法基本原则研究的一大困境:务虚。作为基本理论研究,一定程度上注重思想、原理层面的“虚”的问题是必要的。但是,基本原则作为部门法基本理论的重要问题,具有统率具体经济法律规则的作用,事关经济法作为一个部门法的内在统一性和运行中的稳定性,而这些恰是当前经济法基本原则研究中没有完成的任务。在部门法基础理论研究中,法律原则经常与法律理念、法律价值等问题放在一起探讨,因为它们都是在宏观层面彰显一个部门法独立品格的重要命题,彼此之间具有一定程度的共通性。但是,原则与理念、价值等问题不同,后者对具体部门法规则仅发挥宏观的“阐释”和“指引”作用,而无法直接决定法律制度的微观运行。正因如此,在法理学研究中,法律理念、法律价值等并不是法的要素之一。这与法律原则的地位截然不同。与价值、理念等问题相比,法律原则具有直接统率法律制度的工具性价值,“应当回应和体现其对法律价值解释的意义”。但是,在“务虚”思维的影响下,我国经济法学者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研究极容易忽视其工具性价值,进而使对基本原则的阐释与经济法价值、经济法理念等其他问题发生混淆。例如,可持续发展原则、资源优化配置原则、社会本位原则等“经济法基本原则”在是否具有工具性价值上是高度可疑的。它们作为一批彰显经济法独立品格和研究范式的理念或思想均不存在问题,但并不能实际指导经济法规则的运行。


“法律原则是法官在司法推理过程中据以适用的法规范证立理由 ,其目的在于证立与调和法确定性、法保障性以及法可论争性的法治价值。”一个科学的经济法基本原则的阐述,应当能彰显其在指导具体经济法律规范上的工具性价值,从而弥合经济法研究中总论与分论“两张皮”的现象。然而,在目前的研究基础上,多数经济法基本原则尽管在总论研究部分被严谨系统地表述出来,却无法在具体的经济法律制度上得到运用和体现,其在分论中是“缺位”的。产生这种情况是经济法基本原则研究中潜伏的务虚心理所致:我国经济法学者“注重价值分析,轻视逻辑实证,重思辨,少实证”。专注于经济法总论研究的学者难以再有必要精力研修各经济法分论,便无法从中抽象总结出在分论制度中具有真正统率意义的经济法基本原则。此时,一些有基本原则之“形”,却无基本原则之“实”的观点被提出来,由此造成经济法基本原则研究学说的混乱,也造成这些原则在分论中不具有可适用性的尴尬局面。


经济法基本原则研究的现状凸显出我们在经济法总论研究中的一个思维误区———空泛地进行从理论到理论的“坐而论道”,而忽视在分论问题中积攒实证依据。事实上,任何一个部门法理论都是社会演进的结果,而不是纯粹主观意志进行设计的产物。尤其是对经济法基本原则来说,它必须在实际经济法律制度中具有可适用性。作为法的要素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具有明显的区分,但又休戚相关:法律规则对实际法律制度具有直接的适用性,而法律原则的适用性体现在“更大的宏观指导性,某一法律原则常常成为一群规则的基础”。换言之,原则与规则在内在精神上应当是一致的,规则是原则的具体落实,在落实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与原则存在偏差的“特殊规则”,但整体来说,规则与原则作为两大法律要素应具有自洽性,如此方能构成一个内在逻辑一致的部门法体系。换言之,如果一个经济法基本原则的阐述也出现与经济法分论的规则“两张皮”的现象,那么毫不客气地说,要么是经济法分论中的相应规则是错误的,要么是这个基本原则的阐述出现了巨大的方向性问题。


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务虚现象促使我们做出检讨:一方面经济法基本原则理应具备充分的整体性和宏观性,即应当充分展示经济法学的思维方式和规制路径,尤其是能体现出国家干预的逻辑倾向问题;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经济法基本原则的阐释应当走出“宏大叙事”的误区,对实际的经济法律制度具有回应性,即应当回归具体经济法律规则的形式,通过对众多运行中的微观法律制度进行抽象总结的形式,研判出打通“总论”和“分论”的具有真正工具意义上的经济法基本原则如今的经济法基本原则研究,通常在上述第一方面精力有余,而在第二方面的“实用精神”则后劲不足。这便是笔者提出市场优先原则的思想脉络背景:从彰显经济法宏观理念和指导思想的角度来看,市场优先原则能集中回应市场与政府的关系,体现出经济法学的独立思维,又与《决定》中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的新观念相契合,具有充分的前瞻性。更重要的是,市场优先原则又是笔者在多年经济法律制度研究过程中的现实总结,能够对具体运行中的经济法律规范实现指导,具有明显的工具性价值。经济法上的市场优先原则的提出,能有效地弥合总论与分论“两张皮”的现象,化解经济法基本原则缺乏现实可适用性的尴尬。


基于此,笔者在下文将着重阐释市场优先原则对具体经济法律制度的工具性价值。笔者摘取了两个具体经济法律规则的范例,对市场优先原则在经济法分论中的逻辑展开予以说明,以彰显这一原则的提出对于更新经济法基本原则研究范式的重要意义。所摘取的两个范例均属于近两年的热点经济法律制度,其在具体实施中均遇到一定程度的制度困境,通过市场优先原则在这两个范例中的应用,一方面可以在微观层面实现对这两个具体制度改进的反馈;另一方面,在宏观层面,可显见市场优先在指引经济法具体规则中的工具价值,进而佐证将其明确为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必要性。



三、市场优先原则的应用范例之一:消费合同中不公平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

(一)

市场优先原则对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公平格式条款效力规定的评价

2014年3月15日,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开始生效,其中一个重要的制度变革是对消费合同中不公平格式条款效力问题的规定。该法第26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在这一规定之前,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不存在对不公平格式条款的专门规定,彼时,对此类格式条款效力的规制逻辑遵循合同法规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39条所规定的“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依此标准,只有在经营者对相应格式条款未履行告知义务时,相关条款方视为违法。很显然,相较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面对现实生活中的“包间最低消费”、“谢绝自带酒水”等乱象,以更为严苛的规制方式进行了干预,其干预理由显然是这一领域发生了市场失灵。此番规定并未全部违背市场优先3原则的内涵。在消费者保护问题上,经营者制定的不公平的“霸王条款”确实是侵犯消费者权益的重灾区。在确实无误地已然发生市场失灵的领域动用国家干预,并不违背市场基础原则和市场先行原则。但是,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一将不公平格式条款规定为一概无效的严苛国家干预措施是否超出市场失灵的必要程度而“用力过猛”,进而违背市场优先原则中国家干预与市场失灵相适应这一子原则的要求,则是需要审慎分析的内容。


消费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在抽离国家干预、主要依靠缔约者意思自治的环境中,合同的缔结主要依靠《合同法》,除非存在法律强行性规定的强制缔约义务问题,否则,合同双方地位平等,权利和义务关系也是对等的。在《合同法》之外另行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若干消费合同问题进行专门规定,根源在于在消费合同缔结问题上,当事人双方的力量均等已被打破,消费者相较于经营者明显处于劣势地位。在消费合同不公平格式条款问题上,这种劣势地位主要体现于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受到侵害:一方面经营者可能利用信息优势来压迫消费者自主选择的空间,如对“开瓶费”、“包间最低消费”等条款缺乏事前信息披露,而是在消费者已然完成消费缔约时再予索取,此时消费者已无法拒绝消费;另一方面,在有些情况下,经营者即便披露了充分信息,消费者也无权自主选择缔约与否。这通常是因为经营者具有在特定环境下的市场支配地位,如在行驶中的高铁上、在仅具有一家特许经营场所的旅游区内,等等;此时,由于可选择的缔约方只有一家,因此消费者要么拒绝消费,要么只能接受不公平的格式条款。


由此可见,如何在这两种情形下对不公平格式条款进行规制,进而将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行使回复到无市场失灵的缔约意思自治环境内,进而实现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力量平衡,成为在这一问题上进行国家干预的目标所在。换言之,在消费者保护问题上,国家干预有必要通过规制的形式简洁改变经营者行为或影响消费者的决策,从而消弭市场失灵———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地位不对等———问题。如果超出这一目标,反而制造出消费者相较经营者的强势地位,违背国家干预与市场失灵相适应的原则。依照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即使前述两项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受侵害的情形不存在———经营者既履行了充分的信息披露义务,也处于充分竞争的市场,消费者除它以外还可充分选择其他众多经营者,此时,即便消费者心甘情愿地接受该格式条款,它仍然是无效的。这会令干预功能从治理市场失灵走向不合理地限制意思自治的反面,进而会引发更多的失灵现象。以“包间最低消费”问题为例,对一个从事餐饮或娱乐服务的经营者来说,包间消费的成本通常会大于大堂消费,设置最低消费是对这种成本不同予以回应的正常经营策略。但在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制度环境下,一个守法的经营者只能选择取消最低消费,进而通过普遍提高商品或服务定价的形式对相应成本予以摊平。但这种摊平成本的方式实际上是统一对包间消费者和大堂消费者进行提价,其实质是通常更为弱势的大堂消费者补贴了支付能力更高的包间消费者。这便是过于刚性的国家干预方式产生新的失灵的典型体现。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单一化的规制工具不但无法实现其既定的立法目的,反而变相激励了对消费者权益损害更深的规避行为。这容易引发经营者的败德行为,导致“劣币驱逐良币”效应,影响市场机制的正常运作。


(二)

市场优先原则对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改进

在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违背国家干预与市场失灵相适应原则的情况下,如何对这一规定进 行改进?对此,一方面应当精准地查知这种情形下市场失灵的实然表现,另一方面则要“对症下药”,对相应的市场失灵施加与之相匹配的国家干预手段,而不是草率动用过于刚性的规制措施。前述已阐明不公平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市场失灵的两类情形:一为经营者未披露信息,二为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此时的国家干预手段需解决的是审慎选取干预工具,以应对这两类失灵情形,而又不对其他市场尚能发挥自主调节功能的领域发生侵扰。否则,若“杀鸡用牛刀”地草率动用过于刚性的干预工具,便会产生当前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不良影响,反而进一步扰乱市场机制的作用。因此,准确地对国家干预手段予以类型化,并熟络各类型干预手段对市场机制的影响程度,是落实国家干预与市场失灵相适应原则的必要智识基础。


在这方面,外国学者已有优秀的研究成果。英国学者安东尼·奥格斯曾将市场规制法中的规制工具类型化为信息规制、标准规制和事前审批规制3类。它们对市场机制的干预程度是依次递增的:信息规制并不直接改变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而是只强制性要求其披露若干经营信息,对市场机制的干预程度最低;标准规制直接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施加若干在目标、性能或规格等方面的标准,它直接改变了经营者行为,对市场机制的干预程度居中;事前审批规制可直接决定经营者是否具有进入相关市场的资格,对市场机制的干预程度最高。在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制度环境中,将不公平格式条款规定一概无效的规制逻辑,实际上是不分具体市场失灵情势,统一施加干预程度居中的标准规制。这种简单粗暴的做法无法兼顾市场失灵不同程度的表现:一方面,在经营者仅未披露格式条款信息的场合,此时无须以一概无效的立法对其经营自由进行不合理限缩,而只须施加信息规制,要求其在消费者缔约前披露格式条款信息即可,此时规制方式“用力过猛”;另一方面,在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场合,纯粹的标准规制又是徒劳无功的,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控制力并不来源于不公平格式条款本身,而是它在相关市场上所具有的独占地位。此时,即便法律规定某项格式条款无效,经营者也有充分的空间以其他更不容易显见的方式摊平其成本。以高铁上的餐饮服务为例,如果每张高铁车票都绑定一瓶矿泉水的做法属于不公平格式条款,那么高铁盒饭价格过高是否也是不公平的体现?如果盒饭价格过高被判定为不公平格式条款,那么高铁转而通过提高车票价格摊平相关成本又将如何执法?此时理性的做法是不再仅就经营者的经营规格予以标准规制,而是实施更为严格的经营资质审批,甚至在必要时应当调动竞争法律制度在消费者保护上的制度功能,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发起反垄断审查


综上所述,笔者依照市场优先原则中国家干预与市场失灵相适应的要求对消费合同不公平格式条款提出的规制策略是:其一,在相关市场有效竞争的场合,仅施加信息规制,要求经营者在与消费者达成消费缔约前即对相关格式条款的内容予以准确披露和警示;其二,在经营者于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场合,一方面应当施加标准规制,规定此时的不公平格式条款一概无效,另一方面则要对经营者资质予以审核,在经营者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行为的情势,还应当开启对经营者的反垄断执法。




四、市场优先原则的应用范例之二:网约车低于成本销售的违法性问题

(一)

网约车低于成本销售行为的社会评价

网约车是新生事物,由于其独特的“共享经济”运作方式相较传统出租车呈现出巨大的便利,近两年获得了巨大的发展。但对其质疑的声音一直没有停止过,其中比较招致非议的是网约车层出不穷的以“补贴”形式所进行的低于成本销售行为。从学术论文到新闻报道,再到官方文件,均有论述认为这类低价竞争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不正当低价行为。学术观点如:“滴滴打车和快的打车的‘烧钱大战’绝不是简单的广告行为,而是通过大量的补贴争取客户资源,吸收社会闲散资金,进而给消费者提供金融服务,获取金融利润。透过打车软件反映出的是支付宝和微信支付的金融经营行为,因此,通过大额补贴争取客户资源的行为无疑就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低于成本销售”。新闻报道则存在如下表述:“打车软件发放‘经济补贴’其实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低价倾销的行为来处理。但需要注意的是,低价倾销着重强调商家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而打车软件在营销过程中,非但不需要用户支付任何报酬,而且还向用户发放‘经济补贴’,显然,这属于一种更为典型的‘低价倾销’”。在官方文件中,2015年10月交通部出台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其中在第20条第2款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有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提供运营服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一次公开采访中,交通部官员曾明确表态,认为网约车的价格补贴行为有损商业公平竞争。在一年后的2016年7月,交通部出台了《暂行办法》的正式稿,相关内容在第21条第2款得到保留。


网约车的低价竞争策略遭受公众质疑其实很符合情理。相较于被施加严格价格管制的传统出租车的运营,网约车的经营本身即是豁免政府定价的,在这种已然具有定价上的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再行通过价格补贴行为获取竞争优势,必然招致反感。在这种情况下,执法机关很容易产生一种网约车低价竞争已然导致市场失灵的“错觉”,进而草率对其予以规制。这种想当然的规制方式恰恰违背市场优先原则。


(二)

市场优先原则下对低价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反思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都存在对低价竞争行为的规制,前者一般被称为“不正当低价行为”,后者则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表现形式之一,学术界通常称其为“掠夺性低价行为”。竞争法领域对违法低价竞争行为予以查处的理由通常是这类行为仅是表面上短暂地造福消费者,待低价行为将不堪重负的竞争对手排除在市场后,具有更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此时会大幅度提价以攫取高额垄断利润,此时,由于其他竞争对手已退出市场,消费者便只能选择接受这种不正当高价。因此,为了对这种强烈的市场扭曲现象予以规制,有必要对低于成本销售的违法行为予以规制。 


但是,上述规制理由其实存在诸多不理性之处:首先,通过低于成本销售的形式将其他竞争对手排除到相关市场之外的策略有一个必要性前提,即从事此行为的经营者必须具有充分的经济实力,否则,在竞争对手不堪低价竞争重负退出市场之前,行为者就已然遭受重创,这是一种典型的“杀敌一万、自损三千”的不理性策略。其次,经营者其实经常存在不以排斥竞争对手为目的的正常的低于成本销售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曾明确了4种此类行为,即销售鲜活商品,处理即将过期或积压的商品,季节性降价,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其实除此之外尚存在其他正当理由,如为了推广新产品而降价。新产品甫一上市,尚未接受市场检验,经销商并不确定该产品是否适销,此时,生产商以低于成本的形式向经销商出售商品,相当于支付产品初次打开市场的成本,便于经销商获取该产品适销的担保,具有很强的经济合理性。最后,即便一个具有充分经济实力的经营者通过长期的低于成本销售将竞争对手排除在相关市场之外,也很难通过后续提价攫取垄断利润。这是因为:一方面经营者如果大幅度提价,尽管此时已经不存在直接的竞争对手,却会向市场释放一个信号,即相关市场是有利可图的,这便会激励许多逐利的潜在经营者进入市场,从而形成新的竞争压力,而这些新竞争对手此时很可能采取低价策略,迫使经营者不敢大幅度提价。另一方面,即便经营者顺利大幅度提价,此时还会有《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不正当高价的规制措施;此时,即便不存在对低于成本销售的规制,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也同样会遭受干预。


因此,以低于成本销售的形式攫取垄断利润的违法行为尽管并非完全不存在,却在多数情况下不能真正实现排斥竞争对手的目的,要么经营者在成功实现目标之前已然因为低于成本销售的策略被拖垮,要么会在大幅度提价之后遭受新的反垄断执法。也正因如此,欧美反垄断法中尽管都存在对此类行为的规制,在实践中却极少见到这类行为的案例。我国在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曾对此类违法行为规定了一个宽泛的构成要件:依照第11条的规定,只要经营者在动机上具有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在行为表现上体现为低于成本销售,又不属于前述4类属于正当理由的行为,便构成违法。但在2008年的《反垄断法》中,其违法构成要件增加了一个前提,即经营者必须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此外,不予查处的正当理由也不再局限为上述4类,而是给了一个开放性条款“没有正当理由”。由此可见,我国市场规制法对低价竞争的执法态度也是逐渐放宽的,其目的在于尽量避免不必要的国家干预行为。这表明,与旧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相比,《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其实更符合市场优先原则的要求。换言之,在低于成本销售可能具有充分的正当理由,且不正当的低于成本销售本身即很难实现的背景下,网约车低价竞争行为所产生的市场失灵现象很可能只是干预者的一个“错觉”。这其中的一个典型例子便是,网约车的价格补贴通常是打车软件甫一进入市场时的行为,这种行为实际上是经营者为了推广新产品的一种正常定价策略,并不会危害市场竞争,而只是阶段性地为消费者塑造价格福利而已。此时,理应按照市场优先原则中市场先行子原则的要求,在既有经验和理性无法判断某一领域是否出现市场失灵时,应优先假设市场未发生失灵,暂不进行国家干预。事实上,进入2016年以后,网约车的定价策略已然渐渐摆脱上述低价策略,如今基本稳定在比同类型巡游出租车服务价格略低的价格水平上,这便是定价周期的必然规律:网约车市场的发展已然走过为推广新服务进入市场时的低价竞争期,进入一个稳定的价格时期。所谓“市场失灵”其实已在这一周期中被市场自发调节的力量“消化”掉。


(三)

网约车低价竞争行为的理性规制态度:市场调节先行

市场优先中的市场先行原则认为,应当承认人的有限理性,在既有智识结构无法完全确定某一市场是否存在失灵时,此时应优先选择相信市场机制的作用,交由市场自发调节,暂不进行国家干预。在网约车这一新生问题上,贯彻市场先行原则显得尤为必要。由于社会舆论对新兴事物的负面影响更为重视,此时,就很容易产生市场失灵已发生的误解,而草率动用干预措施,乃至索性禁止网约车。事实上,自打车软件这种经营模式进入我国以来,虽然以补贴形式进行的价格战曾几番开展,但是除了周期式地给使用打车软件的消费者造成价格福利之外,并未对市场产生不利影响,经营者的此种竞争行为除了最初意在推动打车软件进入市场外,更有“赔本赚吆喝”的广告心理做激励,是一种司空见惯的正常市场竞争行为。产业组织经济学理论早已表明,在相关市场的进入渠道通达、竞争有效性强的背景下,经营者其实很难简单通过低于成本销售的形式维持消费者的消费黏性。近一年来的打车软件市场现状已经佐证笔者的这一判断:愈演愈烈的价格补贴行为并没有提高市场的集中度,反而产生“补贴停用户减,烧钱根本停不下来”的尴尬。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发生了频繁的价格波动,但是由于市场结构并未发生消极转变,消费者又能得到周期性的价格福利,并未发生市场失灵,因此很容易令干预者产生市场失灵的错觉。如果因为这种错觉草率地对相应行为予以禁止,反而扰乱了网约车和传统出租车之间的正常竞争关系,为传统出租车施加了不合理的优势条件,有实施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嫌疑。

事实上,除了低于成本销售问题之外,市场先行原则还可以帮助我们消除网约车规制问题上的很多误解和错觉。在打车软件进入市场早期,由于软件平台无法保证从事网约车服务的司机经营资质,因此产生了很多网约车司机侵犯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权的恶性事件。也正是在同一时间,以这类恶性事件为由呼吁禁止网约车经营的声音一同产生。但事实上,传统出租车环境下的同类型恶性事件也一直时有发生,现有调研数据并未表明网约车发生危险的频率高于传统出租车。另一方面,在此类违法犯罪事件发生后,近年来的打车软件平台也在陆续通过司机资质认证、信用评级等方式加强自发的信息披露,这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同类恶性事件发生的比例。这种来自市场自发的治理问题的力量便是市场先行原则的典型体现。事实上,对比交通部2015年《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和2016年的正式稿,也可以看出其对网约车市场准入资格的法律规定有了大幅度变化,准入门槛降低,网约车也因为这一规定的出台而被认为正式获得合法地位。这正是经历市场调节考验的新型经营模式获取法律承认的体现。


反之,如果未遵循市场先行,而是由于一些孤例草率禁止网约车,其对消费者福利的损害反而可能会进一步扩大。类似的教训早在150年前的机动车市场规制实践中便已发生:1865-1869年英国的《机动车道路法案》是最早的机动车安全规制立法,该法案规定至少要有3个人驾驶一辆机动车,其中必须有1人在车前50米摇动红旗步行,为机动车开道;机动车的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6.4公里,通过城镇和村庄时,则不得超过每小时3.2公里。从表面看,这些立法有利于解决因为机动车发明所造成的在安全方面的“市场失灵”,但彼时正处于机动车技术突飞猛进的历史时期,安全性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后续科技创新自主克服,但由于法案严格限制机动车的时速和行驶效率,因而意味着通过市场先行所进行的科技创新是无效益的,反而消除了通过市场先行令问题予以解决的可能,从而“在英国汽车发展史上留下了可悲的一页”。如果我们对网约车予以刚性的禁止,那么其实质无异于重复前述错误。

五、结  语

以市场基础、国家干预与市场失灵相适应、市场先行共同组成的市场优先3原则,是笔者通过多年对若干具体经济法律制度进行总结和抽象的结果。也正因如此,相较学术界提出的其他经济法基本原则,市场优先原则可能缺少一些“宏大”和“高贵”的旨趣,却实足地能对经济法具体规则产生指导意义,进而满足经济法基本原则之“实”。当然,在市场优先原则之外还包含哪些经济法基本原则,其与市场优先原则的关系又当如何处理,是本文尚未完成的任务。这一切有待经济法学术共同体的共同关注和深入研修。



(责任编辑     翟中鞠)

(公众号学生编辑  吴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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