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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凡 | 西方战争法观念演变史

法意读书  · 公众号  · 读书  · 2019-03-12 21:08

正文

图为现代战争

来源:百度图片


西方战争法观念演变史

郑凡


“战争法”在现下几乎被逐出了国际法教材,取代其位置的是“国际人道法”“武装冲突法”以及“国际刑法”。这本身就体现着一种关于战争的法律观念:侵略战争是非法的,一旦爆发事实上的武装冲突,卷入敌对行为的人员应遵守人道法则,并且犯有或命令犯有严重罪行的个人将受到法庭的审判。不少西方学者认为,这种观念是西方传统战争法中“正义战争”在两次世界大战后的复归。不论赞同与否,检视西方战争法观念亦即关于战争正当性的观念演变,与理解当下直接相关。


图为古代战争

来源:百度图片


在古典时代,也就是城邦体制的黄金时期,希腊人区分了战争借口与战争理由,但无意将战争理由法律化。希罗多德把希波战争诉诸文明对抗野蛮,修昔底德承认伯罗奔尼撒战争中雅典的扩张和斯巴达的恐惧均是正当的理由。希腊哲人视战争为常态的同时,试图区分城邦之间、希腊人与蛮族之间的战争。柏拉图的“理想国”好似一座时刻备战的军营,他笔下的苏格拉底希望希腊人之间的战事被视作“弊病与不谐”,作战行为有所限制。亚里士多德直言战争如同狩猎,掠取自然奴隶的战争合乎“自然正义”。古罗马人使“正义战争”成为一个法律概念,与之相关的观念又随着罗马的兴衰演变。王政时期的祭司团建制为正义战争的法律化奠定了基础。祭司团的职能是调查其他国家是否违背了对罗马人负有的义务,如果是,则以罗马诸神的名义立誓要求对方补偿。一旦对方拒绝,战争的正义理由形成。在罗马迈向“世界帝国”的关键时期,罗马知识分子寻求使战争的正义性摆脱赤裸裸的强者正义,斯多亚学派的自然法思想为此提供了助力。


在罗马帝国后期,基督教传统继续着关于“正义战争”的思考。在罗马帝国基督教化之后,形成了普世帝国与普世宗教、罗马治下的和平与上帝国的和平两相对应的观念,这组观念一直延续至中世纪,并构成了正义战争理论走向成熟的观念背景。奥古斯丁在阐释《旧约》的语境下提出:“正义战争应被定义作那些为修复伤害而开启的战争。这样的话,那些对其国民的邪恶行为疏于惩罚,或者不归还不正当夺取物的民族和城邦应受到打击。”这一定义使“伤害”成为了正义战争的核心概念。中世纪的经院神学家接续了这一观点。阿奎那著名的正义战争三要件为:其一,战争由主权君主发动,换言之,私斗被排除在外;其二,战争必须有正义理由,即敌方对己方负有过错,这使得正义战争首要地表现为“自卫性”;其三,正当的意图,即发动战争出于(基督教德性)仁爱,旨在使敌人走上正途。


萨拉曼卡学派(School of Salamanca)通过参与讨论西班牙征服美洲引发的印第安人问题发展了基督教自然法、万民法以及战争法理论。在否定了无主地、神圣罗马帝国皇帝与教皇的权力可作为西班牙占领印第安人土地并进行统治的理由之后,维多利亚(Vitoria)将他的辩护建立在战争法之上。“既成伤害是开启战争唯一的正义理由”,倘若印第安人妨碍西班牙人行使通行、居住、贸易、传教等万民法(源自或等同于自然法)权利,或者西班牙为了保护改宗者、援助盟友等理由,对印第安人的战争便是正义的。维多利亚迈出的重要一步是指出正义战争不仅是惩罚性的,而且也可以是进攻性的,征服敌方的土地与臣民。在此之前,甚至对圣地的十字军东征都被解释为防御性的,因为圣地是被侵占的故土。也许正是由于其中的冷酷品质,在《论战争法》中,维多利亚在“作战规则”上花费了与“正义理由”同样多的笔墨。“最后的经院神学家”苏亚雷斯(Suarez)继续将正义战争推进至“司法化”的逻辑终点,开启正义战争的主权君主被认为持有“司法权”,以执行“惩罚性的正义”。

在中世纪晚期向近代早期过渡的过程中,普世帝国—普世宗教的结构逐步瓦解为主权国家的格局,正义战争理论随之受到冲击并在格劳秀斯以降发生了转向。评注法学派将“报复”引入了对正义战争的讨论,如莱尼亚诺的乔瓦尼(Giovanni da Legnano)在其专章讨论开篇所指出的,存在更高的神圣裁判权威之时,违法者受到惩罚,没有必要进行报复,但当教权与帝权开始不被服从,报复这种本质上属于私斗范畴的救济手段变得必要。“报复”作为法律概念,不仅开启了后世对“不及战争的武力手段”的研究,还使正义战争理论开始“落入尘世”。

图为《战争与和平法》

来源:百度图片


正义战争理论的转向通过一个关键问题就能察觉:交战的双方是否可能同时是正义的。基督教正义战争理论对此的回答是否定,格劳秀斯则在两个层面上给出了两个相反的答案。《战争与和平法》中实际包含了两种正义战争理论。其一是在自然法层面接续了经院神学家的思考,并将正义理由分为三类:防卫、追偿和实施惩罚。在基于自然法的论证中,格劳秀斯承认唯有一方的正义理由成立,但在“绪论”部分,格劳秀斯怀疑正义理由能够对战争构成约束。其二是通过使万民法脱离自然法而成为“自愿”接受的实定法(等同于当下的“国际法”概念),格劳秀斯承认在正义理由存疑的情况下,只要双方遵守关于战争外在形式(特别是宣战)的万民法,就可以承认双方均正义。用在19世纪被奉为国际法权威的埃梅里希·瓦特尔的表述,后一种正义战争理论可称为“适当形式下的合法战争”。

从《威斯特伐利亚和约》至一战爆发,伴随着主权国家与民族国家的勃兴,西方战争法观念抛弃了正义理由问题,继续向注重战争的外在形式的方向发展。自然权利理论或者说社会契约论实际为战争法的实证主义发展提供了思想基础。主权人格是平等的,之上没有共同的法官,主权国家处于自然状态。至少在霍布斯的自然状态下,战争又成为了国与国之间的常态,是主权国家的正当行动与职能,是对“自我保存”这一根本自然权利的行使,而非一方犯罪,另一方惩罚。在战争法的实证主义发展中,战争成为一种法律状态,“完美战争”即是在这一状态中遵守特定的行为形式:宣战、尊重中立、遵守作战规则、以灭亡或和约结束战争。在交战国之间的平等地位被承认之后,双方士兵个体之间也就获得了平等地位,而不被视作罪犯。这为作战规则的发展提供了前提条件。在19世纪后半叶,以两次海牙和会为代表,以区分战斗人员与平民和践行人道为核心的作战规则得到了成文化编撰,其中陆战与海战各成体系。


图为威斯特伐利亚条约签订

来源:百度图片

一战摧毁了作战规则成文化过程中洋溢的乐观情绪。“欧洲均势”已无法在外交层面限制名义上的与事实上的战争爆发,“适当形式下的合法战争”已被证明无法应对物质上战争手段革新连同思想上国家理由与民族主义联姻催生出的“全体战争”所造成的恐怖后果。《国联盟约》与《巴黎非战公约》标志着战争法观念的再次转向,《联合国宪章》与战犯审判稳固了新的方向,而这时的世界格局已不再以欧洲为中心。若将当下关于战争的法律观念放置在上述演变谱系中,表面上看起来是一种折中,承袭并更细化了19世纪实证主义战争法中的作战规则,同时表现出中世纪正义战争理论中的正义理由(自卫或安理会授权)与战争罪责观念。然而,一个值得探究却又难以回答的问题是,如果承认当下的战争法观念在很大程度上由《联合国宪章》所支撑,那么又是什么支撑着《联合国宪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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