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债履行主体的拓展与法律地位
就第三人介入清偿关系的情形,在缺乏当事人明确意思时,唯有结合制度本旨和交易习惯考察当事人的假定真意,才可妥当地推演出相应的意思表示补充解释规则:第三人不应被定性为债务承担人或债务加入人,否则突破以物抵债二分规范格局,违背第三人意愿;第三人承担的责任可以高于由第三人履行。在《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7条第1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文义下,第三人可通过与债权人达成此协议实现清偿关系的介入,从而会直面债权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
(二)新债履行与“无须清算程序”
1.“无须清算程序”与当事人真意探求
“无须清算程序”的正当性可以归纳为主要、次要两个方面。在主要方面,当事人在旧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对确定抵债物存在较高的合意度,债务人不会受暴利盘剥,也不存在债权人恶意促成债务人不履行的风险。在次要方面,支撑以物抵债的主导交易方案发生了“逆转”,强制变价反而可能冲击债权人对抵债物的使用安排。
当事人可合意排除或选择适用清算程序。棘手的是当事人仅在协议内指明抵债物及其主观价值的情形。将旧债债务范围与抵债物主观价值比较,可区分出二者数额相等或大致相等、二者数额存在显著差距两种情形。于前者,可判断双方以他种给付消灭债务且不选用清算程序;于后者,当事人内心真意指向适用清算程序。
2.“无须清算程序”的体系效应
《民法典》第413、438、455条所指“折价”与清偿型以物抵债具有等同内部构造与法律效果。《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7条“无须清算程序”与《民法典》前述条文构成逻辑性冲突漏洞。为符合当事人假定真意,需目的性限缩《民法典》该三项条文,排除对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折价协议,强制适用清算程序。同时,该解释改变了《民法典》第410条第3款、第436条第3款、第453条第3款的解释论方向,财产价格不再作为协议必要条款,“折价……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的规定不具有强制性,只用于判断折价协议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三)新债不履行责任的检讨与建构
针对新债的债务人承担多大范围的不履行责任,裁判观点持完全担责说,主张新债不履行时,第三人需用其他财产履行债务,并同时承担合同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传统学理持完全免责说,只是明确判定债务人在履行新债时不承担瑕疵责任,但可推知该说同时主张债务人从新债的不履行责任中免责。
1.不履行责任“全有全无”之检讨
完全担责说不合理地扩大了第三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同时也缺乏必要性。完全免责说则在旧债、新债债务人相同的场合实益甚微,在第三人成为新债债务人的场合不合乎经济考量,且三方合意缔结情形可以适当突破债之相对性。
2.新债的例外不履行责任
原则上,债务人、第三人不履行新债时,债权人须返回旧债,要求债务人承担不履行责任。该结论基于“新债不履行可归入旧债不履行、且债务人对第三人介入清偿的不履行承担担保义务”两个前提。作为例外,债务人、第三人提供的抵债物存在可补正瑕疵,债权人可根据新债要求其承担补正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