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授信调查和存续期管理工作中,除抵、质押物信息外,经办人员应当注意搜集融资人、保证人或其他有(准)还款义务主体的下列资产(以变现能力、可靠性为序)和资产信息(价值、共有人、登记/存放处、给付义务人等):
(1)货币资金(存单、结构性存款等),各类应收票据,各类其他金融资产(债券、股票、理财产品、公/私募投资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单现金价值等);
(2)房屋等建筑物,有经济价值的构筑物(港口、沟渠),前述相关的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
(3)股权/票、合伙份额等股权类权益;
(4)(重点是对地方政府、大型企业等难以回收但较稳定的)各类应收账款、出口退税账户,其他应收款(出借、出租形成的),各类收费权;
(5)预付账款,各类其他预付款(如购房首付款、土地出让金);
(6)机器设备,汽车、船舶、飞机等资产;
(7)存货等各类动产;
(8)知识产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
(9)其他财产和财产受益权,如采矿权、海域使用权、承包经营权,拆迁收益权,尚未开始分配的遗产;
(10)自然人的工作薪酬收入、住房公积金及其他财产、财产性收入。
上述第(4)、(5)、(9)项及其他部分项,都属于“到期应得的收益和到期债权等各种财产权益”[ 《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158条规定:可以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159规定:在债务人的财产无法满足保全请求时,债权人有权请求法院裁定次债务人不得对债务人进行清偿。该次债务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可以申请财产保全,作为风险处置时的还款来源之一(非破产企业名下的且由银行首封的,有优先受偿权)。
应注意,上述资产,不但包括直接登记在申请人、保证人名下的,还包括其家庭共有财产或其他共有财产份额(包括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财产),还包括以所谓“代持”形式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财产(注意搜集材料,必要时作为证据);不但包括现实的资产,还包括未来可以实现的财产和收益,如未来工作收入;不但包括有证和可以过户交易的财产,还包括不能过户登记的财产——对于部分没有合法产权证,或因其他种种原因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财产,若可以出租或对外承包经营获得相应收益的,可申请法院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银行抵偿债务,或者交付银行管理(申请对该财产进行强制管理)用于出租或对外承包经营,以租金或承包款项可用于抵债。
需要强调的是,上述资产信息的调查搜集工作,原则上应在风险或风险隐患暴露前完成(尤其是对于风险偏大的客户)。此时操作较容易、成本较低(尤其是在授信时)。否则在风险暴露后,相关主体很难认真配合,且可能故意隐瞒和误导银行,同时还会面临与其他债权人竞争的不利局面。
担保等各类风险缓释措施对信贷资产安全的保护作用有三:一是作为第二还款来源覆盖风险敞口,二是增加违约成本,三是在前两者的基础上,获得风险处置时的可靠抓手和主动权。不同风险缓释措施方式的作用重点不同,有的是为了覆盖风险敞口,有的只是为了增加违约成本,但都会在出现风险时,使处置相对主动。
常用的标准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三种,广义上还包括贸易融资产品内含的风险缓释措施,和其他非标准风险缓释措施(回购、差额补足、收益补足、风险置换、流动性支持、劣后安全垫等)。按照作用重点不同,可以大体区分出两类:
(1)保证
综合考虑保证人经营管理与盈利能力、可控有效资产、保证意愿的真实性等因素,确定可接受其可覆盖一定金额的风险敞口。
(2)抵质押
了解产权及期限、区位及周边配套、设计规划、使用与维护现状等情况,综合考虑评估价值(净值)、价值稳定性、变现能力与回款可控性、抵质押率等因素,确定可接受其覆盖一定金额的风险敞口。
虽不能覆盖风险敞口,无法作为主要担保方式,但应当争取或可以接受下述风险缓释措施:
(1)保证或类保证
①实际控制方(民营企业实际控制人,或者企业集团的母公司或核心企业)的保证——对于企业集团中,以层级较低、非核心板块、新成立或亏损等情况的企业作为融资主体的,原则上应有此类保证;
②其他对融资人、保证人及其实际控制人的还款/保证意愿,有实质影响的主体的保证,如成年子女的保证,如作为公务员的兄弟姐妹等亲属的保证,如拥有重要资产或关键资源但没有现金流的主体的保证;
③非连带责任的一般责任保证;
④其他非标准化的类保证:回购、差额补足、收益补足、退款、风险置换、销售调剂、流动性支持、劣后安全垫。
(2)抵质押
各类不能单独设押,或可单独设押但需要审慎接受的,如:已抵押给他人的房产抵押、汽车合格证质押、较难变现但有经济价值的财产权利(应收账款、采矿权、收费权)质押。
通过上述“增加违约成本类的”风险缓释措施,可促使融资人、保证人不想出风险、不敢出风险,若出了风险则主动优先配合债权人处置风险(若对债权人的违约成本较其他债权人高),从而使自己牢牢掌握主动权。同时配合以“早、快、活、准、‘狠’”的其他处置手段,可最终损失降至最低。
需要强调的是,上述“增加违约成本类的”风险缓释措施,鼓励使用,但除有制度文件予以标准化的外,只可锦上添花,不能依赖其作为主要担保方式,更不能因此放松对第一还款来源的要求和把握。
综上所述,不论是对新介入的客户尽职调查,还是对存量客户进行贷后检查和续授信调查,按照上述思路,尽可能地调查、搜集完全相关主体的各类资产信息和经营管理信息,设计和争取优于其他银行和债权人的风险缓释措施,这样就可以最大程度掌握风险控制的主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