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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案!APP标识仅剩余颜色、布局设计要素组合不具有特有性和显著性 | 附判决书

网络法实务圈  · 公众号  ·  · 2024-10-14 17:06

正文

APP标识装潢纠纷第一案!二审改判,剔除文字后,仅剩余颜色、布局设计要素组合不具有特有性和显著性

——上诉人北京新氧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北京完美创意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更美互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案中,新氧公司主张构成“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的法益客体,是APP图形标识 中背景、布局及颜色要素的组合 (不 含文字)。本院结合新氧公司的涉案装潢自身的 属性和商业使用 情况,作如下认定:

1.新氧公司的涉案装潢不具有特有性和显著性新氧公司的涉案装潢,由主体蓝绿色渐变背景、右下角粉色角标要素布局构成的整体组合。将颜色组合作为APP应用程序的装潢,是APP应用程序的通常做法,目的是为了装饰美化APP应用程序,通过色彩搭配,吸引用户注意力。 新氧公司的涉案装潢,由蓝绿渐变色和粉色组合而成,二者颜色的组合,系色彩搭配中的常见形式,不具有特有性和显著性。 APP装潢布局中,在右下角设置角标,属于APP应用程序的常见设计,角标内通常标注文字,文字的内容根据经营者的商业需要,会有不同的变化。 涉案装潢的布局,系在APP图形右下角设置角标,该布局亦不具有特有性和显著性。 因此,新氧公司主张的涉案装潢,其颜色、布局的整体组合,不具有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


2.新氧公司的涉案装潢不具有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


本案中,新氧公司在商业使用中,对APP图形标识 进行了整体使用。注册商标 “新氧”位于 APP 形标识的居中位置, 字体面积比例达到 APP 图形标识面积的三分之二,以白色作为字 体颜色,对比蓝绿渐变色背景,显著醒目。网络用户看到 新氧 APP, 首先看到的是注册商标 “新氧”。 新氧公司提供的大量商业使用 证据,仅能够证明包含注册商标 “新氧”的 APP 图形标识 经过使用,具备显著性和知名度 相关公众基于该 APP 图形标识 的整体形象,能够识别 “新氧” APP 的服务提供者系新氧公司。 氧公司并未提交排除文字商标 “新氧”后,独立使用涉案装潢的 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装潢经过独立使用 具有市场知名度和影响 力,具备独立的识别性。

针对新氧公司提交的调查报告,根据调查报告记载,调查工作的地域范围包括北京、上海、成都、广州。在使用过在线医美APP或网站的137人中,有44人(占比32.1%)认为剔除品牌名称的APP是“新氧”。前述地域范围均为经济发达、人口众多的行政区域,而使用过在线医美APP或网站的人数、能够将剔除商品名称后的装潢识别为新氧APP的人数过少,无法达到“相当部分人”知悉的程度,不足以说明新氧公司的涉案装潢具有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


综上,新氧公司主张的APP图形标识 中背景、布局 及颜色要素的组合(不含文字)不构成具有一定影响的装潢,一 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

(2020)京 0105 民初 68166 号

二审法院/案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1)京 73 民终 2349 号

案由

不正当竞争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  杨   洁

判员  姜丽娜

判员  李迎新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新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 市朝阳区创远路34号院8号楼。

法定代表人: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飞,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完美创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 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 1 号院 5 号楼 2 单元 323703 室。

法定代表人:刘**,董事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亭,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蛟雷,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更美互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 1 号院 5 号楼 2 单元 323701 室。

法定代表人:刘**,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一、北京完美创意科技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 起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北京完美创意科技有限公 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更美”网站(网址: www.igengmei.com)、“更美”APP、“更美”微信公众号(微信 号 : wanmeizhensuo ) 、 “ 更 美 APP ” 微 博 首 页 ( 网 址 : https://weibo.com/wanmeizhensuo)连续十日发布声明,并在《法 制日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北京新氧科 技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须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送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根据北京新氧科技 有限公司的申请,在相关媒体刊登一审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 由北京完美创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三、北京完美创意科技有 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新氧科技有限公司 经济损失 50 万元;

四、北京完美创意科技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 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新氧科技有限公司合理费用 8 万元;

五、 驳回北京新氧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 0105 民初 6816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新氧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北京新氧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裁判时间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 (一)项、第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 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 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 年修正)第六条(一)项、《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 释》(2022 年实施)第四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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