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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与基础关系的案由选择|品茗

中国民商法律网  · 公众号  · 法律  · 2024-11-13 18:00

正文


全文共15058字,阅读时间38分钟。


【发言群友】

王长军(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

叶林(中国人民大学)

王赫

叶名怡(上海财经大学)

章恒筑(华东政法大学)

吴泽勇(华东师范大学)

李志刚(山西师范大学)

王飞(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谢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戴景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田朗亮

吴庆宝

【讨论整理及后续评论】

吴园晨(中国人民大学)

一、

问题与观点

王长军:请教各位师友: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时,原告能否选择以“不当得利纠纷”作为案由提起诉讼?
叶林:提起诉讼的时候,似乎不应该限制当事人的选择自由,但在审查是否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则来处理的时候,则要考虑基础关系。否则就不能说是不当得利。因此应当把诉权和实体权利做一个区分。
王赫:是要讨论请求权竞合问题吗?
叶林:他讨论的核心是起诉时候的立案,倒不一定是实体上的请求权。至少我是怎么看的。
王赫:您说的是,如果是案由,应该是立案问题。比如,张三租赁李四房屋,合同租期届满,张三拒绝返还李四房屋。李四究竟是选择基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基于租赁合同终止后互负返还义务的合同请求权、还是不当得利请求权?
叶名怡:是要讨论请求权竞合问题吗?这个我比较擅长。
王长军:两种观点:1.当事人有基础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不得以不当得利主张权利;2.当事人如何行使诉权以及诉讼请求是其权利。
如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能否直接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货款?

二、

从案由审查到实体请求权竞合

吴泽勇:个人观点,这主要是个立案审查标准的把握问题。当事人起诉不当得利,当然要主张不当得利的事实。如果一眼看上去就是其他法律关系,立案法官可以要求当事人修改诉请。

如果当事人就不当得利主张了事实,只是立案法官感觉可能不能成立,疑似成立其他法律关系,最好还是交给审判庭来处理比较好。

毕竟这就属于实体审理的问题了,如果审判法官认为不当得利不成立而成立其他请求权,可以释明当事人变更请求。

王长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第1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故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时,似应判决驳回。对,实务中确有不少人持此观点。

叶名怡:旧标的理论承认自由竞合。在我国台湾地区也是主流学说。合同期满,当然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请求返还。没有哪一个条文表露出,合同请求权基础是特别法。

我国有部分法官认为不当得利请求权是劣后性的补充性的救济渠道。这种见解更多的是出于个人偏好,没有实证法依据。

三、

不当得利规范适用范围的限缩

叶名怡:当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合同无效、合同解除等场合下的清算返还,都有各自独特的请求权,不能用第民法第122、985-988条。
章恒筑: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727号裁定书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如何行使诉权以及固定诉讼请求,均属当事人的权利而非义务,并无法律规定“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时禁止当事人选择以“不当得利纠纷”作为案由提起诉讼。故被告提出的关于其与原告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而原告却以不当得利纠纷作为案由,本身即自相矛盾的主张,理据不足,法院不应支持。
王长军:这个案例的观点就是原告自由选择,无需限制。
叶名怡:在民法典首次系统规定不当得利法的背景下,适当限缩不当得利法的适用范围,是必要的。因为实务中,也有不当得利被泛化的现象。
王长军:有观点认为,“当事人置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于不顾,而直接主张不当得利,导致不当得利纠纷呈现出一种泛化趋势。若当事人之间的财物转移具有法律根据,则转移财物的一方不得以不当得利请求返还,而应当依据相应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
叶名怡: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学者提到请求权竞合时经常举的一个例子就是租赁期满,房屋占有的返还。我记得有四五种请求权。所以需要结合具体情境来讨论。比如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拒不搬走。他们之间有基础关系吗?有的。但是已经到期了。所以承租人占有已经没有法定依据和合同依据。这时候用不当得利,没有问题的。
吴泽勇:我对这个解释的理解是,这个焦点审理的过程就已经等于告诉了当事人,本案真正争议的法律关系是什么,实际上等于间接发挥了释明的作用。这时候当事人当然可以变更请求。如果坚持不变更,当然只有驳回请求。
王长军:广西高院在(2010)桂民一终字第119号中【此案被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收录】就持否定观点,认为“当事人之间因不当得利产生的纠纷为不当得利纠纷。为防止不当得利诉讼被滥用,当案件当事人以不当得利进行诉讼时,法院必须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基础法律关系。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基础的法律关系,则应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认定案件性质,不能认定为不当得利纠纷。”

四、

案由选择及其功能

李志刚:1.案由仅仅是挂号分科,不应高估其作用。头疼,以为是感冒发烧,挂了内科;内科医生检查发现可能是脑膜炎,转神经科——那就转神经科。也不要太强调挂号科的作用,挂号科就是收钱分诊,进院看病。也不要指望在挂号科就把病因定了。
2.内科说你这病必须转神经内科,病人说,我这个就是感冒发烧,你给我开感冒发烧的药。内科医生只能说,这个我开不了,要么转科,要么走人。
3.走人以后,还是疼,再看神经科(以上神经科都是指神经内科),该看看,该开药开药。
换句话说,有利害关系就有诉权(受理)。法律关系(案由)审查/审理后不符,释明。不改,驳回诉讼请求。但应当允许其以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另诉。
王飞:实践中基本上也是这样操作的。
谢澍:同意志刚老师。
章恒筑:实务中,不当得利经常作为口袋案由,随意适用还导致程序空转。
王长军:基本赞同志刚兄的意见,但唯有当事人存在基础法律关系时却以不当得利起诉值得分析、研究。
章恒筑:当事人提起不当得利诉讼,有时也是被前诉法官误导的情况,不得已的。后面接手不当得利诉讼的法官不认同前诉法官的思路,也同样驳回了。导致几头不讨好,程序空转。程序空转,也就是程序“内卷”,包括过度程序。程序缺失的反面。
田朗亮:还是诉讼不灵活导致的,可以考虑允许当事人在同一个诉讼中提出不同的请求权基础提出,只要排好顺序就行了,一次性解决纠纷。极端一点,违约侵权也可以合并在一个诉讼中,其实没啥问题的。诉讼应该更灵活,不能用实体法法条硬套诉讼过程。
戴景月:基础关系优先呀,尤其是因合同引起的纠纷,不能抛开基础关系。违约或违法所得都是不当得利,但请求权基础肯定要审基础法律关系。欠交租金、不退回租赁物,怎么会归为不当得利呢?
田朗亮:很多有争议的多选题法官自己都举棋不定,一审二审再审意见都有反转。法官非要当事人当庭做唯一单选,没道理。

五、

请求权检索的顺序与待证事实的选择

叶林:在英美普通法下,的确存在着朗亮所说的合并的问题,当事人可以同时提出多种诉因下的诉讼。但在大陆法系下,由于实行了成文法,存在着优先适用合同法和侵权法的逻辑,王泽鑑说过,只有当无法适用侵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情况下,才适用不当得利。因此,从保护权利人的角度,英美法更灵活。
田朗亮:我觉得实践中一块来完全没障碍。排个顺序,只支持一次,就行啦
王赫:赞同志刚对案由的意见。
戴景月:先定位没错的。
叶林:是的,关键在于德国理论影响力,大过英美普通法。
田朗亮:这确实也同时存在不当得利,如果合同已经解除的话。我没研究过德国民诉,但听研究过的人说,德国民诉实践也是差不多灵活的。个人随便说哈,我觉得请基啥的只是个论证方法,不是个裁判方法。
戴景月:即使以不当得利起诉,对方以合同关系抗辩,法官不能置之不理的。
王长军:要构成不当得利,需要具备四个要件: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有损失。3.获得利益与受有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关键是第4个要件,如果双方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如买卖或借贷等,原告却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当被告证明双方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即获得的利益具有法律关系时,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可以基础法律关系另诉主张。
戴景月:此种情形还是要先审合同是否解除过。
田朗亮:但原告至少可以先提嘛,成不成立,审了才知道。
戴景月:4之下:即使合同关系不当给付可以理解为没有法律依据,还是审的合同关系。原告不披露合同关系,被告抗辩以后,方向就变了。建筑合同付款方多付款的,会抛开合同,直接审理工程款以外的付款吗?怎么界定以外呢?
吴泽勇:被告关于基础法律关系的主张是否认,其实不需要完全证明,只要达到反证的效果就行了。从证明的角度,如果原告的诉请不能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得到支持,十有八九也无法基于不当得利得到支持。因为许多情况下原告就是基于某一给付目的主张基础法律关系成立从而提出诉讼请求的,如果该给付目的得不到证明,他又如何能证明被告获利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呢?
戴景月:没有法律依据的支付是小概率事件,偶然发生。世界上没有无缘无故的爱,也没有无缘无故的恨。
吴泽勇:所以实务中大多数败诉之后再也不当得利再诉的,可能还是驳回比较妥当。当然不排除有例外。是的,所以从证明的角度,不当得利本来就不可能被大量支持。
戴景月:提出不当得利诉求的往往是基础关系说不清,但有给付证据。
吴泽勇:是的,按照证明责任分配,这种情况的败诉风险本来就应该请求权人负担。
戴景月:我们老师经常举柜台给付多给了一毛钱,转账写错了账号。实际中现在基本没有了。不能把广义的不当得利看错为债法上的不当得利。任何违约所得都是不当得利,但不是我们讨论的不当得利。
王长军:赞同!

六、

《民法典》中返还法体系的层级构造

吴庆宝: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被民法典确立为其他合同或法律关系调整,在之前也是争议颇多,说明其理论依据、法律依据都不是很明朗。但自从民法典实施以来,可以确定的是:法律关系说不清楚的,才会向不当得利靠拢,如果有明确法律关系的,直接依照法律关系处理再恰当不过了。故而,应当慎用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不宜在具备法律关系的前提下,还说啥不当得利。
叶名怡:追讨租金不适用不当得利,追讨租金的依据是合同的约定。但是要求退回租赁物却完全可以援引不当得利。因为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从有权占有变成了无权占有,占有已经没有法律依据。至于不当得利成不成立需要实体审查,但路径是完全成立的,
当我们承认不当得利可以与其他请求权竞合时,也是要完全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在审查过程中肯定要审查基础法律关系,很多时候恰恰是因为基础法律关系的存在,导致获利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这个要件不能满足,从而不当得利最终无法成立。但是,不能因为这个审查过程中需要审查基础法律关系就认为原告只能诉诸基础法律关系的请求权。
最典型的,侵害型不当得利,绝大多数场合下,侵权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是竞合的,这时候侵权请求权不存在优先性。
合同期满追还租赁物也是一样,合同请求权只是援引民法典租赁合同那一章的法律规定(733),甚至要诉诸后合同义务之类的理论。毕竟,租赁合同可能不会约定租赁期满承租人要归还租赁物。这时候所谓的合同请求权其实也是法定的,不是源于双方的明确约定。733为啥对985构成特别法呢?大家都是法律直接规定嘛
叶林:我的同事吴至诚老师在《违法无效合同不当得利返还的比例分担——以股权代持为中心》一文中提出“得利人与受损人双方违法的不当得利返还,在两大法系都是价值判断层面的两难问题。一方面,从结果上看,确实是得利人获利而受损人买单,不当得利法似乎不应容忍这种“无法律根据而保有利益”情况的存在;另一方面,从原因上看,毕竟是违法的受损人将自己置于法律秩序之外,不当得利法似乎又不应施以援手。或许是基于类似的考虑,我国最高法院在审理违法无效股权代持纠纷案件和制定相关商事司法解释的过程中,逐渐演化出了“比例分担”的特殊规则,并未选择适用违法无效合同“全有全无”的一般规则。”
叶名怡:当存在多个请求权都可能适用的情形时,我们判断它们之间到底是竞合关系还是特别法一般法关系,主要依据是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尤其是法律效果上的差异,不能仅根据个人直觉。
合同无效清算,原来的合同法第58现在的民法典第157的确构成特别法,因为它的法律效果与985-988有所不同。

七、

总结与倾向性观点

群友关于不当得利基础案由选择问题的讨论,从案由开始,途经请求权规范竞合、证明责任的分配,最终上升到返还法体系构造的层面,高屋建瓴,精彩纷呈。

讨论大致在案由、请求权规范基础竞合与返还法的体系构造三个层面展开。三个层面是有机结合的整体,或者说是原问题在不同视角下的不同面向。这是因为,如果不仅仅将案由理解为单纯法院内部管理的工具,至少会起到指引实体法律适用的作用,那么就必然会涉及法官找法的问题;也即,在由原告初步呈现的事实上穷举可能成立的法律关系,并寻找可资适用的规则,因此进入了请求权基础”通盘依序检查”的问题。在请求权基础的检索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在同一给付目的上并存数个请求权,或者在同一事实上可能适用数个法律规范的情形;一般而言,前者可以笼统称为请求权竞合,后者称为法律竞合,而且后者的不成立,系前者的前提性问题——因为某一规范排斥其他规范的适用,将导致只根据该规范成立一个请求权,根本不存在复数请求权,毋论竞合。传统理论认为,法律竞合的情形可能有两种,一种为特别法排斥一般法,另一种系规范存在目的性优先。但无论何种法律竞合,都涉及对规范体系构造的评价,如法律行为无效撤销不成立后的返还规则,是否属于不当得利法的特别法等。在案由-请求权竞合-规范体系构造的三层之下,还隐现着诉讼标的理论。一方面,民事案由制度本就与实务中采纳的旧实体说的诉讼标的理论休戚相关,而旧实体说识别诉讼标的根据恰恰就是法律关系中所产生的请求权;另一方面,诉讼标的和请求权竞合理论本就旨在解决同一事实关系上的重复起诉问题,因此应在该事实关系上适用何种规范,从而判断原告诉请的考量,自立案起就以”案由”的名义贯穿审判全过程。

民事案由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一项较为独特的制度。与之类似的域外措施,可能也只能在刑事诉讼中觅得踪迹。不过,刑事与民事的案由功能差别较大,几乎无法相提并论,因此学术界对民事案由的定位一直存在争论,例如民事案由是否可以与诉讼标的等同,案由在案件审理中是否应当发挥更为深入的指导作用等等。虽然群友讨论倾向于将案由定位为一种法院内部的纯粹管理制度,但是如果考察最高审判机关对案由的规范表达,则可以看出,不仅案由自创制之初就存在多重功能定位,而且这些功能定位也一直处于变化之中。在2001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下简称《案由规定》)颁行之初,最高法将案由功能的定位分别表达为“规范民事审判”“界定法院的受理范围”和”改革和完善司法统计指标体系”三项;历次修订也一直存在实际介入法律适用的定位表述。虽然2016年最高法公布的起诉状样式不再要求写明案由,而且2020年《案由规定》修改后,最高法一再强调案由与当事人起诉条件无关。有文献认为案由制度在管理之外的功能,有向服务当事人转变的趋势。而且,早在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0条就已允许当事人在一审开庭前变更诉讼请求;最高法也明确强调当确定案由应当“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为准。但是,《案由规定》自试行稿发布至今,正文第一句始终是“为了正确适用法律”。可见,案由无论如何都会实际履行诉讼标的的部分功能,进而会影响实体法律的适用,或者至少也会因法官对案件的概括认识,而与事实认定的举证问题相关。

可能并非巧合的是,群友讨论中用于说明实务倾向而列举的典型案例,其裁判要旨均同时涉及与不当得利有关的请求权竞合与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而且,这些案例表面上的争议问题为“不当得利”与“其他基础法律关系”的竞合,但是实质上,在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的场合,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本应不该当,不可能存在所谓请求权竞合的问题。例如群友提及的王某诉巫某等委托合同案(下简称王某案),虽然裁判文书明示:“基于特定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必须就其基础关系展开诉讼,而不能避开基础法律关系直接提起不当得利诉讼”,但是裁判说理却始终围绕上诉人(一审原告)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展开;而且,一审本已确定原告未能证明存在委托合同,二审却节外生枝,花费精力尝试查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与第三人(一审原告所在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曾与被上诉人同居并育有子女)之间是否存在赠与合同。这似乎可以推断,二审裁判者认为,基础关系以外的不当得利事实对裁判结果同样重要。不仅如此,本案中,即便允许上诉人提起不当得利诉讼,也会因为无法证明失败的给付目的而败诉。案件承办法官也在案外文献的“解说”部分表明,“即使王某不坚持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仅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财产,王某亦未完成其应当承担的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理由谓“没有合法根据实际上并非单纯的消极事实,应该属于原告可以举证的积极事实……王某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也即,原裁判文书中虽然没有明示,但是承办法官的实际思路应当如下,方才逻辑顺畅。

首先,上诉人主张委托合同关系下已付款项的返还,但是却未能证明委托合同的存在,所以合同框架下的返还请求权不可能成立。其次,上诉人主张的不当得利请求权,需要证明被上诉人受领给付缺乏合法根据,但是,这需要被上诉人先提示其受领给付的”法律根据”在何处。再次,本案中被上诉人提出的受领法律根据在于赠与合同;依常理,上诉人仅需证明该合同具有相当大的盖然性不存在即可;但上诉人举证委托合同的行为可以被理解为其主张:失败的委托合同才是被上诉人受领给付的唯一原因,因此排除被上诉人受领给付存在其他合法根据的可能性(在本案中即是被告主张的赠与合同);所以,在上诉人举证失败后,不得再次主张与其先前主张相矛盾的事实。最后,即便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受领依据(赠与合同)即便证明力度也相对薄弱,还是可以采信(“可能有一定的合理性”)。

纵观全案,上诉人主张的不当得利请求权,需要证明被上诉人受领给付缺乏合法根据,但是上诉人始终只在举证证明委托合同关系的问题,不仅没有成功证明被上诉人受领给付的依据在于失败的委托合同,更不能以真伪不明的委托合同事实情况推导出受领给付的依据不在于赠与合同的结论——而受领给付依据不在于赠与合同,因此被上诉人受领该利益缺乏法律依据,是不当得利请求权成立的前提要件。最终上诉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诉请被驳回,并非是因为不允许在存在基础关系情形下诉请不当得利,而是因为其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根本不该当。裁判文书所载的特定基础关系排斥不当得利诉请的表达,并非如字面意思般旨在限制上诉人的诉权,而是试图禁止其在举证中主张自相矛盾的事实:上诉人起初主张基础关系为委托合同解除后的清算关系,嗣后又主张基础关系为委托合同不成立时的返还关系,而且还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赠与合同关系避而不谈,却偷梁换柱地尝试主张委托合同不存在的矛盾事实,代替得利人提示的赠与合同基础关系不存在,以完成构成要件的证明。因此,裁判观点并非指向请求权竞合,因为不当得利请求权根本不成立,毋论竞合;也非旨在限制案由或者诉请的选择,因为在该案中,法院在事实认定上作出了基础关系(委托合同)不存在的判断;该观点真正涉及的只能是证据法层面的问题。

群友所举的梁某与深圳市国年投资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下简称梁某案),与王某案案情相似,但观点貌似相悖,实际则不然。

在梁某案中,因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在盖然性程度上举证证明了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受领款项的法律根据“委托函”系伪造,所以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该当,法院遂判令得利返还。如果仅从再审被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不当得利案由与基础关系“委托函”存在矛盾以及基础关系被证明不存在的角度观察,案情确实与王某案类似。但是,在王某案中,上诉人没有完成被上诉人受领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证明——虽然同样是委托关系被认定为不存在,但是王某案中被上诉人披露的法律根据是赠与合同,因此基础关系委托合同被认定为不存在,并不会导致欠缺给付目的的要件该当;而在梁某案中,再审申请人提示的法律根据恰恰就是委托合同,因此基础关系委托合同被认定为不存在,直接引发给付目的欠缺,不当得利请求权进而成立。两案件的区别比较如下图所示:

可见,基础关系是否排斥不当得利诉请,实际与不当得利请求权是否成立密切相关。前已述及,王某案的裁判观点,实际指向的是证据法(事实认定)层面,因此这两案件之间的裁判观点,并无实质性的对立。因此,关于不当得利与基础关系的诉请选择方面,应当根据案件争点是请求权规范竞合还是证据法问题,区别对待,具体分析。

八、

代表性学术观点

王泽鉴认为(参见王泽鉴:《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7-58、60-61、130-134页):
关于损害赔偿等请求权基础的检查,应当按照合同、无权代理等类似合同的关系、物权关系、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的顺序进行,因为这些请求权中,有一些以其他请求权基础作为前提问题,如果不按照次序思考,容易产生重复检查的困扰。对这些请求权基础,需要通盘依序检查,以此可以养成邃密深刻思考的习惯,避免遗漏,起到确实维护当事人利益的作用。
文献具体阐述了关于不当得利请求权检查的次序问题,认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之所以应在合同和无因管理之后加以检讨,是因为这二者系不当得利请求权能否成立的前提问题;不当得利应在物权关系上请求权之后检讨,是因为不当得利与物权变动具有密切关系。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所以列后检讨,是因其不为其他请求权的前提问题;因此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与合同上请求权、物权关系上请求权及不当得利请求权竞合并存。
其区分法条竞合和请求权竞合的概念,前者指“某项请求权因具有特别性,而排除其他请求权规范的适用;后者指以同一给付目的的数个请求权并存,如果其中任何一个请求权因目的达到而消灭,则其他请求权同时消灭,但是如果该请求权消灭的原因并非是因为目的达到,而是出于时效等原因,则其他请求权的行使不受影响。文献提出问题:出卖瑕疵车辆为例,认为若买受人发现瑕疵后未在解除权行使期间内解除合同或者要求减价,可否就瑕疵致车辆价值减少部分,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文献批判了我国台湾地区“法院”认定可以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观点,认为买受人给付价金的目的在于履行其义务,因此不受出卖人给付瑕疵的影响,不成立不当得利。

朱岩认为(朱岩:《论请求权》,载《判解研究》2003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67-95页):
请求权作为一种法律的抽象规定源于对现实生活的提炼,无法与现实生活事件形成一一对应;因此,当多个请求权规范针对同一事实构成规定不同的法律后果;或者规定同样的法律后果但满足规范要件的前提不同,可能会无法确立适用该多个法律规范的顺序,各法律规范也不简单地彼此相互排斥;此种现象即为(广义的)请求权竞合。朱岩详细区分了法律竞合、请求权替代竞合、请求权聚合、请求权真正竞合与请求权规范竞合等概念。他认为:1.法律竞合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是否存在竞合,即在数个法律规范同时适用该同一事实时,这些法律规范能否并存适用的问题;如果一个法律规范排斥另外一个法律规范的适用,则不存在请求权竞合,例如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场景;法律竞合最终只涉及到一个法律事实构成,产生一个请求权;法律竞合是请求权竞合问题的前提。2.请求权替代竞合指法律赋予当事人两个以上的请求权或一个请求权和一个形成权,这些请求权的内容不同,但当事人只能从中择一行使,其中一个权利的满足将排斥其他权利的继续行使。3.请求权聚合是指同一事实引发数个请求权,因该请求权的内容不同所以其并不互相排斥。4.请求权竞合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数个请求权之间的问题,这涉及到多个法律事实构成,虽然其都源于同一个事实。请求权竞合又可以分为请求权真正竞合与请求权规范竞合。在请求权真正竞合情况下,存在多个请求权,只是请求权人的这些请求权内容一致;而请求权规范竞合指债权人可以依据不同的法律基础请求债务人为损害赔偿,但损害赔偿的内容和履行义务人却是等同的,此时只涉及到一个统一的请求权——因此,基于不同法律规范产生的具有同样内容的请求权竞合只是请求权规范之间的竞合,而不是真正请求权之间的竞合。
确认是否存在独立的请求权的关键因素是请求权的履行内容和请求权当事人,而不是请求权规范及其规定的事实构成。请求权内容表现为满足请求权人的行为,即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如果请求权的内容和请求权当事人完全一致,则只存在一个请求权。请求权真正竞合虽然表现为各请求权内容一致,但各请求权具有不同的独立功能,因此存在多个实体法上独立的请求权;例如,物上返还请求权与基于债之关系而产生的债法上的返还请求权发生竞合的情形。在存在请求权真正竞合的情况下,满足一个请求权将对另外请求权产生的不同的效果:第一,原则上可以令其他与之相竞合的请求权消灭,其原因在于各相互竞合的请求权具有同样的经济目的;第二,可以产生针对其他与之相竞合的请求权的抗辩权;同时,相互竞合的请求权中之一时效中止、时效届满中止(磋商结束以后,时效最快于三个月后届满)及时效重新开始的,该时效法上的效果亦作用于其他与之竞合的请求权。

吴至诚总结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在违法无效合同不当得利返还上形成了“比例分担”方案,从而有别于《民法典》“全有全无”的方案。
1.这种“比例分担”方案,发端于股权代持的场景,因为违法无效股权代持与一般违法无效合同有别:法院不会主动收缴股权,也很少直接裁判将代持的股权变更至受损人名下,而是提供现金救济。
2.违法无效合同的返还,在两大法系均形成了“全有全无”的一般规则,在大陆法系是“原则—抗辩—例外”三层递进关系,在英美法上则是更细化的形式主义“三例外规则”体系。在《九民纪要》出台之前的司法实践中,我国地方司法实务也多采取“全有全无”的做法。但民法典的编纂未采纳不当得利的违法性抗辩规则。
3.得利人与受损人双方违法的不当得利返还,在两大法系都是价值判断层面的两难问题。基于此,我国最高法院在商法规范制度供给明显不足的情况下发展出“比例分担”的方案。《合同法》第58条(相当于《民法典》第157条)第1句似可得出此条能在整体上适用不当得利的结论,但是第2句采用了损害赔偿语境下常用的“赔偿”而非“返还”,暗示其调整对象不是不当得利,该句“比例分担”的适用范围却在股权代持的商事司法裁判中被扩张到了不当得利,最著名的案例当属“华懋案”。在该案中,最高法延续了《外商投资企业司法解释(一)》第18和19条规定精神,将《合同法》第58条第2句为缔约过失规则而非不当得利规则;但另一方面,最高法院又将缔约过失的适用范围限定在股权投资贬值的情形,因此当股权投资增值时,第2句可以被解释为不当得利规则进而产生“比例分担“的规则。
4.英国司法经验转向结果主义的趋势,通过比例原则论证了违法无效股权代持中“比例分担”方案的正当性,并认为“比例分担”方案只适用于股权代持的场景;权利代持与其他违法无效合同的区别,在于当事人存在经营行为。
5.在“比例分担”方案的的具体规则构造上,适用前提是违法原因在交易双方,且存在投资增值且增值未被行政机关收缴罚没;在投资增值的情况下,法院首先应将投资本金与利息判给被代持人,然后就增值部分进行比例分担,除了借贷场景以外,利息应当按照存款利率计算;剩余增值部分应当按照比例分担,首先以半数为起点,通过考察被代持人与代持人对于增值产生的贡献大小,初步划定返还额的百分比,再将当事人已取得的利益或者本可取得但未取得的利益,计入可抵销的金额。

叶名怡认为,在特定个案中是成立不当得利还是其他责任,取决于不当得利与其他责任规则的立法目的,这涉及不当得利法在民法体系中的定位,与不当得利法的属性紧密相关。
1.传统理论关于不当得利请求权可以与其他请求权发生自由竞合优于不当得利请求权具有辅助性的观点并不恰当。不当得利规则绝对的辅助性与绝对的竞合性均不存在,我国法应采不完全辅助性或限制竞合立场,即,在当事人间存在合同(包括无效合同)、无因管理及其他特殊关系时,应排斥不当得利规则的适用,因为“没有法律根据”要件排斥合同关系等基础关系。
2.合同责任排斥不当得利责任,在违约与合同解除清算场合,无不当得利规则的适用空间;在合同无效清算返还,应当按照比较法(如法国、日本新民法)的新趋势,适用特别规则而非不当得利法,因此这些场景下均不适用得利丧失抗辩,这与我国立法及审判实务主流立场相同,即合同无效清算返还并不适用不当得利规则。在添附规则、第三人代为履行、第三人替代履行费用之求偿、真正或不真正无因管理场景下也不适用不当得利规则。在占有返还场景下,不当得利与占有返还应为竞合关系。而在无权处分人的损害赔偿场景下,该损害赔偿责任或出于违约或出于侵权,所以仅在双方无合同关系情形下,才存在不当得利与侵权竞合的可能。在不当得利人有过错的场景下,会发生侵权责任与不当得利的竞合,但从第1182条的文义出发,该责任仍然是赔偿责任,须按照第1165条以过错为要件。此外,知识产权法上类似的损害赔偿规则与不当得利规则也可能存在竞合。

九、

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1】
王某诉巫某等委托合同案
【案号】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防市民一初字第3号;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桂民一终字第119号。
【裁判要旨】
基于特定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必须就其基础关系展开诉讼,而不能避开基础法律关系直接提起不当得利诉讼。
【基本案情】
2009年4月23日,防城港市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工程款的名义转账840万元给王某;次日,王某以钢材款名义转账840万元到巫某账户。2010年3月11日,王某以委托巫某购买钢材,巫某没有向王某提供钢材为由,起诉要求巫某偿还840万元及利息。本案第三人陈某甲是防城港市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巫某曾经恋爱,巫某于2008年2月15日在香港生育女儿陈某乙。
庭审中,王某主张该款是委托巫某购买钢材的钢材款,巫某抗辩主张双方不存在委托购买钢材的关系,该款是陈某甲赠与巫某的。但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王某还在庭审中主张依据不当得利要求返还840万元。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因而需要承担不利后果。巫某抗辩主张该款是陈某甲赠与,虽然该款是从陈某甲担任法定代表入的防城港市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转给王某,又从王某的账户上转给巫某。但陈某甲否认该款是其赠与巫某的,巫某又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因此,对巫某的抗辩主张,亦不予采信。同时,王某主张依据的不当得利返还与其主张的双方存在委托关系相矛盾,故“不予采信”。故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将本案定性为委托合同关系纠纷;认为王某除转账凭证及转账凭证上注明的款项来源(“钢材款”),不能证明委托合同的存在,而且“双方当事人仅通过口头委托即达成840万元的大宗交易不尽然符合商业惯例”,且该银行凭证为王某单方填写,王某主张与巫某存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法院还专门讨论了巫某在本案中的抗辩理由问题,认为:“从巫某与陈某甲共同生育了女儿陈某乙及陈某甲作为本案中王某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人的事实来看,巫某与陈某甲有存在感情纠纷的可能性,虽然巫某主张的赠与关系被陈某甲否认,由于陈某甲与巫某存在利害关系,故在陈某甲与巫某可能存在感情纠纷的情况下,陈某甲在本案中的意见不能当然采信,巫某的抗辩理由可能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此王某主张的委托事实真伪不明,王某要求巫某承担合同责任返还财产的理由不成立。虽然王某上诉称只要巫某已经实际收到840万元款项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权利获得该款项,则应当承担返还财产的后果,但是法院认为,“基于特定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必须就其基础关系展开诉讼,而不能避开基础法律关系直接提起不当得利诉讼”;王某实际是通过更换诉讼理由避开其所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的举证困难,因此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案例2】
梁某、深圳市国年投资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案号】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涉外初字第74号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895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727号
【裁判要旨】
根据《民诉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如何行使诉权以及固定诉讼请求,均属当事人的权利而非义务,并无法律规定“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时禁止当事人选择以“不当得利纠纷”作为案由提起诉讼。
【基本案情】
梁某(一审被告)与其他担保人(珠海洲际公司的控股股东广州洲际公司、广州洲际公司的大股东林某)为珠海洲际公司(一审原告)向珩生五洲公司的借款共同担保,并实际控制了珠海洲际的公章。梁某控制珠海洲际公司公章期间,珠海洲际公司向深圳国年公司账户转账4560万元。深圳国年公司举证证明,自己系受梁某委托代为收款。珠海洲际公司认为该款项系梁某控制该公司期间擅自划款,故以不当得利案由诉至法院,请求国年公司与梁某返还该笔款项。
在一审期间,国年公司提交一份《委托书》作为证据,用以证明系受梁某的委托收取4560万元。梁某在一审庭前证据交换和第一次开庭时认可系其委托国年公司向珠海洲际公司收取4560万元;但在第二次开庭时称因情况有变,其并未向珠海洲际公司作出付款指示,《委托书》已无效力,自己也未从国年公司收到4560万元款项,但确认其在《委托书》中委托人栏签名的真实性。国年公司还提交了一份加盖了珠海洲际公司公章的《委托函》。该《委托函》由珠海洲际公司向梁某出具,其内容为:因梁某协调利明泰公司向珠海洲际公司融资,故珠海洲际公司同意向梁某支付融资费用和附加费用共5500万元。但珠海洲际公司认为该《委托函》系伪造,因为当时公司公章由梁某掌控,梁某未经珠海洲际公司同意,擅自在该函上加盖公章,珠海洲际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左圣超和广东洲际公司的股东林某均不知道所谓的5500万元的融资费用和附加费用,而且珠海洲际公司当时并无融资需求。梁某认可《委托函》的真实性,但拒绝向一审法院说明该《委托函》系珠海洲际公司何人、何时向其出具,亦未说明其为了取得5500万元费用作了哪些具体的融资工作。
在一审、二审被判令败诉后,梁某申请再审,再审理由之一为:“《委托函》……中载明了珠海洲际公司向梁某支付融资费用和附加费用,双方存在居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以及基于《委托函》而确认的债权。在双方之间存在明确的基础法律关系的前提下,珠海洲际公司以不当得利作为案由,本身即自相矛盾。”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该《委托函》应该是梁某利用掌控珠海洲际公司公章期间自行加盖的;国年公司辩称受梁某委托将案涉4560万元支付给梁某及他人,但不能提交梁某委托其付款的证据,梁某又否认该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国年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国年公司、梁某收取案涉4560万元,没有合法根据,应共同承担向珠海洲际公司的返还责任,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据此判决国年公司、梁某共同向珠海洲际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项人民币4560万元及其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梁某是否有权收取案涉款项和应否返还该款项问题,梁某主张其收取案涉4560万元款项的主要依据是加盖了珠海洲际公司公章的《委托函》,其中载明委托梁某代为向利明泰公司偿还附加费用、罚息和其他费用,但是,因为梁某控制公司公章,所以单凭公章真实尚不足以证明该《委托函》系珠海洲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梁某说明的国年公司收取该款项的去向,也与事实不符;同时,虽然国年公司系受梁某委托收取案涉款项,但是,梁某否认其本人已经向国年公司收回该款项,或者指令国年公司对外支付了款项,国年公司也无法证明该款项的去向;因此梁某与国年公司应共同向珠海洲际公司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原审法院以梁某取得案涉4560万元款项无合法根据为由判令其向珠海洲际公司返还该不当得利款项是否妥当等问题。虽然梁某未直接收取该款项,但系委托国年公司收取,因此是否实际经办、收取案涉款项与是否取得该款项相应的经济利益,分属不同法律概念、事实范畴,两者间并无直接法律因果关系,故梁某关于其既未经手亦从未占有案涉款项,根本不能称为受益者,不符合不当得利“一方获有利益”的前提性构成要件的主张,于法无据。梁某委托国年公司向珠海洲际公司收取案涉4560万元款项,缺乏合法依据。针对梁某的再审申请,再审法院认为,根据《民诉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如何行使诉权以及固定诉讼请求,均属当事人的权利而非义务,并无法律规定“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时禁止当事人选择以“不当得利纠纷”作为案由提起诉讼;故梁某关于在双方存在居间法律关系,珠海洲际公司却以不当得利作为案由,本身即自相矛盾的主张,理据不足。故裁定:驳回梁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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