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的治理
总结报告
(第二部分)
国际证监会组织技术委员会报告
2007年2月
一、报告第一部分主要结论: 关于治理架构的建议
国际证监会组织技术委员会(Technical Committee, 技术委员会)发布了关于《基金的治理》报告的第一部分, 该报告由投资管理常务委员会(Technical Committee Standing Committee on Investment Management, 第五常委会)于2006年6月完成。这份报告包括了每个第五常委会成员国和地区对该问题解决方案的详细说明。
在第一部分中, 基金治理被定义为“确保基金高效地且仅为基金投资者(不为基金内部人员)之利益进行组织及运作的基金组织及运作框架”。
作为报告第一部分的后续,技术委员会发布了报告的第二部分,不区分基金的组织形式, 认定适用于所有技术委员会成员国和地区的、对基金运营者进行独立审查及监督的一般性原则。报告第一部分的主要内容为: 在描述了各种基金治理模式(公司型、契约型以及混合型模式)适宜的法律环境之后, 报告进一步解释了独立监督原则如何适用于, 或者体现于第五常委会各成员国和地区适用的不同基金架构形式中。
报告总结, 基金治理的实施层面不存在唯一的或最优的解决方案。在某些情况下,基金采用公司型, 且具有足够能力实际控制基金的管理时, 设立一个可以满足独立性要求的单一监督主体, 赋予其足够的权力完成其受托任务看似可行。但在另外一些情况下, 这个解决方案可能不切实际。因为对于单一的独立监督主体来说, 审查所有与基金治理相关的事项, 其职责范围或许过于宽泛。因此,需要建立具有不同职责的多层结构, 其中每个部分均被委托部分独立监督职责。契约型基金一般采用这种形式,因为, 没有单一主体可以承担此类基金下所有治理方面的职责。
在需要设置不同主体完成全部治理职责的情况下, 根据拟完成的职责的性质, 可选择多种解决方案, 各项职能分配给最密切联系的监督主体。例如, 契约型结构的情况下, 某些成员国和地区实施了以下方案:
- 对于一般或具体合规相关事宜, 基金运营者董事会内有独立董事直接负责控制所有法律和合同层面的义务, 构成基金运营者内控及合规部门的报告结构;
- 在一些成员国和地区, 在更具操作性的层面, 保管人或受托人似乎最适合履行, 确保基金运营者适当履行法律义务、基金资产准确估值及份额定价、市场交易以最佳方式执行及其他行政职能。对于估值、核算及费用相关事项而言, 基金审计师是补充[1]或复核保管人或受托人所执行职能的关键;
- 独立审查或合规委员会[2]、基金或其运营者的监事会, 代表基金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监督和解决基金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潜在利益冲突。这类主体可以进一步审查基金的整体业绩表现和基金管理费的适当性。
上述各项任务可以由独立监督主体直接或间接完成,基金监管机构亦在基金治理结构中发挥核心作用。此外, 自律组织、外部审计师、保管人或受托人可在收集适当信息和对基金运作管理作出独立评估方面作出重大贡献。
在此框架下, 独立监督主体应被赋予足够权力, 有效和独立的履行职责。在这种情况下, 在本报告的第一部分中已经确认的两种基金法律结构范围内,本文件旨在概括地认定:
- 独立性的概念(第二点);
- 独立监督主体应获得的权力(第三点); 及
- 拟赋予此类独立监督主体的具体职责和任务(第四点)。
下文提出的一般性原则可能适用于所有技术委员会成员成员国和地区。根据第五常委会的职权范围, 此类原则旨在促进资产管理行业在基金治理领域建立和维护一贯的高标准监管。本报告中提及的,用来说明此类原则在实践中如何应用的具体示例, 应被理解为最佳实践[3]指引。最后, 行业自律所提供的补充示例也应被视作相关指引。
[1]针对保管人或受托人对这些事项没有具体责任的情况(核实某些估值, 核算或费用)。
[2]若存在保管人或受托人有效独立于基金运营者的情况, 则可以是保管人或受托人。
[3]这些示例不应被理解为强制制定相同的治理架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