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
一般交易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超出民间借贷法定利息标准的,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土地受让人逾期支付土地出让金,应按每日1‰(年36. 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标准是否属于过分高于违约方造成的损失,可否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最高法院认为:该违约金标准体现了国家维护国有土地交易市场正常秩序的意志,不宜通过司法裁判进行调整。
双方约定的土地出让合同违约金,其标准受到《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的约束。该违约金标准不属于土地出让合同双方能够任意协商达成的条款,且系属土地出让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而不能简单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民间借贷规定的利率标准进行评判。
一、南京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土地出让价款和违约金,如果逾期支付,每日按延迟支付价款的1‰缴纳违约金。
二、后,合同的履行主体由南京某房地产公司变更为安徽某房地产公司。
三、由于安徽某房地产公司违约,逾期交纳土地出让金,某县规划局向蚌埠中院起诉请求南京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房地产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支付分期付款利息,按照实际欠款日1‰支付滞纳金至还清欠款。
四、蚌埠中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主张,要求安徽某房地产公司于十二日内依据延迟支付价款日1‰支付滞纳金,并驳回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安徽某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滞纳金36%标准明显过高为由提起上诉。安徽高院变更判决安徽某房地产公司于十日内以日1‰支付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滞纳金。
六、安徽某房地产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该再审申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审判决认定
安徽金浦公司按每日1‰支付滞纳金,标准是否过高。
生效裁判的判决要点如下:
1、双方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对双方有约束力
安徽某房地产公司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之间在对合同条款知情的情况下,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时在案涉合同的第三十条约定,“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延迟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后来,原某县国土资源局、南京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主体变更协议,约定由南京某房地产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安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的履行主体,但这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而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既符合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都应当受到包括违约金条款在内的合同内容的约束。
2、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以每日1‰支付滞纳金为标准系合理,不宜调整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土地出让合同、征地协议等应约定对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
根据上述规定,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关违约金的规定,且该违约金规定目的在于监督守约和惩罚违约,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对该标准进行调整,违约方认为应以民间借贷利率标准作为违约金标准,从而要求调整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约定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志,虽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可能存在过高或过低,从而法院对其进行调整的情况,但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依然会作为判断是否应当调整违约金的依据。因而在约定违约金条款时,应当更为慎重。
2.经国务院同意,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是国务院制定行政措施、发布行政决定、命令的公文载体。效力上虽然不能完全等同于行政法规的效力,但只要不与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其效力一般应当高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因此在办理案件时,除了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以外,也应注意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是否就争议问题有相关规定,并依据具体案件对该规定加以充分考虑。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点击图片即可进入小程序购买)
《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
土地出让合同、征地协议等应约定对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对违反本通知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的,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会计法、审计法、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规范土地出让收支管理,不仅有利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而且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对于保持社会稳定,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以及加强党风廉政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坚决把思想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上来,采取积极有效措施,确保规范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政策的贯彻落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
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50.
[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最高法院裁判认为,……(三)原审判决认定安徽某房地产公司按每日1‰支付滞纳金,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安徽某房地产公司称其支付的日1‰违约金标准过高。对此法院认为,案涉出让合同第三十条关于“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延迟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第七条关于“土地出让合同、征地协议等应约定对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的规定。该违约金标准体现了国家维护国有土地交易市场正常秩序的意志,不属于土地出让合同的双方能够任意协商达成的条款;不能简单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民间借贷规定的利率标准进行评判。而且该违约金标准对土地出让合同的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具有督促守约和惩罚违约的功能。因此,安徽某房地产公司以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即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作为标准,主张案涉出让合同中约定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延迟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标准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
人民法院案例库:
2023-07-2-086-001
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诉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南京某房地产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084号】
裁判规则:土地出让合同中的违约条款,不属于双方能够任意协商达成的条款,在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原则上不宜以私法判决的方式否定其效力,亦不宜依职权作出相应调整。
案例1:
成都市龙泉驿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四川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院(2017)京02民终8676号]认为,“故上述规定体现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不属于双方能够任意协商达成的条款,在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原则上不宜以私法判决的方式否定其效力,亦不宜依职权作出相应调整。本案中,承基公司作为房地产公司在签订《变更协议》时应对协议内容有明确清晰的认知,一旦签署,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同时龙泉驿区规划局已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土地出让义务。因此,对《变更协议》中违约金条款的约定,除非有充足且正当理由,一般不应予以调整。”
案例2:
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西安晟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422号]认为,“经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第七条,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三十四条都明确规定,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不按土地出让合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应当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其目的不仅在于弥补损失,更在于通过惩罚性加强土地市场调控,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保证国家及时取得土地收益并投入国家建设。作为一项宏观政策,全国各地国有土地管理部门都据此执行。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违约金条款作为土地拍卖文件的一部分,晟森公司在参加竞拍前既已知晓,其自愿竞拍取得案涉土地并签订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存在超出当事人预期或显失公平之情形。因此,对该违约金条款的约定,除非有充足理由和其他因素,不应予以调整。”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