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建筑工程的承包人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方式应是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而不是直接取得所有权。承包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例1:
《司贵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03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方式应是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而不是直接取得所有权。且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司贵强没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的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且其关于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亦与另案生效判决认定新鲁班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相矛盾。故司贵强基于其系案涉部分工程施工人,其与嘉利成公司、新鲁班公司签订了以案涉房屋抵顶工程款的协议而主张其系案涉房屋合法权利人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缺乏法律依据。
2. 案外人不能以其对该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执行。
案例2:
《天津聚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节能(天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5098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对优先受偿问题的处理。虽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但并不影响执行标的转让、交付获得相应执行价款后,案外人以享有法定优先权为由请求参与执行价款的分配。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可见,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九条至第五百一十二条则规定了申请参与分配的程序、财产分配的顺序、分配方案制作与送达程序、分配方案异议的处理与程序等内容。综上,案外人对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的财产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应当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参与分配,而不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
3. 建设工程承包人仅依据案涉房屋折抵工程价款协议,无权以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为由排除执行。
案例3:
《青岛恒浩建安发展有限公司与于瑞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079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恒浩公司能否以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为由排除执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恒浩公司与康桥公司签订的是以案涉房屋折抵工程价款协议,并非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买卖合同,故恒浩公司关于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可以排除执行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4. 建筑工程承包人申请执行建设工程,不动产买受人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必须举证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例4:
《刘保军、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684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但执行异议之诉不仅涉及第三人和被执行人的利益,还涉及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在刘保军既未提交转账凭证,亦未提交取款凭证等证明购房款来源、付款过程的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的情况下,仅凭刘保军提供购房收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支付了购房款。此外,刘保军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产……天娇公司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权益、享有何种权益,建筑公司对案涉房产所涉建设工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均不影响刘保军未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完成举证责任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