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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薪”更需“安心”,农民工工资有保障!

天津电建  · 公众号  ·  · 2024-06-18 1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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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中国能建天津电建开展的工程建设领域“安薪行动”,特将国务院发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内容进行了摘录,通过本次宣传希望各项目管理人员及农民工能够清晰的认知相关权益、了解正规的发放流程及合法的使 用维权手段,真正做到“薪”心相应,让行动更“安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第三条

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农民工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完成劳动任务。


第六条

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

第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公安机关负责及时受理、侦办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依法处置因农民工工资拖欠引发的社会治安案件。


第十条

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投诉电话、网站等渠道,依法接受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举报、投诉。对于举报、投诉的处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及时转送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二章 工资支付形式与周期



第十一条

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足额支付工资。

第十三条

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按照月、周、日、小时为周期支付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由双方依法约定。



第四章 工程建设领域特别规定



第二十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


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


第二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 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 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第三十条

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


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 ,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 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


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


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

三十三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第三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下列事项:


(一)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所在项目部、分包单位、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劳资专管员等基本信息;


(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


(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电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信息。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农民工列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并依法为请求支付工资的农民工提供便捷的法律援助。


公共法律服务相关机构应当积极参与相关诉讼、咨询、调解等活动,帮助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第五十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编造虚假事实或者采取非法手段讨要农民工工资,或者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名讨要工程款的,依法予以处理。




文图: 孙   波  杨峻杰

编辑: 阮祖锋

校审: 温   晖

来源: 商务管理部  人力资源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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