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作者:李璟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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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房产未转让登记是否构成受贿既遂
在部分受贿案件中,为掩盖不法犯罪行为,有的受贿人与行贿人达成合意,收受行贿人所送房产但不办理不动产转让登记手续,后对房产实际使用,对此情形能否认定受贿既遂,实践中容易存在不同认识。有这样一起
案例:
甲担任某县分管城建工作的副县长期间,为乙的地产项目在土地审批中提供帮助。作为感谢,
乙为甲购置了一套商品房。甲拿到房屋钥匙后,根据自己的喜好,委托中介公司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准备对外出租。截至案发,房屋尚未装修完毕,甲也未入住,经查,该房屋一直登记在乙的名下,没有为甲办理过户登记
。
笔者认为,本案中,虽然甲乙之间没有办理产权转让登记,甲也没有实际入住或者对外出租房屋,但是不影响对甲实际控制房屋这一事实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
甲构成受贿罪,且系既遂
,具体分析如下:
一是
甲乙之间自始未形成正常的房屋买卖民事法律关系,
不能以不动产转让登记作为是否收受房屋的判断标准
。在正常的民事法律关系中,登记既可以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也可以是对抗要件,具体取决于物权的类型和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和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这意味着,对于不动产,登记是其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经登记,物权变动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意味着,对于这些特殊动产,虽然登记不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未经登记,物权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登记在这些情况下具有对抗效力。在本案中,能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述规定,甲虽然收受房产但未办理登记、未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故作出甲未收受乙所送房产的判断?这显然是不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本案中,
甲实现对乙购买房屋的实际控制不是以平等交易关系为前提,真正促成甲乙双方达成“交易合意”的是“甲利用作为分管城建工作副县长的职权为乙提供了帮助”,甲乙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双方之间的关系
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甲乙之间的行为,也不是正常的民事法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