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来自法规 | 条款内容 |
1 | 《安全生产法》第87条 |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 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 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2 | 《安全生产法》第88条 |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3 | 《职业病防治法》第82条 | 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
4 | 《职业病防治法》第83条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未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
5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44条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6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9条 |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
7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41条 |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
8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42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9 | 《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第24条 | 监督检查人员在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0 |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31条 |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有关人员在考核、发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上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
11 |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32条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或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2 |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26条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
13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20条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经营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4 |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19条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干扰检测检验机构的正常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检测检验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强行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接受指定的检测检验机构开展检测检验工作。在检测检验资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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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29条 |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
16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38条 |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非煤矿矿山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
17 |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第23条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
18 |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34条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工作人员在对安全评价机构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
19 |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19条 |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 (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依据错误的; (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六)未按照年度安全监管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其他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 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是指行政执法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等有权机关的决定予以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情形。 |
20 | 《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36条 | 监督检查人员在对冶金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1 |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37条 |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和复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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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27条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审批通过或者颁发有关许可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23 |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38条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
24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35条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未依法履行对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25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42条 | 实施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依法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
26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33条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安全培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7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34条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 |
28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41条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 专家库专家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技术评审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撤销其专家库专家资格,终身不得再担任专家库专家。 |
29 |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37条 | 考核发证部门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颁发安全资格证和煤矿矿长资格证的,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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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28条 | 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违规操作、弄虚作假、滥发证书,在规定限期内无故不予登记且无明确答复,或者泄露登记企业商业秘密的,责令改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
31 |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42条 | 发证机关、初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财物、帮助企业弄虚作假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32 |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信息公开办法》第30条 |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部门负责行政监察的机构或者其上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部门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信息内容、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 (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
33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36条 | 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对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34 |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28条 | 监督检查人员在对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5 |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36条 |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煤矿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煤矿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
36 |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43条 | 参与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检查工作的专家库专家违反职业道德或者行为规范,降低标准、弄虚作假、牟取私利,作出显失公正或者虚假意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将其从专家库除名,终身不得再担任专家库专家。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评审、验收等活动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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