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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执行义务人的义务边界在哪儿?|保全与执行

保全与执行  · 公众号  ·  · 2020-11-17 2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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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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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协助执行义务的边界


作者:肖建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庄诗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来源:《法学杂志》2020年第11期“民事强制执行法专题”
基金项目:本文为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民事强制执行基础理论研究”(项目编号:20BFX082)的阶段性成果

内容提要:

为了回应因责任财产、执行措施、执行信息不断丰富而导致执行法院难以独自推进执行程序的实践需求,现行规定确立了宽泛的协助执行义务。但协助执行可能影响第三人的正常职责、侵犯第三人的权利自由,故在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与协助执行人的利益衡量中,作出优先维系强制执行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实现申请执行人的权利的价值判断必须具有正当依据。其中,具有法定职责或管理、服务职能,具有公众性、社会性或影响力,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负有法律规定的一般协助执行义务,是协助执行主体的边界所在;强制执行的目的,协助执行主体基于宪法、法律享有的权力、权利,协助执行的必要性,协助执行行为的性质,是协助执行事项的确定依据。

关键词:

强制执行;协助执行;协助调查;利益衡量


问题的提出


1999年《中共中央关于转发〈中共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将执行难归结为四难,即被执行人难找、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其中,为解决协助执行人难求的问题,早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64条就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协助执行”,且第171条、第176条、第179条、第77条规定了不同主体的协助执行义务以及推拖、拒绝或者妨碍协助执行的法律责任。此后,1991年《民事诉讼法》以及三次修正案虽然删除了有关单位和个人负有普遍的协助执行义务的规定,但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基础上拓展了具体的协助执行主体和事项;《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婚姻法》《反家庭暴力法》,最高人民法院单独或者联合原国家工商总局、原国土资源部、原建设部、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等发布的数十部司法解释,以及行政机关发布的上百部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也进一步拓展了具体的协助执行主体和事项,并就协助执行的程序、网络协助执行机制、协助执行的费用、行政机关协助执行行为的不可诉性以及违反协助执行义务的法律责任等问题作出了规定。此外,大量关于执行联动的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也涉及协助执行问题。自2001年至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先后七稿,更是专章或者专节规定了协助执行(人)制度。[1]

协助执行制度虽非我国独有,域外也存在零星的与此类似的实践,但比较而言,我国的协助执行制度具有明显的中国特色:第一,规定了广泛的协助执行主体。协助执行主体包括法院、行政机关、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等各种类型的单位和个人。第二,规定了广泛的协助执行事项。协助执行事项涉及民事强制执行的方方面面,包括协助执行法院采取直接或间接执行措施,向执行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与财产信息、交出持有的财物或者票证等事项。第三,规定了多种形式的法律责任。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协助执行义务时,不仅可以适用强制措施予以制裁,而且可以追究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三至七稿,均专章规定了协助执行(人)制度,不再遵循第一、二稿在执行机构一章之下设协助执行人(执行辅助机构)一节的立法体例,由此使协助执行(人)脱离了执行辅助机构的范畴,使中国法律创造出的协助执行(人)这一独特的法律概念的形象更加丰满。而且《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各稿进一步拓展了协助执行的主体和事项,比如,第一、二、五、六稿规定武警甚至军队负有协助执行义务,[2]第一至六稿规定了现场见证的协助执行事项。[3]值得一提的是,《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三、五、七稿均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负有普遍的协助执行义务,[4]第四至七稿均将协助执行作为民事强制执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5]

数量庞大的规定、宽泛的协助执行义务、多种形式的法律责任甚至普遍的协助执行义务、协助执行的基本原则,无疑有利于解决协助执行人难求的问题。但为了实现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而要求具有法定职责尤其是具有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职责的主体承担宽泛、普遍的协助执行义务,要求不具有可归责性尤其是与被执行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承担协助执行义务甚至承担宽泛、普遍的协助执行义务,以及要求协助执行主体动辄承担多种形式的法律责任,将面临正当性的考问。而且不难想象,如果协助执行义务无条件泛化,势必影响第三人正常活动的开展、侵犯第三人的权利和自由。其实,早在2003年的“中德强制执行法研讨会”上,德国慕尼黑大学法学院的彼得·施罗塞尔教授(Peter Schlosser)就尖锐地指出,“是否草案(《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三稿)的总条款(总条款指第22条,该条规定,任何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均有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义务。)走的太远,不仅是企业,而且所有的自然人都承担这一义务,我对这一总条款是否符合真正法治国家的要求提出疑虑”“人们也许必须在《中国草案》第22条附加一句话,‘……如果法律在具体情况有规定或者执行法院在某个裁定中命令他实施一定的行为协助强制执行’。”[6]虽然德国学者过于夸大了协助执行制度对法治国家的影响,但其建议对协助执行义务的边界作出限定无疑十分正确。

虽然我国现行规定不断扩张协助执行义务,《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数稿反复重申有关单位和个人负有普遍的协助执行义务以及协助执行是一项基本原则,但协助执行义务扩张的依据以及协助执行义务的边界却始终不清。回应协助执行人难求的实践,不足以成为将第三人卷入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并课予协助执行义务甚至课以宽泛、普遍的协助执行义务的正当理由。“民事执行工作是一项社会工作,其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利益关系强、社会影响大,因此,民事执行工作进行中经常需要其他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和个人的配合和协助”[7] “强制执行涉及财产的查明、控制、变现、转移以及行为履行、人身自由的限制等一系列问题,非执行法院自身力所能及,必须依靠有关单位和个人共同协作,合力完成”,[8]诸如此类的说明,也不能回答第三人何以成为协助执行主体,相关事项何以成为协助执行事项,协助执行何以成为民事强制执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有关单位和个人何以负有普遍的协助执行义务等问题。由于依据和边界不清,导致我国协助执行义务的扩张面临正当性考问,也使《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的相关规定变动不居甚至模棱两可,而这有违执行合法原则。当前正值民事强制法立法之机,必须厘清民事强制执行与协助执行的关系,明确协助执行义务的边界。否则,在解决协助执行人难求、实现申请执行人权利的同时,又将埋下过分影响第三人履职履责、侵犯第三人权利自由的隐患。


协助执行义务扩张的原因、依据和限度


(一)协助执行义务扩张的原因


我国不断扩张协助执行义务的直接原因,无疑是为了解决协助执行人难求的问题。但通过协助执行事项的类型演变,可以发现我国协助执行义务的扩张具有深层的诱因。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只规定了三类协助执行事项,即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储蓄存款或者劳动收入,转交持有的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划拨或者转交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存款。[9]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则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基础上,大大拓展了协助执行事项的类型,比如,查询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与财产信息,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限制出境,限制消费,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现场检查、勘验,协助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协助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的判决或裁定等。[10]此外,《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也大大拓展了协助执行事项的类型。比如,《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一至七稿均规定了制止暴力抵抗行为、维持执行现场秩序的协助执行事项,[11]第一至六稿均规定了现场见证的协助执行事项。


通过对比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和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的规定,可以发现协助执行事项的扩张具有以下特点:一是由协助执行存款、收入以及协助交付财物或者票证扩张到协助实现各类金钱请求权和非金钱请求权;二是由协助采取直接执行措施扩张到协助采取间接执行措施、由协助采取查封等核心事项扩张到协助实施现场见证、维持执行现场秩序、现场勘验等辅助事项;[12]三是由协助采取执行措施扩张到协助查人找物(查询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与财产信息)。至于协助执行的主体,则与协助执行的事项密切相关,且随着协助执行事项的扩张而扩张。根据协助执行事项扩张的特点,可以窥见我国协助执行义务扩张的深层原因。具体来说:


第一,责任财产的形态不断丰富。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发布时,由于市场经济刚刚起步,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主要是存款、收入等。时至今日,责任财产还包括房屋、林木、土地使用权、船舶、航空器、车辆、股票、债券、基金份额、存单、存款、用益物权、知识产权、股权、工资、薪金、劳动报酬等有体财产和无形财产。责任财产的多样性导致责任财产呈现分散性,可能位于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被执行人的公司或单位、信托公司、支付宝、财付通、微信、第三人等处;也导致责任财产的权属变动呈现多元化,比如不动产需要办理登记,动产需要交付。显然,仅仅依靠执行法院,无法完成针对不同责任财产的不同执行程序,比如,办理查封登记、办理权属登记等。


第二,执行措施的类型越发多样。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发布时,执行程序主要是实现金钱请求权和物之交付请求权的执行程序。时至今日,则涵盖了实现金钱请求权、物之交付请求权和作为或不作为请求权的执行程序。相应地,执行措施也涵盖了各类直接和间接执行措施。尤其是在“基本解决执行难”的过程中,间接执行措施不但扩张适用至实现金钱请求权、物之交付请求权的执行程序,而且执行实践衍生出多种多样的间接执行措施,比如,罚款、拘留、限制消费、限制出境、信用惩戒、停水停电、失信彩铃等各种合法或合法性尚存疑问的措施。执行措施尤其是间接执行措施的实施涉及到公安机关、金融机构、通信公司等主体,也非仅仅依靠执行法院即可实施。


第三,被执行人的信息日渐多元。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发布时,责任财产的类型较少,与之相关的财产信息不多,掌握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与财产信息的主体也主要是行政机关以及与被执行人存在密切关联的单位和个人。时至今日,责任财产的形态日益丰富,与之相关的信息日渐多元,且由于电子商务的不断繁荣以及行政机关等行使权力的需要,导致淘宝、京东、当当、微信、支付宝、金融机构、公安机关、税务机关、登记机关、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单位和个人掌握大量的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与财产信息。而且无论是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还是现行《民事诉讼法》,均赋予执行法院查人找物的权力。但仅仅依靠执行法院,显然难以获取全面的信息。


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涵摄了不同类型的参与主体,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外,还有评估拍卖变卖机构、执行标的物买受人或拍定人、执行标的物上的担保物权人或用益物权人,协助执行人等,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纵横交错、颇为复杂,归纳起来,不外乎两大层次:一是执行机构所维系的国家执行权的权威性、执行行为的可信赖性、公信力与其他利益主体的私人利益之间的关系;二是各执行关涉主体之间的私人利益关系。[13]前述原因使我国产生了扩张协助执行义务的实践需求,而我国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的超职权主义因素以及集中模式或者说一元制的执行体制使这一实践需求更加强烈。在回应实践需求的过程中,立法机关等在不同层次、不同主体的利益衡量中,显然倾向于优先维系民事强制执行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以及优先实现申请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中所被判定的权利,这是我国扩张协助执行义务的根本原因。


(二)协助执行义务扩张的依据和限度


在比较法上,诸如德国、日本、韩国、意大利、瑞士、秘鲁、泰国、俄罗斯、英国等国家的法律也规定了执行机关可以请求特定主体给予协助。[14]不过,以上国家的协助主体主要是公权机关,协助事项也主要是制止暴力等有限的事项。原因在于,欧洲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出发原则是:不允许通过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之间进行的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损害第三人的权利。[15]这一原则在法律继受的过程中,也被其他大洲的很多国家所承继。而之所以可以请求公权机关给与协助,是因为公权机关之间负有相互协助的义务。但即便可以请求公权机关给与协助,可以请求协助的事项也十分有限。


由于我国的法律、司法解释、《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等规定了宽泛的协助执行义务,与比较法相比,不免令人产生立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等为了迎合解决协助执行人难求的需要而肆意扩张协助执行义务的印象,甚至产生类似德国彼得·施罗塞尔教授提出的是否符合真正法治国家要求的尖锐批评。不过,对现行规定进行抽丝剥茧的分析之后,可以发现我国协助执行义务的扩张并非杂乱无章,而是有内在规律可循。其中协助执行的主体主要是:第一,具有法定职责或者管理、服务职能的主体,比如,公安机关、登记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第二,具有公众性、社会性或具有影响力的主体,比如,登记机构、金融机构、通信公司、电商平台;第三,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比如,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的标的物持有人;第四,负有法律规定的一般协助执行义务的主体,比如,见证人。协助执行的事项则主要是:第一,旨在实现民事强制执行目的的事项,比如,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限制消费,限制出境,信用惩戒的最终目的均是实现申请执行人的权利;第二,协助执行主体基于宪法、法律享有的权力、权利范围内的事项,比如,由登记机关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由公安机关制止暴力;《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邮电部〈关于人民法院要求邮电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批复〉的通知》则从反面指出,对人民法院以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为由,要求邮电部门停止提供通信服务的做法,与我国《宪法》第40条的规定相抵触,邮电部门不予协助执行。


我国确定协助执行主体和事项的考量因素很多,可以是法定职责或者管理、服务职能,也可以是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等等(下文详述)。这些因素既是我国扩张协助执行义务的依据,也是协助执行义务的边界或者说限度所在。另外,根据现行规定可以发现,与某一主体只要符合一项确定协助执行主体的考量因素即可成为协助执行主体不同的是,某一事项只有符合全部确定协助执行事项的考量因素才能成为协助执行事项。原因在于:某一主体不可能同时符合确定协助执行主体的全部考量因素,考量因素虽然具有划定协助执行主体边界的功能,但作为扩张协助执行义务依据的功能更加显著,协助执行事项也将因主体的扩张而扩张,在利益衡量中更加侧重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是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的进攻之矛;而某一事项可以同时符合确定协助执行事项的全部考量因素,考量因素虽然具有为扩张协助执行事项提供依据的功能,但其划定协助执行义务边界的功能更加显著,协助执行主体也将因事项的限缩而限缩,在利益衡量中更加侧重协助执行人的利益,是协助执行人的防御之盾。确定协助执行主体和事项的考量因素,通过内在冲突的功能侧重,尽可能地实现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与协助执行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避免立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等肆意扩张协助执行义务。不过,以上考量因素是否具有正当性,是否还存在其他考量因素,尤其是确定协助执行事项的考量因素,还需要理论上的考察与辨析。


不过《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关于有关单位和个人负有普遍的协助执行义务以及协助执行基本原则的规定,却冲破了前述协助执行义务的边界或者说限度所在。考虑到我国民事强制执行理论和实践正处于不断变化、发展的阶段,因此,可以概括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负有普遍的协助执行义务,以为其他法律针对此后的最新情况作出特别规定留有余地。但是概括规定不能冲破协助执行义务的边界或者说限度所在。否则,不仅会为司法解释、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或者法官通过裁定肆意扩张协助执行义务埋下隐患,进一步引发执行乱;而且任何人都必须实施对他来说可能的协助措施,则与被执行人处于某种联系的任何人,必须因为他没有对执行程序给与足够的协助而担心承担损害赔偿义务甚至构成刑事犯罪。[16]因此,应当作出协助执行的主体和事项以法律规定的类型为限的限定。至于协助执行的基本原则,本质上也是课予有关单位和个人普遍的协助执行义务。问题是,民事强制执行的基本原则作为体现民事强制执行活动的基本原理、指导和规范,以及对于整个民事强制执行活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则和行为标准,不仅在基本特征上应当是贯穿于强制执行始终,并对于整个强制执行活动都具有指导和规范作用的准则,而且作为从宏观的角度而不是从某一具体制度的角度,是对于整个强制执行的根本性、基础性问题的原则性规定。[17]协助执行仅仅是指导和调整执行法院与协助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与协助执行人之间关系的制度,不是对整个强制执行程序具有指导意义的原则,因此,协助执行不宜作为基本原则,不能成为扩张协助执行义务的依据。


不具有可归责性的第三人不应当被轻易强行卷入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不能为了实现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而轻易限制第三人的人身或财产自由,这应当是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设计协助执行制度的出发原则。但在责任财产、执行措施、执行信息不断丰富而导致执行法院难以独自推进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的现实背景下,以上考量因素是否可以为立法机关作出优先维系民事强制执行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以及优先实现申请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中所被判定的权利的价值判断提供正当依据,的确是值得深思的问题。“事实上,欧洲的民事强制执行法在今天也让第三人,包括公共力量和非公共力量,承担显著的义务和一般的诉讼不利。但零星的第三人协助义务还没有促使人们在欧洲抓住机会发展一个普遍的民事强制执行法的法律制度,并引入‘协助执行人’这一执行法形象。因此,对欧洲国家来说存在诱因来审查是否在法律发展过程中也得在法律中创造独立的协助执行人这一形象。”[18]此外,国外也存在扩张协助执行义务的立法例。比如,《越南民事执行法》规定了国家机关、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在执行中应尽的协助义务。[19]法国的《民法典》《民事执行程序法典》规定每一个人均有义务为司法提供协助。[20]由此,通过考察我国确定协助执行义务的考量因素的正当性以及是否存在其他考量因素,我国或许能够先行一步。不过,即便协助执行义务的扩张具有正当依据,由于协助执行可能影响第三人的正常职责、限制第三人的权利自由,因此,民事强制执行法也必须根据正当的考量因素明确规定协助执行的主体和事项、划定协助执行义务的边界,而不能作模糊化处理。


协助执行义务的确定依据及其边界所在


(一)协助执行主体的确定依据及其边界所在


具有法定职责或者管理、服务职能,具有公众性、社会性或具有影响力,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负有法律规定的一般协助执行义务,是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确定协助执行主体的考量因素。在不同层次、不同主体的利益衡量中,这些因素能否为立法机关作出优先维系民事强制执行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优先实现申请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中所被判定的权利的价值判断提供正当、充分且必要的依据,能否成为协助执行主体的边界所在,需要一一辨析。


第一,具有法定职责或者管理、服务职能。 公权力机关尤其是警察机关作为执行辅助机关是各国的通例,背后的依据在于公权机关之间负有相互协助的义务。我国《宪法》虽未明确规定国家机构负有协助执行的法定义务,但我国《宪法》是在一种新型的国家理念下来规划国家权力的所属和运行,它力图克服资本主义国家因实行三权分立而产生的诸多弊端,更加强调国家权力行使中的相互配合、国家权力的统一与行使效率。[21]各个国家机构不但应当各司其职、不得僭越,而且应当相互尊重、彼此协作。不过,根据《宪法》关于人民代表大会、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责定位以及执行实践的需求,负有协助执行法定义务的机关主要是行政机关。至于武装力量,虽然也具有法定职责,但根据《宪法》第29条关于其任务的规定,在我国不宜承担协助执行的法定义务。此外,根据《宪法》第111条第2款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管理、服务职能,尤其是具有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的职能,据此,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负有协助执行的法定义务。行政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有协助执行的法定义务的根据来源于宪法,故可以作为协助执行的主体。


第二,具有公众性、社会性或具有影响力。 《民法典》第86条规定,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承担社会责任。之所以作出以上规定,是因为营利法人具有公众性、社会性或具有影响力。以公司为例说明之:公司作为社会组织的一种,具有公众性、社会性。尤其是随着公司规模和影响力的扩大,公司的公共性维度显著增加,公司行为及其效果已经超出了个体行为的范畴而开始辐射社会和利益相关群体,具有了“权力”的色彩和特质,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蕴涵于民事权利中的社会义务与其在社会中的实际影响成正比。[22]公司既然从社会汲取营养、赚取利润,就应承担起解决社会问题、尊重与推动社会法与社会政策的重大责任。[23]基于此,《民法典》《公司法》中的社会责任应作扩张解释,营利法人通过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责任财产获取利益的同时,也应当承担起协助实现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切实解决执行难的社会责任。事实上,俄罗斯法也规定可以请求有关团体或者知悉被执行人财产之人协助,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也规定可以请求自治团体、商业团体、工业团体或者其他团体协助。[24]具有公众性、社会性或具有影响力的营利法人负有协助执行的法定义务的根据来源于《民法典》《公司法》,因此,可以作为协助执行的主体。


第三,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 协助执行义务是法律课以协助执行主体的一种法定义务,合同义务则是民事主体通过合同设定的一种约定义务,当执行标的与合同标的重合时,因履行合同义务与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往往是相互矛盾、势不两立的,即一旦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其后果必然是违反合同义务,将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故存在是允许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还是课以第三人协助执行义务,或者是要求第三人先履行合同义务还是先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问题。就此而言,若允许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势必影响申请执行人权利的实现;相反,若课以第三人协助执行义务,只要明确协助执行构成法定的免责事由,则不会侵害第三人的利益。《民法典》第593条中的“第三人”,从字面理解,可以指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任何其他人,不过对此应作狭义解释为宜,将其限定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第三人,即民事主体不包括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民事强制执行法作为公法,对于实体法并不是亦步亦趋,其有权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进行适当干预和调整。[25]只要民事强制执行法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法院执行,这种协助行为当然应该成为一种法定的免责事由。[26]在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的利益衡量中,应当通过民事强制执行法课以与被执行人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协助执行义务,使其成为协助执行的主体。


第四,负有法律规定的一般协助执行义务。 不具有法定职责或者管理、服务职能,不具有公众性、社会性或不具有影响力,与被执行人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具有可归责性的第三人,原则上不应当承担协助执行义务,这应当是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设计协助执行制度必须恪守的底线。不过,在特殊情形中,比如,现场见证,基于“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考虑,应当对第三人的人身或者财产自由作出一定限制,课以第三人协助执行的法定义务,这种义务是一般的协助执行义务,任何第三人都可以成为协助执行的主体。否则,如果人们都抱着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态度,甚至害怕报复,唯恐避之不及,很难想象会有人愿意为与己无关的事情充当见证人。[27]事实上,现场见证的义务类似《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的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即“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德国、日本、法国等国家也明确规定了第三人的现场见证义务。[28]不过规定类似现场见证的一般义务,必须具有正当、足够且必要的理由,必须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必须赋予第三人正当程序保障以及免于协助执行义务的正当理由,必须支付第三人因协助执行而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因此,在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的利益衡量中,应当通过民事强制执行法课予第三人现场见证的协助执行义务,使其成为协助执行的主体。


因此,以上四项因素均具有合理性,不仅能为确定协助执行主体提供依据,而且也是协助执行主体的边界所在。根据以上因素,可以作为协助执行主体的单位和个人,主要是行政机关(公安机关、登记机关、税务机关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营利法人(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通讯公司、淘宝、支付宝等各种营利法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储蓄合同关系、劳动合同关系、证券交易合同和证券登记结算合同关系、保管合同关系等)的单位和个人、现场见证人等。


(二)协助执行事项的确定依据及其边界所在


协助执行主体基于宪法、法律享有的权力、权利,是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确定协助执行事项的考量因素。同样,需要一一辨析这些因素能否为立法机关作出前述价值判断提供依据,以及能否成为协助执行事项的边界所在。


实际上,以上两项因素均构成协助执行事项的确定依据及其边界所在。首先,民事强制执行的目的构成协助执行事项的确定依据及其边界所在。民事强制执行的目的,旨在实现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无论何种层次的利益关系的衡量,均奉行“债权人中心主义”的执行程序观,即:实现债权人在生效法律文书中所被判定的权利,是执行程序法的出发点和归宿,执行程序的全部制度设计,都必须以债权人权利的保护为依归。[29]因此,协助执行事项的制度设计也应指向协助执行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其次,协助执行主体基于宪法、法律享有的权力、权利也构成协助执行事项的确定依据及其边界所在。协助执行主体的权力、权利来源于宪法、法律时,因民事强制执行法属于法律,不能与上位阶的宪法以及同位阶的其他法律相抵触。因此,协助执行事项的确定自然不能超越协助执行主体基于宪法、其他法律获取的权力、权利。此外,值得特别说明的是,协助执行事项的确定不仅不能超越协助执行主体基于宪法、其他法律获取的权力、权利,而且自然人作为协助执行人时,协助执行事项的确定原则上不能侵害自然人根据《宪法》“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以及《民法典》“人格权”一编所享有的基本权利,民事强制执行法关于协助执行人基本权利的保护应与《宪法》《民法典》相一致。


不过,通过以上两项因素划定协助执行事项的边界,协助执行的事项仍然十分宽泛。在不同层次、不同主体的利益衡量中,是否需要通过附加其他因素予以限缩不无疑问。而且仅仅依靠以上两项因素,极易使不同立法者作出不同的价值判断,导致协助执行事项的不当扩张或萎缩,影响协助执行人或者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比如,《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一、二稿将公安机关的协助执行事项规定为制止暴力抵抗行为;第三稿规定为必要事项;第四稿规定为防止、制止抗拒或者其他妨害执行行为的发生,维持执行现场秩序;第五、六稿规定为协助完成执行行为、维持执行现场秩序;第七稿规定为查找被执行人及有关人员、被执行的机动车,限制被执行人及有关人员出境,办理被执行机动车的查封、转移登记,维持执行现场秩序,而且规定了其他属于公安机关职权范围内的有关事项的兜底条款。[30]此外,在理论和实践中,对于通知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转交持有的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限制出境等是否属于协助执行事项存在较大争议。仅仅依靠以上两项因素,显然也无法识别和判断以上事项是否属于协助执行事项。


具体而言,确定协助执行事项的考量因素至少还应当包括以下两项:


第一,协助执行的必要性。 协助执行是第三人协助执行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具有补充性。如果本末倒置,课予第三人宽泛的协助执行义务,不但会影响其正常职责的履行、限制其权利和自由,存在违反比例原则之嫌,而且可能造成执行法院过分依赖协助执行主体,甚至通过法律、司法解释等扩张协助执行事项而将执行实施事务一推了之。因此,协助执行事项的确定应当以协助执行具有必要性为前提。协助执行的必要性,体现在执行法院由于法律上的原因(比如,《民法典》第210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或者事实上的原因(比如,被执行人被限制高消费后购买二等以上座位,只能由铁路、航空等公司加以限制)不能实施某些事项,或者虽然可以实施但需要耗费不成比例的人力、物力、财力,而第三人可以通过较少甚至不需要耗费人力、物力、财力完成(比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较之数量较少、不熟悉执行现场的执行人员更适合维持执行现场秩序),以及执行法院不能、不宜实施的事项具有现实或者紧迫的实施需要(比如,被执行人实施暴力抗拒执行的行为)。其实《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7条第1项关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已经公示的信息除外”的规定,即考虑了必要性因素。


第二,协助执行行为的法律性质。 协助执行行为虽然具有行政行为、私法行为等外观,但其性质是司法行为。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协助执行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因协助执行行为是司法行为,故不具有司法属性的配合执行行为(比如,小区物业允许执行人员进入被执行人居住的小区扣押车辆的行为)不属于协助执行行为的范畴。第三人拒不配合执行时,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此外,协助执行行为的性质还是执行命令行为,第三人协助执行时没有独立意志,必须根据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3条第2款规定,“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七稿第38条第3款也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协助执行过程中,不对协助执行通知的内容进行实质审查,认为协助执行内容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但不得停止协助。”由于执行法院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实施转交持有的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限制被执行人出境等行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故这些行为属于协助执行的范畴。


这里需要特别探讨的问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01条规定的“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是否属于协助执行事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第501条中的“通知”属于收取命令,[31]理论上有观点认为属于协助执行通知,[32]实践中法官也广泛使用协助执行通知。此外,《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一至七稿参照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体例,均规定了对一般债权的执行程序,其中涉及诸多关于通知、责令或者命令第三人实施或者不得实施特定行为的规定,通知、责令或者命令的行为是否属于协助执行事项,也不甚清楚。从理论上说,以上内容不属于协助执行事项。“可以作为债权执行对象的权利大都是无形的,所以区别于有体动产、不动产的执行对象,只能以观念性或者形式上的方法执行。也就是说,对于债权的执行既不能像有体动产那样以查封、扣押的方法移转占有,又不能像不动产那样以登记的方式让外界知道查封的事实。因此,对于债权的执行,只能以裁判的方式进行查封、扣押,即对被执行人、次债务人作出禁止处分的命令代替对实物的查封。在变价阶段也以同样的方法,即通过收取命令、转付命令等基本形式,满足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请求。”[33]因此,以上通知、责令或者命令属于观念性或者形式上的执行方法,并非协助执行通知。正因如此,一旦次债务人提出异议,则其不必根据通知、责令或者命令的要求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


因此,不仅是民事强制执行的目的,协助执行主体基于宪法、法律享有的权力、权利,而且协助执行的必要性、协助执行行为的法律性质,均应成为确定协助执行事项的考量因素,而且需要同时满足。基于以上因素,不仅能为确定协助执行事项提供依据,而且也是协助执行事项的边界所在。根据以上因素,可以作为协助执行事项的事项,主要是协助调查事项之外的查人找物事项、各类直接执行措施或者间接执行措施,制止暴力、现场见证等。不过,此处仍是概括总结,民事强制执行法如果采取“分别规定不同主体的协助执行事项”的立法体例,则需要根据以上因素尤其是根据协助执行主体基于宪法、法律享有的权力、权利,协助执行的必要性两项因素作出更加细致的价值判断。比如,维持执行现场秩序、协助完成执行行为等是否适宜作为公安机关的协助执行事项,值得进一步讨论。


协助执行义务边界划定的其他问题


(一)协助调查与协助执行的区分


查询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与财产信息,是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的必经步骤。但查人找物是否属于协助执行事项、协助调查与协助执行是否等同,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并未作出清晰界定。问题是,若不厘清协助调查与协助执行的关系,则前述辨析出的协助执行事项的确定依据及其边界所在,则可能因协助执行本身界定不清而付诸东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的规定,执行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但该条只规定执行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未规定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应当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规定,执行法院有权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也未要求执行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另外,《民事诉讼法》第114条明确区分了协助调查和协助执行,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据此,要求持有被执行人财产信息的单位提供相关信息似乎不属于协助执行事项,协助调查与协助执行似乎并不等同。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85条规定,执行法院有权查询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与财产信息,掌握相关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条是关于执行法院调查权与协助执行人协助调查义务的规定。[34]《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1条等,规定协助查询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与财产信息属于协助执行事项。


《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一、二、四、五、六稿均在“协助执行人”“协助执行”一章或一节规定,登记机关等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执行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参见《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一稿第15、17条,第二稿第20、22条,第四稿第8、9条,第五稿第64条,第六稿第27条。[35]据此,要求持有被执行人财产信息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信息属于协助执行事项。不过《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七稿在“协助执行”一章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查找被执行人及有关人员、被执行的机动车。第七稿不但将“查人”作为协助执行事项,而且限缩了“找物”的协助执行事项和主体。《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一至七稿均在“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明”“执行调查”一章或一节规定,执行法院有权调查或者可以在必要时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第七稿还规定可以调查身份信息)。[36]不过《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一、二稿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协助调查。此处的协助调查,是否等同于协助执行,并不清楚。《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五稿规定,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时,应当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其他各稿则未规定协助调查或者协助执行义务。此外,《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一至六稿均规定了“协助调查令”制度。参见《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一稿第115条、第二稿第84条、第三稿第55条、第四稿第57条、第五稿第133条、第六稿第53条。[37]协助调查令是指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为其代理律师发出协助调查令,就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调查。协助调查令中的协助调查,显然不同于协助执行和第一、二稿中执行法院调查时的协助调查。《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七稿则使用了“调查令”的表达。[38]


关于查人找物的方式,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三种方式:即申请执行人提供相关信息、执行法院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执行法院依职权调查相关信息。[39]《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一至七稿在以上三种方式的基础上,又确立了调查令制度。虽然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希望通过确立多种查人找物的方式,改变我国执行调查阶段的超职权主义模式,增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自我责任意识,缓解执行法院的办案压力。但在我国申请执行人调查能力不足、被执行人逃债赖债现象十分严重以及法院执行信息化建设尤其是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不断升级的背景下,不难预见,执行法院依职权调查仍是未来一段时间内查人找物的重要方式。基于此,应当区分协助调查和协助执行。协助调查是民事强制执行法通过赋权的方式赋予执行法院调查权;[40]协助执行,则是民事强制执行法通过课予第三人协助执行义务方式实现。区分的意义在于:第一,可以强化查人找物的效果。通过赋予执行法院调查权,执行法院进行调查时,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合作、配合。若拒不协助调查,执行法院可以采取搜查、强制开启等措施。[41]若只是课予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执行义务,则违反协助执行义务时,即便同时规定多种形式的法律责任,由于执行法院不能采取搜查、强制开启等措施,未必能够实现查人找物的目的。第二,可以平衡执行法院和协助执行主体之间的事务负担。如果执行法院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均能实现查人找物的目的,尤其是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建立之后,执行法院查人找物的能力显著增强,则基于强化查人找物的效果以及避免过分课以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执行义务而影响其正常活动的考虑,应尽量赋予执行法院调查权。如果查人找物只能依赖有关单位和个人,则应课予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执行义务。至于协助调查令,这一称谓并不妥当。调查令虽是司法领域的授权调查法律关系,[42]但系依申请而非协助执行通知(执行命令)取得。《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七稿不再于“协助执行”一章与“执行调查”一节重复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被执行人身份信息与财产信息的协助义务,且限缩协助执行事项,扩大协助调查事项,并改协助调查令为调查令,体现了区分协助调查与协助执行的思想,较之《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一至六稿的规定更为合理。


(二)协助执行义务竞合时的处理


由于我国同时扩张协助执行主体和事项,导致不同的协助执行主体可能负有同一协助执行义务。比如,《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七稿规定,公安机关和基层组织均负有维持执行现场秩序、查找被执行人及有关人员的协助执行义务;《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一、二、四、五、六稿均规定,登记机关和相关企事业单位、个人均负有协助执行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义务;《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一至六稿均规定,公安机关,基层组织,被执行人的代理人、共同生活的亲属、雇工或者其他从业人员等均负有到场见证的义务。此时,是要求不同的协助执行主体同时实施同一协助执行事项,还是要求不同的协助执行主体按照一定顺序实施同一协助执行事项;如果是按照顺序,则顺序如何确定。这些问题同样属于协助执行义务的边界问题,会涉及到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与协助执行主体利益保护之间的利益衡量。我国现行的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以及《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一至七稿均未就以上问题作出规定。


关于查人找物,如果定性为协助执行事项,可以由不同的协助执行主体同时实施,也可以由不同的协助执行主体按照一定顺序实施,这需要立法者在尽快实现协助执行目的和尽量减少协助执行主体之间作出价值判断;对于现场见证、维持执行现场秩序这类协助执行事项,因某一协助执行主体的协助执行即可达到协助执行的目的,故应由不同的协助执行主体按照一定顺序实施。不同的协助执行主体按照一定顺序实施同一协助执行事项时,其顺序应由执行法官根据比例原则确定。因任一协助执行主体的协助执行均可达到协助执行的目的,故不存在适用适当性原则的问题。适用必要性原则时,要求在可以实现目的的手段中,选择侵害最小的手段。比如,考虑到公安机关的任务繁重,应当优先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承担维持执行现场秩序的义务(如果不存在暴力抗拒执行的情形,笔者不建议课予公安机关维持执行现场秩序的义务)。适用相称性原则时,要求手段与目的之间必须合比例或相称。比如,不能要求正在逮捕犯罪嫌疑人的警察停止逮捕以承担现场见证的协助执行义务。


结语暨立法建议


执行法院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干涉关系、执行法院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申请关系、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执行关系、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的权益冲突关系等是我国民事强制执行立法和理论研究关注的重心。执行法院与协助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与协助执行人之间的关系,则未受到充分重视。实践推动形成的协助执行制度,虽然具备一定的实践理性,但由于缺乏理论依据,导致立法机关并未真正平衡不同层次、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一至七稿的相关规定更是处于摇摆不定的状态。时值民事强制执行法立法之际,需要我们重新审视协助执行的内容,厘清协助执行义务的边界。针对协助执行义务的边界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建议供立法机关参考:


第一,不宜将协助执行作为民事强制执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第二,可以概括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负有普遍的协助执行义务,但应当作出协助执行的主体和事项以法律规定的类型为限的限定。比如,可以规定,“法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协助执行的事项以法律规定的事项为限。”


第三,应当明确规定协助执行的主体和事项的类型。协助执行的主体限于具有法定职责或者管理、服务职能,具有公众性、社会性或具有影响力,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负有法律规定的一般协助执行义务的主体。协助执行的事项,则至少应当同时根据民事强制执行的目的,协助执行主体基于宪法、法律享有的权力、权利,协助执行的必要性,协助执行的法律性质确定。不过,即便是严格遵循协助执行义务的确定依据,不同立法者也可能作出不同的价值判断。但只要不冲破协助执行义务的边界,最具共识的内容即可确定为协助执行主体或事项。另外,为防止法官随意裁量以及不同主体相互推诿,建议采取“概括规定+分别规定不同主体的协助执行事项”的立法体例。[43]


第四,应当区分协助调查和协助执行,分别在“执行调查”和“协助执行”部分作出规定,且应扩大执行法院的调查权。


第五,协助执行义务竞合时,应当根据比例原则确定履行顺序。


第六,建议将“单位”和“个人”的立法用语,替换成“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以与《民法典》的立法用语保持一致。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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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一至六稿,分别载于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2004年、2014年通过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三册《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中;《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七稿,是指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9月发布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2]参见《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一稿第14条、第二稿第19条、第五稿第63条、第六稿第26条。参见沈德咏主编:《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第一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1、146页;江必新、贺荣主编:《强制执行法的起草与论证》(第三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518、585页。


[3]参见《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一稿第18条、第二稿第23条、第三稿第26条、第四稿第10条、第五稿第65条、第六稿第28条。参见沈德咏主编:《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第一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1、147页;《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第二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1、270页;江必新、贺荣主编:《强制执行法的起草与论证》(第三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519、585页。


[4]参见《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三稿第22条、第五稿第58条、第七稿第34条。参见《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第二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0页;江必新、贺荣主编:《强制执行法的起草与论证》(第三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517页。


[5]参见《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四稿第4条、第五稿第6条、第六稿第7条、第七稿第2条。参见《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第二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8页;江必新、贺荣主编:《强制执行法的起草与论证》(第三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509、582页。


[6][德]彼得·施罗塞尔:《关于中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中几个问题的思考》,载《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第二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0页。


[7]童兆洪:《论民事执行权的运行》,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1期,第27页。


[8]江必新:《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修改应关注的十大问题》,载《人民司法·应用》2011年第17期,第4页。


[9]参见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71、176、179条。


[10]参见《民事诉讼法》第242、243、249、251、255条,《反家庭暴力法》第32条,《婚姻法》第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8、485、489、495条。


[11]参见《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一稿第14条,第二稿第19条,第三稿第23条,第四稿第7条,第五稿第59条,第六稿第26条,第七稿第35、37条。参见沈德咏主编:《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第一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1、146页;《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第二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0、269页;江必新、贺荣主编:《强制执行法的起草与论证》(第三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518、586页。


[12]执行实施事项可以分为核心事项和辅助事项。核心事项包括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强制迁出、拘传、拘留、罚款等事项,辅助事项包括立案登记、信息录入、信息核对、卷宗扫描、笔录制作、文书送达、档案装订、卷宗整理等事项。参见肖建国、庄诗岳:《论民事执行实施权的优化配置——以我国的集约化执行改革为中心》,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11期,第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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