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2024年度中国十大文化法、传媒法与文娱法事例研讨会上公布了
2024
年度中国十大传媒法事例,
其中
案例七——
上海某文化发展公司诉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为一起
涉AI的版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
该案原告为奥特曼系列作品著作权人,被告为触手AI平台的运营主体,用户在该平台能通过上传图片等方式利用其训练和分享奥特曼 AI 模型,并可再利用奥特曼 AI 模型生成与原告奥特曼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的作品。法院最终认为,
触手AI平台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
。
奥特曼系列作品著作权人将相关权利独占授权给原告上海某文化发展公司。
被告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是触手 AI 平台的运营主体
,该平台功能众多,
用户能通过上传图片等方式利用其训练和分享奥特曼 AI 模型,并可再利用奥特曼 AI 模型生成与原告奥特曼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的作品
。被告系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其对部分服务收费,
但在平台用户服务协议中声明对用户上传素材及生成内容不加审核,还主动引导用户发布生成内容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诚信原则,给其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故诉至杭州互联网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权属来源链条不完整,无法确认本案是否涉及其他权利人的独占使用权。某公司本身不提供训练数据,没有实质侵权行为,用户创作未用于商业用途,积分充值是正常经营行为,平台算法模型合规备案,且有多处提醒用户合法创作,平台也有反馈处理和例检机制。涉案 AI 行为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特定行为,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且被告已采取屏蔽措施,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且无依据。
2024年9月25日,杭州互联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涉案奥特曼动漫形象属美术作品,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享有著作权,其授权原告相关权利,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被告虽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但侵权图片训练素材由用户上传,且无证据表明其与用户共同提供作品,不构成直接侵权,但其怠于采取符合侵权损害发生时技术水平的必要措施来预防侵权,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构成帮助侵权。被告商业模式提供个性化服务,技术中立,用户合法创作不侵害权益,未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故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涉案奥特曼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2024年12月3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人工智能模型及其生成内容引发的著作权侵权问题引发广泛关注。对于新兴法律问题,司法机关需要平衡技术创新与权益保护,通过规则适用来发挥司法裁判的价值引领作用。本案中,平台向用户提供
“在线训练模型”“图生图”功能
以及
模型与图片分享服务
。
判决提出了分类施策的侵权认定标准,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平台的版权注意义务划定了边界
,体现了发展和安全并重、促进创新和依法治理相结合的原则,有利于推动产业健康发展。
陶乾: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知识产权创新与竞争研究中心主任
对于人工智能模型及其生成内容引发的著作权侵权纠纷,需要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进行法律适用。司法裁判一方面需要进行权衡不同主体的利益,与此同时,也要考虑如何去促进传统版权行业与新兴人工智能行业之间的对话与合作。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有四个。
问题一: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是否属于《民法典》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对此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而是需要在个案中根据服务内容和性质来评判,要考察涉案主体在网络内容生成、传播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和地位。在本案中,被告公司经营的网站提供的涉诉服务有两种。
第一种服务是网站通过接入第三方基础模型Stable Diffusion的方式来为用户提供Lora(Low-Rank Adaptation of Large Language Models)模型训练的平台。Lora模型可以被理解为Stable-Diffusion中的一个插件,可以将其翻译为“轻量微调模型”,仅需少量数据就可以对其进行训练以便完成特定内容生成任务。在被告的网站上,网络用户可以上传图片素材来训练自己的轻量微调模型,并可将轻量微调模型在该网站上分享,其他网络用户可以使用这些轻量微调模型。这一种服务可以概括为是:为用户提供“接入基础模型、训练轻量微调模型、发布轻量微调模型”的平台。
第二种服务是,网络用户可以将其使用自己或他人的轻量微调模型所生成的图片在被告网站上向其他网络用户分享。
从上述两种服务来看,被告网站本质上属于应用层的生成式人工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具有中立性、平台性的特征。因此,被告网站属于现行立法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责任的判定,应适用《民法典》《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规定。
问题二:被控侵权的三个行为是否落入到著作权的控制边界。
第一个行为是网络用户在网站上公开传播的轻量微调模型的封面图和示例图与奥特曼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第二个行为是网络用户在被告网站上公开传播的轻量微调模型生成图片与奥特曼美术作品实质性相似。上述两个行为涉及的都是侵权图片的网络传播,落入到奥特曼美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
有较大争议的是第三个行为。用户上传其电脑或手机里的图片至被告网站、借助被告网站接入的第三方基础模型来训练微调模型,该行为是否侵权。本案的判决认定,在无证据证明生成式人工智能是为使用权利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为目的、已影响到权利作品正常使用或者不合理地损害相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等情形下,可以被认为是合理使用。本案对数据训练阶段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进行了探索,值得肯定。如果能够将问题进行分解,也许论证逻辑会更清晰,也能够避免产生对突破现行《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十三种法定情形的质疑。
就上述第三个行为,有必要区分为两项。第一,上传图片素材的行为是否侵犯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复制权”;第二项使用图片训练模型的行为是否侵犯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项“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在现行《著作权法》下,网络用户对侵权图片的存储行为属于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上传行为在网络空间形成临时复制件,这属于一种临时复制,均不落入复制权的控制边界。至于后续的训练行为,基于技术原理,本质上,模型学习的对象是承载作品的数据,而不是作品本身,故数据训练行为本身不落入到著作财产权的控制范围。仅就本案而言,由网络用户训练的轻量微调模型所引发的著作权侵权,关注的焦点应落脚在输出内容是否与在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而非网络用户输入的若干个单一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