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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实务 ” 公众号根据 “ 刑法库 ” 公号公布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制定了一览表。后附文件由 “ 刑法库 ” 公号提供,word版文件由杨昆律师整理(浙江靖霖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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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新)公布最高法量刑指导意见一览表(4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 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浙高法 [2017]71 号, 2017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量刑情节 |
调节基准刑比例 |
备注 |
14岁—16岁之间犯罪 |
减少30%--60% |
可能拘役、 3 年以下的,如果悔罪,并具有 “ 聋哑人或者盲人;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从犯、胁从犯;自首或者立功;其他情节轻微 ” 情形之一的,免予刑事处罚。 18 周岁前后实施不同种犯罪的,成年之前的犯罪依照左栏的规定确定从宽幅度;实施同种犯罪的,根据全案情况适当从宽;但减少的刑罚量不得超过其在成年前实施的犯罪对应的刑罚量。 |
16岁—18岁之间犯罪 |
减少20%--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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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岁—75岁故意犯罪 |
减少20%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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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岁—75岁过失犯罪 |
减少30%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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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岁以上故意犯罪 |
减少40%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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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岁以上过失犯罪 |
减少20%-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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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
减少40%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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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
减少40%以下 |
犯罪较轻的减少40%以上或免除处罚 |
实施终了的未遂犯 |
比照既遂犯减少20%以下 |
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减少40%以下 |
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 |
比照既遂犯减少30%以下 |
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减少50%以下 |
造成损害的中止犯 |
减少30%-80% |
没造成损害的,免除处罚 |
从犯 |
减少20%-50% |
犯罪较轻减少 50% 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
无法区分主从犯的,对罪责相对较轻的被告人 |
减少20%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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胁从犯 |
减少40%-60% |
犯罪较轻减少 60% 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
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 |
减少50%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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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未成年人犯罪 |
增加10%-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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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 |
增加20%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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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且犯罪较轻 |
减少 40% 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
减少不少于1个月,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的除外;一般不超过4年,但依法免除处罚的除外 |
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 |
减少20%-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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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 |
减少10%-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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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采取强制措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 |
减少20%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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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 |
减少20%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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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亲友规劝、陪同或者送去投案,构成自首 |
减少30%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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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以及其他类型的自首 |
减少20%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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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 |
减少10%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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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实供述 |
减少 20% 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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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行 |
减少 10% - 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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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实供述避免严重后果发生 |
减少 30% - 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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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立功 |
减少20%以下 |
不应超过2年,不少于1个月 |
重大立功 |
减少20%-50% |
犯罪较轻的减少 50% 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
当庭认罪 |
减少10%以下 |
认定坦白、自首的除外 |
退赃、退赔 |
减少30%以下 |
对绑架、抢劫等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双重客体的犯罪应从严掌握 |
刑事案件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经济损失 |
减少20%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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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配合追赃,未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损失较小 |
减少10%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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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277 条达成刑事和解 |
减少 50% 以下 |
犯罪较轻的减少 50% 以上或免除处罚 |
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 |
减少40%以下 |
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
积极赔偿但未取得谅解 |
减少30%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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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 |
减少 20% 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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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 |
增加10%-40% |
一般不少于3个月 |
有前科劣迹 |
增加10%以下 |
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除外 |
被害人为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 |
增加20%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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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灾害疫情期故意犯罪 |
增加20%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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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和情节 |
量刑起点 |
确定基准刑 |
调整基准刑 |
1 、交通肇事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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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一般情节 |
1年—1年半 |
( 1 )每增加 1 人重伤的,增加 3 个月至 6 个月; ( 2 )每增加 1 人死亡的,增加 6 个月至 1 年; ( 3 )造成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 10 万元的,增加 2 个月至 3 个月; ( 4 )其他情形。 |
下列情形,增加20%以下: (1)酒后、吸毒后驾驶机动车; (2)追逐竞驶超速50%以上; (3)斑马线上致行人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 (4)无驾驶资格; (5)明知是无牌证或者报废车而驾驶; (6)明知是隐患车、非法改装车而驾驶; (7)超载货物50%以上或者营运中大型客车超载人员20%以上驾驶; (8)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9)其他情形。 |
逃逸或其他恶劣情节 |
3年—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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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逸致1人死亡 |
7年—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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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故意伤害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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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1人轻伤 |
6个月—1年半 |
( 1 )每增加 1 人轻微伤的,增加 2 个月以下; ( 2 )每增加 1 人轻伤的,增加 3 个月至 6 个月;每增加 1 处轻伤的,增加 3 个月以下; ( 3 )每增加 1 人重伤的,增加 1 年至 2 年;每增加 1 处重伤的,增加 6 个月至 1 年; ( 4 )其他情形。 |
下列情节,增加 20 %以下: ( 1 )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伤害他人; ( 2 )伤害他人要害部位; ( 3 )预谋伤害他人; ( 4 )雇佣他人或者受人雇佣; ( 5 )其他情形。 下列情节,减少 20% 以下: ( 1 )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 ( 2 )出于义愤; ( 3 )积极抢救被害人; ( 4 )其他情形。 |
致1人重伤 |
3年—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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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段特别残忍致1人重伤6级残疾 |
10年—1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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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死1人 |
10年—1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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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强奸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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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妇女1人 |
3年半—5年半 |
( 1 )被强奸人数每增加 1 人的,增加 2 年至 3 年; ( 2 )每增加刑法第 236 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增加 2 年至 3 年; ( 3 )每造成 1 人轻微伤的,增加 3 个月至 9 个月; ( 4 )每造成 1 人轻伤的,增加 1 年至 2 年; ( 5 )每增加 1 人重伤的,增加 2 年至 3 年; ( 6 )其他情形。 |
下列情节,可以从重处罚: ( 1 )对同一人强奸 2 次以上,增加 30% 以下; ( 2 )轮奸 2 次以上,增加 40% 以下; ( 3 )携带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侮辱、虐待等方式,增加 20 %以下; ( 4 )利用教养、监护、职务关系,增加 20 %以下; ( 5 )其他情形。 4 .强奸未成年人,下列情形,增加 40% 以下: ( 1 )负有特殊职责、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 ( 2 )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 ( 3 )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奸淫幼女; ( 4 )强奸不满 12 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 ( 5 )其他情形。 |
奸淫幼女1人 |
4年半—6年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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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情节恶劣 |
10—1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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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三人以上 |
10—1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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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当众强奸 |
10—1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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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以上轮奸 |
10—1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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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被害人重伤等后果 |
10—1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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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非法拘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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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一般 |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
( 1 )每超过 24 小时,增加 2 个月以下; ( 2 )被害人每增加 1 人,增加 3 个月至 6 个月; ( 3 )每造成 1 人轻微伤,增加 2 个月以下; ( 4 )每造成 1 人轻伤,增加 6 个月至 9 个月; ( 5 )每增加 1 人重伤,增加 1 年至 3 年; ( 6 )其他情形。 |
下列情形,增加 10% - 20% : ( 1 )具有殴打、虐待、侮辱情节; ( 2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 下列情形,增加 20% 以下: ( 1 )冒充军警、司法人员; ( 2 )为索取非法债务; ( 3 )持凶器; ( 4 )其他情形。 5 .本人或者亲属为索取合法债务、合法权益,减少 30% 以下。 |
致1人重伤 |
3—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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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1人死亡 |
10—1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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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抢劫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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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一次 |
3年半—4年半 |
( 1 )未达到巨大的,每增加 1 万元,增加 1 年;数额巨大的,每增加 5 万元,增加 1 年; ( 2 )抢劫 2 次的,增加 2 年至 3 年;超过 3 次的,每增加 1 次,增加 1 年至 2 年; ( 3 )每造成 1 人轻微伤,增加 3 个月至 6 个月; ( 4 )每造成 1 人轻伤,增加 1 年至 1 年 6 个月; ( 5 )每增加 1 人重伤,增加 1 年 6 个月至 3 年; ( 6 )其他情形。 |
下列情形,增加 20% 以下: ( 1 )持械抢劫的; ( 2 )流窜作案或者结伙抢劫的; ( 3 )其他情形。 |
入户抢劫 |
10—1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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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
10—1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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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
10—1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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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三次或数额巨大 |
10—1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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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致一人重伤 |
10—1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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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
10—1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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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枪抢劫 |
10—1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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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军用、抢险、救灾、救济物资 |
10—1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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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盗窃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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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额较大或二年内三次盗窃、入室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 |
3个月拘役至1年有期徒刑 |
( 1 )数额较大的,每增加 5000 元,增加 2 个月; ( 2 )数额巨大的,每增加 1 万元,增加 3 个月; ( 3 )数额特别巨大的,每增加 6 万元,增加 6 个月; ( 4 ) 2 年内盗窃 3 次以上的,每增加 1 次,增加 2 个月至 3 个月; ( 5 )其他情形。 |
下列情形,增加 40% 以下: ( 1 )夜间入户; ( 2 )组织、控制未成年人; ( 3 )灾害、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 下列情形,增加 20% 以下: ( 1 )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累犯除外); ( 2 ) 1 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 ( 3 )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 ( 4 )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 ( 5 )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 ( 6 )造成严重后果; ( 7 )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 ( 8 )流窜作案; ( 9 )为违法活动而盗窃; 下列情形,减少 50% 以下: ( 1 )归案前自动还赃; ( 2 )盗窃近亲属; ( 3 )无分赃或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 ( 4 )被害人谅解; ( 5 )其他情形。 |
数额巨大或其他情节严重 |
3—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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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额特别巨大或其他情节特别严重 |
10—1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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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诈骗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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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额较大 |
3个月拘役至6个月有期徒刑 |
( 1 )数额较大的,每增加 6000 元,增加 2 个月;电信网络诈骗的,每增加 2000 元,增加 2 个月; ( 2 )数额巨大的,每增加 1 万元,增加 2 个月; ( 3 )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每增加 6 万元,增加 6 个月; ( 4 )其他情形。 |
下列情形,增加 20% 以下: ( 1 )诈骗灾险扶救等特定款物; ( 2 )以赈灾募捐名义; ( 3 )诈骗残疾、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 ( 4 )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 5 )惯犯或者流窜作案; ( 6 )挥霍,无法返还; 电信网络诈骗,增加 30% 以下: ( 1 )造成严重后果; ( 2 )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 3 )组织、指挥犯罪团伙; ( 4 )在境外实施电信诈骗; ( 5 )曾因电信诈骗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 ( 6 )诈骗残疾、老年、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或者重病患者及其亲属; ( 7 )诈骗灾险扶救济等款物; ( 8 )以社会公益、慈善名义; ( 9 )利用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工作; ( 10 )利用钓鱼网站、木马、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 6 .下列情形,减少 50 %以下: ( 1 )归案前自动还赃; ( 2 )诈骗近亲属; ( 3 )没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 4 )被害人谅解; ( 5 )其他情形。 |
数额巨大或情节严重 |
3—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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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额特别巨大或情节特别严重 |
10—1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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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抢夺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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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额较大或2年内3次抢夺 |
半年-1年 |
( 1 )抢夺数额较大的,每增加 4000 元,增加 2 个月; ( 2 )抢夺数额巨大的,每增加 8000 元,增加 3 个月; ( 3 )抢夺数额特别巨大的,每增加 5 万元,增加 6 个月; ( 4 ) 2 年内抢夺 3 次以上的,每增加 1 次抢夺,增加 2 个月至 3 个月。 |
下列情形,增加 40% 以下: ( 1 )驾驶机动车抢夺; ( 2 )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 下列情形,增加 20 %以下: ( 1 )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 2 ) 1 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 3 )驾驶非机动车; ( 4 )组织、控制未成年人; ( 5 )抢夺老、幼、孕、残、携带婴幼儿的人、丧失劳动能力人; ( 6 )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 ( 7 )抢夺灾险扶救等款物; ( 8 )灾害、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 9 )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 下列情形,减少 50 %以下: ( 1 )归案前自动还赃; ( 2 )没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 3 )被害人谅解的; ( 4 )其他情形。 |
数额巨大或情节严重 |
3-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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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额特别巨大或情节特别严重 |
10—12年,无期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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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职务侵占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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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额较大 |
半年—1年 |
( 1 )数额较大的,每增加 3 万元,增加 2 个月。 ( 2 )其他情形。 |
下列情形,可以从重处罚: ( 1 )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恶劣的,增加 30% 以下; ( 2 )侵占灾害款物,增加 10%-30% ; ( 3 )多次侵占的,增加 20% 以下; ( 4 )款项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增加 20% 以下; ( 5 )其他情形。 |
数额巨大 |
5—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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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万元以上 |
1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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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敲诈勒索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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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额较大或者2年内3次行为 |
半年—1年 |
( 1 )数额较大的,每增加 5000 元,增加 2 个月; ( 2 )数额巨大的,每增加 1 万元,增加 3 个月; ( 3 )数额特别巨大的,每增加 6 万元,增加 6 个月; ( 4 )每造成 1 人轻微伤的,增加 3 个月至 6 个月; ( 5 )每造成 1 人轻伤的,增加 6 个月至 1 年; ( 6 ) 2 年内敲诈 3 次以上的,每增加 1 次,增加 2 个月至 3 个月。 |
下列情节,增加 20% 以下: ( 1 )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累犯除外); ( 2 ) 1 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 ( 3 )对老、幼、残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 ( 4 )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 ( 5 )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 ( 6 )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 ( 7 )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 8 )其他可情形。 下列情形,减少 50% 以下: ( 1 )归案前自动还赃; ( 2 )敲诈勒索近亲属,获得谅解; ( 3 )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 4 )被害人谅解的; |
数额巨大或情节严重 |
3—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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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额特别巨大或情节特别严重 |
10-1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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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妨害公务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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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节 |
半年—1年 |
( 1 )每造成 1 人轻微伤的,增加 2 个月至 3 个月; ( 2 )每造成 1 人轻伤的,增加 3 个月至 6 个月 |
暴力袭警的,增加 10 % -30% 。 下列情形,增加 20 %以下: ( 1 )煽动群众阻碍执法; ( 2 )造成财产损失较大; ( 3 )其他情形。 因执法不规范,减少 20% 以下。 |
12 、聚众斗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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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节 |
1年—1年半 |
( 1 )每造成 1 人轻微伤的,增加 2 个月至 3 个月; ( 2 )每造成 1 人轻伤的,增加 6 个月至 9 个月; ( 3 )聚众斗殴双方人数 5 人以上的,每增加 3 人,增加 1 个月至 2 个月;单方人数 10 人以上的,每增加 3 人,增加 1 个月至 3 个月; ( 4 )每增加刑法第 292 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增加 1 年至 2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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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三次 |
3—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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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人数多、规模大、影响恶劣 |
3—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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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交通要道、造成秩序严重混乱 |
3—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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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械聚众斗殴 |
3—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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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寻衅滋事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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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1次 |
半年—2年半 |
( 1 )每造成 1 人轻微伤的,增加 2 个月至 3 个月; ( 2 )每造成 1 人轻伤的,增加 6 个月至 9 个月; ( 3 )每增加寻衅滋事犯罪 1 次的,增加 6 个月至 9 个月; |
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 1000 元以上的,每增加 1000 元,增加 1 个月至 2 个月; 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 2000 元以上的,每增加 2000 元,增加 1 个月至 2 个月。 |
3次(每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 |
5-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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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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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节 |
3个月拘役-6个月有期徒刑 |
每增加 6000 元,增加 2 个月;计算机犯罪违法所得每增加 3000 元,增加 2 个月;每增加 1 辆车或者车值每增加 10 万元,增加 3 个月至 6 个月 |
下列情形,增加 20 %以下: ( 1 )多次掩饰、隐瞒同样或者类似犯罪所得; ( 2 ) 1 年内曾因该行为受过行政处罚; 犯罪情节一般,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少 50% 以下: ( 1 )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 2 )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 3 )其他情节轻微的情形。 |
情节严重 |
3—4年 |
每增加 2 万元,增加 2 个月;计算机犯罪违法所得每增加 6000 元,增加 2 个月;每增加 1 辆车或者车值每增加 10 万元,增加 3 个月至 6 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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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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鸦片1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50克 |
1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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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情形,增加 10% - 30% : ( 1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 ( 2 )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 ( 3 )毒品再犯。 下列情形,增加 30% 以下: ( 1 )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毒; ( 2 )向在校学生贩毒; ( 3 )组织利用残疾、重疾、孕妇或者哺乳妇; ( 4 )国家工作人员; ( 5 )其他情形。 下列情形,减少 30% 以下: ( 1 )受雇佣运输毒品; ( 2 )毒品含量明显偏低; ( 3 )存在数量引诱情形; ( 4 )其他情形。 |
鸦片200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10克 |
7—8年 |
鸦片每增加 100 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每增加 5 克,增加 9 个月至 1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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鸦片40克以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2克以下 |
半年—1年 情节严重的3—4年 |
鸦片每增加 100 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每增加 1 克,增加 3 个月至 6 个月 |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1. 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 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 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 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1.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十五种常见犯罪。其他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
2.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管制、单处附加刑,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或者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依法判决。
3. 在共同犯罪中,如果部分被告人应当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部分犯罪不在十五种常见犯罪之内的,可以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4. 被告人犯数罪的,如果部分犯罪不在十五种常见犯罪之内的,可以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量刑时,应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当调节后的结果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2)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但法律、司法解释和刑事政策规定不得适用缓刑的除外。
1.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20%-50%;
(4)未成年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照本条第(1)、(2)项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5)未成年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在量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但减少的刑罚量不得超过其在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事实所对应的刑罚量。
2. 对于已满六十周岁的老年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已满六十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故意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过失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故意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过失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20%-50%。
3. 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辨认控制能力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4. 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聋哑人或者盲人犯罪时的控制能力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5. 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确定从宽的幅度。
(1)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6. 对于中止犯,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大小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7. 对于从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对于无法区分主从犯的,根据不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地位和作用,对罪责相对较轻的被告人适当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8. 对于胁从犯,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胁迫的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6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9. 对于教唆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被教唆的对象,以及被教唆的人是否犯被教唆的罪等情况,确定从宽或者从严的幅度。
(1)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或者属于从犯的一般教唆犯,可以比照本《细则》第7 条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2)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减少基准刑的的50%— 10 —以下;
10.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减少的刑期一般不应少于1 个月。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的,减少基准刑的20%-40%;
(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的,减少基准刑的10%-30%;
(3)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6)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以及其他类型的自首,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7)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8)有自首情节,且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9)自首情节减轻比例根据基准刑折合的刑期,一般不应超过4 年,但依法免除处罚的除外。
11.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时间、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减少基准刑的10%-30%;
(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减少基准刑的30%-50%。
12.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但一般不应超过2 年,一般也不少于1 个月;
(2)重大立功的,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因检举揭发犯罪的立功情节而予以从轻、减轻的刑罚,不应高于或者等于被检举揭发的犯罪应当判处的刑罚。
13.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刑事案件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经济损失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损失较小的,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5.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7.对于累犯,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应少于3 个月。
对于前后罪属同种犯罪的累犯和特殊累犯,应当确定较高的从重幅度。
18.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受处罚时间间隔长短、次数、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19.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0.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及群体性事件中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 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造成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十万元的,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6)明知是安全设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非法改装的机动车而驾驶的;
(7)超载货物50%以上或者营运中大型客车超载人员20%以上驾驶的;
1. 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以上严重残疾的,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以外,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以外,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2)每增加一人轻伤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处轻伤的,增加三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一人重伤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每增加一处重伤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
1. 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一人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奸淫幼女一人的,可以在四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2)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强奸多人多次的,以强奸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强奸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携带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侮辱、虐待等方式作案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利用教养、监护、职务关系实施强奸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 强奸未成年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的;
1. 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非法拘禁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2)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
5. 本人或者亲属为索取合法债务、维护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 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抢劫数额未达到巨大的,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一年刑期;抢劫数额巨大的,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年刑期;
(2)抢劫二次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抢劫次数超过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1. 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二年内盗窃三次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4)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盗窃,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3)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6.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免除处罚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的除外):
1. 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诈骗数额较大的,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二个月刑期;电信网络诈骗的,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二个月刑期;
(1)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5. 电信网络诈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5)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
(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7)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9)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
(10)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1. 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或者二年内三次抢夺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4)二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抢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多次抢夺,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抢夺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抢夺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抢夺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5)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8)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1. 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职务侵占数额达到五百万元的,可以确定十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职务侵占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恶劣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职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款物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4)职务侵占的款项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 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或者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的,每增加六万元,增加六个月刑期;
(6)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4)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6)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免除处罚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的除外):
1. 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1 —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5. 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引起妨害公务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 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以上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聚众斗殴双方人数五人以上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单方人数十人以上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1. 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寻衅滋事一次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二年半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纠集他人三次寻衅滋事(每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可以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4)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1. 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情节一般的,犯罪数额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二个月刑期;其中掩饰、隐瞒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违法所得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二个月刑期;
(2)犯罪情节严重的,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二个月刑期;其中掩饰、隐瞒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违法所得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二个月刑期;
(3)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的,每增加一辆或者价值每增加十万,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要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情节严重的,增加刑罚量要与上游犯罪所判处的刑罚相平衡,不得重于上游犯罪。
(2)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4.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犯罪情节一般,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不认为是犯罪的除外):
(1)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1. 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以外,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四十克以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二克以下或者其他毒品达到相当数量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的,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鸦片每增加一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每增加五克,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的,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二克以上不满十克的,鸦片每增加一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每增加一克,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其他毒品增加刑罚量的情形,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 号)的规定予以换算后确定适当的数量增幅。
(3)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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