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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等领域惩罚性赔偿的“明知”要件如何理解?

璞琳说法  · 公众号  ·  · 2024-06-24 07:19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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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等领域惩罚性赔偿的“明知”要件如何理解?

黄璞琳

一般而言,民事赔偿实行填平性原则,即受害人损失多少,就赔偿多少。不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 的,依照其规定。”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主要是侵权人 以恶意、故意、欺诈等方式实施加害行为导致权利人受到损害 的情形,主要是消费者权益保护及知识产权保护领域。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 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 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其第一千二百零七条规定,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 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其实,我国最早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是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有关欺诈消费者行为的加倍赔偿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有欺诈行为 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该惩罚性赔偿规定于2013年修改为第五十五条,扩大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增加了惩罚性赔偿的数额:(1)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有欺诈行为 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经营者 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 ,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 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而 欺诈行为的认定,本身也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 (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故意隐瞒重要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作出了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更为严厉的惩罚性赔偿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 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 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也作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相当的惩罚性赔偿规定:“生产假药、劣药或者 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 ,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 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则规定,“对 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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